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96號
原 告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文英(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
23日臺財訴字第096003118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 虛設行號祿澤有限公司(下稱祿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6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704,500元,營業稅額5 85,22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585,225 元。嗣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經通報被 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明細 表等資料,認定其違章成立,並以稅額繳款書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585,225 元,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以95年9 月26日Z0000000000000號 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漏稅額585,225 元處7 倍之罰 鍰4,096,500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祿澤公司有進貨事實 ,有簽收收據為證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依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4 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 500158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祿澤公司於91年間並無進 銷貨事實,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申報之進 項憑證有高達96.4% 係取自其他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公司, 原告自無可能與之交易;雖原告主張其貨款係由工地主任蔡 富貴以現金支付祿澤公司,但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且經查 詢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蔡富貴亦非原告及祿澤公司員 工,無法證明確有進貨事實,依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確無 向祿澤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5,225 元,並無不合;另因原告未補繳應補徵之營業稅,亦無書立
承認違章說明書,被告乃依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85,225 元處5 倍罰鍰2,92 6,100 元(計至百元止),並以96年5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0960223722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170,400 元,其餘復 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其原申報扣抵 祿澤公司之進項發票,係原告委託祿澤公司承包近江醫院工 地之不銹鋼帷幕、硫化銅門、不銹鋼門、木門、鋁窗及鋼筋 工程等外包工程款,相關工程皆訂有承攬契約書,並取得該 公司開立給原告之工程請款發票,原告並直接撥付現金予派 駐該工地之工程主管,由該主管給付現金予祿澤公司,並取 得該公司簽收之收據;至於以現金支付,則是應包商祿澤公 司之要求,原告所承包之近江工地工程,其相關工程成本已 大部分投入,並已接近完工階段,原告提供相關工程之相片 圖樣、照片,可證實相關工程成本確有投入;又原告取得祿 澤公司之統一發票時,實無法查知其是否為虛設行號,原告 縱然一時不查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惟原告若無投入成本, 何來工程之完成,實可證明原告有支付該進項之事實,被告 在未查明事實前,逕自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以重罰,實有未 洽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解 釋意旨,對於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 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案件之原則,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 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 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覆實查核,…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 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 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
⑵縱祿澤公司經查為一虛設行號公司,亦僅能證明原告因 失查而未能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但實不能據
以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有關蔡富貴就「近江精神專科 醫院暨護理之家新建工程」案件與原告係為合作關係, 即蔡富貴取得該工程所有工程原材料及外包採購付款事 宜,原告則負責工程監造與管理,雙方言明待該工程完 工後再結算損益,並將盈餘之半數以獎金方式給付與蔡 富貴,且蔡富貴於公司職務上掛名為該工地主任。另原 告支付貨款時,係將款項交付蔡富貴後,再由其視供應 廠商之要求,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轉付,為確保原告工 程款項,蔡富貴曾簽發本票八張交付原告作為保障,金 額合計68,272,295元,因蔡富貴與黃能杰對於原告承攬 「近江精神專科醫院暨護理之家新建工程」,有關不銹 鋼帷幕、硫化銅門、不銹鋼門、木門、鋁窗及鋼筋等工 程轉包予祿澤公司之相關事項及實際交易對象非常瞭解 。
⑶有關祿澤公司領取工程款時均蓋有公司大小章,其中小 章部分即為公司負責人章,故被告處理理由陳述未有自 然人簽章實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與廠商間之付款約定本 就同意可蓋廠商之公司大小章,但所有領款章均需蓋有 存底樣本於原告,故原告對於收款人之身分及權限實有 相關之認證規定,另支付祿澤公司之工程款合計為12,2 89,725元(含稅),共分16次付款,單筆均未達1,000, 000 元,非屬商業會計法規定應使用票據為支付工具範 疇,故包商要求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尚無違誤。
⑷另原告業已於相關復查及訴願書中提供相關工程上下包 契約書、請款發票、付款簽收收據及相關施工明細之相 片圖樣等,依與祿澤公司之協力廠商工程概估單所載不 銹鋼帷幕、硫化銅門、不銹鋼門等施工項目之數量皆與 業主之工程合約所載數量相當,故該外包工程確已投入 ,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上下包合約書、詳細施工報表或 案關所進各單項貨物之進銷存等具體事證,顯與事實不 符,另原告係將不銹鋼帷幕、硫化銅門、不銹鋼門、木 門、鋁窗及鋼筋工程轉包予祿澤公司非為向其進貨,故 無進銷存供核。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舉皆是以臆測之理由認定原告無相關 進貨事實,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與祿澤公司之相關工 程確無施工及進貨事實,反觀原告除能提供相關之書面 證據作為證明外,更重要者為已提出相關工程相片圖樣 作為施工與進貨之事實證據,故原告以為被告認定取得 祿澤公司相關工程發票屬無進貨事實,實無積極事證。 故本案有關被告對原告之補徵營業稅處分實有未洽。
⒉罰鍰部分:依前述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 35500 號函解釋及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字第831601 371 號函解釋意旨:「(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 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2 )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 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 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 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 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捕稅 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可知原告與祿澤公司間有施工 及進貨事實,則本件之罰鍰處分實有未洽。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 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 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一)取得虛設行號發 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 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 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 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 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 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 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 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 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 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 月 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 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祿澤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16張(處分書誤植為17張),金額計11,7 04,5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 稅額585,225 元,違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所屬信義 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5,225 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⑶查祿澤公司91年1 月至12月間取得進項憑證都為食品、 菸酒、飲料、超市、國際貿易業、圖書批發業等項目, 故原告自無向其進貨之可能,也無財政部95年5 月23 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之適用。原告承攬「 近江精神專科醫院暨護理之家新建工程」,實際承攬工 程款計227,016,494 元(含稅),除本件取得祿澤有限 公司進貨憑證金額為12,289,725元,另其他工程依相同 方法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至昕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進項憑 證金額為23,509,500元、福成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進項 憑證金額為15,970,500元,合計取得上述三家的進項憑 證金額為51,778,725元,占承攬工程款為22.81%,有違 一般經驗法則,又無詳細施工報表或案關所進各單項貨 物之進銷存等具體明確事證供核,自難認定其取得祿澤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原告有進貨之真實。
⑷卷查祿澤公司無進銷貨事實涉嫌虛設行號,業經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4 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 0158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在案,其移送理由略謂:涉嫌人張黃玉年、黃春 芳等分別為祿澤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基於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進、銷貨事實,於91年 1 月至91年12月間領用統一發票,以無進虛銷等方式, 虛報進項金額計106,573,573 元,虛報進項稅額5,328, 679 元,同時虛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76,829,622元,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3,841,481 元,嚴重侵蝕國家稅 收。又祿澤公司於91年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申報之進項憑證96.4% 取自其他 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公司,祿澤公司係無進銷事實之虛 設行號,益臻明確。原告雖主張委託祿澤公司承攬近江 醫院工地外包工程,惟除提供協力廠商工程概估承攬單 、付款簽收憑單及進銷貨發票等文件外,原告僅空言主 張,未能提供如上下包合約書、詳細施工報表或案關所 進各單項貨物之進銷存等具體明確事證供核,自難認定 其取得祿澤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原告有進貨之真實 ,無進貨事實足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其貨款係由工 地主任蔡富貴以現金支付祿澤公司,經查詢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蔡富貴91年度非原告及祿澤公司員工, 無法證明確有進貨事實,又查付款簽收收據只蓋祿澤公 司大小章,無自然人簽章,案關金額高達11,704,500元 ,皆以現金支付,既選擇以現金支付,尤應對收款人之 身分及權限詳加查證,否則無從確保其有清償之事實,
然原告提供查核之付款簽收收據,除蓋有祿澤公司大小 章外,並無足以表徵代表祿澤公司人員之署名以為憑據 ,其現金支付單筆雖未達1,000,000 元,然均在300,00 0 以上,甚或有近1,000,000 元,金額非微,縱非屬商 業會計法規定應使用票據為支付工具範疇,原告仍應提 出資金流向,以證明確有支付進貨貨款予祿澤公司之事 實,惟原告未提出,難以證明確實有支付進貨貨款予祿 澤公司之事實益資明確,主張核不足採。本件經依首揭 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祿澤公 司進貨,祿澤公司於91年11月、12月雖已依規定按期申 報進、銷項資料,但並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當期為累 積留抵稅額),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5, 225 元並無不合,原告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祿澤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1,704,500元,營業稅額585, 22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逃漏營業 稅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4,096, 500 (計至百元止)元,原處分改按處5 倍罰鍰2,926, 100 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應按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 35500 號函解釋意旨,應免予補稅處罰。縱祿澤公司經查為 一虛設行號公司,亦僅能證明原告因失查而未能取得實際交 易對象之進項憑證,但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有 關祿澤公司領取工程款時均蓋有公司大小章,其中小章部分 即為公司負責人章,故被告處理理由陳述未有自然人簽章實 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與廠商間之付款約定本就同意可蓋廠商 之公司大小章,但所有領款章均需蓋有存底樣本於原告,故 原告對於收款人之身分及權限實有相關之認證規定,另支付 祿澤公司之工程款合計為12,289,725元(含稅),共分16次 付款,單筆均未達1,000,000 元,非屬商業會計法規定應使 用票據為支付工具範疇,故包商要求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尚無 違誤。另原告業已於相關復查及訴願書中提供相關工程上下
包契約書、請款發票、付款簽收收據及相關施工明細之相片 圖樣等,依與祿澤公司之協力廠商工程概估單所載不銹鋼帷 幕、硫化銅門、不銹鋼門等施工項目之數量皆與業主之工程 合約所載數量相當,故該外包工程確已投入。另原告係將不 銹鋼帷幕、硫化銅門、不銹鋼門、木門、鋁窗及鋼筋工程轉 包予祿澤公司非為向其進貨,故無進銷存供核。被告所舉皆 是以臆測之理由認定原告無相關進貨事實,並無具體事證證 明原告與祿澤公司之相關工程確無施工及進貨事實,反觀原 告除能提供相關之書面證據作為證明外,更重要者為已提出 相關工程相片圖樣作為施工與進貨之事實證據,故原告以為 被告認定取得祿澤公司相關工程發票屬無進貨事實,實無積 極事證。故本案有關被告對原告之補徵營業稅處分實有未洽 。原告與祿澤公司間有施工及進貨事實,本件之罰鍰處分亦 有未恰。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祿澤公司91年1 月至12月間取得進項憑證都為食 品、菸酒、飲料、超市、國際貿易業、圖書批發業等項目, 故原告自無向其進貨之可能,也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 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之適用。原告承攬「近江精神專 科醫院暨護理之家新建工程」,實際承攬工程款計227,016, 494 元(含稅),除本件取得祿澤有限公司進貨憑證金額為 12,289,725元,另其他工程依相同方法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至 昕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金額為23,509,500元、福成 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金額為15,970,500元,合計取 得上述三家的進項憑證金額為51,778,725元,占承攬工程款 為22.81%,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又無詳細施工報表或案關所 進各單項貨物之進銷存等具體明確事證供核,自難認定其取 得祿澤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原告有進貨之真實。另祿澤 公司無進銷貨事實涉嫌虛設行號,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95年4 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15876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且其申報 之進項憑證有96.4% 係取自其他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公司, 祿澤公司係無進銷事實之虛設行號,益臻明確。原告雖主張 委託祿澤公司承攬近江醫院工地外包工程,惟除提供協力廠 商工程概估承攬單、付款簽收憑單及進銷貨發票等文件外, 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能提供如上下包合約書、詳細施工報表 或案關所進各單項貨物之進銷存等具體明確事證供核,自難 認定其取得祿澤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原告有進貨之真實 ,無進貨事實足堪認定。又查付款簽收收據只蓋祿澤公司大 小章,無自然人簽章,案關金額高達11,704,500元,皆以現
金支付,既選擇以現金支付,尤應對收款人之身分及權限詳 加查證,否則無從確保其有清償之事實,然原告提供查核之 付款簽收收據,除蓋有祿澤公司大小章外,並無足以表徵代 表祿澤公司人員之署名以為憑據,其現金支付單筆雖未達1, 000,000 元,然均在300,000 以上,甚或有近1,000,000 元 ,金額非微,縱非屬商業會計法規定應使用票據為支付工具 範疇,原告仍應提出資金流向,以證明確有支付進貨貨款予 祿澤公司之事實,惟原告未提出,難以證明確實有支付進貨 貨款予祿澤公司之事實益資明確。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 實,取具虛設行號祿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1,7 04,500元,營業稅額585,22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其逃漏營業稅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處 7 倍罰鍰4,096,500 (計至百元止)元,原處分改按處5 倍 罰鍰2,926,100 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 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 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 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 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 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 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 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核該51條規定意旨,係 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此,對同條項第5 款之「 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乃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 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俾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 的。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規定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自得適用。另裁罰時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 業稅稅目第51條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者」部分:「…三、 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 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三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 ,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
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四倍之罰鍰。」上開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 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 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 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 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 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 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 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二)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 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所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 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 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 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 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 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 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 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 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 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 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 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別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 000000000 號及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 函令明釋在案。上開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處罰原則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 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 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 負擔,亦未牴觸憲法或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 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 清單、協力廠商工程概估承攬單、工程概估單、匯出匯款單 、付款簽收憑單、統一發票、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95年9 月 26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4 月14日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09500158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取得涉嫌 虛設行號祿澤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單、營業人銷 售與銷售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逐筆發票明細 表、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單、祿澤公司股東姓名表、申報書跨 中心查詢表、祿澤公司取具不實(銷)(進)明細表、被告 所屬信義稽徵所96年2 月2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6001 713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涉嫌虛設行號進銷項情 形分析表、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9900名、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告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8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工地工程完 成部分相片2 張、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本票 、近江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91年8 月29日工程合約、工程標 單、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6年度偵字492 號、第792 號併案意旨書、93年10月14 日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蔡富貴9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78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分別附原處 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所提示之 文據資料可否證明確有向祿澤公司進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款係由蔡富貴以現金方式支付祿澤公司,是否屬實?本件有 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之適用 ?被告核定補徵之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 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 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 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 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 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 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 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 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 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 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 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 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 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 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 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 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 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 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 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 申報協力義務。」因此,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 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 銷項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 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 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 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 人負擔證明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至12月間取得作為申報扣抵本 件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16張,銷售額合計11,704,500元( 不含稅),係訴外人蔡富貴與黃能杰對於原告承攬「近江 精神專科醫院暨護理之家新建工程」,將有關不銹鋼帷幕 、硫化銅門、不銹鋼門、木門、鋁窗及鋼筋等工程轉包予 祿澤公司所取得一節,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 由,參酌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雖原 告於復查階段提示其與祿澤公司簽訂之協力廠商工程概估 承攬單、工程概估單、匯出匯款單、付款簽收憑單、統一 發票等件(參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53頁);另於訴願及 本院審理階段提示完工照片、蔡富貴簽發之本票、原告與 近江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工程標單等件為證。但查,原告 所提示之上開憑證資料,在形式外觀上固可證明原告向祿 澤公司採購不銹鋼帷幕、硫化銅門、不銹鋼門、木門、鋁 窗及鋼筋之事實,惟其實質內容為何,原告是否確實進貨 、交付價款,有無相互勾串、虛偽不實,仍待進一步查證 ,尤其當被告主張祿澤公司為「虛設行號」,並提出相關 反證時,則以上疑點成為真實之可能性將大為增加,故本 件尚難僅憑以上資料即可據以認定。
(三)茲就本件訴訟進行中所呈現之相關證據認定如下:
⒈本件原告所稱之交易對象祿澤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調查發現,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張蘊贊、張黃玉年 、黃春芳、史復敏、李建德,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明知無進、銷貨事實,於91年1 月至91年12月間 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等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虛報進項金額計106,573,573 元,虛報進項稅額5, 328,679 元,另同時虛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76,829,622 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3,841,481 元;雖張蘊贊、張 黃玉年2 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但其不起訴理由係因罪嫌不足,並無證據可證明彼 等確有涉案,而非全無虛報進項稅額或虛開立統一發票之 情事;另黃春芳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乃以併案意旨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刑事庭併案審理,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 年4 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15876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492 號、 第792 號併案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 年度偵字第2578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 處分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 祿澤公司於91年間雖申報全年度進項金額110,553,612 元 ,但其中進項來源昱光國際有限公司、長嶔通訊行、集鼎 股份有限公司、鼎元便利商行分別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 虛設行號,或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及經廢止登記之情事, 合計其異常進項金額104,666,910 元,占全年度進項金額 比例94.67%,其取自非異常進項金額僅5,886,702 元,遠 小於原告申報向祿澤公司進貨之系爭金額11,704,500元, 亦不合理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涉嫌虛設行號 進銷項情形分析表、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9900名附卷可參 (參見原處分卷第124 頁及第126 頁)。據此,可見祿澤 公司係屬以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虛設行號 ,應無進、銷貨行為。
⒉而祿澤公司91年1 月至12月間取得進項憑證分別為食品、 菸酒、飲料、超市、國際貿易業、圖書批發業等項目,有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存卷可查 (參見原處分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原告自無可能向 其購買不銹鋼帷幕、硫化銅門、不銹鋼門、木門、鋁窗及 鋼筋等貨品之可能。況且,依照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其該年度申報毛利率只有4. 53% (即該通知書第6 欄位「營業毛利」除以第4 欄位「 營業收入淨額」,計算式:9,571,786 元÷211,134,161
元=4.53% ),惟營業淨利率(即第104 欄位)竟僅有2. 56 %,即使加計本案系爭進項憑證11,704,500元,其營業 毛利合計21,276,286元,毛利率亦僅有10.07 % (計算式 :21,276,286元÷211,134,161 元=10.07 % ),與原告 所屬4601-13 「房屋建築營造」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 相距甚遠,顯不合理,此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業同業利潤 標準表等件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及第125 頁) 。顯見,本件原告應有重列成本費用之情形,即便是有系 爭工程之完工照片,亦不能證明其有系爭進貨之事實甚明 。
⒊本件祿澤公司既係以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 虛設行號,且原告應無系爭進貨事實,則原告所提示其與 祿澤公司簽訂之協力廠商工程概估承攬單、工程概估單、 統一發票、完工照片、原告與近江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工 程標單等件,即難憑採為認定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據。另原 告固主張其貨款係由工地主任蔡富貴以現金支付祿澤公司 ,並提示匯出匯款單、付款簽收憑單為證。但查:上開付 款簽收收據均僅有制式化蓋用祿澤公司之大小章,並未載 明簽收人,且無簽收日期,發生紛爭時即無從進一步查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