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285號
TPBA,96,訴,3285,2008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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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85號
               
原   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amerino,
      rta di Ca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71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16日以「Roberta Colum 及音符變化圖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 、皮包、錢包、背包、書包、公事包、手提包、化粧箱、手 提箱、手提袋、皮箱、旅行箱、運動用提背袋、鑰匙包、腰 包、傘、手杖、人造皮革、購物袋及皮革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 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6年3 月26日中台異字第 95073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係依其 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係依其 答辯狀所載):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該條款 之適用與否,均須以「已註冊」或「申請在先」而又「可 對應」之商標為限。
①系爭商標為複合式商標與據以異議之「R With buckle de vice」及「ROBERTA DI CAMERINO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 ,圖樣如附圖2 所示)二個單純圖形元素或文字元素不相 等,無法比對。
②原告系爭商標單一之元素圖形僅佔整體商標17% 面積,而 參加人據爭商標「皮帶R 」為其單一元素商標的100%面積 。原告系爭商標之圖形及「Roberta Colum 」已複合成一 個新商標,且取得18、20、25類三紙註冊證,而參加人則 未註冊,兩者並不相對稱。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之立法精神,兩者實為不對稱、不近似之商標。 ③戰國時代的名家公孫龍的白馬非馬論:「不能用一種顏色 的馬去說明『色』馬不是馬,因為單一種顏色的馬不能代 表全部顏色的馬,不如用其他事物來說明『色』馬不是馬 ,更容易瞭解。」此種「諾貝爾獎.不對稱賽局理論」之 邏輯,用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亦可為之。同理,「人頭 馬圖」與「馬圖」,亦不能以源於馬造型即謂為近似。此 乃由於指稱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須以兩者是否對等 、對稱、可比較為最大前提,而非僅以兩造商標均有公共 財標準字母R 之衍生設計圖,而認定兩者「不對稱之商標 」近似。
⒉參加人本身亦從來未主張「一對一」有近似之虞,何來「 更複雜」的「二對一」構成近似。
①本件系爭商標中,創設於81年之音符變化圖,乃以樂理領 域之八分音符為第一字母「R 」概念基礎,再配合第二字 母「C 」,將R 、C 複合,並經創意變化,而描繪出之R 、C 音符圖形,並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提出註冊申請 ,希能以對音樂之熱愛建立起自創音符系列品牌。又由於 圖形係自八分音符衍生而來,因之,特地命名為「音符變 化圖」。反觀據爭商標「R with buckle device」則僅為



一「連續」纏繞之「一筆畫」皮帶,該「皮帶頭」直立於 圖樣之左方,其右下方開口甚小,與標準「R 」字母差異 較大,「二合一」之構圖予人冷硬生澀之感,消費者實不 一定能聯想到「R 」字母。是以,二商標之設計筆法、構 圖意匠及整體外觀均屬各別,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 誤認之虞。且即以國際通行之「維也納圖形分類基準」、 「台灣商標圖形分類路徑分析」,一個屬音樂符號之變化 設計圖(11-C-02 );一個則屬具象的皮帶設計圖( 08-F-02 ),二者亦非屬近似之商標。
②系爭商標係以英文「Roberta Colum 」及圖形二元素所共 同組合而成,與據爭商標權人名下所有之單一元素商標圖 形、「ROBERTA DI CAMERINO 」相較,二者商標,無論就 文字商標「Roberta Colum 」與「ROBERTA DI CAMERINO 」部分,抑或圖形商標部分,參加人皆未對之提出近似之 異議,縱對「Roberta Colum 」商標亦僅提出三年未使用 之廢止申請(後變更為變換加附記),是以,參加人顯認 兩者間皆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依「辯論主義三原則」 ,事實未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作為判斷基礎,從而, 被告實不得以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近似之可能。 ⒊系爭商標圖樣於82年即取得註冊第596389號「音符變化圖 」搭配外文「Roberta Colum 」所共同組成,究其設計緣 由,源自於原告近年推出之「Roberta Colum 」系列品牌 商品廣受消費者的肯定與好評,原告欲挾帶前述商標商品 之超強人氣,並延續該系列品牌形象,順勢推出外文縮寫 「R.C.」用以加強推廣「Roberta Colum 」系列商品品牌 形象,遂將早已註冊之「音符變化圖」視為字母「R 」、 「C 」之結合,取「C 」為「R 」之末一筆劃,解讀為「 RC字母設計圖」,正為「Roberta Colum 」之外文縮寫「 R.C.」,於是二個原本各自獨立之商標,合併為互相呼應 之圖文,不僅延伸既有之「電影、歌劇」名牌品質形象、 呈現嶄新音樂性風貌,實際使用上亦可免除標示二個註冊 商標符號之繁複,可謂一舉數得,此為系爭商標之設計緣 由。反觀據爭商標圖形、「ROBERTA DI CAMERINO 」,前 者如其商標名稱「R with buckle device」所示,為一飾 以「帶釦/釦形裝飾物」的字母R ,後者則僅為一長串繁 雜外文,音似「羅勃特- 帝- 卡美利諾」。系爭商標與據 爭商標差異如下:
①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ROBERTA DI CAMERINO」相較: 系爭商標係由「音符變化圖」搭配外文「Roberta Colum 」,所共同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其外文縮寫「R.C.」之功



能則在於輔助說明「Roberta Colum 」屬於何等品牌。又 ,二商標外文雖均有相同之「Roberta 」,然系爭商標圖 樣除英文「Roberta 」外,尚有另一外文「Colum 」與外 文縮寫圖形等偌大差異,且據爭商標於外文「ROBERTA 」 之後還添加有「DI CAMERINO 」二個單字,二商標整體予 人寓目印象著實繁簡有別、迥然不同,足資辨識。再者,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讀音在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屬 可分。衡量二商標之外觀、讀音差異巨大,系爭商標復搭 配「音符變化圖」(或可稱「RC」設計圖)可資區辨,以 及「Roberta Colum 」與「ROBERTA DI CAMERINO 」分別 為不同品牌設計等因素,二者誠非近似之商標。 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形之外形圖案相較:
據爭商標僅為一飾以「帶釦/釦形裝飾物」之連續纏繞皮 帶R,在國際通行之「路徑圖」中,屬於14-A-08皮帶圖, 而系爭商標則屬RC之字母變化圖,商標繁簡差異更勝於① 所論述,殊難想像構成近似。又此二商標唯一相同之處在 源起於英文字母「R 」,惟於廣泛26字母變化設計圖註冊 商標中,此僅為再也稀鬆平常不過之「必然」巧合。今若 容任參加人主張得以成立的話,豈不等同認為所有含有英 文字母「R 」之商標,均與據爭商標圖形構成近似?亦等 同肯認所有以「R 」為首之人名或單字,例如:美國、英 國、義大利人民通用之「菜市場」姓名「Robert」、「Ro berta 」、「Roberto 」、「Robot 」(機器人)‧‧‧ 等,乃甚「盧安達共和國國旗R 圖」均與據爭商標構成近 似。況本件系爭商標「音符變化圖」,組成元素為字母「 R 」、「C 」,係以粗細不均之流線感單線條搭配墨色圓 點組成,予人「RC字母設計圖」之寓目觀感,與下方之外 文「Roberta Colum 」相互呼應,實為明眼可辨之差異, 何來近似之有?
⒋被告核准之多件R 圖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中不乏近似 度遠高於本件系爭商標者,何以該等商標得與據爭商標並 存多年,唯獨薄於本件系爭商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明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 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所謂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



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 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 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 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 參照)。本 件據參加人檢送之商品型錄、被告中台異議字第791267、 791763、9402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800024號 商標評定書,堪認據爭商標為參加人所先使用於衣服、鞋 子、皮包等多類產品,據爭「R With buckle device」商 標早已於世界各國廣泛註冊有年外,據爭商標於我國亦陸 續取得多件商標權,經參加人同時使用行銷使用,其所表 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
⒊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 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 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 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 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即較弱。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 似商品/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 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審查基準5.1 )。 再者商標圖樣識別性之高低,可以分為以下二個層次來判 斷,一是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所帶來的識別作用, 第二是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 所形成之識別作用(鈞院89年訴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本件據爭「R With buckle device」商標之「R 」設計圖 ,其設計應屬相當有創意,並非一般常見之設計圖樣,又 據爭「ROBERTA DI CAMERINO 」商標之外文「ROBERTA 」 與本件所指定使用商品並無必然關聯,又經參加人廣泛使 用於衣服、鞋子、皮包等多類產品方面,予消費者印象深 刻,具有之識別性強,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 產生混淆誤認。
⒋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 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 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 Roberta Colum 」,與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ROBERTA DI CAMERINO」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ROBERTA 」一字,並 皆位於引人注意之字首部分,予人之印象極其相似。又系 爭商標圖樣之「音符變化圖」,與據爭商標圖樣之圖形相 較,其外觀予人之印象均為類似外文字母「R 」作舞動狀 之設計圖形,雖形狀及位置上略有變化,惟其整體構圖意 匠極為相彷,予人寓目之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是以兩造商 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於原告所 舉有關「R 」圖註冊之案例,核或與本件商標有異或與本 件商品有異,尚無法以此作為有利論據。
⒌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 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 公事包,手提包,化粧箱,手提箱,手提袋,皮箱,旅行 箱,運動用提背袋,鑰匙包,腰包,傘,手杖,人造皮革 ,購物袋,皮革」商品,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 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或「傘、陽傘、手 杖」等商品,二者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 係。
⒍綜合本件據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消費者已有深 刻印象,相對於系爭商標已有較強之識別性,又二造商標 圖樣予人之印象有其近似之處,且指定於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有關聯之來源之同一或類似程度高 之商品等相關因素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 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因本件係屬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4 條規定 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 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 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 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二、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Roberta Colum及音符變化圖 」商標圖樣係由英文字母「R 」設計圖及外文「Roberta Co lum 」分置上下所組成,與據爭之67年8 月1 日註冊公告第 100712、100716號「ROBERTA DI CAMERINO 」商標圖樣之外 文「ROBERTA DI CAMERINO 」相較,兩者皆有外文「ROBERT A 」,且均置於字首,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又系爭商標之「 音符變化圖」與據爭之81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第576039號、 81年11月1 日註冊公告第572137號「R With buckle device 」商標圖樣係由一條皮帶經轉折、交叉後呈現外文「R 」字 母之造型相較,二者皆將外文字母「R 」作舞動狀之設計, 且均可清楚辨識係外文「R 」字,整體外觀極相彷彿,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 包、公事包、手提包、化粧箱、手提箱、手提袋、皮箱、旅 行箱、運動用提背袋、鑰匙包、腰包、傘、手杖、人造皮革 、購物袋、皮革」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包、手 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傘、陽傘、手杖等商品,復屬同一 或類似商品。
四、又據爭之「R With buckle device」及「ROBERTA DI CAMER INO 」商標為參加人先使用於衣服、鞋子、皮包等不同類商 品,其中「R With buckle device」商標除早已於世界各國



廣泛註冊,復與「ROBERTA DI CAMERINO 」商標於我國陸續 獲准註冊第100331、100332、100366、573238號等商標權, 且該等商標商品已廣泛行銷世界各地及我國。是據爭諸商標 於系爭商標94年9 月16日申請註冊前,已在我國具有相當知 名度。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據爭商標使用於皮包、衣服商品 型錄等證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據爭「R With buckl e device」商標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乙節,業遞 經經濟部94年9 月5 日經訴字第09406134440 號、94年9 月 9 日經訴字第09406135260 號、96年3 月20日經訴字第0960 6063320 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93、3561號判 決肯認在案。至於系爭商標之情況,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 僅檢送其相關註冊資料,並無具體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可供參酌,是相較於系爭商標,據爭諸商標應為相關消費者 所較熟悉者,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綜合衡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 、傘、手杖等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又據爭諸商標之知名度 及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相關因素判斷,原告 以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之「Roberta Colum 及音符變化圖」作 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夾、皮包、 傘等商品,客觀上,自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之 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以「R 」設計圖或外 文「Roberta 」作為商標圖樣部分獲准註冊各類商品諸案例 ,經核該等商標或圖樣與系爭商標有別,或指定使用商品類 別不同,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 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論據,併予敘明。六、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逕予判決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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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