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775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06
月06日台內訴字第0960032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
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
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
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分別為建築法第42、48 條 之規定。又宜蘭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及第4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廣場者,得申請指示
(定)建築線。」「第1 項所稱道路,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或
其他法律所公布之道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 、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2 、私設通路經土
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手續者。3 、中華民國73年11月0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又依宜蘭縣政府辦理現有巷道
指定建築線執行要點第3 點規定:「受理現有巷道指定建築
線之原則如下:㈠寬度:寬度須達2 公尺以上之巷道。...
㈢使用期間及通行情形:1 、20年間繼續並表現者。但屬政
府機關開闢及維護,其開闢寬度達6 公尺以上,由主辦工程
機關或當地管理維護之鄉(鎮、市)公所出具證明者,不在
此限。2 、足以證明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之事實者。」。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民國95年01月06日向被告申請將宜蘭縣羅東
鎮○○段1328-1及1329地號等2 筆土地內之通路認定為「既
成巷道」。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系爭通路現況實際供通行
寬度部分未達2 公尺以上,乃以95年01月13日府建城字第09
50003829號函復原告略以,「依據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及宜蘭縣政府辦理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執行要點規定,無法
予以指定建築線,惟在周邊相關土地未整合前,該部分仍應
維持通行」。原告再以95年02月09日複查兼申請書申請複勘
系爭通路寬度,並經被告以95年02月14日府建字第09500188
19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5年02月17日上午10時現場丈量。嗣被
告派員並會同原告於95年02月17日赴實地丈量結果,現況實
際供通行最窄部分為1.8 公尺無誤,被告乃以95年02月20日
府建城字第0950016646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對於上開被
告95年01月13日府建城字第0950003829號函及95年02月20日
府建城字第0950016646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查被告95年01月13日府建城字第0950003829號函係謂「有關
旨揭地號內通路現況通行寬度部分未達2 公尺,依據宜蘭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宜蘭縣政府辦理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執
行要點規定,無法予以指定建築,惟在周邊相關土地未整合
前,該部分仍應維持通行。」等語;另95年02月20日府建城
字第0950016646號函係謂「台端等申請複勘羅東鎮○○街47
0 巷路寬乙案,經派員會同丈量結果,現況實際供通行最窄
部分為1 ‧8 公尺無誤,請查照。」等語;然按上開訴願法
第3 條第1 項所謂「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法律效果之「
直接性」,何種行為或措施是否具有直接規制性,係以該行
為是否產生法律地位的變動的結果為斷,而此之法律結果不
論為確認性的或形成性的,在所不問。司法院釋字230 號解
釋亦認:「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 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
存在為前提,行政處分之定義,同法第2 條亦有明文規定。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
釋,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等語;是以,行政機關之行
為「間接」發生法律效果,或根本不會使相對之人民權利義
務直接產生變動,即非行政處分。再者,行政機關認定私人
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
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
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
,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等定民眾僅
能向行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
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是否具有地役關係,影響他
財產權至巨,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之;人民如無法律上
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
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
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人民既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是以,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巷道認定
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按原告並未向
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從而,被告95年01月13日府建城字第
0950003829號函及95年02月20日府建城字第0950016646號函
之答覆,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
定以「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宜蘭縣政府辦理現有巷
道指定建築線執行要點認定系爭通路因寬度不足無法予以指
定建築線,核無違誤」等語而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至原告請求被告應
認定系爭既成道路實際最窄通行寬度為230 公分,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