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00號
原 告 萬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會計師)住臺北市○○○路369 號3 樓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8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203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 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888,416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383, 110 元,應補稅額0 元;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 次2 ,加: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 所得額。」11,444,168元及未分配盈餘8,207,156 元,經被 告初查以本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應為17,916,514元 ,乃予以調增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 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17,916,514元及未分配盈餘14,679,2 8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加徵10% 營利 事業所得稅1,467,92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96年4 月9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60223317號復查決定書(下 稱原處分):「追認投資損失1,505,306 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就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及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 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2 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 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 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 項目。」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 釋:「主旨: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 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 盈餘之減除項目。…」及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字第 0890453743號函釋:「說明: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 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 』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 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 計項目…」及財政部96年9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217 0 號函釋:「…二、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 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其未列為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於94年及以 後年度有回升利益者,其屬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 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⒉依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釋,營 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 定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該 函釋明確說明營利事業就短期投資認列之跌價損失「可」 (非「應」,無強制效果)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換言之,亦可不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否全部、 部分或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應由營利事業自己選擇最 有利方式申報,而非由稽徵機關指定之意甚明。復依財政 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依財務會 計準則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 ,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亦即營利 事業僅需就「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跌價損失金額, 就其回升利益列為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方符 衡平課稅原則,此與該函釋說明三後段:「…至其於86年
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 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精神一致。否則財政部 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釋及財政部89年 8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不必以「可」、 「曾」二字,而應以「應」字明示。
⒊原告歷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採成本 與市價孰低法(即總額比較法)評價認列之跌價損失金額 ,及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 配盈餘申報所申報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 金額,暨被告初查核定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金 額,說明如下:
⑴若依財務會計處理(即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則 87年度至90年度提列跌價損失金額分別為2,302,348 元 、1,327,390 元、8,137,135 元、6,149,641 元,91年 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為19,529,588元;至於備 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87年度至90年度分別為3,915,42 2 元、5,242,812 元、13,379,947元、19,529,588元, 91年度則為0 元。
⑵若依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釋 ,及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 辦理稅率25%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則87年度至91 年度申報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或回升利益)金額皆為 0 元。至於原告稅率10% 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短期投資跌 價損失,87年度至90年度分別為2,302,348 元、0 元、 8,137,135 元、1,004,685 元,91年度申報短期投資跌 價損失回升利益為11,444,168元;而被告核定之稅率10 % 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87年度至90年度 分別為2,302,348 元、0 元、8,137,135 元、1,004,68 5 元,91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核定為17,916 ,514元。
⒋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其他 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財政部 因此發布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釋及89 年8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明示納稅義務 人「可」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 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係政府基於財務會計上,營利事業 持有之有價證券市價確已下跌,基於保守原則所提列之跌 價損失,已減少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公司法規定可供分配之 稅後盈餘,而該「跌價損失」範圍內之金額並非營利事業
主觀上不予分配,係受限公司法規定不能分配;另一是基 於稅務會計上,該「跌價損失」因非經買賣實現而為未實 現損失,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能列為減項,故稅務 所得高於財務所得,惟此部分所得既非營利事業主觀上不 予分配,係受限公司法不能分配,營利事業倘因此被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顯不合法理,故財政部發布上開函 釋。此徵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及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一、由於現行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僅25% ,而綜合所得稅之法定 最高稅率則為40% ,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 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 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1 項明定營利 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 事所得稅,但加徵後該盈餘即不再適用第76條之1 有關累 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二、為正確計算應加 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 項明定未 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 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 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 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 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準此,營利事業短期投資產生跌價損失時,其實質納稅 能力已下降,而該「跌價損失」範圍內之金額已非營利事 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亦非其主觀不予分配,係依公司 法規定不能分配,顯見其列為減項僅是為公平合理計算未 分配盈餘而已,與規避公司股東稅負並無關聯。基此,原 告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僅部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顯非 為了規避股東稅負,市價回升年度即無就超過原告實際上 「曾」列為抵減之金額範圍予以加回之理。被告核定方式 已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立法意旨。茲設A 公司 及B 公司例示說明如下:
依A公司及B公司例示,可知:
⑴A 公司選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不列為減項,市價回升利 益亦不必列為加項,則前後二年度合計應納稅額為500, 000 元(計算式:87年300,000 元+88年200,000 元= 500,000 元)。
⑵B 公司選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減項,其市價回升利 益應就「曾」列為減項之「實際減除數額範圍內」(本 例為300,000 元)予以加回,如此前後二年度合計應納 稅額仍為500,000 元(計算式:87年0 元+88年500,00
0 元=500,000 元),與A 公司選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 未列為減項者相同,納稅義務人不致於因選擇列為減項 ,導致額外不公平稅額負擔,而違租稅衡平原則。 ⑶惟被告核課方式:凡選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減項者 ,跌價損失應「全數」列為減項,往後年度,市價回升 利益亦「全數」列為加項,造成營利事業被迫就「未實 際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跌價損失金額」,「額外」繳 納10% 所得稅(例如:B 公司前後二年度合計應納1,20 0,000 元,較選擇不列減項之A 公司多繳700,000 元) 。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釋及 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明 示「可」列為減除項目,及「曾」列為減除者,其回升 利益應列為加計項目之明文,業因被告錯誤核課,造成 選擇「列為減項」之營利事業與選擇「不列為減項」之 營利事業間整體稅負之重大差異,以A 公司及B 公司而 言,二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均為3,000,00 0 元,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均為10,000,000元,但選擇列 為減項之B 公司二年度總稅額1,200,000 元,選擇不列 為減項之A 公司二年度總稅額為500,000 元,兩者差距 達700,000 元,不但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亦違反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防止營利事業規避股東綜合所得稅,只對 實際上可供分配卻不予分配之稅後盈餘加徵10 %營利事 業所得稅規定之立法意旨。甚者,若營利事業依財務會 計準則認列之跌價損失未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 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已為負數 ,依被告跌價損失須「全數」列為減項之核課方式,跌 價損失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只會呈現更大負數; 或營利事業跌價損失未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前,未分 配盈餘為極小之正數,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後呈現極大之負數。故對營利事業而言,均未符合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立法意旨。
⑷再設C 公司及D 公司例示如下,更可論證被告核課方式 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立法意旨。
依C 公司及D 公司例示,可知:D 公司87年選擇將短期 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實際租稅效果為30 0,000 元(計算式:87年課稅所得3,000,000 ×10% = 300,000 元),88年市價回升時被告將短期投資跌價損 失「全數」加回核課,D 公司被補徵稅額為20,200,000 元,兩者顯失相當性,益證被告核定顯違租稅衡平原則 。又比較B 公司例示與D 公司例示結果可知,選擇將「
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營利事業, 依被告「全數」加回之核課方式,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愈 大者(即D 公司短期投資跌價損失200,000,000 元大於 B 公司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0,000,000元),其市價回升 時,所面臨不公平租稅待遇將愈嚴重,亦可能導致營利 事業因信任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釋及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 函釋,「選擇」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 餘之減項,卻面臨繳不出巨額補稅而倒閉之窘境,被告 核課方式,無異對有價證券產生巨額跌價損失業已影響 其債信及納稅能力之營利事業,再予重擊,其衍生之後 果不言可喻。
⒌甚者,財政部為釐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 定有關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以後年度回升利益之課稅爭議, 財政部於96年9 月7 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604532170 號函 釋:「…二、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定認列之短期投資 跌價損失,其未列為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於94年及以後年度有 回升利益者,其屬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 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就被告對於財政 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釋及財政部89 年8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主張短期投資 跌價損失須「全數」加回之違法核課,除不符合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 規定之立法意旨外,亦造成營利事業面臨不公 平租稅待遇及可能倒閉之窘境以觀,財政部96年9 月7 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32170 號函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 ,其未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屬原認列短期 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顯較符合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衡平原則及公平 原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 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 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 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及 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 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案 尚在爭訟中,為未確定案件,因此,原告自可援引適用司 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有關「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未列為未
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 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租稅衡平精 神,故未分配盈餘加項金額應為原告「曾」列為減項之11 ,444,168元,而非被告所核定之17,916,514元。 ⒍原告在財務會計上,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 規定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但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 「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 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 ,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 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成本或時 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顯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對短期投資有價證券 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採或不採,由營利事業自己選擇, 但一經採用不得變更。原告稅率25%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選擇「不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歷年來均未變更, 此有原告96年10月24日行政訴訟補呈理由狀之理由三(第 4 頁)彙總表所示,原告87年至91年稅率25% 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對於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均予帳 外調整,申報數為0 元可資證明。被告96年11月16日行政 訴訟答辯狀答辯理由一之文義,係舉答辯狀所附卷宗之附 件1 (即88年度至90年度結算申報書)、答辯狀所附卷宗 之附件2 (即87年度至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暨核定通 知書)認為原告25%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短期投資 有價證券,係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顯有認定事實錯 誤情事。被告復據此認定,辯稱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 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50條第1 項關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一經採用不 得變更之「一致性」規定,亦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⒎承上,徵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 則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轉據所得稅法 第80條第5 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 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 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系爭項目為未分配盈餘課稅問題,並非年度所得稅案 件有關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項目之查核。基此,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第1 項,採成本與時價孰 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之「一致性」規定,僅 係用以規範稽徵機關審查營利事業各年度稅率25% 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用,其適用範圍並不及於未分配盈餘
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 失在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應如何申報 ,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成本 與市價孰低法,一經採用不得變更之「一致性」問題,而 係依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釋、 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及財 政部96年9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2170 號函釋意旨辦 理至明。被告以原告財務會計上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即 誤認原告稅率25% 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採該法,並遽認原告 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成本與市價孰低 法一致性之適用,從而核定將87年度至90年度財務會計上 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於91年度之市價回升利益17,916,514 元,全數加回,並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衡諸以上各點,顯有適用法令錯誤情事。
⒏按所得稅之核課,首重租稅公平之維護及租稅衡平原則之 兼顧,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例外,此 為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之答辯理由四所不否認。被告對財 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釋及財政部 89 年8月1 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之見解,認為 凡曾申報列為減項者,應就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全數加回。 然衡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及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 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依法不能分配或已 不存在之所得,准予減除。既然有價證券跌價損失為營利 事業之虧損,係財務會計上盈餘之減項,亦依公司法規定 該虧損金額不能分配給股東,並非營利事業實際上可供分 配,卻不予分配之盈餘,依被告見解全數加回,不但未能 忠實表達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未分配盈餘真實狀態, 予以全數加回反更偏離真實情況,於法顯有未合。甚者, 參諸原告96年10月24日行政訴訟補呈理由狀理由四第6 頁 及第8 頁所設案例,雖非囊括各種情況,但已顯示,課稅 所得額相同之二家公司,依被告凡曾申報列為減項者,應 就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全數加回之見解,營利事業將單純因 選擇跌價損失「列為減項」或「不列為減項」,造成整體 稅負之重大差異,此詳原告96年10月24日行政訴訟補呈理 由狀之第6 頁案例稅額差異達700,000 元,及原告96年10 月24日行政訴訟補呈理由狀之第8 頁案例稅額差異達17,7 00,000元之論證即明。依舉輕明重,已足證依被告見解所 為之核課,重大違反相同損益應予相同租稅負擔之租稅公 平原則。被告對上述違法,未為任何嚴謹論證之否認答辯
,顯係默認並同意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全數加回,並不能忠 實表達未分配盈餘真實狀況,其核課除有重大違反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立法意旨外,並有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情事。均證原處分之違法失當,應予撤銷至明。 ⒐承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及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僅就實際可供分配卻不予分 配之稅後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短期投資有價 證券跌價損失既「非屬」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 則其並非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影響因子 ,亦即營利事業包括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總稅負,不因是否選擇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減項 」而所有不同。基此,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 1935775 號函釋及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89045 3743號函釋,可作如下解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可」列 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非「應」,無強制效果),是 否全部、部分或不列為減項,由營利事業自己選擇最有利 之方式申報,且營利事業僅就「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 之跌價損失金額,就其回升利益列為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加項。如此,方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96年10 月24日行政訴訟補呈理由狀第6 頁之案例說明,87年度A 、B 二公司課稅所得額均為3,000,000 元,跌價損失均為 10,000,000元,88年度課稅所得額均為2,000,000 元,跌 價損失市價回升利益均為10,000,000元。A 公司87年度選 擇「不列為減項」,則88年度不必加回跌價損失回升利益 ,87年度及88年度總稅額為500,000 元;B 公司87年度選 擇將跌價損失3,000,000 元「列為減項」,則88年度應只 就「曾列為減項範圍內」之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加回3,000, 000 元,使其87年度及88年度總稅額亦為500,000 元,與 A 公司等額。亦即,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非為加徵10% 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影響因子,不應列入計算,如此始符短期投 資跌價損失既「非屬」A 、B 二公司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 ,則A 、B 二公司之總稅額,不因選擇將短期投資跌價損 失「列為減項」或「不列為減項」而有所不同。倘依被告 見解,則B 公司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需全數加回10 ,000,000元,將導致多繳700,000 元之稅負,此與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僅就 實際可供分配而未予分配之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有不合。
⒑原告87年度至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選擇以「短期投資跌 價損失之一部分」列為減項之最有利方式申報,共申報跌 價損失11,444,168元(計算式:87年:2,302,348 元+88 年:0 元+89年:8,137,135 元+90年:1,004,685 元= 11,444,168元),並經被告完全依原告申報數核定。顯見 被告亦認同原告依財政部函釋意旨,選擇就「短期投資跌 價損失之一部分」申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並無違誤。 按稅務行政機關之核定,查其性質乃具有法律上效果之意 思表示,此一意思表示具有確認納稅義務人申報金額合法 性之效力。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加回短期投資有 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1,444,168元,既經被告確認該 等數字為合法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為申報自屬合法,並 無任何違誤。被告將原告87年至90年間財務會計上評估之 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於91年之市價回升利益17,916,514元, 全數加回並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與 被告原先對原告87年度至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 事業所得稅有關「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一部分」列為減項 之核定並不一致,顯有前後矛盾情事。
⒒綜上,原告87年度至90年度財務會計上雖分別提列短期投 資跌價損失為2,302,348 元、1,327,390 元、8,137,135 元及6,149,641 元,但各該年度申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 項目之金額僅各為2,302,348 元、0 元、8,137,135 元及 1,004,685 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立法理由, 僅就營利事業實際上可供分配卻不分配藉以規避股東(或 社員)綜合所得稅負者,始予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且未分配盈餘,以營利事業實際上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 準,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准予減除俾使 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公平合理。原告財務會計上短期投資跌 價損失,反映在損益表上,係減少原告當年度依公司法規 定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該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不但降低原 告實質納稅能力,且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範圍內之金額,並 非原告主觀上不願分配,而係依公司法規定不能分配。基 此,原告依財政部首揭函釋「選擇」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 部分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係本於實質納稅能 力已下降,基於立法意旨為反映原告合理稅負而列,與規 避股東綜合所得稅負無涉,則原告91年度短期投資市價回 升利益雖為19,529,588元,惟原告「曾」列為未分配盈餘 減除之金額合計僅有11,444,168元,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 定即無理由就超過原告「曾」列未分配盈餘減除金額之11 ,444,168元之部分,以原告可能規避稅負為由以17,916,5
14元加回核課之理。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及 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應有財政部96年9 月7 日台 財稅字第09604532170 號函釋所示租稅衡平原則之適用, 被告應僅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 金額之11,444,168元,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以為核課,被 告以17,916,514元加回核課,顯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
⒈依所得稅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 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 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次依所得稅法 第48條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 44條之規定辦理。…」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 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 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2 項)前項所 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 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 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 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再者,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 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釋:「…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 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 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 減除。…」及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 號函釋:「…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 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採 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 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即 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釋)說明 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 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 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 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 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 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⒉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 ,加:當年度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1,4
44,168元(即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及未分配盈餘 8,207,156 元,被告原查以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應 係17,916,514元,核定「項次2 ,加:當年度依所得稅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7,916,514元, 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未分配盈餘14,679,287元。原告主張 歷年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僅11,444,168 元(即87年度2,302,348 元+89年度8,137,135 元+90年 度1,004,685 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91年度僅需列報 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1,444,168元。申經復查結果 ,被告以原告91年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7,9 16,514元,依首揭規定,核定「項次2 ,加:當年度依所 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7,916,5 14元及未分配盈餘14,679,287元並無不合等由,決定駁回 。
⒊原告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 19條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於87年度、88 年度、89年度、90年度分別帳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 2,302,348 元、1,327,390 元、8,137,135 元及6,149,64 1 元合計17,916,514元,有原告所提示短期投資損失及回 升利益明細表、88年度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87年度至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可稽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 第1 項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 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 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 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 不得變更。…」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 43號函釋:「…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 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 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係因應兩稅合一於87年1 月1 日起實施,為排除86年度以前產生短期投資有價證券 跌價損失,未曾列報於未分配盈餘減項,其回升利益列為 87年度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之未分配盈餘加項之不合理情 形,爰有此規定。甚且,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規定, 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為93年5 月1 日至93年5 月31日,申報時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結算 完成,91年度是否有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亦已為 原告所明瞭,如允許營利事業可自由選擇申報或不申報系 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勢必予營利事業有調節損 益之可乘之機,茲原告既已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未分
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則日後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基 於衡平原則,自須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是為維護租稅公 平,原核定以原告91年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 19,529,588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 除屬於兩稅合一實施前86年以前提列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 1,613,074 元(86年度資產負債表),依首揭規定,核定 「項次2 ,加: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 得稅之所得額。」17,916,514元(即19,529,588元-1,61 3,074 元)及未分配盈餘14,679,287元,洵無不合,是原 告所訴,核無足採。茲原告仍執原詞爭執,要難謂有理由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第1 項)自87年度 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 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 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第102 條之2 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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