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58號
原 告 普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7 月19日臺財訴字第096002326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針織布外銷業,買進原料委外加工後外銷,民國 (下同)9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12,854, 863 元、營業成本94,301,116元及全年所得額248,782 元, 被告初查以其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 :443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算營業成本89,155 ,342元【計算式:112,854,863 ×(1-21% )】,減除營業 費用及損失總額15,108,350元,核算營業淨利8,591,171 元 ,另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84,377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 用總額407,471 元,乃以95年3 月22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核定全年所得額8,868,077 元,應補稅額2,167,198 元。原告不服,主張出口之物品屬 針織布疋,係供下游服飾、衣著加工業者產製最後產品之中 間原料,應改按布疋、呢絨、綢緞批發(行業標準代號:44 31-11)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6% 核算營業成本云云,申 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布疋批發業包括「4431-11布疋、呢絨、綢緞批發」、「 4431-12針織、絲織、麻織、棉織、毛織品批發」等,經就 原告提示銷貨發票查核,品名均係針織布,原查按行業標準 代號4431-12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核算營業成本89,1 55,342元,並無不合,遂以96年2 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0960215305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主張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對於號列、名稱、 說明所列載文字說明及其定義,係依專業知識和技術規範及 實務操作,作成明確且具公信力和證據力之認列依據,布疋
歸列4431-11,針織、絲織、麻織、棉織、毛織品歸列4431 -12;原告本年度出口貨品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針織布, 布疋與針織布疋之定義屬性與質性並無不同,本件應改依細 類4431-11重新核計營業成本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3年全年營業收入112,854,342 元,悉係國外廠商訂 購針織布疋外銷出口。茲將全年通關物品共填報出口報單 55份;外銷出口日期、針織布疋名稱、規格、疋頭種類屬 性、有無品牌、出口報單號碼等,彙製「普洋有限公司93 年度出口貨物名稱分類明細表」一式,謹供爭訟論斷之證 物。本案對於原告93年度營業成本之查核,其銷售物品屬 性,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所訂分類號列,歸 列4431-11或4431-12何者為正確合法,宜先釐清被告對 事實認定之裁量有無疏誤或過當;被告為了課稅目的,選 擇計課較高稅額計算標準固可理解,但行政行為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此種選擇採取之方法同樣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仍不致「欲 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在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 各款訂有嚴格規範。
⒉畢竟本件系爭焦點在於原告外銷出口「針織布疋、疋頭」 屬性有無等同被告執詞認係「針織品」,在依據「中華民 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所訂號列歸屬之前端,乃有行政院 91 年1月第7 次修訂頒布「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 各行業產品屬性分類技術規範,系統化歸納成一系列分類 號列,前者依據後者所歸納、分類、號列及文字註解訂定 同業利潤標準,依照後者歸納、分類、號列,逐項訂定毛 利、費用和純益率標準。因之,凡與紡織產業關連之行業 分類號列,已細分為4431-11、4431-12、4431-13及44 31-15等項;由此可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根據 事業主管單位,依循各該產業或產品專業知識、技術規範 、產品質性、產品機能、製程或加工階段或層次、行銷管
道,歸納各行業屬性標準,並且作成必要而適當之文字敘 述,而「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係依據前者所訂定 各行各業屬性歸類而制訂同業利潤標準。
⒊原告訴求在於被告既已承認原告外銷出口物品悉係「針織 布疋」且散見於其公文書記載,況且「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分類號列列有「細類」號列4431,歸納布疋批發業 ,其屬性說明為「凡從事天然或人造纖維製成之布疋、織 物等批發之行業屬之」。此一細類其下另訂有「子類」號 列,計有4431-11,屬性說明為「布疋、呢絨、綢緞批發 」,其次為4431-12,屬性說明為「針織、絲織、麻織、 棉織、毛織品批發」,再次類推尚有4431-13人造纖維織 品批發,4431-14紗品批發及4431-15皮革布批發,其號 列歸納階段分明,各該行業屬性說明內容周延而明確,尤 其其中4431-11與4431-12屬性完全不同。被告已承認原 告外銷出口物品為「針織布」無誤,更抑且每批外銷物品 通關出口報單,都已依國際貿易通行用語在出口報單上註 明,Fleece Knitted Fabric 或Knitted Fabric,針織布 疋,仍應屬於「布疋」,被告不宜認為業者列報針織布疋 ,只因多出針織二字即不予歸列為4431-11行業所定之布 疋批發業,因之茲生行政處分爭訟,仰賴司法程序依行政 訴訟法第189 條所稱「…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來認定。被告運用行政裁量權力,不採信原告出口 物品係屬布疋應歸列4431-11之理由及證物,逕予改依44 31-12號列核課稅額,並不符合行政院訂頒「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歸納分類號列4431-12「針織品」屬性,假 使針織布疋等同針織品屬性,行政院何須在號列細類4431 項下再細分以下尚有4431-11,4311-12,4311-13,43 11-14,4311-15等子類。
⒋前述不符合行政院訂頒「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情節 ,已在訴願決定書理由論述中突顯,查該理由指稱「訴願 人訴稱前開針織品係衣著,服飾,顯有誤解。次查原告本 年度銷售之貨物有人造纖維布、混紡針織布及天然纖維布 等各種針織布品…。」等情,其謬誤之處有:
⑴既稱「布」即非「品」,「布」屬中間原料,「品」屬 消費產品或最後產品。
⑵稱「各種針織布品」已淪為混淆真象,無論行政院訂頒 「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或財政部訂頒「中華民國稅 務行業標準分類」其在號列編目4431-11,4431-12, 4431-13,4431-14,4431-15,查無「針織布品」之 規範,究竟是針織布疋或是針織品,又何者為真實,被
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與被告之間對於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 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營業成本,適用4431-11 或4311-12之間擇一核定,被告竟如前述作出混淆真象 ,就針織布與針織品之間無力明辨,其據以作出行政行 為,有背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內容不明確,及同法第 7 條第1 項第2 款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之規定。至其未遵循「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列細 類4431號列行業及子類4431-11行業所規定規範,竟反 其道採用心証隨意自訂「針織布品」之分類,正應驗古 訓「徒法不能自行」之警語,其作成內容並未明確證述 和處分,應係無效之處分。
⒌原告已提出93年度出口貨物名稱分類明細表充分說明全年 出口貨品向海關申報均為布疋,包括人造纖維、混紡纖維 以及少數批量之天然纖維製成之布疋,所有出口物品都未 具備品牌及商品名稱,進一步補充如下:
⑴從原紗至裝運出口都是布疋,其中大部分布疋確是應國 外客戶指定質性,在布疋出口前委請其他廠商加工:例 如染整、梳理、減除茸毛、搖胚定型等,最後仍是布疋 型態和屬性。
⑵委外加工之成本涵蓋在原告各批布疋之進貨成本。 ⑶被告於準備程序辯稱原告生產布疋,和事實不符。 ⑷被告答辯理由稱:「…所提示銷貨發票,均係針織布… 」亦即布疋,故針織品和針織布仍應予以適當分別辨認 ;同理4431-12之毛織品不等同於4431-11之呢絨,綢 緞不等同絲織品,天然纖維製成布疋織物不等同絲織品 、麻織品及棉織品。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 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 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如未以人工與機器製造 或加工製成產品,而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 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財政部 75年7 月18日臺財稅第7557067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經營針織布外銷業,買進原料委外加工後外銷,93 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12,854,863 元、營業成本94,301 ,116元及全年所得額248,782 元,被告初查以其成本無法 勾稽查核,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按該業(行業標準代 號:443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核算營業成本89 , 155,342 元【112,854,863 ×(1 -21% )】,減除營 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5,108,350元,核算營業淨利8,591,17 1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84,377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 及費用總額407,471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868,077 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仍執前 詞提起訴願,並訴稱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對於號列、名稱、 說明所列載文字說明及其定義,係依專業知識和技術規範 以至實務操作,作成明確且具公信力和證據力之認列依據 ,布疋歸列4431-11,針織、絲織、麻織、棉織、毛織品 歸列4431-12,原告93年度出口貨品既經被告認定為針織 布,布疋與針織布疋之定義屬性與質性並無不同,本件應 改依細類4431-11重新核計營業成本云云,案經財政部持 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係以針織布疋外銷為主, 93年度出口報單貨物名稱針織製品之原料,有天然纖維及 人造纖維,可織造不同種針織布,而銷售之貨物則有人造 纖維布、混紡針織布及天然纖維布等各種針織布品,依財 政部91年7 月5 日臺財統字第09611150075 號修訂「中華 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細類4431布疋批發業(凡從事 天然或人造纖維製成之布疋、織物等批發之行業均屬之。 )其子類分別有「4431-11布疋、呢絨、綢緞批發」、「 44 31 -12針織、絲織、麻織、棉織、毛織品批發」、「 4431-13人造纖維織品批發」、「4431-14紗品批發」及 「4431-15皮革布批發」;細類4432成衣批發業(凡從事 服裝批發之行業均屬之),其子類有4432-11成衣批發, 則系爭針織布疋自屬4431-12針織品之列,原告訴稱前開 針織品係衣著服飾,顯有誤解。次查原告93年度銷售之貨 物有人造纖維布、混紡針織布及天然纖維布等各種針織布 品,又其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是被告乃按該業(行業標準 代號:4431-12 針織品)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核算營 業成本89 ,155,342 元,經核尚無不合,駁回其訴願。 ⒊觀之上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原告銷售系爭 針織布屬細類4431布疋批發業之子類4431-12針織品,非 細類4432成衣批發業之子類4432-11成衣批發,原告主張 「布」屬中間原料,而「品」屬消費產品或最後產品,顯 係誤解。從而被告以其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行業
標準代號:443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算營業 成本89,155,342元,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銷售之人造纖 維布、混紡纖維布及天然纖維布等,應歸屬4431-11布疋 、呢絨、綢緞之列一節,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案對於原告93年度營業成本之查核,其銷售物 品屬性,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所訂分類號列, 歸列4431-11或4431-12何者為正確合法,宜先釐清被告對 事實認定之裁量有無疏誤或過當。被告為了課稅目的,選擇 計課較高稅額計算標準固可理解,但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此種選 擇採取之方法同樣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仍不致「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被告既已承認原告外銷出口物品悉係「 針織布疋」且散見於其公文書記載,況且「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分類號列列有「細類」號列4431,歸納布疋批發業 ,其屬性說明為「凡從事天然或人造纖維製成之布疋、織物 等批發之行業屬之」。此一細類其下另訂有「子類」號列, 計有4431 -11 ,屬性說明為「布疋、呢絨、綢緞批發」, 其次為4431-12,屬性說明為「針織、絲織、麻織、棉織、 毛織品批發」,再次類推尚有4431-13人造纖維織品批發, 4431-14紗品批發及4431-15皮革布批發,其號列歸納階段 分明,各該行業屬性說明內容周延而明確,尤其其中4431- 11與4431-12屬性完全不同。被告已承認原告外銷出口物品 為「針織布」無誤,更抑且每批外銷物品通關出口報單,都 已依國際貿易通行用語在出口報單上註明,Fleece Knitted Fabric或Knitted Fabric,針織布疋,仍應屬於「布疋」, 被告不宜認為業者列報針織布疋,只因多出針織二字即不予 歸列為4431-11行業所定之布疋批發業。原告與被告之間對 於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計算營業成本,適用4431-11 或4311 -12之間擇一核定 ,被告竟如前述作出混淆真象,就針織布與針織品之間無力 明辨,其據以作出行政行為,有背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內 容不明確,及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未「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之規定。另原處分作成內容並未明確證述和 處分,應係無效之處分。針織品和針織布仍應予以適當分別 辨認,同理4431-12之毛織品不等同於4431-11之呢絨,綢 緞不等同絲織品,天然纖維製成布疋織物不等同絲織品、麻 織品及棉織品。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針織布疋外銷為主,93年度出口報單貨 物名稱針織製品之原料,有天然纖維及人造纖維,可織造不 同種針織布,而銷售之貨物則有人造纖維布、混紡針織布及 天然纖維布等各種針織布品,依財政部91年7 月5 日臺財統 字第09611150075 號修訂「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細類4431布疋批發業(凡從事天然或人造纖維製成之布疋、 織物等批發之行業均屬之。)其子類分別有「4431-11布疋 、呢絨、綢緞批發」、「4431-12針織、絲織、麻織、棉織 、毛織品批發」、「4431-13人造纖維織品批發」、「4431 -14紗品批發」及「4431-15皮革布批發」;細類4432成衣 批發業(凡從事服裝批發之行業均屬之),其子類有4432- 11成衣批發,則系爭針織布疋自屬4431-12針織品之列,原 告訴稱前開針織品係衣著服飾,顯有誤解。另原告93年度銷 售之貨物有人造纖維布、混紡針織布及天然纖維布等各種針 織布品,又其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是被告乃按該業(行業標 準代號:4431-12 針織品)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核算營 業成本89,155,342元,經核尚無不合。觀之上開「中華民國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原告銷售系爭針織布屬細類4431布疋 批發業之子類4431-12針織品,非細類4432成衣批發業之子 類4432-11成衣批發,原告主張「布」屬中間原料,而「品 」屬消費產品或最後產品,亦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 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 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 算申報,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 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 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 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 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 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 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另「營利事業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 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 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之所得額為限。」亦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 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 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 分類帳。(三)存貨明細帳。(四)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 1 款所規定。上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係主管機關行政 院及財政部基於職權,依據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所訂定具有 解釋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未對人民 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 可加以適用。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核定稅額繳款書、95年3 月 22日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核定通知書、92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出口報單及明細表、針織工業 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資料、行業標準分類表、93年度出口貨 物名稱分類明細表、92年核定查核內容、申報資料進銷歸戶 查詢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課 稅資料歸戶清單、財產目錄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 表核定通知書、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成品產 銷存表、成品產銷計數帳、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耗料分析 表、加工費分析表、原料計數帳、原料耗用明細表、進料明 細表、銷貨明細表、加工費明細表、樣品費明細表、統一發 票、營利事業可扣抵稅額與帳列項目之分析、93年度其他費 用明細表、明細分類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明細表、期末存貨明細表 、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 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 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與 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目錄、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3年度銷貨帳及明細分
類帳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 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本件原告經營 針織布外銷業,究屬「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中之何 種行業別?原告主張其所外銷之產品係針織布疋而非針織品 ,是否影響上開行業別之判斷?被告按行業標準代號4431-1 2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核算營業成本,有無違誤?茲分 述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 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 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 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 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 程度(參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三五六等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可資參照。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為之立法。茲所指帳簿 文據,倘係「買賣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日記簿、總分 類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又上開帳簿文 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 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 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在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81條,亦定有明文。茲所指:「未能提示」,包 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 法勾稽者,均包括在內,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闡釋明 確。另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所指:「納稅義 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 查認定」,亦係指納稅義務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 置之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 稽者為前提,始有其適用。如果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 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 ,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法意至明。(二)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112,854,863 元、營業成本94,301,116元及全年所得 額248,782 元,因原告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金額與估
計應取具發票之成本及各項損費金額不符,被告乃以94年 12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218486號函(參見原處分 卷第180 頁)通知原告應於95年1 月6 日前提示與上開不 符有關之差異數較大部分之明細帳及相關憑證,暨進貨帳 、銷貨帳、原物料明細帳(材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表 、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製成 品產銷存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 直接原料明細表及進貨憑證、銷貨發票、買賣合約書等資 料供核;復於原告申請復查階段,另以95年10月17日財北 國稅法字第095024624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5年10月26日提 示與復查有關之進銷貨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等資料供核 ,然原告僅提示上開出口報單及明細表、93年度出口貨物 名稱分類明細表、成品產銷存表、成品產銷計數帳、單位 成本分析表、直接耗料分析表、加工費分析表、原料計數 帳、原料耗用明細表、進料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加工費 明細表、樣品費明細表、統一發票、93年度其他費用明細 表、明細分類帳、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明細表、期 末存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已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93年度 銷貨帳及明細分類帳等件,其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通知補正函及上開原告所 提示之資料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在初查及復查階段 ,被告既已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發函命原告於 規定時間內補正帳簿、文據送交調查,但原告卻僅提示不 完全之資料供核,以致無法勾稽,證明其申報資料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即有不提示帳簿、文據之情形,自難謂 已善盡上開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提示義務。 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按所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非無據。
(三)另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行政院本於職權,以 聯合國行業標準分類為基本架構,參酌新加坡、北美及日 本行業分類訂定;而「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則係 財政部參酌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及我國經濟結構,本諸 職權訂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89 號判決意 旨)。而「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行業分類原則 ,係按主要經濟活動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分別歸屬於一類, 亦即以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如該場所單 位同時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 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 則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有卷附之「中
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編製說明可資參照。上開「中 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係財政部為辦理稅捐稽徵事 務所訂定之細節性行政規則,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 且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依財政部91年7 月5 日臺財統 字第09611150075 號修訂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細類4431「布疋批發業」,依其說明係指:「凡從事 天然或人造纖維製成之布疋、織物等批發之行業均屬之。 皮革布批發亦歸入本類。」其中所稱之「布疋」,依教育 部國語辭典解釋,係「布帛的通稱。布以疋為計算單位, 故稱為布疋。」,至於「織物」,則係「構成衣物的主要 材料。由纖維組成,經適當加工後即可使用。」另其子類 分別有「4431-11 :布疋、呢絨、綢緞批發」、「4431-1 2 :針織、絲織、麻織、棉織、毛織品批發」、「4431-1 3 :人造纖維織品批發」、「4431-14 :紗品批發」及「 4431-15 :皮革布批發」。其中所稱之「織品」(即紡織 品),依教育部國語辭典解釋,係「用棉、麻、絲、毛等 纖維經過紡織及加工等過程所製造的產品。如氈毯、針織 物、織錦布匹等。」準此可知,號列「4431-11 」所指之 布疋,僅是一種布帛的通稱,係指同細類號列以外之織品 (含布疋)而言,亦即不包括「4431-12 :針織、絲織、 麻織、棉織、毛織品批發」、「4431-13 :人造纖維織品 批發」、「4431-14 :紗品批發」及「4431-15 :皮革布 批發」等子類之布疋,否則若將所有布疋一律解釋為「44 31-11 :布疋」,則豈不是其餘「4431-12 」、「4431-1 3 」、「4431-14 」及「4431-15 」均無適用之餘地?因 此,原告訴稱「原告外銷之針織布疋,仍應屬於『布疋』 ,被告不宜認為業者列報針織布疋,只因多出針織二字即 不予歸列為4431-11行業所定之『布疋』。」即有所誤解 ,委非可採。
(四)經查,原告係以各式針織布疋外銷為主,專供下游服飾、 衣著加工業者產製最後產品之中間材料,為原告陳明在卷 (參見原處分卷第289頁、第292頁),復有原告93年度明 細分類帳、統一發票、會計傳票、出口報單在卷足憑(參 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84頁);又其上開針織布疋之原料, 包括天然纖維(羊毛、棉花)、人造纖維(多元聚酯), 而銷售之貨物則有人造纖維布、混紡針織布及天然纖維布 等各種針織布品,亦有原告93年度出口報單及貨物名稱分 類明細表附卷可稽;而針織工業,可分緯編針織類、經編 針織類、毛衣編織類、襪子織造類、手套編織類、布帛刺
繡類、針織製衣類等,且自合成纖維問世以來,即給紡織 工業帶來一片榮景,由最早聚胺維(耐隆)開始,經過聚 酯纖維(達克隆)、聚丙烯膌纖維(亞克力)及混紡纖維 紗(人造纖維和天然纖維)等,都是針織產製之上好原料 (參見原處分卷第296頁、第297頁之針織工業原物料耗用 通常水準資料),顯見原告所銷售之針織布疋,即便其原 料包括人造纖維、天然纖維等,但就其產製過程而言,仍 應歸屬在「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4431-12 針織 批發」之行業別。
(五)雖原告另主張「原告已提出93年度出口貨物名稱分類明細 表充分說明全年出口貨品向海關申報均為布疋,包括人造 纖維、混紡纖維以及少數批量之天然纖維製成之布疋,所 有出口物品都未具備品牌及商品名稱。」云云。但查,人 造纖維或天然纖維等,僅是針織產製所使用之原料,若其 產製過程,係以緯編針織、經編針織等方式為之,且製成 布疋形式銷售,即應歸類為「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4431-12 針織批發」之行業別,原告既自承其外銷之 系爭貨物為針織布疋,則本件將之歸類為「4431-12 針織 批發」,自無不合。從而,原告爭執其所銷售者為「布」 而非「品」,「布」屬中間原料,「品」屬消費產品或最 後產品云云,於本案即無太大意義。再者,依原告所提示 之93年度出口報單及貨物名稱分類明細表觀之,原告外銷 針織布疋之原料大抵為棉花或羊毛之天然纖維,或少數之 合成纖維及再生纖維(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告 將羊毛成分之布疋全數翻譯成人造纖維,顯然有誤),故 原告訴稱大多數為人造纖維、混紡纖維,天然纖維僅佔少 數批量一節,亦非可採。
(六)本件被告既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發函通知原告提 示本期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僅提示不完全之資料供核 ,以致無法勾稽,證明其申報資料為真實,被告乃依同法 條第3 項規定,按行業代號「4431-12 針織批發業」之利 潤標準淨利率21% ,核算原告之營業成本為89,155,342元 【計算式:112,854,863 ×(1-21% )】,減除營業費用 及損失總額15,108,350元,核算營業淨利8,591,171 元, 另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84,377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 用總額407,471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868,077 元,應補 稅額2,167,198 元,即無不合。是以,原告訴稱「被告就 針織布與針織品之間無力明辨,其據以作出行政行為,有 背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內容不明確,及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規定。」云
云,洵非可採。至於本件縱然有原告所稱之人造纖維織品 外銷,然依照上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編製說 明所載,行業分類原則係按主要經濟活動性質相同或相似 者分別歸屬於一類,亦即以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 類基礎,如該場所單位同時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 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本件既以 針織品為主要外銷業務,參考上開說明,自應以之為認定 行業。況且,「4431-13 :人造纖維織品批發」之利潤標 準淨利率亦同為21% ,有「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 標準」可資參照,被告所為之認定亦無不利於原告,自無 加以撤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開原因為由,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 8,868,077 元,並補稅額2,167,198 元,已詳述事實及理由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稱原處分未明確證述和處分 ,應係無效之處分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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