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820號
TPBA,96,訴,2820,20080403,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20號
               
原   告 台灣粉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11日經訴字第09606069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 日以「Chi Chai Monchan & devic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植物性天然香料、化粧品等商品; 第14類之貴金屬、貴金屬名片盒等商品;第16類之聖經紙、 複寫紙、玻璃紙等商品;第18類之皮包、錢袋、運動用手提 袋等商品;第24類之布匹、不織布等商品;第25類之衣服、 洋裝、外套等商品;第28類之遊戲用手套、遊戲用球等商品 ,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 PINKY娃娃圖」、「PINKY女偶圖」、「PINKY男偶圖」等商 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非屬構成近似,乃以95年12月 29日中台異字第94081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 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為本案「異議成立」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 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 定,該條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 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 之虞者;又,該款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6條明文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 、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 購買之虞,即有其適用,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夙著盛譽為 必要(行政院72年判字第350號判例參照)。是以,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範之意旨在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使 消費者免於因受欺瞞而誤購非消費者所認同商標之商品。 ⒉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該 款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相關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而判斷商 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為判斷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 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主要部分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而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者 ,即屬近似之商標【經(72)訴字第51005號參照】。 ⒊查原告係從事藥品、營養食品、化粧品、文具等產品之銷 售,其所擁有之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12件(請參 附件1)「台灣粉紅公司標章」(PINKY娃娃圖)早於民國91 年12月06日即申請註冊,並於92年起即使用於食品及營養 品,茲附上原告商標光碟1片(請參原異議理由之附件2) 、2003年01月14日商品上市發表會邀請卡影本(請參附件 3,正本請參原異議理由之附件3),該邀請卡上並印有 關係企業「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五洲生物科技廠 股份有限公司」敬邀字樣,由以上資料可知,早於系爭商 標「CHI CHAI MONCHAN & DEVICE」申請日93 年01月02日 前,原告即以極相近之「台灣粉紅公司標章(一)」、「台 灣粉紅公司標章(二)」商標使用於食品及營養品,由於原 告曾於電視上大量播映廣告作促銷,且其廣告歌亦讓消費 者朗朗上口,茲將廣告資料臚列如下:
⑴92年度全年度據爭商標於國內電視台之廣告明細計60頁 -台視1-16頁、中視16-30頁、華視30-53頁、民視53- 60頁(請參附件6-1)。
⑵93年度全年度據爭商標於國內電視台之廣告明細計26頁 -台視1-10頁、中視10-16頁、華視16-22頁、民視22- 26頁(請參附件6-2)。
相關消費者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且 因原告之商品品質優良、信用卓越,早已為一般消費者耳 熟能詳,並競相指名為購買對象,據爭商標信譽及商品品 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同時原告之關係企業「 五洲生物科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以與據爭商標相同或 近似之「PINKY娃娃圖」陸續申請一系列之商標皆經被告 機關獲准註冊在案多達56筆(請參附件4),該等「PINKY 娃娃圖」系列商標跨及多類產品如鐘錶、貼紙、書籍、膠 紙、筆、皮包、枕頭、擺飾品、被褥、毛巾、衣服、鞋子 、冠帽、襪子、地毯、玩具、領帶、......等,早已形成 一強勢之商標保護網,而今參加人以近似之「猴子娃娃圖 」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化粧品、貴金屬、文具、紙巾、皮 包、布匹、床罩、毛巾等產品,益加容易使大眾誤以為原 告與參加人之間有任何經營或組織上之關聯性,因此參加 人以近似於原告之商標圖樣作為商標,顯欲利用原告之商 標信譽混淆視聽,促銷自己商品,故本案實有前開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⒋次查,被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CHI CHAI MONCHAN & DEVICE」商標,係以「猴子娃娃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 部份,雖搭配有英文「CHI CHAI MONCHAN」,然其較引人



注意之部份則為如附件A圖1之圖形,其與原告之商標註冊 第0000000號(如附圖)、0000000號(如附圖)相較,皆 有近似之「猴子娃娃圖」圖樣,該等「猴子娃娃圖」皆具 有「大頭、長尾巴、微笑狀」之特色,尤其系爭商標圖形 中之頭部(如附件A圖2)與據爭商標女偶部份之頭部(如 附圖),其臉部神態相仿(相同美人尖造形、圓滾有神之 眼睛、如順風耳般之耳朵、微笑之神情),且二者皆指定 使用於化粧品、鐘錶、文具、皮包、毛巾、衣服、玩具等 產品,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自不得核准審定,故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乃無庸置疑。
⒌有關參加人所提供附件14網頁上介紹系爭商標設計由來相 關資料及附件15參加人為系爭商標印製之商品型錄等資料 中,不難發現系爭商標之使用,有為數不少之產品乃單獨 使用如附件A圖2(猴頭)造形(請參附件7),且該「猴 頭」頭上之香蕉圖形於型錄上表現並不明顯,或亦有未出 現該香蕉造形者(如附件7之1、3、4、5、9、10、12 、 13、14頁),甚至於亦有出現將該香蕉圖形換成蘋果圖樣 者(請參附件7之第6、7頁),如此看來,系爭商標圖樣 「猴頭」上之香蕉造形並非如參加人所言為系爭商標主要 辨識重點之一,其辨識重點應為臉部表情(如附件A圖3) ,故消費者極易將其與據爭商標(如附圖之女偶圖)產生 混淆誤認,事理至明!至於參加人提及「腮紅部分有無、 耳朵位置」等細微部份之差異,並不影響本案二造商標予 人可愛討喜之相同印象,故二造商標實易造成消費者之混 淆誤認,至為顯然!
⒍參加人於95年2月9日之答辯補充理由書第1點指稱系爭商 標除於台灣地區註冊外,亦於日本本國申請註冊相同於系 爭商標之圖樣,並於16類及28類商品與相同於據爭商標圖 樣併存。按各國審查基準不盡相同,亦有相當多件案例於 日本當地二造商標併存於同類產品,然該二造商標卻於台 灣地區無法併存,此點則須視是否已有其中一商標於當地 已達著名之程度而言,原告在此特舉一案例說明如下:案 外人「日商‧揚歌股份有限公司」以「GIANNI VALENTINO 及圖(一)」提出申請註冊於18類皮包產品,列為商標申 請第00000000號(請參附件8-1),經被告機關審查, 以該申請案與商標註冊第230396號及42922號近似(請參 附件8-2)而予核駁,發予商標核駁第276680號審定書 (請參附件8-3),在案外人「日商o揚歌股份有限公 司」來台申請商標之前,其於當地日本二造商標即同時併



存於衣服(請參附件8-4)、皮包(請參附件8-5) 及寶石(請參附件8-6)等產品。由以上案例可知,即 使在日本二造商標同時併存於同類產品,則在台灣不見得 二造商標亦同時併存,是故參加人舉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在日本同時併存之情形,在台灣並非須作相同之審定結 果,而應依各國國情而定,請鈞院明鑑。
⒎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註冊核准之「台灣粉紅公司標章」、「 PINKY娃娃圖」等系列商標多達68件,可見原告擬欲多角 化經營「PINKY娃娃圖」商標之企圖心,由於原告不斷於 電視、報紙及各刊物刊登廣告,故據爭商標之信譽難謂不 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茲附上有關原告據爭商標刊登於報 紙之報導影本(請參附件5,正本請參原異議理由書附件 5)以供鈞院參考。由於原告戮力生產、積極拓展品牌之 維護,產品廣受好評,著有蜚聲,由該「PINKY娃娃圖」 中之圖(如附件A圖4)與系爭商標之圖(如附件A圖1)相 較,其猴圖之線條型態極相彷彿,猶不免讓人將二造商標 產生聯想,而誤認系爭商標為據爭商標產品之系列商品, 顯然參加人欲以不公平競爭之手段,企圖達到其營利之目 的,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及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誤信之虞,因此參加人以近似於原告之「猴子娃娃 圖」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份,不論於情、於理、於法, 均已背離商標法之立法意旨,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12、13款之規定,自應不得核准註冊,然被告機關及原決 定機關卻認為「二者外觀構圖意匠不同,予人之整體印象 顯然有別」、「二造商標相較,前者為單隻猴子圖而後者 為二隻猴子圖或猴子臉部設計圖,且無論於頭頂香蕉圖形 、猴子之臉型、嘴部、腮紅及身體比例等,外觀上均有所 不同」,其認事用法實嫌草率,有欠公允,難令原告甘服 ,請明察,將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令被告為本案「異議 成立」之審定,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 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同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其中「商標 近似」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要件之一。而商標近似 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 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 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商 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⒉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Chi Chai Monchan & device」商標圖樣,係由一猴子動物造型圖與外文「Chi Chai Monchan」所組成,而據爭之註冊第0000000號「台 灣粉紅公司標章(二)」、第0000000號「台灣粉紅公司標 章(一)」、「PINKY娃娃圖」、「PINKY男偶圖」、「 PINKY女偶圖」等商標圖樣(詳如異議申請書所載、使用 資料、附件1及附件4註冊資料),則或由二猴子動物造型 圖所組成,或由一猴子動物造型圖所構成,或由二猴子頭 部造型圖所組成,或由單一猴子頭部造型圖所構成,二者 相較,其圖形雖均以猴子圖形為圖樣設計,然其身體、臉 部、頭部、尾部及嘴巴等之造型設計有別,其中,尤以鼻 子、腮紅及頭頂上香蕉設計之有無,以及嘴巴線條設計之 差異,甚為顯見,二者外觀構圖意匠不同,予人之整體印 象顯然有別。況猴子係自然界習見之動物,以各式猴子圖 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消費者 因其造型不同、使用商品不同已足資區辨,故以自然界之 某動物造型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僅排除該相同或近似造 型之圖樣,並非該動物之任何造型均在排除之列,不得以 其所表現者為同一種動物,即一概認係觀念上近似之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系爭商標圖樣尚有外文「Chi Chai Moncha n」之稱 呼,而據爭商標圖樣之稱呼則為「PINKY娃娃圖」、「 PINKY男偶圖」、「PINKY女偶圖」、「fresh monkey 」 、「pinky monkey」等可資區辨,是整體觀之,二者已予 消費者寓目印象及視覺效果有所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當可辨識而 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 之間有所關聯,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本件系爭商 標之註冊,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係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系爭商 標提出異議,惟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所明定。惟上述條款之適用,應以二商標圖 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經查,參加人系爭商標與原告 據爭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理由詳見下述。
⒉二造商標圖形雖然都是猴子,但二者構圖意匠有別,且猴 子為自然界習見動物,以各式猴子圖樣作為商標指定使用 於各類商品申請註冊者所在多有,消費者因其造形不同, 已足資區辨,不能僅以二商標所表現者為同一種動物,即 認屬觀念上近似之商標。
⒊系爭商標係由一猴子設計圖及外文「Chi Chai Monchan」 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則或由二猴子動物造型圖所組成,或 由一猴子動物造型圖所構成,或由二猴子頭部造型圖所組 成,或由單一猴子頭部造型圖所構成,二者雖均有猴子圖 形,但設計上仍有如下明顯差異,足供相關業者及消費者 辯識:
⑴系爭商標為單隻猴子圖形輔以「Chi Chai Monchan」文 字,而據爭商標圖樣則為一隻或二隻猴子全身圖或僅為 頭部設計圖,與系爭商標與人之寓目印象迥然有別。 ⑵系爭商標圖樣頭頂有香蕉圖形。
⑶系爭商標之臉部構圖與據爭商標係以愛心圖形呈現者不 同。
⑷系爭商標圖樣之耳朵部分與頭部係採一體成形之畫法, 耳朵位於頭部中央且與臉部平行,而據爭商標圖樣之耳 朵部分則與頭部分開構圖,且較為下垂。
⑸系爭商標沒有鼻子,據爭商標有鼻子。
⑹系爭商標於嘴巴部分係以嘴角上揚方式呈現,佔臉部二 份之一,兩造商標於嘴巴部分之設計亦明顯不同。 ⑺系爭商標有腮紅設計,據爭商標則無。
⑻系爭商標圖樣之「猴子圖形」頭部佔整體圖形二分之一 以上,採用頭比身大之造型設計,臉部設計渾圓,四肢 以較短小之方式呈現,反觀據爭商標之四肢較為修長, 且有手掌與足部較細部的設計,整體上予人更為擬人之 印象,兩造商標圖樣予人之觀感明顯不同。
⑼系爭商標圖樣之尾巴部分較短,而據爭商標圖樣於尾巴 部分採用較長與粗之設計,長度幾為身體之兩倍。  由以上可知,二造商標的猴子設計圖形差異明顯,消費應 可區辯。何況,系爭商標尚有外文「Chi Chai Monchan」 ,而原告的猴子圖形,由其所提出的廣告等資料可知,係 稱做「PINKY」,消費者亦均如是稱呼,無致混淆誤認之 虞,二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極其顯然。




⒋參加人除台灣地區外,亦以系爭商標於日本申請註冊,獲 准註冊為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而據爭商標則註冊 為第0000000及0000000號商標,二者在第16、28類商品上 併存註冊。按各國審查基準雖不儘相同,惟商標圖樣若相 同或近似於早先申請或註冊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 類似商品上,不得註冊,為商標法基本原則,日本商標法 第4條第1項第11款亦明訂:「與申請註冊日以前已申請註 冊之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並使用該商標註冊之指定 商品或指定服務,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不得註冊。 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皆有猴子圖形,猴子為自 然界之動物,是判斷兩商標圖樣之猴子圖形是否近似,自 不受文字、語言或其他文化背景所影響,故由兩造商標得 於日本併存註冊,得以證明兩造商標非屬近似。(相關的 日本併存註冊資料請參見訴願卷參加人商標參加訴願理由 書附件4)。
⒌綜上所述,本案二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應無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適用,原處分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認事用法均屬至當,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之決 定,亦屬當然,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保參加人權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均合先 敘明。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所明定。惟 上述條款之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 況鱷魚係自然界習見之動物,以各式鱷魚圖形作為商標圖樣 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在我國以鱷魚圖為商標圖 樣獲准註冊者,從五十年代以來累計有百餘件,此有上訴人 所提商標註冊公報影本附原審卷可證,消費者足可因其使用 商品之不同、造型之不同,加以區分。...商標之註冊固



有排他性,可排除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為商標註冊,惟以自然界之某動物造型為商標圖樣獲 准註冊,僅排除該相同或近似造型之圖樣,並非該動物之任 何造型均在排除之列,不得以其所表現者為同一種動物,即 一概認係觀念上近似。...」
三、查緣參加人於93年1 月2 日以附圖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 植物性天然香料、化粧品等商品;第14類之貴金屬、貴金屬 名片盒等商品;第16類之聖經紙、複寫紙、玻璃紙等商品; 第18類之皮包、錢袋、運動用手提袋等商品;第24類之布匹 、不織布等商品;第25類之衣服、洋裝、外套等商品;第28 類之遊戲用手套、遊戲用球等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 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持附圖所示 之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PINKY 娃娃 圖」、「PINKY 女偶圖」、「PINKY 男偶圖」等商標(下稱 據爭商標,如附圖)非屬構成近似,乃以系爭處分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商標異議申請 書(94年7 月15日收文)、理由書(94年8 月26日收文)及 補充理由書㈠㈡㈢、參加人答辯理由書(94年11月8 日)及 補充答辯理由書、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註冊簿之資料、系爭 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 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 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四、經查:
㈠系爭「Chi Chai Monchan&device」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猴 子動物造型圖與外文「Chi Chai Monchan」所組成,而據爭 商標第0000000 、0000000 號、「PINKY 娃娃圖」、「 PINKY 女偶圖」、「PINKY 男偶圖」等商標相較,其圖形雖 均以猴子圖形為圖樣設計,惟猴子係自然界習知動物,不能 僅以兩者商標圖樣均為猴子圖,即遽認其構成近似。 ㈡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猴子設計圖與據爭諸商標圖樣相較 ,前者為單隻猴子圖而後者則或由二猴子動物造型圖所組成 ,或由一猴子動物造型圖所構成,或由二猴子頭部造型圖所 組成,或由單一猴子頭部造型圖所構成,二者雖均有猴子圖 形,但無論在頭頂香蕉圖形、猴子之臉型、嘴部、腮紅及身 體比例等,外觀上均有所不同,可知其外觀構圖意匠並不相 同,予人之整體印象亦屬有別。




㈢質言之,系爭商標圖樣頭頂有香蕉圖形;系爭商標之臉部構 圖與據爭商標係以愛心圖形呈現者於不同。此其一;又,系 爭商標圖樣之耳朵部分與頭部係採一體成形之畫法,耳朵位 於頭部中央且與臉部平行,而據爭商標圖樣之耳朵部分則與 頭部分開構圖,且較為下垂。此其二;又,系爭商標沒有鼻 子,據爭商標有鼻子。此其三;另,系爭商標在嘴巴部分係 以嘴角上揚半圓弧方式呈現,佔臉部二份之一,據爭商標圖 樣則係以倒3 字型呈現,兩造商標於嘴巴部分之設計亦有不 同。此其四;另者,系爭商標有腮紅設計,據爭商標則無腮 紅設計。此其五;系爭商標圖樣之「猴子圖形」頭部佔整體 圖形2 分之1 以上,採用頭比身大之造型設計,臉部設計渾 圓,四肢以較短小之方式呈現,反觀據爭商標之四肢較為修 長,且有手掌與足部較細部的設計,兩造商標圖樣予人之觀 感亦不同。此其六;末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尾巴部分較短, 而據爭商標圖樣於尾巴部分採用較長與粗之設計,長度幾為 身體之兩倍。此其七。
㈣此外,系爭商標圖樣尚有外文「Chi Chai Monchan」之稱呼 ,而據爭商標圖樣之稱呼則為「PINKY 娃娃圖」、「PINKY 男偶圖」、「PINKY 女偶圖」、「fresh monkey」、「 pinky monkey」等,二者可資區辨,是以兩者商標通體觀察 ,參酌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二 者應非屬構成近似商標。況,原告的猴子圖形,由其所提出 的廣告等資料可知,相關消費者多半以「PINKY 」稱呼據爭 諸商標之猴子圖,而系爭商標圖樣上另有「Chi Chai Monchan 」等字樣亦有所不同,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可區辨,應無與系爭商標 致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原告主張參加人以 近似於原告之系爭商標圖樣作為商標,顯欲利用原告之商標 信譽混淆視聽,促銷自己商品,故有前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相違,難謂可採 。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之猴子圖形, 相關消費者多半以「PINKY 」稱呼據爭諸商標之猴子圖,而 系爭商標圖樣上另有「Chi Chai Monchan」等字樣,相關消 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可區 辨,應無與系爭商標致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 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1/1頁


參考資料
五洲生物科技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揚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粉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