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670號
TPBA,96,訴,2670,2008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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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70號
               
原   告 英特內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劉秋絹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郭建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經訴字第09606068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7日以「英特內」服務標章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軟體系統及 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 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藉由網路提供各項資訊服務 及諮詢」服務,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 准列為註冊第178825號服務標章,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 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 應視為商標,而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 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 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嗣參加 人美商英特爾公司(下稱參加人)於94年1月17日以系爭商 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及第37條第7、10、 12 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3、12、13款之規 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4年10月12日以 中台評字第940027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下稱前評定書)。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6月21 日 經訴字第09506171280號訴願決定書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



標(如附圖)應屬構成近似,爰撤銷前揭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經被告機關重為審查,以95年11月17日中台評字第950246 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78825號『英特內』商標(原服務標章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 條、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之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之規 定:
⑴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 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 請或提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 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系爭註冊第 178825號「英特內」商標係於91年12月16日公告於商標 公報第30卷第8期,並於92年3月16日獲准註冊,其商標 之註冊是否有無違法事由,應依商標註冊公告時之法律 (即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及92年1月28日修正 後施行之商標法。惟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77條準用36 條之規定,爰已刪除,並移列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並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然前揭條款之 適用以兩造商標或標章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先 予說明。
⑵查,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撤銷,以前揭條款之適用,應評 斷兩造商標或標章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其 需本於客觀之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進行判 斷,此另行詳述如下。
⒉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淆之虞:
⑴原告「英特內」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5年6月22日經 經濟部核准設立,其中「英特內」之商標名稱乃原告公 司之特取部分,原告公司於軟體產業迄今已近10年,期 間曾參加88年傑出資訊應用暨產品獎選拔,經評選為「 佳作」,並獲2004年MIS BEST CHOICE「EAI/B2Bi企業 應用程式整合、商對商程序整合」票選冠軍(原證1) 。有其獨特之專業領域地位,其應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所 註冊、使用之系爭商標圖樣「英特內」業已具相當之知 名度,概無與具爭商標圖樣產生使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 情,此請鈞院審酌。
⑵次查,原告公司成立初期係為了以JAVA語言承接台灣證 交所的網際網路申報及揭示系統進行開發,多年來之經 營卓然有鉅,至今已陸續為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 (原證2)、證交所(原證3)、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 (原證4)、期貨交易所(原證5)等證券期貨管理單位 完成120多個E化系統,並使用相同技術承接一些民間企 業的E化工作,如緯創資通、遠東紡織、正隆紙業、中 國人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信越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力和樂股 份有限公司、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 分公司、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沛亨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 司等(原證6),均係原告服務之對象,勘認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對係爭商標亦應有相當之認識,二造商標既有 持續且併存使用之事實,消費者應不致對二造商標來源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綜上,系爭「英特內」商標圖樣經由原告多年來之努力 及使用,已於BPM及EHR系統領域中獨領風騷,並為業界 及客戶普遍、廣泛接受,換言之,系爭商標圖樣已於消 費者間形成特別之印象、地位,當無與據爭商標「英特 爾」商標有任何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於異時異地觀察 ,亦難謂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認為有關聯系列商標之 商品,乃二者商標並無近似之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無據,應予撤銷,以維法域。
⒊查,本件爭執點依被告之處分書內容以觀,僅在於:原告



之系爭「英特內」之註冊是否與據爭之「英特爾」、「 INTEL」近似,而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 第37條第12款(現行法第12條1項12款)之規定,而應為 撤銷之處分,至於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所主張系爭商標有 違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第10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23條1項1、2、3款則非本件應予論述者,乃參加 人以參證一至十一主張參加人據爭商標之著名性,即非本 件應予審酌,此先敘明。
⒋末查,至於參加人以「INTERNET」中文應為「網際網路」 而非「英特內」,進而主張原告使用「英特內」係藉以攀 附非屬善意云云,惟:
⑴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為商標法第52條明文訂明,故所有主張系爭商標是否 違法亦應依註冊公告時之事實認定方符法制,參加人以 2008年之網路資料作為其認定原告採系爭「英特內」圖 樣非屬善意者,有違上開商標法第52條之規定,參加人 所提出之證據不得採酌為本件商標是否違法之認定。 ⑵退一步言,採外文譯音做為中文商品或服務名稱,於國 內廠商歷來多有,如眾所週知「Mc Donald」為「麥當 勞」、「Good year」為「固特異」等例,原告將外來 文以中文譯音使用作為商標並非特例,參加人以此認原 告非善意之使用系爭商標之攻擊,顯係無的放矢,再, 參加人復依其所引證之證據12內容主張「INTERNET」之 中文翻譯為「網際網路」,並無人使用譯音稱呼云云, 然此無人使用譯音稱呼之原因當係系爭「英特內」可作 為商標註冊使用,蓋,商標名稱如無顯著性不符商標法 之規定,無從取得商標權,原告當時以「英特內」作為 其從事軟體服務之表彰,即凸顯該「英特內」商標使用 之創意,被告機關亦應此准予其註冊,進一步言,果外 文之譯音使用已成為國人之慣用名稱,該譯音即無商標 法所認定之顯著性,何來准予原告取得「英特內」之商 標權?本件「INTERNET」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同 時為被告機關經審慎衡酌後核准註冊,即知系爭「英特 內」商標圖樣絕非通稱,更見原告使用「英特內」之創 意,及於網路區辨之顯明性,參加人據以此主張原告之 非善意使用,其主張似嫌無據而屬矛盾。
⑶原告使用系爭「英特內」商標圖樣已足踞相當之市場地 位,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13均為原告公司之消息,且能 適切與「INTERNET」網際網路區分,適足更證明原告公 司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已足使消費者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



,蓋網路世界之資料搜尋即能區分者,則消費者何以會 造成混淆誤認,此請鈞院審酌。
⒌再,系爭商標於91年間提出註冊聲請時,即曾遭被告機關 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有近似之虞,要求原告公 司提出使用態樣及說明(原證8),此經原告說明後,為 被告機關審認並核發註冊證書,而訴外人美商英特爾公司 (Intel Corporation)於94年間即曾就系爭商標圖樣提出 評定,惟當時為被告機關處分該件評定案不成立(原證9 ),其理由以:「英特內」(系爭商標)與「英特爾」( 據爭商標)固均有相同之「英特」,惟以「英特」為名之 商標不乏其例,而「英特爾」、「INTEL」、「INTEL INSIDE」等商標已為國人所熟知,且系爭「英特內」商標 係由英文「INTERNET」而來,而「英特爾」係由英文「 INTEL」而來,故二者差異懸殊,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應足資區辨其不同而無混 淆誤認之虞,從而結論二者商標並未構成近似商標,被告 機關既認二者商標不構成近似,異時今日再另為近似之認 定,前後不一,本件之認定近似,進而為撤銷系爭商標註 冊之處分,顯有疑義,請鈞院審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 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 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 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系爭註冊第178825號 「英特內」商標係於92年3月16日獲准註冊,其商標之評 定核應適用民國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⒉本件參加人對被告認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77 條準用第37條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 3款規定部分已無爭執,本案自毋庸論究,合先敘明。 ⒊被告中台評字第940027號商標評定書意旨略以:查系爭註 冊第178825號「英特內」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英特內」所 構成,與據爭之註冊第318219、787072、894282號等「IN TEL」商標、第836668、787071、861613號等「INTEL INSIDE」商標及第787070、792898號等「INTEL INSIDE & Device」商標暨申請在先之第168178、173381 號「英特 爾」(詳如評定申請書所載)等多件商標相較,二者中文 既分別結合外觀迥異之「內」字與「爾」字,消費者自外 觀上應可區分其不同,且「英特內」與「英特爾」、「 INTEL」及「INTEL INSIDE」等之讀音亦非無從區辨,自 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據原告檢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及商業報導等資料,堪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亦 應有相當之認識,二造商標既有持續且併存使用之事實, 消費者應不致對二造商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註 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及第37條第7、12款暨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 ⒋經濟部經訴字第0950617128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則認為: 系爭註冊第178825號「英特內」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英特 內」所構成,與據爭之「INTEL」、「INTEL INSIDE 」、 「I NTEL INSIDE & Device」、「英特爾」等商標係由外 文「INTEL」、「INTEL INSIDE」或粗線條圈勾之外文「 INTEL INSIDE」設計圖,或中文「英特爾」所構成者相較 ,系爭商標與據爭之「英特爾」商標均有完全相同之中文 「英特」二字置於字首,其外觀極為相近,於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爭之「INTEL」、「 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 Device 」等商標, 雖前者為中文、後者為外文,惟二者讀音極相彷彿,於交 易唱呼之際,難謂二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原處分卷 附原告所檢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商業報導資料,僅為 原告公司之簡介及其獲獎之記錄,充其量只能作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對原告公司之認識,是否足堪認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亦有相當之熟悉程度,不無疑義。原告 雖於訴願階段再檢具得獎通知,惟此仍屬原告公司獲獎之 證明,亦難據此遽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有相 當之認識。
⒌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 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標章各別申請註冊時 ,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同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規 定: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 之註冊服務標章者;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 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 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 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要素 ,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



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⒍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相關機 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 之。本件依經濟部經訴字第09506171280號訴願決定書 意旨認為,本件系爭註冊第178825號「英特內」商標圖 樣,與據爭註冊第111786、116606號「INTEL」及註冊 第173381號「英特爾」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與據爭之「 英特爾」商標均有完全相同之中文「英特」二字置於字 首,其外觀極為相近,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相關 消費者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與據爭之「INTEL」商標,雖前者為中文 、後者為外文,惟二者讀音極相彷彿,於交易唱呼之際 ,難謂二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相關消費者極易將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發生聯想為同一來源之商標,二造商 標應屬構成近似。
⑵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者而言(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本件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設計服務、電 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等服務,與據以評 定等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 租賃、為他人設計電腦軟體之服務」等服務,二者服務 之性質與內容相同,服務常來自相同之提供業者,易使 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類似。
⒎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以及指定服務類似之程度,與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 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 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則本件系 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參照前述說明,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 77條準用第36條、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77 條準用第36條、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



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 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⒏據上論結,本案既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訴願決定意旨不同 之認定,爰依訴願決定意旨暨商標法第16條及第54條前段 規定評決如主文。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 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 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次按商標法第91 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 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 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 為違法事由為限」。本件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77 條準用第37條第7及12款之規定,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2及13款規定,而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 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 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 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訂。商 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註冊,復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訂定。所稱「著名」,指有客 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至商標近似與否,應 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 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稽。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 依鈞部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以經授智字第 0932003035-0號令訂定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據爭商 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為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必須具備之 要件。「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所列其他參酌要素, 則應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茲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 素分述如下: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①據爭之「英特爾」、「INTEL」係參加人自創之文字 ,屬於想像性之商標,而「INTEL INSIDE」則為想像 性及任意性文字之結合,其識別性介於二者之間,三 者皆屬先天識別性較高之商標。
②在後天之識別性方面,據爭之「英特爾」、「INTEL 」及「INTEL INSIDE」等商標經參加人投入大量人力 物力及巨額資金費心經營之下,該等商標已成為家喻 戶曉之著名商標,其識別性透過參加人之大量使用及 宣傳,急遽增加。消費者對於該等商標之印象非常深 ,幾乎絕大多數消費者只要接觸到標示有「英特爾」 、「INTEL」及「INTEL INSIDE」等商標之商品,即 知道該商品來自參加人之公司或與參加人有所關聯。 ③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指出,識別性越強 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 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因此,據以 評定之「英特爾」、「INTEL」及「INTEL INSIDE」 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極深,系爭「英特內」商標即非常 容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⑵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①「英特內」商標與「英特爾」商標在外觀及讀音上近 似:
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英特內」商標,與據爭之 「英特爾」商標相較,二者中文之字首皆有相同之「 英特」二字,而二件商標之最後一字「內」及「爾」 雖不同,但其在字形上含有類似之筆劃,外觀上亦有 其相似之處,且置於商標之最末端,更不亦使消費者 注意其間之差異。且「英特爾」、「英特內」於實際 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亦甚為相近。
②「英特內」與「INTEL」在讀音上近似: 此外,「英特爾」為參加人「INTEL」商標之中譯音 ,系爭「英特內」商標既如上述在讀音及外觀上與「 英特爾」商標近似,故系爭「英特內」商標與據爭之 「INTEL」商標在讀音上亦為近似。
③「英特內」與「INTEL INSIDE」在觀念上近似:再者 ,據爭之「INTEL INSIDE」商標,其中「INSIDE」字 面之意義為「內」之意,而「INTEL」除翻譯為「英 特爾」外,亦有翻譯為「英特」者(可參照參加人註 冊第96952、793019、793018號商標申請人中文名稱 翻譯為「英特」公司),故「INTEL INSIDE」商標可 直譯為「英特爾」「內」或「英特」「內」,與系爭



「英特內」商標在觀念上幾乎完全相同。因此當消費 者接觸到「英特內」商標時,即非常可能聯想到參加 人之「INTEL INSIDE」商標,誤認為「英特內」為「 INTEL INSIDE」商標之中為翻譯,而生混淆誤認。 ④綜上所述,系爭「英特內」商標與據爭之「英特爾」 商標在外觀及讀音上近似、與「INTEL」在讀音上近 似,與「INTEL INSIDE」商標在觀念上近似,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之商標。
⑶據爭之「英特爾」、「INTEL」及「INTEL INSIDE」等 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爭之「英特爾」、「INTEL」及「INTEL INSIDE 」係 參加人首創,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為參加人用於表 彰商品品質及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同時「英特爾」、 「INTEL」亦為參加人公司中文及英文名稱之特取部份 ,而據爭之上述商標經由參加人長期使用及大量廣告促 銷,業已成為全球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其著名之證 據資料如后:
①被告機關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及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中已多次肯認據爭之「英特 爾」商標確係著名商標(參參證一)。被告機關改制 前之中央標準局曾以中台異字第74531號及第7453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據爭「INTEL」商標係為著 名商標(參參證二);另,被告機關亦曾以中台評字 第887301號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審定書認 定之。此外,被告機關於民國88年2月12日之中台異 字第880081號、民國90年6月11日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號、民國93年10月11日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號等多件異議審定書及鈞院之87年判字第 1195號判決中,已多次肯認據爭之「INTEL INSIDE」 商標確係著名商標(參參證三)。
②參加人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早於 1994年美國著名之「The Business Week(商業週刊 )」調查世界排名第1000大商標時,「INTEL」即已 排名世界第48大商標,1995年為第21名。其後,著名 之商標調查機構「Interbrand」與「The Business Week(商業週刊)」合作調查歷年世界排名前100大 商標時,「INTEL」分別於1997年排名世界第10大商 標、1999年排名世界第4大商標、2000年排名世界第6



大商標,2001起至2006年每年排名皆為世界第5大商 標、2007年排名世界第7大商標,2007 年商標價值為 309.54億美元(參參證四)。
③參加人公司分別於1996、1997、1998、1999、2001 及2002年當選財富雜誌(FORTUNE)評比之美國前10 大受推崇公司。另於1998、1999、2000獲金融時報雜 誌(Financial Times Magazine)評為全球最受尊敬 之公司之一。另於1999、2000、2001、2002、2003、 2005獲財富雜誌(FORTUNE)評為全球五百大( Fortune 500 Lists)之公司之一(參參證五)。 ④據爭之「INTEL」、「英特爾」及「INTEL INSIDE」 商標分別自民國75年、90年及81年起,在我國申請並 獲得商標及標章註冊計30餘件(參參證六)。 ⑤據爭之「INTEL」商標及「INTEL INSIDE & Design」 商標亦在世界二百多個國家獲准註冊(參參證七)。 ⑥茲檢附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大量使用「英特爾」、「 INTEL」及「INTEL INSIDE」商標之新聞剪報及廣告 資料,以資佐證(參參證八)。
⑦參加人授權世界各國數以千計之大小電腦製造商使用 其「INTEL INSIDE」商標,如IBM、惠普及戴爾等電 腦大廠,包括台灣超過一千家以上之電腦製造商(參 參證九)。
⑧依時代雜誌於1999年所刊登之一篇文章「Surprising Growth」所載,「INTEL INSIDE」商標於中國地區與 可口可樂「Coke」及麥當勞「McDonalds」幾居於等 高之商標水準及地位(參參證十)。
⑨據1998年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於美洲、 歐洲、日本、亞洲之知名度調查報告顯示,約80%以 上的人知曉據爭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 40%以上的人有使用過印有據爭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之產品或服務(參參證十一)。 綜上所述,參加人據爭之「英特爾」、「INTEL」及「 INTEL INSIDE」商標非但於我國為夙著盛譽之商標,亦 為全球性之著名商標。
⑷相關消費者對二件商標熟悉之程度:
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如相關消費者對衝 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 ,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查本件據爭之「英特爾」、「 INTEL」及「INTEL INSIDE」等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使 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已如前述,顯然較諸



系爭「英特內」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而應 受較大之保護。
⑸二者所指定之商品服務相關程度:
系爭「英特內」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 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 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藉由網路提供各項資訊 服務及諮詢」,與據爭之「英特爾」、「INTEL」及「 INTEL INSIDE」等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為相同或高度 類似。因此,消費者因商品之相同或高度類似而更增加 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⑹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於其94年2月21日之異議答辯書第3頁第16行指稱: 「系爭『英特內』商標係由『網際網路』之英文『 INTERNET』直譯而來」。一般而言,外文「INTERNET」 一字皆翻譯為「網際網路」,未見任何人將其翻譯為「 英特內」者,此可由「Google」網站之搜尋結果獲得證 明。於「Google」網站同時鍵入「INTERNET」及「網際 網路」二者作為關鍵字搜尋,可出現856,000筆資料。 若鍵入「英特內」及「網際網路」作為關鍵字,只能得 到237筆搜尋結果,且其中並無任何人以「英特內」一 辭作為「網際網路」之翻譯(參參證十二)。因此,一 般消費者接觸到系爭「英特內」商標時,絕不會想到「 網際網路」。消費者對於系爭「英特內」所理解之意義 或觀念並非「網際網路」,而係如前所述,其與據以異 議之「英特爾」、「INTEL」及「INTEL INSIDE」等商 標相同之意義及觀念(參照三、(二)、3)。此外, 「INTERNET」可分為三個音節「IN」、「TER」及「NET 」,其音譯方式應以三個讀音近似之中文來表示。可表 現相同之「IN」讀音者,有「ㄧㄣ」及「ㄧㄥ」兩種, 合於此一讀音之中文字共有「ㄧㄣ」49個及「ㄧㄥ」54 個。「TER」之中文讀音則類似於「ㄊㄜˋ」,合於此 一讀音之中文字共有12個。換言之,可供原告選擇作為 「INTERNET」中譯音之組合共計有(49+54-1)×( 12-1)=1122種之多,即便扣除罕見之中文字組合後 ,可供選擇之其他組合仍有數十種之多。原告捨棄其他 可資區別之音譯組合不用,採取與參加人商標完全相同 之「英特」字樣,而所經營之業務有正好與參加人同為 電腦相關產業,而所選取之另一字樣「內」又正巧與「 INTEL INSIDE」中之「INSIDE」字義相同,若謂一切全 屬巧合,實令人難以置信。事實是,原告公司成立於民



國85年(1996年),參加人早在其成立之前即已成為電 腦界之巨擘,原告藉採用極為近似之「英特內」商標, 即可使消費者誤認其與參加人「英特爾」公司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藉此攀附 參加人商譽,其意圖昭然若揭。
⒊參加人據爭之商標尚包括註冊第787071號「INTEL INSIDE 」商標:
參加人據爭之註冊第787071號「INTEL INSIDE」商標,係 在民國85年3月14日申請,於民國86年12月1日獲准註冊, 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電腦、中央處理機、空白或錄有 電腦操作系統程式及電腦應用程式之晶片、光碟、磁帶、 磁卡、磁片」等電腦相關商品,與系爭「英特內」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 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 租賃。藉由網路提供各項資訊服務及諮詢」等電腦軟體相 關之服務,二者為類似商品,應無疑問。被告機關雖僅以 「英特爾」及「INTEL」商標作為評定系爭商標無效之基 礎,未就系爭商標是否與註冊第787071號「INTEL INSIDE 」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予以判斷。惟如參加人於「行政訴 訟聲請參加暨參加理由狀」第3頁所述,「據爭之「INT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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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特內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英特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