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329號
TPBA,96,訴,3329,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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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29號
               
原   告 甲○○原名:林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60093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地政處以民國(下同)77年11月28日 北市地四字第53488 號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3 小段 403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甲○○,下稱系爭土地), 作為木柵區老人安養中心東西側道路工程用地。原告以林基 學名義於88年3 月8 日提出申請書指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甲○○係原告之曾曾祖父,並檢附大安12甲甲○○家譜向被 告所屬地政處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所屬地 政處以88年3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8820677100號函復:「. ..本案請檢附足資證明台端之被繼承人確為本案徵收補 償費受取人甲○○之證明文件,並請會同甲○○之其他繼承 人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備齊有關繼承文件俾憑本處 取回提存款發放予繼承人。」嗣原告於95年9 月1 日檢附載 有「原姓名林基學特殊原因民國95年9 月1 日第1 次改名」 記事之戶籍謄本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費,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95年9 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0953 2402900 號函復:「...本案...土地依公告徵收當 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甲○○』,住址空白,僅於 土地台帳載有其住所『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請檢附 『甲○○』設籍於『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之戶籍謄本 ,最新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辦理。」原告復於95 年11月1 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提出聲請發給徵收土地之補償 費書略以,甲○○與林基學實係同一人,甲○○係登記戶籍 之名字,林基學是別號,原告出生於日據時代昭和5 年(民 國19年)8 月12日出生,房屋門牌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 土名12甲177 番地,因馬路邊原來之空地不斷的在建築房屋



,至昭和19年(民國33年)時該177 番地房屋經增加新的門 牌號碼後,新編成的門牌號碼為319 號,故177 號番地與31 9 番地實係同一棟房屋等語。嗣被告所屬地政處以95年11月 8 日北市地四字第09532895900 號函復:「...今申請人 甲○○先生原名林基學於民國95年9 月1 日改名為甲○○, 依所檢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係設籍於『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 字12甲177 番地』,應非本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被告以96年4 月12日府訴字第09670120100 號訴願決定,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被告所屬地政處以其名義 為上開處分,其行政管轄權難謂適法為由,將上開原處分予 以撤銷,責由被告所屬地政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另為處理。被告旋據以認定原告應非本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以96年4 月20日府地四字第09630861900 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其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尚難同意。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5,564,900元 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甲○○與林基學實係同一人,甲○○係登記戶籍之名字,林 基學是別號,只因原告之祖父林超及父親林發來在19年8 月 底共同出資,以甲○○(林基學)之名字購買系爭土地403 地號田地後,以甲○○之名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嗣 林發來向戶政機關登記原告之名字,才將別號林基學登記成 原告之戶籍身分證上面之名字。
二、原告於95年6 月間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謄本時, 才知悉系爭土地169 平方公尺之田地已於77年11月28日遭被 告所屬地政處徵收,將發放徵收補償款給土地所有權人甲○ ○。惟被告所屬地政處之承辦人有重大之過失,未曾以掛號 信通知甲○○(林基學)前往領取徵收補償費。於是原告便 於95年9 月1 日將自己的別號名字林基學改為戶籍本名甲○ ○之後,當天就以口頭向被告所屬地政處請求發給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款。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95年9 月7 日北市地四字 00000000000 號函予以答覆:「...說明...本府為 興辦木柵區老人安養中心東西側道路工程,前經本處以77年 11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53488 號公告徵收『甲○○』所有本 市○○區○○段3 小段403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因土地所 有權人逾期未領,本處以78年度存字第4236號提存書提存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該所囑本處辦理領回,經本處 取回後,業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2年7 月22日以 92 年 保管字第0398號函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 戶,...。本案木柵路3 小段403 號土地依公告徵收當 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甲○○』,住址空白,僅於 土地台帳載有其住所『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請檢附 『甲○○』設籍於『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之戶籍謄本 、最新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辦理。」三、關於被告所屬地政處上開95年9 月7 日北市地四字00000000 000 號函文,原告提出反駁:
㈠針對該函說明二:被告公告徵收甲○○所有系爭土地,因未 合法通知甲○○(林基學),致使土地所有權人甲○○(林 基學)逾期未領取補償費,不發生逾期未領之法律上效力。 至於被告所屬地政處將系爭補償款以78年度存字第4236號提 存書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但事後被告所屬地政處又取回提存 款,因此不發生提存清償補償款之法律上效力。至於被告所 屬地政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2年7 月22日以92 年保管字第0398號函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其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就是92年7 月22日之後土地所有權人 甲○○(林基學)於95年間申請發給土地補償款時,被告應 按照95年間系爭土地169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為92,100元之計算標準,發給原告15,564,900元補償費。 ㈡針對該函文說明3 :原告提出證15號戶口謄本可證原告是在 日據時代昭和5 年(民國19年)8 月12日出生,上面註明出 生之房屋門牌為台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12甲177 番地。 至於原告所提證5 號證物係日據時代最原始之土地謄本,上 面註明昭和19年(民國33年)年地組改訂甲○○之住所為大 加蚋堡大安庄319 號。上開兩個門牌號碼相差142 號之原因 ,係因為原告出生於昭和5 年,距離更正門牌登記之昭和19 年已相距14年,在這14年間因馬路邊的空地不斷的在建築房 屋,使得馬路邊新建的房屋號碼不斷的增加,並致使馬路邊 之舊房屋改增加新門牌號碼,因此14年後原來的大加蚋堡大 安庄177 番地房屋門牌號碼,經增加新的門牌號碼後,新編 成之新的門牌號碼為319 號,足證177 番地與319 番地實係



同一棟房屋,連帶足以證明甲○○與林基學兩個名字實際為 同一人。
四、原告係於19年(即日本昭和5 年)8 月12日出生,正將取名 字登記戶籍姓名之際,原告父親林發來與祖父林超便共同出 資用原告的名字,向台北市○○區○○段3 小段402 、403 、404 號3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購買上開3 筆土地。當買賣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出賣人同意出賣及買受人願意買受上開 3 筆土地之後,出賣人已收清價款,並已將該3 筆土地交付 給原告之代理人即林超與林發來收受接管,並以所有之意思 正式占有該3 筆土地。依照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上開不動 產買賣即已合法及生效,並不以向地政機關辦妥買受人之所 有權登記為不動產買賣之生效要件。之後地政機關於接受該 3 筆土地買受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超與林發來申請登記所有權 人之際,其接受登記所有權人之條件很寬鬆,根本不要求原 告之代理人林超、林發來必須提出買受人林基學或甲○○之 戶口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甲○○及林基學的名字 都是由原告之父親林發來作主所取的,所以甲○○與林基學 實際係同一人,甲○○是戶籍上之本名,林基學是別號。當 時林發來決定先登記原告本名之名字「甲○○」為土地所有 權人,並將林基學這個別號登記為身分證上之戶口名字,使 得此後用林基學的名字可以領到戶口謄本,用甲○○的名字 領不到戶口謄本。又當向日據時代之地政機關辦理上開3 筆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際,無須提出甲○○之戶口謄本,仍然 可以甲○○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種登記方式,原告父親 之本意係在防止原告在30歲左右之年輕時,無法將該3 筆土 地提前賣掉,將所得到之價款現金用來維持自己之生活費, 而不去努力創業賺錢,必須等到原告於70歲年老退休後,缺 乏養老金養老之際,再設法將戶口上原告名字林基學改為戶 籍本名甲○○之後,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領取上開3 筆土地 之所有權狀之後,才可以利用抵押借款方法籌到現金養老。 原告之父親此種登記所有權人為甲○○之方法及行為完全合 情合理合法。依照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之意思表 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原告之父親於19年決定登記以甲○○之名為上開3 筆土地 所有權人,係一種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隱藏著真正所有權 人就是林基學之法律行為,應適用於他項之林基學才是上開 3 筆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因此,當原告於95年 9 月1 日將身分證之名字林基學更正為甲○○之後,就可以 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發給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又臺灣 於抗戰勝利日本投降後,在34年10月25日正式光復,由中華



民國自日本接收之後,古亭地政事務所於35年間完全照抄日 據時代對上開3 筆土地所有登記之資料,登記甲○○從35年 已經是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當原告於95年9 月1 日將名字更改為甲○○之後,再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 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之際,只要提出上開證據及說明, 足以證明甲○○及林基學實係同一人,古亭地政事務所就應 准許發給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不能強人之所難,要原告 提出日據時代之甲○○戶口謄本才能辦理。
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第8 點於35年10 月2 日發布,上開規定可適用於本案。在35年10月2 日以前 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甲○○,根本就領不到戶口謄 本,亦無須提出戶口謄本,就可以辦妥所有權登記。故原告 於95年間申請發給土地補償費,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無須以領不到之甲○○在35年10月2 日前之戶口謄本,被告 即應准發給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今被告所屬地政處竟要原告 領出35年10月2 日以前之根本沒有戶籍資料之甲○○之戶口 謄本,已屬違法,強人所難。且35年10月2 日以前之甲○○ 與35年10月2 日後之甲○○根本是同一人,並未死亡,因此 無需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所屬地政處竟主張要辦理繼承登 記法,亦屬違法。
六、查木柵段3 小段402 、403 、404 號土地在日據時代之登記 簿上登記所有權人為甲○○,住址空白,僅於土地台帳載有 其住所為「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此有被告所屬地政 處95年9 月7 日北市第四字00000000000 號函可證。又依原 告證5 號日據時代最早之土地謄本證明在昭和19年(民國33 年),甲○○所有之中崙尾1 號土地之地點位於大加蚋堡大 安庄319 番地之房屋旁邊,原告證7 、8 號謄本證明甲○○ 在35年地政機關登記其所有土地位於臺北縣深坑鄉○地段為 深坑鄉內湖字中崙尾,地號為1 號,面積為0.0592公頃,36 年登記甲○○之所有權狀號碼為深坑字19070 號,由共有人 保持證。嗣於59年7 月4 日登記成中崙尾1 號土地分割出0. 0178公頃土地出去成為1-15田地,最後之新地號為403 號; 又分割出0.0043公頃出去成為1-16號田地,最後之新地號為 404 號,最後使該中崙尾1 號田地之面積減縮為0.0350公頃 ,其地號變成為1-17,最後新編之地號就是402 號。原告證 9 號謄本證明在60年4 月12日,甲○○分割出來之新的地段 名稱是木柵區○○段中崙尾小段,地號為1-15地號,面積為 0.0178公頃,後來之新地號為403 號。原告證10、11號謄本 證明在60年4 月8 日,甲○○分割出來之地段名稱是木柵區 ○○段中崙尾小段,其地號為1-16地號土地,面積為0.0043



公頃,後來最新之地號是404 號。又原告證12號謄本,係證 明木柵區○○段中崙尾小段1 號田地於60年4 月12日登記成 原來之0.0592公頃之田地,經分割出0.0178公頃出去成為1- 15地號,又分割出0.0043公頃田地出去成為1-16號之後,使 得此1 小段之面積減縮得成為0.0371公頃,該1 號田地之地 號更改為1-17,最後新編之地號為402 號。七、又依原告證15號戶口謄本,證明原告之祖父林超、父親林發 來在日據時代之戶口地址異動之情況。在明治40年(即民國 前5 年)以前,其戶口係設在台北廳大加蚋堡庄土名12甲20 番地,從明治40年9 月24日起戶門牌改為大加蚋堡12甲177 番地,於明治43年(民國前2 年)正月11日轉居台北廳大加 蚋堡大安庄土名12甲,台北州市大安字12甲2 更正。原告之 祖父林超係於昭和7 年(民國21年)4 月28日死亡,由於林 超死亡之日期,比原告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8 月12日出 生日期晚2 年,足以證明林超在其死亡前兩年亦即於昭和5 年8 月12日之際,因為見到孫子即原告已出生,才將其畢生 所儲蓄之日幣現金,以及原告父親林發來也出了部分現金, 用來購買上開402 、403 、404 地號面積共計0.0592公頃之 3 筆田地,借用甲○○(林基學)之名字登記為上開3 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授權當時年僅27歲的林發來全權決定取孫 子的名字及如何登記甲○○為所有權人之事項。又因林超生 前所住之台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12甲177 號番地,與登 記人甲○○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最原始最早之土地上旁邊房 屋門牌號碼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其相差142 號之原因 ,係因為路旁之空地不斷的在蓋新房屋,使得新建之房屋門 牌號碼一再增編增,實際上此兩個門牌號碼實係同一門牌號 碼之同一間房屋。再加上上開3 筆土地數十年來均由原告即 甲○○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來看守,不准任何第三人在該3 筆 土地上擅自蓋屋佔用,後來僅其中之403 號(即1-15號)0. 0169公頃土地被政府徵收以外,其餘之402 、404 號(即1- 17號、1-16號)2 筆土地,目前仍然是空地,未曾被用來蓋 房屋,可是周圍鄰地之土地均被鄰地之所有權人蓋了10層以 上之高樓,足證該3 筆土地確係原告以甲○○之名以所有權 人之意思所有,毫無置疑。因此當原告於95年9 月1 日將自 己的名字改正為戶籍上之本名甲○○之後,再以正確之甲○ ○之名字申請領取403 號土地之補償款,無論在程序上及實 體上均完全合法。
八、根據蘋果日報96年3 月3 日報導即將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內容提到,散見台灣各地之家廟、祠堂等土地,未來只要3 年內無人申請登記其所有權,各縣市政府將可以予已標售云



云。上開情形正可適用於本案,即上開402 、404 、403 號 土地,就是原告之父親及祖父買來登記為甲○○所有,打算 將來蓋祠堂之土地,目前既然原告已出面主張為系爭403 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屬地政處依法應將土地補償款發給 原告。
九、依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林氏宗親早於距今225 年前乾隆癸卯年起 至154 年前咸豐甲寅年止,推舉林氏宗親之1 順位長者甲○ ○擔任出名代表宗親,利用宗親集資所買之土地,登記為甲 ○○所有,由甲○○負責管理、買賣此土地,將所得價額分 配給林氏宗親族人。當該位225 年前之甲○○死亡後,林氏 宗親在距今200 年前左右,便推舉2 順位新的族人,繼續取 名為甲○○,擔任族人集資購買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管理 該土地,過一段時期再負責賣掉土地,將價額分配給族人。 再至距今160 年前之際,族人又推舉原告之曾曾祖父取名為 3 順位甲○○,負責為族人聚資所買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再距今77年前,原告才被父親林發來及祖父林超推舉及命名 為4 順位甲○○,將父親及祖父出資所購買土地登記為所有 權人,並管理系爭土地。此種2 百年以來連續由林氏宗親推 舉4 位後代人士取名為甲○○,負責管理及出賣土地,將價 款分配給族人,已成為民法第1 條所規定之一種習慣,從而 最後一位甲○○即原告出面請求發給系爭土地補償款,被告 即應予准許。
十、台北市○○段○ ○段402 、403 、404 號3 筆土地早於民國 2 年(日據時代大正2 年)11月30日地租更正為650 元,其 面積為0.756 甲,登記當時第3 次序之所有權人之名字為甲 ○○,登記之地址為大加蚋堡大安庄,漏填門牌,事後延至 民國8 年(大正8 年)6 月10日地籍登記地租改為520 元, 並已處分登記所有權人為第3 次序之先祖甲○○,登記之地 址為台北市大加蚋堡大安庄,漏填門牌號數,足證19年(昭 和5 年)所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大加蚋堡大安庄12甲177 番地 之號碼,係原告於昭和5 年8 月12日出生時門牌。又33年( 昭和19年)所登記之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號之門牌號碼,係 因新建房屋而新編。另原告證38號日據時代土地謄本上登記 上開3 筆土地之甲數為610 甲,地租減為84元,並登記:「 昭和19年地號改訂19年4 月21日處分,及漏登記所有權人姓 名及地址」,此即足以證明原告之父親林發來及祖父林超於 民國19年8 月12日原告剛出生時用甲○○之名來購買上開3 筆土地,原來之所有權人係空白,未登記所有權人名字,足 證買下無主之3 筆土地,並登記為第4 順位之甲○○(即林



基學)之名義為所有權人。另系爭土地於36年起至60年4 月 12日由地政事務所光復後之新土地謄本照抄日據時代之土地 謄本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成坐落木柵區○○段中崙尾小段 田0.0178公頃,地號登記成1-15號,備註欄內登記成:「因 逕為分割由壹地號轉載」,至於新土地謄本對402 、404 號 土地登記成地號為壹地號田0.0371公頃,並在備註欄內登成 :「逕為分割登記於1-15、1-16號」,至於系爭土地在35年 起至60年1 月12日照抄日據時代之土地謄本登記之地號為內 湖段中崙尾小段1-15號0.0178公頃,所有權人為甲○○,漏 登記地址。再查土地謄本延至73年5 月3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 ,將重測前內湖段中崙尾小段1- 15 號改為木柵段3 小段40 3 號,面積改為0.0169號。再至79年1 月25日此403 號土地 已遭被告徵收,登記簿上只登記所有權人為甲○○,漏登記 地址,因此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上開3 筆土地在33年所登記 之台北市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號之門牌有錯誤。申言之,此 門牌絕對正確及無錯誤,上開3 筆土地確係屬於第4 次序之 甲○○即原告所有,原告有權請求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 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 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 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㈠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 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㈤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 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附登記住 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 番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 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又「內政部訂頒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 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 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附表「應備文件地價補償費㈠ 自然人備註⒉『國民身分證住址與補償清冊住址不符時,應 檢附原住址(即清冊住址)及現址之戶籍謄本,...』」 另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 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37 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 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2 款規



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同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依 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 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補償其地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 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 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二、關於原告稱甲○○與林基學實係同一人,甲○○係登記戶籍 之名字,林基學是別號,系爭土地係甲○○祖父及父親共同 出資購買登記於甲○○名下,林基學日據時期所設籍之「臺 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字12甲177 番地」與登記簿所載甲○○住 所「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實係同一房屋,故原告即為 登記名義人甲○○乙節。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內湖段中崙 尾小段1-15地號,於民國60年間分割自1 地號),依公告徵 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甲○○」,住址空白, 僅於土地台帳載有其住所「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後 經街庄土名番戶改正住所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依 「內政部訂頒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 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 點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如登記名 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而無登載住所時,須合於「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或「登記名義人住所番 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附登 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 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 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之情 形時,始得予以受理。而楊昭鎦95年11月1 日代理原告聲請 發給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書檢附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於昭和5 年8 月12日(民國19年8 月12日)出生,原姓名「林基學」 ,日據時期住所為「台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字12甲177 番地」 ,於95年9 月1 日更名為「甲○○」,被告依「土地總登記 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規定 」,函請原告檢附設籍於「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之戶 籍謄本,以資證明原告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依 法並無違誤。另原告前於88年3 月8 日以林基學名義申請書 主張「貴處...徵收台北市○○段○ ○段403 地號土地, 受取人甲○○,而甲○○確實是本人之曾曾祖父...」,



復於95年9 月1 日及95年11月1 日申請書改主張「甲○○與 林基學實係同一人...只因甲○○祖父及父親共同出資用 甲○○、林基學之名字購買系爭403 號田地後,向地政機關 登記所有權人之際,登記甲○○之名字所有,再向戶政機關 登記名字之際,才將別號林基學登記成戶籍身分證上面之名 字...」,故原告前後兩次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核發徵 收補償費所主張身分不同,一為其本人,另一為其曾曾祖父 ,其說辭反復不一,且未能檢附設籍於「大加蚋堡大安庄 319 番地」之戶籍謄本,卻空言稱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 與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字12甲177 番地係為同一住址,縱如 所稱,而原告係於95年始更名為甲○○,亦非本案之原登記 名義人,故其主張顯非事實,應屬不可採。
三、又日本據台後,為增加稅收,乃於明治31年(光緒24年,民 國前14年)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開始實 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光緒30年,民國前8 年)土地調 查事業完成,依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冊, 於明治38年(民國前7 年)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實施土地 登記(內政部82年1 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 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 章第1 節參照)。由上可知, 系爭土地台帳資料係明治37年建立,又查系爭土地台帳之「 沿革」欄於大正2 年(即民國2 年)已有記事,由此推斷, 無論是明治37年(民國前8 年)抑或大正2 年(民國2 年) ,土地台帳之業主氏名均為「甲○○」,而原告於昭和5 年 (民國19年)始出生,故原告自稱系爭土地係於其出生(昭 和5 年)時由其祖父與父親共同出資購買,顯與事實未合。四、所謂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 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財產係獨立財產,為派下全體 公同共有,公業財產之主體為派下全體,由其子孫相繼為派 下,按其系統關係比例對祭祀公業具有其權利與義務,非派 下子孫之個人財產,其處分權依規約或習慣定之,通常屬於 派下子孫全體,其使用收益,可以約定,由專人管理或由派 下輪流管理(內政部82年1 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 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6 章第2 節參照)。原告 以系爭土地為其父親及祖父買來登記為原告所有,打算將來 用來蓋祠堂之土地云云,顯係對祭祀公業之性質有所誤解。 另查訴外人祭祀公業甲○○主張系爭土地為該公業之財產, 其檢附之經民政機關備查之派下員名冊所列並無原告,併予 敘明。
五、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 其地價。...」、「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 現值。...」、「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土 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40 % 為限;...」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所明定。被告為興辦 木柵區老人安養中心東西側道路工程,並經被告所屬地政處 於77年11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53488 號公告徵收甲○○所有 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徵收補償費應以7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17,000元計算地價補償費為2,873,000 元及加計 4 成補償費1,149,200 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 依9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100元為計算標準乙節,於法 無據。
理 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 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 利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 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應受 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2 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 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土地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第22 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 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 所,以書面通知。...」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亦定 有明文。再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補償其地價。...」、「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 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 之公告土地現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 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平均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 成最高以不超過40 %為限;...」都市計畫法第49條亦有 明定。另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 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 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 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㈠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㈤登記名義人住 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



附登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 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 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又依「內政部訂頒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領取徵收補償 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附表「應備文件 地價補償費㈠自然人備註⒉『國民身分證住址與補償清冊住 址不符時,應檢附原住址(即清冊住址)及現址之戶籍謄本 ,...』」
二、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於77年11月28日公告徵收 ,原告(當時姓名為林基學)於88年3 月8 日向被告所屬地 政處提出申請書,指稱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甲○○係原 告之曾曾祖父,並檢附大安12甲甲○○家譜向被告所屬地政 處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案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88 年3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8820677100號函復:「...本 案請檢附足資證明台端之被繼承人確為本案徵收補償費受取 人甲○○之證明文件,並請會同甲○○之其他繼承人參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備齊有關繼承文件俾憑本處取回提存 款發放予繼承人。」等語,嗣原告於95年9 月1 日將其姓名 林基學改名為甲○○後,於95年9 月1 日檢附改名後之戶籍 謄本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 所屬地政處以95年9 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復:「...本案...土地依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 記載所有權人為『甲○○』,住址空白,僅於土地台帳載有 其住所『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請檢附『甲○○』設 籍於『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之戶籍謄本,最新之戶籍 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辦理。」原告復於95年11月1 日向 被告所屬地政處提出聲請發給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書,說明 甲○○與林基學實係同一人,甲○○係登記戶籍之名字,林 基學是別號,因甲○○之祖父及父親林發來在民國19年8 月 底,共同出資用甲○○、林基學之名字購買系爭403 號田地 後,向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人之際,登記為甲○○名字所有 ,再向戶政機關登記名字之際,將別號林基學登記成戶籍身 分證上面之名字。附呈15號證物是林基學在日據時代昭和 5 年(民國19年)8 月12日出生之戶口謄本,上面註明出生 之房屋門牌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12甲177 番地。至 於證5 號證物係日據時代最早最原始之土地謄本,上面註明 昭和19年(民國33年)地組改訂甲○○之住所為大加蚋堡大 安庄319 號,此兩門牌相差142 號之原因,係因在這14年內 馬路邊原來之空地不斷的在建築房屋,使得馬路邊新建房屋



號碼不斷的增加,並使得馬路邊之舊房屋不斷的在改建增加 門牌號碼之新號碼,因此於14年後,原來的大加蚋堡大安庄 177 番地房屋經增加新的門牌號碼後,新編成新的門牌號碼 為319 號,足證177 號番地與319 番地實係同一棟房,連帶 足以證甲○○與林基學兩個名字實係同一人。被告所屬地政 處旋以95年11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09532895900 號函復:「 ...今申請人甲○○先生原名林基學於民國95年9 月1日 改名為甲○○,依所檢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係設籍於『臺北 廳大加蚋堡大安字12甲177 番地』,應非本案之原土地所有 權人」。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96年4 月12日府 訴字第09670120100 號訴願決定:「...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其名義為本件處分...其行政管轄權終究難謂適法. ..。」為由,將被告所屬地政處上揭處分予以撤銷,責由 被告所屬地政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嗣 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應非本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原處分通 知原告,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尚難同意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復有上揭申請書、被告所屬地政處函文、被告訴願 決定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申請時,主張甲○○與林基學實係同一 人,甲○○係登記戶籍之名字,林基學是別號,系爭土地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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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