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97號
TCDV,105,婚,197,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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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高昇慶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陳金桃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自民國101年4月開始交往,交往期間被告未曾到過原告 家中拜訪,嗣後始由被告父母隨旅行團行程至澎湖,以「觀 光名義」瞭解原告家族資力。被告於102年7月購屋後曾向原 告表明,希望房子能加蓋遮雨棚並再購買畸零地,但原告表 示已無力再支付房屋開銷,被告仍執意與建商簽約。於102 年8 月間兩造家族商談親事時,由原告家長至台中提親,提 親階段原告希望婚前購置公寓一戶,並由原告單方支付,但 被告家族拒絕,並要求須置產於台中,且必須為透天厝,兩 造各自負擔一半費用,原告家族最後僅得配合被告家庭之要 求,並各以兩造名義於臺中置產。兩造並於102 年11月30日 結婚。
二、於103 年年初蜜月結束時,兩造在桃園機場,原告曾表示若 依被告花費金錢速度,原告無法負荷,應由雙方以工作所得 共同負擔,但被告明確表明不願意共同負擔,認為所有費用 應由男方全部負擔。另外,原告婚前於南山人壽有購買投資 型保單,並告知被告該筆保單是原告為給父母養老生活所需 ,不宜動用,被告則表示想將該筆保單之金額供兩人婚後生 活使用,雙方迭有爭執。
三、被告希望原告每週均至台中陪伴回娘家,要求原告每週五下 班搭火車下台中,週日才能返回桃園,婚後,原告均勉力配 合被告要求至娘家陪伴其家人度過周末。然原告向被告提出 前往澎湖探望父母之要求時,被告卻經常以生活不便,不願 拋下家人等理由,遲遲不願與原告一同至澎湖探視原告父母 ,原告一直懇託並表示父母希望常見到兒子及媳婦,被告仍 不願意配合。縱使遇103年農曆年節,被告亦不願至澎湖夫 家過年,命令原告先至沙鹿家中過年,被告堅持留在娘家, 徒留原告一人至初三,初四再由原告獨自返回澎湖,被告始



終不願協同返回夫家探望公婆。
四、被告另以欠缺安全感、怕原告找女人為由,要求原告財產皆 須由其控制,所有薪資收入及存款均須匯入其帳戶,並要求 原告每月薪資僅可向被告支領新臺幣(下同)8,000 元(含 房租、日常生活費),錢不夠再向被告請領,再由被告決定 是否給撥款給原告,原告生活頗為艱辛。是在被告要求下, 兩造合意自102年初起,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保管金錢,以 利原告妥善累積收入,並由原告自薪資及存款中提撥數萬元 不等之金額,並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交付予被告。五、兩造於婚前原已依被告父母之意,各自出資一半以購買房屋 作為家庭立基,被告卻於繳納房屋頭期款後,即不再付款, 造成建商與兩造解約,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除不再給付上 揭屋款,多次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提領原告向父母周轉並託 被告管理之存款超過200 萬元,再躲回娘家;原告直至收受 建商催繳屋款之函文,方驚覺被告拒不付款,且已將其託管 之存款私自領出或匯出支用,原告數次登門欲向被告了解實 情,被告皆避不見面亦不接聽電話,原告只得以LINE軟體請 求被告還款,被告明知該筆款項為原告父母借予原告購屋之 養老金,仍以未來兩人須再購屋為由拒絕返還,亦不出面處 理遲延給付屋款等事宜,被告母親甚至電聯要求原告家庭將 屋款全數付清,並多次毫不諱言「有房子就有婚姻」。被告 身為原告髮妻竟然將原告存款及父母借予原告之退休金占為 己有,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返還代管金訴訟,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216 萬元整及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認定被告應 返還原告託管之代管金。然被告至今仍堅決拒絕返還,毫無 悔悟之心。
六、被告婚後至今仍不願與原告家族成員往來共同生活,縱原告 父母已然年邁且身有病痛,亦不願前往探視、照護,置原告 於兩難之中,原告多次溝通及轉達父母希望見到兒子與媳婦 之心意,亦未見被告有所動容;另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溝通 ,仍難以與被告取得基本共識,被告金錢消費觀念依然認為 原告需支應家中所有開銷,不願共同負擔生活費用,並且要 求原告金錢開銷須受其支配,致原告生活品質極其低落,顯 見兩造金錢觀念有重大歧異;又返還代管金一案判決後,被 告仍堅持不返還216 萬元之代管金款項,足徵被告對於重建 兩造互信基礎毫無誠意。綜上,就上開婚姻維持之障礙事由 及破綻觀之,不論自家庭、金錢管理、維持婚姻之意願、婚 姻品質及兩造訟爭情形等,兩造婚姻每況愈下,原告無論生



理及心理皆已疲憊不堪,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相同之情境, 勢必放棄維持婚姻,適足認定兩造婚姻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復觀兩造間相處及衝突情形,以及兩造間另案 返還代管金訴訟判決、被告拒絕依判決返還財產等情,均足 認定上開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訴請與被告離婚。
七、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為戀愛結婚,係原告先透過FACEBOOK訊息與被告主 動聯繫,後積極追求被告,兩造進而交往,期間(101年4月 至102 年11月30日結婚登記)原告給予被告許多承諾。因被 告對與原告之婚姻相當珍惜看重,故許多事情於婚前即與原 告說明且溝通,包括:被告將不會與原告回澎湖定居,但年 節會與原告回鄉,原告亦告知其將留在臺灣本島不回澎湖定 居;且被告明確告知尚在求學,無穩定收入,請原告仔細考 慮未來可能由其負擔被告之生活,而原告一再表示支持被告 ;原告更承諾負擔被告研究所學費及生活,並將錢存至被告 帳戶做為婚後生活之保障。
二、原告所稱被告之事,多所誤會,蓋如前所述,被告於婚前已 與原告溝通自己收入不穩定,未來須原告負擔自己生計之事 ,亦經原告親口允諾,是就原告匯進被告帳戶之金錢,被告 或因購置新屋佈置之物,或因繳納學費及日常生活必要花用 ,多由該帳戶之金錢支出,此為原告於婚前允諾,且係婚後 對妻履行之扶養義務。且該帳戶內之金額係原告主動匯入, 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放置於當時婚後共同購置屋內兩造隨 時可取得之處所,兩造均可隨時查看取用,並無原告所稱由 被告控制其財產云云。
三、又被告生活相當儉樸,且迄今仍研究所就學中,偶爾有代課 收入,但不穩定,也不確定未來能否如原告般獲得穩定之教 職,自無法承諾原告所謂「以工作所得共同負擔」,是原告 所稱「被告明確表明不願意共同負擔」云云,實有誤會。四、此外,被告於家中排行老么,父母胞姊對被告呵護有加,自 對被告婚後生活、對方家庭、人品如何等情,欲一探究竟, 而此為一般家庭長輩均會有之牽掛,是被告父母前往原告澎 湖老家,一則與對方長輩結識,一則為即將出嫁之女兒掛懷 ,自無可議之處。關於兩造家庭間產生之誤會,容與被告家 中長輩確認「女兒出嫁後幸不幸福」之方式不被原告家中長 輩所認同,並非原告與被告不再相愛所致。
五、復且,原告所稱南山人壽投資型一事,被告並不知情;且稱 被告母親電聯原告詢問是否願意付清全部款項云云,亦無此



事,被告均嚴正否認。
六、另原告所述購屋加買畸零地及加蓋遮雨棚之事並不實在,購 屋時被告從未如此要求,而係原告之大姊夫提及請原告購買 畸零地。蓋原告於婚前即知被告仍求學中,收入不穩定,不 確定未來能否謀取教職,是原決定由原告支付購屋費用。原 告父母亦希望兒子住舒適的透天厝,也為兒子未來新生小孩 做準備,又因桃園房價比臺中市沙鹿區昂貴許多,其等知兒 子經濟能力,又加上沙鹿附近有清泉崗機場,原告父母欲至 本島探望原告亦是方便,故其等於提親時請被告母親幫忙協 助購屋。斯時被告母親亦希望被告婚後生活幸福美滿、小倆 口有舒適房子屋住,故所以才答應原告父母請求,由兩造各 自負擔房子一半費用。
七、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不願返還代管金云云,蓋如前所述,原 告匯到被告帳戶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乃原告承諾扶養被告而 贈與之生活保障金,並非代管金;縱認並非贈與被告,亦為 維持被告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支應來源,蓋原告婚前已明知 被告沒有穩定收入,亦表明毫不介意願意扶養被告,婚後因 被告對共同購買之新家有無限憧憬,與原告共同挑選之家俱 及家電,原告均同意由其負擔。是被告婚後生活開銷確實經 原告承諾提供,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之一方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則被告由該帳戶金額支應日常必要花用及 學費,甚至佈置兩人新婚房屋,誠屬合理正當,是該帳戶金 錢之數額減少自屬當然;又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放置於當 時婚後共同購置屋內兩造隨時可取得之處所,兩造均可隨時 查看取用,是被告絕無原告所稱不願返還代管金云云,被告 支用該帳戶金額並無不當花費,無原告所稱「顯未衡量家庭 經濟狀況,亦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花費」云云。八、復就原告所稱被告顯不願與原告家族相處云云,此實對被告 之嚴重誤解亦為被告之辛酸,蓋兩造103 年11月30日結婚後 ,雙方彼此忙於學業及工作,彼此經過討論後會在有空時被 告與原告一起回澎湖與原告家人相處;又被告與原告家族成 員之唯一聯繫點為原告,且被告於認識原告之前不曾與原告 之家族成員相處過,並不了解原告家族成員之個性、好惡等 等,只透過原告相處時略知其等之個性較為強勢,則倘無原 告居中協助幫忙融入,被告根本無從著手,亦心生畏懼。是 被告並非不願與原告家族相處,而是不知如何著手而無所適 從,此部分誠有賴原告一方面多給予被告協助、一方面向其 家庭成員多所美言,而非於遽然要求被告與之一起回澎湖時 僅因被告心生畏懼、不安而不敢一起回澎湖,逕稱被告不願 與其家族成員相處。




九、原告所稱103 年農曆年節被告不願與其回澎湖之事並非事實 ,此係經雙方父母同意在臺中沙鹿新家過年,且婚後原告一 反婚前願意扶養被告之承諾,要求尚求學中之被告就職,兩 造幾乎為此每周吵架,讓被告身心俱疲,希望雙方能有彼此 冷靜之空間,加以雙方父母同意在臺中過年,故婚後第一次 農曆過年被告暫回娘家居住,期待雙方冷靜後原告能接被告 回臺中沙鹿新家一起過年,惟原告並未來接回被告,嗣卻於 本件以此為口實,誠屬不當。
十、關於購屋之事,原告所稱被告不願繳納屋款云云並非事實, 實乃因原告無故向被告提離婚,讓被告痛心不已,身心俱疲 。有如前述,原告婚前即知被告無經濟能力,但提親時兩造 決定共同購屋,而因原告擔任教職有穩定收入,向銀行貸款 額度成數較高且利率較低,故被告央求以原告名義、由被告 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借款作為支付一半屋款之財源,由被告 這方繳納本息,原告亦同意,且協同被告前往銀行辦理貸款 手續。詎知幾日後原告無故對被告提離婚,提出離婚翌日原 告竟獨自去銀行要求上開借款之撥款。被告一家完全不明白 為何原告如此舉措,是否繼續繳納屋款更無所適從,被告身 心俱疲、日夜寢食難安,迫不得已請託母親出面與建商協議 。嗣後原告先行與建商簽立解除買賣契約之和解書,被告迫 不得已而簽立。失去作為婚後新居之房地後,被告時常暗自 哭泣、食不下嚥、日夜寢食難安、身心俱疲,被告母親心疼 女兒,曾請原告打消解除買賣契約之想法,惟原告拒不同意 ,兩造始確定失去結婚新居之房地。
十一、兩造之家庭乃因購屋之事產生誤會,此非三言兩語可得陳 明,簡而言之,原告為保障被告婚後生活及實現自己婚前 承諾,陸續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然其匯入時不曾特別告 知所匯入之金錢來源為何,則被告根本不知其陸續匯入之 何筆為其父母之金錢或其自己薪資收入,原告卻遽然於兩 造家庭對購屋之事產生誤會後稱係父母贈與要求返還,被 告自然深感莫名;且被告自己本身已對原告如此舉措不明 所以,更遑論被告父母或家庭成員,致使兩造誤會越深。 是究其實際,兩造家庭之誤會肇因於兩造夫妻對各自之原 生家庭未妥善溝通,及兩造彼此間溝通方式尚未能磨合之 故。而婚姻原本即為兩個獨立個體相互磨合之過程,豈能 僅因尚在磨合之過度期間,夫妻各自之原生家庭產生誤會 ,即稱婚姻產破綻?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實因夫妻對各自之原生家庭及原告父母未 妥善溝通,及兩造彼此間溝通方式尚未能磨合之故,且被 告陸續傳給原告之line訊息,原告均有已讀,即原告對被



告並非漠不關心;被告至原告任教學校與其見面所贈送之 禮物(如咖啡、洗髮精等等)、卡片,原告均和顏悅色親 手收受;又被告亦陸續寄送母親節禮物給婆婆,以及寄送 禮物、水果給公婆,是兩造非無回復之望,原告僅礙於公 婆之壓力始對被告冷淡而已,兩造間之問題實係公婆介入 產生,並非兩造婚姻有何破綻。被告仍心繫原告,對原告 之珍惜呵護亦常感念於心,且被告更願與原告相互磨合改 進,實無與原告離婚之意願,是懇請駁回原告之訴,讓此 段兩造關係能有機會復合,實感法便。
十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1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及兩造婚前以兩造名義於臺中置產,由兩造各自出資一半 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繳納房屋頭期款後,即不再付款,造成建商 與兩造解約,又多次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提領原告向父母周 轉並託被告管理之存款超過200 萬元,拒絕返還,經判決被 告應返還原告代管金,被告仍堅決拒絕返還等情。被告則以 係因原告突然向伊提及離婚,伊不明原告所提離婚真意究否 係僅無購屋意願抑或真不願與伊共組家庭,當時原告又拒絕 與伊溝通,伊及伊的家人不知所措,始未繳付購屋款,不可 歸責於伊;另原告匯到伊帳戶之金錢,乃原告承諾扶養伊而 贈與之生活保障金,並非代管金,縱認並非贈與伊,亦為婚 後對伊履行之扶養義務;原告匯入時不曾特別告知伊所匯入 之金錢來源為何,伊根本不知原告陸續匯入之何筆為原告父 母之金錢或原告自己薪資收入,原告卻遽然於兩造家庭對購 屋之事產生誤會後稱係父母贈與要求返還,伊自然深感莫名 ,致使兩造誤會越深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對於未繳納貸款雖不爭執,惟辯稱係因原告突提離婚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於建 商聯絡繳款時,即於103年2月12日匯款150 萬元,有原告所 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倘原告斯時即要求離婚,又何須 繳納兩造結婚新居貸款;復依被告到庭所述「旺珍公司有聯 絡繳款,但時間我忘了,當時我與老公為錢吵架,當時我在 讀書,婚前有說要讓我畢業才出去工作,但婚後要我先去工 作,所以彼此為錢吵架,婚前也說公婆不用養,但婚後說公 婆要養老金,所以逼我出去讀書,所以我生氣而吵架,我就 氣到回娘家,但時間我忘記了,是過年前幾天,之後旺珍聯 絡我媽要繼續繳款,我媽拜託旺珍公司延後,因為我媽認為



有些事情要處理,所以我們就沒有匯…」等情,可認被告應 係因兩造上開爭執,始遲未繳款;再參以證人高百達到庭證 稱「(為什麼被解約沒有房子?)第二次沒有付錢就違約了 ,被告的媽媽打電話跟我說要我們獨資買下臺中沙鹿的房子 …」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及 之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管金時,被告坦承確有要原告獨資 購屋之念頭(原告:妳拿著那筆原本要用來買房的錢,卻還 是想要我家另外出一筆錢來買房?被告:基本上或許吧!因 我沒收入呀!收入也沒有你多呀!我也要有私房錢呀!如果 十年後你不給我生活費怎麼辦?小孩怎麼辦?;見原證12兩 造於103年6月前之LINE訊息對話)。由上可見,被告應係事 後反悔,不願再與原告共同負擔兩造結婚新居貸款,始未如 期付款。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採信。
㈡被告對於原告以匯款或以無摺存入被告帳戶方式交付金錢雖 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匯入或存入帳戶之金錢,乃原告承諾扶 養伊而贈與之生活保障金,縱非贈與伊,亦為婚後對伊履行 之扶養義務云云。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係以兩造婚前之FACE BOOK訊息內容為依據,然經細譯上開訊息內容(見被證4至6 ),僅係兩人在交往期間,被告提及未來不一定會想當老師 ,原告表示支持被告追求其他發展、被告恐原告花費較多, 兩造討論原告每個月留多少錢在身邊花用,其餘薪水則匯至 被告名下帳戶,以證明原告確有存款能力,未見原告有承諾 將匯入款項用以扶養原告之意;至於對話中被告雖提及「還 說要養我」,惟就兩造對話「被告:真的有辦法存到47萬吼 你真的要節制啦 還說要養我 開始懷疑。原告:之前又 沒遇到你。被告:98年就遇到啦。原告:每個月固定扣過去 阿」前後脈絡以觀,被告根本目的是要原告節制花費,且原 告對於被告稱「還說要養我」,並未有具體回應,難認雙方 就此已達成共識,亦未能證明原告承諾負擔被告生活費,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夫妻間主張受扶養之權利,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民法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 17條參照),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況倘係原告承諾扶養而贈與之生活保障金,則兩造購置結婚 新居時,理應即約定由原告單獨負擔全部貸款之繳納,而非 約定係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再參以原告就此同一原因事 實,前對被告提起返還代管金訴訟,業經審認原告本於請求 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6,524 元及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並已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返還代管金判決)



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各情,自難認被告上 開辯詞為可採。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根本不知原告匯入之款項何筆為原告父母 之金錢或原告自己薪資收入,原告遽以父母贈與要求返還, 伊自然深感莫名部分,惟原告自102 年6月6日起至103年1月 29日止,陸續以匯款或以無摺存入被告帳戶方式,交付被告 之款項共計2,162,307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系爭返還代 管金判決書第3、4頁),其中有數筆單筆均逾10萬元(如於 102年6月6日存入之374,000元、於102年9月11日存入之20萬 元、於102年12月7日存入之452,000元、於102年12月30日匯 入之270,599 元),甚有高達50萬元者(於103年1月29日所 匯入),顯非原告薪資收入,又依上開被告尚要求原告縮衣 節食、鼓勵原告儲蓄等情,可見被告亦知悉原告並非有資力 之人,再參以上開款項存入或匯入時間除102 年6月6日所存 入之374,000元外,其餘款項匯入或存入時間均在兩造於102 年7月購置結婚新居以後,被告辯稱絲毫不知匯入款項為原 告向父母周轉所得用以購置結婚新居,顯與常情有違,殊不 可採。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像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 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綜觀兩造所述,可知兩造因被告回婆家之次數、頻率、被告 是否外出工作、共同負擔家庭開銷等問題,爭吵不休,業已 影響兩造間夫妻情感之和睦;又被告未如期給付建設公司系 爭房屋款項,致兩造所購置之結婚新居遭建商解除契約,嗣 被告復未體諒原告之立場及感受,明知帳戶內之款項係購屋



之用,於解約後原告請求返還時,卻與雙方溝通上開系爭款 項時,復以「我也要替我們夫妻生活想呀!」、「那以後我 們買房的錢呢?所以我很努力我們未來的生活呀!」、「我 想留一些對未來小孩的教育基金」、「我也擔心十年後你不 給我生活費」、「當作小孩教育基金還有私房錢」、「原告 :妳拿著那筆原本要用來買房的錢,卻還是想要我家另外出 一筆錢來買房?被告:基本上或許吧!因我沒收入呀!收入 也沒有你多呀!我也要有私房錢呀!如果十年後你不給我生 活費怎麼辦?小孩怎麼辦?」等語推託敷衍(見原證12), 拒不配合,破壞原告對其之信任,致兩造婚姻之裂痕日益擴 大,亦屬必然;而在系爭返還代管金判決於105年10月1日確 定後,被告迄今仍無意返還系爭代管金,有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僅稱有傳訊息、送禮物、卡片等,未 見被告有何挽回婚姻、重建原告對其信任之具體有效作為, 不僅兩造間所產生之情感裂痕始終無法修補,更令原告對於 兩造之婚姻感到心灰意冷,對被告再無期待。任何人處於同 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 之兩造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顯為較重之一方。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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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