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403號
TPBA,96,訴,3403,200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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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瑞士商赫伯連纖維工業技術公司
代 表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林鎰珠
      林晉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廖正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09606072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5 月15日以「用於將無端 紗締捲的締捲噴嘴與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 分機關)申請新型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03年3 月28日申請 之瑞士第00000000/03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嗣於93年3 月 23 日 提出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修正本,並將名稱修 正為「用於將無端紗締捲的締捲噴嘴」。經原處分機關編為 第00000000號為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於93年10月21日公告 ,並發給新型第M24759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原 告甲○○以其不符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4 項(原處分機關認其舉發理由書誤載為第2 項)、第95條 (原處分機關認其誤載為第94條之1 )新型專利要件,對之 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5年12月25日以(95)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5211293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案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第 28 條 第2 項規定,以96年6 月12日經訴字第09606018980 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業據原告於96年7 月 2 日提出參加訴願意見等書面資料,嗣以96年8 月3 日經訴



字第0960607209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原處分機關認原告舉發理由書誤載 為第2 項)、第95條(原處分機關認原告誤載為第94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固為專利法第93條所明定。此所 謂之新型,當不違反同法第94條、第95條之規定,方得依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 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 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4 條第4項、與第95條所明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得知,若任 何創作已見於刊物,或僅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又未能有功效上的增進者,自不得依專利法第94條規定 而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2.於舉發證據1 至3 內以分別揭露紗通道、入口端、中部段 、出口端,且於該空氣吹入孔對紗運送方向設成有一吹入 角度,該吹入角度在舉發證據1 至3 上並無角度上之限制 ,因其於整體技術結構,於作業時具有較長之開紗區域, 且有助於提高長紗締捲之品質穩定性及紗張力,故並不須 作任何角度上之限制,而系爭案所載明之「吹入角度,大 於48°但小於80°」,僅是在舉發證據1 至3 之技術中作 一另外之侷限,而以該侷限之範圍內作專利之申請,僅是 在角度上作簡單之變化,並不具任何之進步性,而被告僅 針對該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內所侷限之大於48°但小於80°



作採納。
3.又於該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內有提及:「又系爭專利締捲噴 嘴之「大於48°但小於80°」空氣吹入角度(說明書中圖 式六及圖式七中分別以50°至60°及50°至58°為較佳實 施例實驗數據說明),配合「出口端大於10°之錐形擴張 角度」之整體結構技術,與舉發證據1 至3 相較,系爭案 之噴嘴於作業時具有較長之開紗區域,將有助於提高長紗 締捲之品質穩定性及紗張力」,而系爭案說明書中圖示六 及圖示七所揭露之實驗數據說明,於該舉發證據1 至3 內 同時有揭露該相同之實驗數據說明,且幾乎可說是完全相 同,同時,並使用證據舉發1 至3 之技術,便可達到系爭 案之效果。
4.再者,系爭案專利技術特徵僅係將構件置換、形狀、排列 變更之新型,此種等效技術手段之應用與舉發證據1 及證 據3 相較,並未產生任何針對其創作目的上功效增進之事 實,更乏有任何相乘功效之增進,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故欠缺進步性。且系爭案為新型專利案,理 應針對該結構特徵進行進步性與新穎性的判斷,依照被告 之訴願決定書所提:「系爭專利之噴嘴於作業時具有較長 之開紗區域,將有助於提高長紗締捲之品質穩定性及紗張 力」,然系爭案噴嘴結構與舉發證據1 至3 完全相同,被 告竟以功能性敘述之解說,認定結構特徵完全相同之系爭 案較舉發證據1 至3 有進步性,而非針對系爭案、舉發證 據1 至3 間之結構特徵為進步性與新穎性的審定,是以, 被告審定過程並非依照專利審查標準判斷,而主觀認定結 構與舉發證據1 至3 完全相同、僅角度微小改變之系爭專 利案具有其特殊之進步性,然被告之審定理由已全為舉發 證據1 至3 所揭露,功能性用語仍為舉發證據1 至3 之簡 易變化,且於該系爭案之說明書內,同時無任何說明指出 為何可達到有助於提高長紗締捲之品質穩定性及紗張力, 而被告並無針對結構上進行比對,僅單獨採用「系爭專利 之噴嘴於作業時具有較長之開紗區域,將有助於提高長紗 締捲之品質穩定性及紗張力」之功能敘述,明顯可知被告 審定自由心證,且對專利審查之依據有誤解與偏頗。由此 可知,系爭案結構特徵並無特殊變化,僅作角度的微小修 改,是以,系爭案並無任何進步性特徵,更非訴願決定書 所提「應非屬『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而原處分機關所述 之「該空氣吹入孔對紗運送方向設成一吹入角度,大於48 °但小於80°」僅為角度簡單變化,其達成之功效與舉發



證據1 至3 如出一轍,於舉發證據1 至3 所揭露之圖面中 ,其吹入角度以量角器進行實際測量時為48°,故該48° 之吹入角度已明顯可知為習用技術,而為原處分機關所採 用之依據,故系爭案之特徵「該空氣吹入孔對紗運送方向 設成一吹入角度,大於48°但小於80°」僅為角度簡單變 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無任何功效增進。
5.相關判決及審查基準之見解:
①依本院於94年9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4926號判決書所述: 「按判斷專利要件中之新穎性,應加以比對之技術內容是 否相同,當然包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之技術( 參照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2-2-3)。經查,系爭 專利經被告審查委員與現場實物比較,系爭專利僅在於部 分元件接合處採用透孔,及在摺邊數上稍有差異,然此等 透孔、棘爪孔及摺邊數之不同,對於兩者構造上均無實質 影響,乃等效手段上之實施權宜調整,系爭專利並不因此 些微構造上之不同而有任何功效上增進之處,業經原處分 理由敘述甚詳,原處分乃認定兩者構造實質上自屬相同, 不具新穎性。而原處分乃係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 且通觀原處分審定理由,並無載及撤銷系爭專利係以違反 進步性為處分依據,自不因審定理由中有「任何功效上增 進」用語,而認原處分亦有以進步性審定本件舉發案,起 訴理由徒以原處分之「功效上增進」字句,而為相關進步 性之主張,殊屬誤解,自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②依本院於93年9月29日92年度訴字第3561號判決書所述: 「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載於申請專利範圍 之技術特徵包括:⑴採用塑膠特殊材質;⑵利用射出成型 技術;⑶一體成型製成套環形狀;及⑷可設計成所述之各 種結構形狀。故「利用射出成型之技術,以一體成型製成 」者,即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之一。當欲使套環為任 何一種顏色時,僅須事前在原料中加入所需之色料,就能 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製成所需顏色之套環成品,無 需如傳統製法般必須於套環成型後再加以染色加工。而舉 發證據4 僅揭示套環之外觀及顏色,無任何文字、圖案或 其它相關證據,以佐證其係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來一體成型 製成所需顏色之套環成品。從而,舉發證據4 所揭示之套 環與系爭案確非同一,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 爭案確可改善傳統套環之製造困難、成本高昂及浪費人、 物力之缺失,具備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然被告及經濟部



未審及此,即分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 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4 雜誌之出版日期87年1 月10 日,早於系爭案88年6 月11日之申請日,該雜誌內頁第23 頁揭示一各類鑽孔機用之十色套環;第68頁則揭示參加人 所刊登之17色供各型鉆孔機用之鉆頭環色卡,其為塑鋼材 質者;又第129 頁則揭示一鑽頭環、銑刀環之圖片,註明 「內外徑皆有倒角,適用於各類型之自動/手動上環機」 ,並於右下方顯示該套環具有六種套環規格之尺寸圖,包 括直筒型、雙向倒角型及具有單凸緣之圓帽型,該頁中並 有套環色卡,含15種顏色。故證據4 雜誌所揭示之鑽孔機 用多色系套環或塑鋼材質之鉆頭環,其多種規格之構造及 多色系之配置、使用目的與可達成之功效,實質上與系爭 案之特徵所界定者相同,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有 關物品之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等,並非新型專 利之標的,故系爭案之標的仍在套環的形狀,而系爭套環 形狀簡單,各種習知之製造方法皆可製造,利用射出成型 之技術一體製成,僅是多種製造方法之一,且其係一種習 知簡單的製造方法之運用,並無任何特別之處。故原處分 以證據4 所揭示之鑽頭套環因其使用目的、形狀與可達之 功效與系爭案相同,不因製造方法而有不同,從而認定系 爭案不具新穎性,應無違誤。」
③又依據93年7 月1 日前之舊審查基準第2 篇第2 章第4 節 之4.2.2 內明定有:「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 構件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 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 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 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是為非 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 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亦如,93年7 月1 日實施之審查基準第2 篇之3.5.4.3 內明定有:「改變技 術特徵關係之發明: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指改變先 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比例、位置及作用關係或步 驟的順序等之發明。若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能產生無 法預期的功效或新的用途,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 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案僅改變角度,但功效已為舉 發證據1至3所揭露,無上列審查基準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依被告訴願決定所述,舉發證據1至3並未揭示與系爭案相 同之「空氣吹入孔對紗運送方向設成一吹入角度,大於48



°但小於80°」之結構技術特徵,系爭案應具新穎性。又 系爭案與證據1至3相較,系爭專利締捲噴嘴之「大於48° 但小於80°」空氣吹入角度,配合「出口端大於10°之錐 形擴張角度」之整體結構技術,並經由實施例實驗數據說 明,系爭案之噴嘴於作業時具有較長之開紗區域,將有助 於提高長紗締捲之品質穩定性及紗張力,應非屬「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 易完成」者,自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狀中,其直接證據並未脫離其最初在舉發時所提 之證據1 至3 ,而輔助證據係引用94年9 月22日和93年9 月29日的二件他案(與紡織完全無關的技術)之本院判決 加以支持。本院過去對於許多舉發案的判決,有許多判決 舉發成立,也有許多判決舉發不成立。如果這些不屬相同 技術的案子的判決都可任意引來當作佐證而被認可,則原 告固然可找出一大堆本院判決舉發成立的案例,但被告也 可找出更多的本院判決舉發不成立的案例。因此這種離題 的作法,只會把事情搞複雜,對於公正性毫無幫助。原告 無法提出有力的直接證據,而僅係作案例比較,並無理由 。
⒉原告所引用的證據1 至3 只是參加人的一些舊發明案,而 且其中都沒有明確跡象顯示這些證據1 至3 揭示系爭案的 要點,其無證據力甚明。原處分機關不查,貿然附會原告 的無稽之談,經參加人提訴願指出其不當,已由被告將舉 發成立之原處分撤銷。而原告在其行政訴訟起訴狀以及第 一次言詞辯論中,關於此方面,均僅重覆敘述舉發時所提 之事項而已。
⒊原告一直強調「吹入角度在證據1 至3 中並無角度限制」 說法並不正確。參加人身為證據1 至3 的所有權人,對於 其真正意義完全了解。在證據1 至3 中只是沒有將過去大 家一直嚴格遵守的限制(在48°以下)明白地說出,但這 不表示吹入角度在先前技術可以毫無限制,事實上過去業 者都是在48°以下的吹入角度操作,不敢踰越,因此原告 都找不到以往有具體的48°至80°的吹入角度的例子。而 依這種吹入角度48°至80°,配合出口端大於10°的錐形 擴張角度,可達成以下優點:①紗圈形成較佳;②紗反射 好數倍;③穩定性好得多。這些結果在參加人96年8 月3 日提交被告的附件A 至E 的研究報告都可看出,並經被告 認為依本發明的特點確實能達成較佳效果。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新型「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 易完成時」,依據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固不得依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 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 責機關提起舉發。然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 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用於將無端紗締捲的締捲噴嘴」新 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其係一種將無端紗締捲用的締捲噴嘴,具有一條 貫通的紗通道,該紗通道有一入口端,一中部段(宜為圓筒 形,具有一空氣吹入孔)及一出口端(宜為錐形,其變寬角 度大於10°但小於40°,其特徵在:該空氣吹入孔對紗運送 方向設成一吹入角度,大於48°但小於80°。三、原告所提舉發證據1為西元2000年7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 000 號「METHOD OF AERODYNAMIC TEXTURING,TEXTURING NOZ ZLE, NOZZLE HEAD AND USE THEREOF」專利案;證據2 係西元1997年12月2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テ クスチヤ─ノズブルの利用および空気力的にテクスチ─
ヤド加工する方法」專利案;證據3 係大陸地區西元1999年 3 月17日公開之第00000000.8號「空氣動力變形工藝、變形 噴嘴、噴嘴頭及其應用」專利案。
四、經查:
㈠證據1至3雖分別有揭示紗通道、入口端、中部段、出口端等 構件,然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乃在 於空氣吹入孔對紗運送方向設成一吹入角度,該角度為大於 48°但小於80°;而證據1至3並未揭示系爭案之前開技術特 徵,且由證據1(US0000000)第5欄第8至24行說明其角度依據 前案EP-PS88254案(參加人亦為該專利之申請人)之噴嘴,即 48 °,而原告舉發理由亦直接測量證據1至3之圖,指出該 吹入角度為48°,顯見證據1至3所揭示之角度為48°。是以 比較兩者吹入角度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且角度沒有重疊, 故引證案證據1至3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1至3與系爭案說明書中引用之前案均係EP0000000案, 上開專利案均係同一發明之專利家族,而系爭案實施例有針 對系爭案及EP0000000 案做功效比較( 第6 圖及第7 圖)(EP



0000000 與證據1 至3 為同一專利家族案) ,證明系爭案「 空氣吹入孔對紗運送方向設成一吹入角度大於48°但小於80 °」,配合「出口端大於10°之錐形擴張角度」之整體結構 技術,確實比證據1 至3 及EP0000000 案之48°締結紗有較 為優異的性質,且系爭專利之噴嘴於作業時具有較長之開紗 區域,將有助於提高長紗締捲之品質穩定性及紗張力,難謂 其僅係將構件置換、形狀、排列變更,為等效技術手段之應 用,而未產生功效。而且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兩者之吹入角度 範圍完全不同,引證案證據1 至3 之實施例並未有系爭案吹 入角度範圍之實驗數據,且無任何教示或有顯示該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輕易思及系爭案前揭改良特徵之角度 範圍,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原告主張系爭案結構特徵並無特殊變化,僅作角度的微 小修改,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實質功效增 進云云,非屬可採。
㈢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包含其獨立項第1項所述之 構成,並進一步為限制或附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既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附屬項自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㈣至原告舉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26號及第3561號判決書為證, 而認系爭案之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前開兩案件 與本件並不相同,其技術比較基礎亦不同,案情有異,自難 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以引證案證據1至3足證系爭案不具 進步性,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 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尚有未洽。被告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6 個月內 ,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忠行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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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赫伯連纖維工業技術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