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
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7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認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假借與其兄賴進灯交換 房地方式,贈與房地予其子女賴威宗等4 人,乃核定贈與總 額新臺幣(下同)39,459,079元,應納稅額11,867,813元, 並處罰鍰11,867,81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 贈與總額6,400,050 元及罰鍰2,688,113 元,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系爭處分認定原告涉及贈與其子女賴威宗等4 人,核定贈與 總額39,459,079元【即以賴威宗等購自其伯父賴進灯處之房 地出售所得66,226,090元減去購入原屬其母之房地所支出價 金39,000,000元後,加上購自其母之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1,188,239元、1,044,750 元),再減 去640 萬元】,是否適法?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贈與總額部分:
⑴本件所核定之贈與客體(存款及房地)並非原告所有 之財產「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 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 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上揭法律 規定,贈與人必須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始合於贈與之要件,並課徵贈與稅,按本件被告課原 告漏未報贈與之客體分別為原告子女(賴威宗、賴婷 鈺、賴映竹、賴映欣)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之 存款,即①000-00-000000-0 帳號10,891,600元;② 000-00-000000-0 帳號5,444,830 元;③000-00-000 000-0 帳號5,444,830 元;④000-00-000000-0 帳號 4,444,830 元及⑤門牌為臺北市○○○路○段968 號 房屋1,044,750 元;⑥座落臺北市○○段○○段661 地號土地11,188,239元(原証1 ),惟查,上開系爭 之房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配偶陳淑滿,並非原告所 有,至現金部分,則為原告子女出售彼等其名下臺北 市○○區○○段1 小段442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路119 巷12號及12-1號)之所得 ,亦非原告所有之財產,從而賴威宗等人取得系爭現 金及房地,核非因原告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而 取得,而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承認,準此,被告以原 告移轉上開房地及存款予其子女賴威宗等人並據以課 徵贈與稅,核與事實不符,亦與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 所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要件不合。
⑵本件對於「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與法不合: ①緣本件賴威宗等4 人取得系爭存款現金及房地之經 過為賴威宗等4 人以歷年受贈所得6,400,000 元於 92年1 月16日向其伯父賴進灯購入臺北市信義區○ ○段1 小段44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108,450 元)及其地上建物松山路119 巷12號(房屋評定價 值:147,100 元)、12-1號(房屋評定價值:112, 400 元)房屋,隨即於92年3 月19日出售上述房地 取得資金66,226,090元,旋於92年4 月21日以出售 房地款中39,000,000元向其母購買臺北市南港區○ ○段5 小段66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188,239元及 其地上建物忠孝東路5 段968 號房屋評定標準價1, 044,750 元。從上開財產變動過程以查,賴威宗等 人所取得之系爭現金及不動產,均非來自原告,依
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 2 項規定,原告既非系爭現金及不動產之贈與人, 自無負擔本件贈與稅之義務。
②被告則以「訴願人(即原告)與其兄賴進灯間因家 族財產重分配,訴願人將原應向其兄賴進灯換入之 臺北市○○區○○段1 小段442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建物透過買賣方式移轉其子女4 人名下,旋即出售 並以部分價款向其配偶購入系爭房地,係假借買賣 方式安排虛偽資金流程,藉以規避贈與稅及移轉財 產予子女,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核定贈與 總額39,459,079元(66,226,090 -39,000,000+11, 188,239+1,044,750 )」。但查: 依上開被告核定本件贈與之事由以查,所謂系爭 虎林段1 小段442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 人為賴進灯,並非原告所有,按土地法第43條規 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 明文,本件賴威宗等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係來自賴 進灯,故縱有贈與行為,亦屬賴進灯為贈與人, 而非原告。況且,賴威宗等人係以640 萬元之價 金向賴進灯購買就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取得 ,故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以查,原告始終 非所有權人。至首揭帳戶之存款及玉成段5 小段 661 地號土地及房屋亦非原告所有,故被告為本 件贈與稅之核課,確實無法律之依據。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 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以自己之 資金,無價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 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遺產及贈與財產 價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 時價為準…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 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及第10款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賴威宗等4 人之 所以能有系爭存款及玉成段5 小段661 地號土地 及其上房屋,乃最初取得賴進灯名下之虎林段1 小段442 地號土地及其上松山路119 巷12號、12 -1號房屋所致,因此,縱然賴威宗等4 人取得該 房地係受贈與取得,其贈與價值之計算,依上開
法律規定,應為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評定 價格,而非本件系爭賴威宗等4 人名下之存款及 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等。
⑶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將名下之系爭存款及不動產贈賴 威宗等4 人,故而被告以原告贈與系爭財產而為課稅 之依據,顯與事證不合。至被告所稱實質課稅原則, 旨在避免納稅義務人借脫法行為逃漏稅捐,但按法律 既已明定課稅主體、贈與客體及贈與之定義,則課稅 機關自不得泛言實質課稅原則,即逕違背依法課稅原 則,況且,遺產及贈與稅法對以資金購買不動產之贈 與及以不動產贈與之贈與價值之計算方式均明定以土 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為準,被告自不得違背法 律規定,另以市場行情價格或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贈與 財產價值之計算。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贈與賴威宗等 4 人現金存款26,226,090元及臺北市○○段○ ○段66 1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忠孝東路5 段968 號)為課 徵贈與稅之依據,非但與事證有違,亦與法律規定不 合。
⒉罰鍰部分:按賴威宗等人取得系爭存款及房地,係透過 歷年多次受贈取得6,400,000 元,向賴進灯買系爭房地 轉賣變價取得,一切流程均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所以預 定之方式,合法節稅置產,原無惡意,而原告始終未曾 取得虎林段1 小段442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並且對系 爭存款及不動產亦均無所有權,依前開說明,並無負擔 本件贈與稅之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逃漏稅捐之意圖, 準此,本件罰鍰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⒊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定有明文,準此 ,被告自應就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課稅標的並非原告財產 及原告與賴威宗等4 人並未成立贈與關係予以查明,設 若仍認定本件處分於法有據,亦應於答辯狀中就原告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信,及何以系爭課稅標的應為原告之財 產而贈與賴威宗等人,凡此被告均未於96年8 月10日之 答辯狀中一一敘明,而竟以「原告復執前詞爭議」一句 帶過,洵證原處分確有不備理由,亦與首揭法律規定不 合。
⒋賴威宗等人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松山路119 巷12號 、12-1 號 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即原為賴進灯所有之松山路119 巷12號、12 -1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虎林段1 小段442 地號)之所
以移轉登記予賴威宗等4 人經當事人說明並為被告調查 確認,係緣於依原告(甲○○)與其兄賴進灯之約定, 以甲○○所有之松山路119 巷1 弄15號房屋及其座落土 地(虎林段1 小段362 地號)與上開系爭房地互易,惟 原告當時即有將系爭房屋、土地登記予賴威宗等4 人之 意思,故而為簡化移轉登記過程,始由賴進灯名下直接 移轉登記予賴威宗等4 人,其移轉登記過程為: ⑴賴威宗等4 人以約當公告現值(6,367,950 元)之64 0 萬元向賴進灯購買系爭松山路119 巷12號、12-1號 房屋及其上土地,並於92年2 月18日完成登記,取得 所有權。
⑵賴進灯以約當公告現值(7,681,789 元)之770 萬元 向原告甲○○購買松山路119 巷1 弄15號房屋及其座 落土地。
⑶以上2 筆不動產交易行為,均經被告認定合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而無庸課徵贈與稅。依上開財產變動流程 ,原告始終未曾對系爭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而最終分 配之結果,亦合於經濟上之約定且與法律規定之程序 並無不合,按①賴進灯取得松山路119 巷1 弄15號房 屋及其座落土地,顯然合於原先房地互易之約定,至 多付出之130 萬元(即收受賴威宗等4 人640 萬元, 但支付甲○○770 萬元)則為雙方就所互易之房地公 告現值差額之補找;②原告取得770 萬元(賴進灯於 93年1 月7 日及2 月10日分別匯入400 萬元及370 萬 元予原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 則為移轉松山路119 巷1 弄15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 代價,因此,並非如被告於「個案調查贈與稅通報明 細表」上所載「甲○○並未得到換入財產,也未得到 該財產出售之價金」;③賴威宗等4 人取得系爭松山 路119 巷12號、12-1號及其座落土地,則為給付640 萬元之代價,而無論該項交易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賴 威宗等4 人與賴進灯之間,抑或與原告之間,然其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為一致 ,從而被告以賴威宗等4 人係受原告「贈與」而取得 系爭房地,顯然與被告原核定之標準及事證均不合。 ⒌查被告所述本件課稅事實,賴威宗等人取得系爭虎林段 1 小段442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是以歷年受贈之6,400, 000 元購入取得,縱或該房地應為原告所有,以此交易 形式,亦非贈與,設若為贈與,依被告援引本件課稅之 法律依據,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
1 、2 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凡經常居 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 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時 之時價為準…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 評定標準價格為;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亦應以 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作為核定贈 與財產價值之計算,而賴威宗等人既已支付逾上開法定 計算價值之金錢作為價金支付,即不應再課徵贈與稅, 始符合「依法課稅」原則。
⒍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又民法第758 條及第765 條分別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之干涉」,本件 賴威宗等4 人於92年2 月18日取得系爭虎林段1 小段44 2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處分後陸續變價為現金及其 餘不動產,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後變價取得之現金等為 賴威宗等人處分自有財產之所得,自非屬原告以自有財 產贈與彼等。再者,「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他允受之契約」、「當事 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406 條及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以原告於⑴92年4 月18日贈與賴威宗等4 人27,226 ,090元;⑵92年4 月21日贈與賴威宗等4 人臺北市○○ ○路○ 段968 號房屋(現值1,044,750 元)及玉成段5 小段661 地號土地(現值11,188,239元),惟查,如上 開所述4 月18日取得之現金乃出售系爭虎林段1 小段44 2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價金,並非原告之贈與,至4 月21日取得之房地則為賴威宗等人向其母親所購買之, 原為其母親所有,更與原告無涉,是以本件被告以上開 「贈與日期」及「贈與標的」作為本件課徵贈與稅之依 據顯然悖離事證,更有違法律之規定。
⒎被告核定之贈與標的,顯然非原告所有之財產: ⑴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 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等租稅構成要 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大法官會議多次解釋在案。
又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 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⑵查本案賴威宗等4 人取得系爭松山路119 巷12號、12 -1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後之財產變動如下:
①92年2 月18日:賴威宗等4 人以640 萬元向賴進灯 購買系爭松山路119 巷12號、12-1號房屋及其座 落之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②92年4 月18日:賴威宗等4 人出售上開系爭房地予 陳文鎮、陳許瑞菊得價金66,226 90元。各人所得 金額明細如下:
┌───┬────┬─────┬───────┐
│付款日│受款人 │金 額 │帳號(華銀永吉│
│ │ │ │分行) │
├───┼────┼─────┼───────┤
│92/4 │賴威宗 │14,232,461│129-20- │
│/18 │ │ │000000-0 │
├───┼────┼─────┼───────┤
│同 上│同 上 │12,259,139│同 上 │
├───┼────┼─────┼───────┤
│同 上│賴婷鈺 │ 7,114,910│129-20- │
│ │ │ │000000-0 │
├───┼────┼─────┼───────┤
│同 上│同 上 │ 6,129,920│同 上 │
├───┼────┼─────┼───────┤
│同 上│賴映竹 │ 7,114,910│129-20- │
│ │ │ │000000-0 │
├───┼────┼─────┼───────┤
│同 上│同 上 │ 6,129,920│同 上 │
├───┼────┼─────┼───────┤
│同 上│賴映欣 │ 7,114,910│129-20- │
│ │ │ │000000-0 │
├───┼────┼─────┼───────┤
│同 上│同 上 │ 6,129,920│同 上 │
├───┼────┼─────┼───────┤
│ │合 計 │66,226,090│ │
└───┴────┴─────┴───────┘
③92年10月14日:
賴威宗等4 人以39,000,000元向母親陳淑滿購買 忠孝東路5 段968 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玉成段 5 小段661 地號),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房屋現值:1,044,700 元,土地現值:11,188 ,239元。
賴威宗等4人支付價金明細:
┌───┬────┬─────┬───────┐
│付款日│付款人 │ 金 額 │帳號(華銀永吉│
│ │ │ │分行) │
├───┼────┼─────┼───────┤
│92/4 │賴威宗 │ 8,000,000│129-20- │
│/21 │ │ │000000-0 │
├───┼────┼─────┼───────┤
│92/5 │同 上 │ 7,600,000│同 上 │
│/12 │ │ │ │
├───┼────┼─────┼───────┤
│92/4 │賴婷鈺 │ 4,000,000│同 上 │
│/21 │ │ │ │
├───┼────┼─────┼───────┤
│92/5 │同 上 │ 3,800,000│同 上 │
│/12 │ │ │ │
├───┼────┼─────┼───────┤
│92/4 │賴映竹 │ 4,000,000│同 上 │
│/21 │ │ │ │
├───┼────┼─────┼───────┤
│92/5 │同 上 │ 3,800,000│同 上 │
│/12 │ │ │ │
├───┼────┼─────┼───────┤
│92/4 │賴映欣 │ 4,000,000│同 上 │
│/21 │ │ │ │
├───┼────┼─────┼───────┤
│92/5 │同 上 │ 3,800,000│同 上 │
│/12 │ │ │ │
├───┼────┼─────┼───────┤
│ │合 計 │39,000,000│同 上 │
└───┴────┴─────┴───────┘
④92年11月7 日:賴威宗以6,160,000 元向祖父賴清 輝購買虎林段1 小段317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62 8,103 元),支付明細如下:
┌───┬────┬─────┬───────┐
│付款日│付款人 │ 金 額 │帳號(第一商業│
│ │ │ │銀行總行) │
├───┼────┼─────┼───────┤
│92/4 │賴威宗 │ 3,080,000│000-00-000000 │
│/29 │ │ │ │
├───┼────┼─────┼───────┤
│92/5 │同 上 │ 3,080,000│000-00-000000 │
│/22 │ │ │ │
├───┼────┼─────┼───────┤
│ │合 計 │6,160,000 │ │
└───┴────┴─────┴───────┘
⑶綜上財產變動情形及被告作為,堪可證明被告為本件 之核稅及罰鍰處分,於法不合,亦與上揭法秩序之安 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①按以公告現值之金額購買不動產,縱該不動產之市 場交易價格高於公告現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及第1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 項規定,並其 立法意旨,被告均認定為買賣而非贈與,此就上開 賴進 向甲○○購買松山路119 巷1 弄15號房地及 賴威宗向其祖父賴清輝購買虎林段1 小段317 地號 土地,均以約公告現值之金額作為買賣價金,而經 被告核定非贈與行為堪證,準此,賴威宗等4 人以 約當公告現值之64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基於平 等原則及租稅法律原則,上開行為自應一律平等相 同對待,故本件最初之交易,即賴威宗等4 人取得 賴進 移轉之系爭土地,自屬買賣行為,而非原告 之贈與行為。
②賴威宗向其祖父購買之上開土地,被告認定為「屬 受贈資金運用,非本案贈與標的」,則何以賴威宗 等4 人於92年2 月1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所為之 財產變動,係屬受贈所得,而非受贈(實為買賣) 資金之運用?又同為以金錢變動取得不動產,何以 取自母親陳淑滿之不動產為原告贈與之財產,而取 自祖父之不動產則否,其法律依據為何?又倘若賴 威宗等4 人將其餘現金購買其他不動產,抑或將名 下不動產以市價出售,其贈與之標的如何認定?而 究竟受贈人應在間隔多久期間內始得處分受贈與物 ,否則贈與稅之課徵無法確定?凡此變動倘若均會 影響贈與稅之課徵,則置法秩序於何顧,又如何貫 徹租稅法定主義及人民之對法律信賴,按贈與財產 價值之計算,依法既已規定「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而非以被告調查時,受贈與人受贈與財產變動之 結果為準,故而被告自不得擅自認定贈與時間,又
贈與之標的為不動產,其時價土地以公告現值,房 屋以評定價格為準,亦為法律所明定,被告亦不應 擅自認定,致破壞依法課稅原則及法秩序之安定。 ③依上開財產變動情形,賴威宗等4 人於92年2 月18 日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此後所有財產之變化均為 自有財產之運用,設有贈與之關係,其「贈與之時 間日期」應為92年2 月18日,詎被告竟以92年4 月18日贈與賴威宗等4 人27,226,090元;92年4 月21日贈與賴威宗等4 人臺北市○○○路○ 段968 號房屋(現值1,044,750 元)及玉成段5 小段661 地號土地(現值11,188,239元)(按賴威宗等4 人 是於92年10月14日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贈 與標的,顯然於法無據。明細如下表:
┌───┬──┬─────┬─────┬───┐
│贈與人│贈與│贈與標的 │個案調查核│受贈人│
│ │日期│ │定贈與額 │ │
├───┼──┼─────┼─────┼───┤
│ │ │出售房地款│ │ │
│ │ │資金(銀行│ │ │
│ │ │存款)華南│ │ │
│ │ │永吉分行 │ │ │
├───┼──┼─────┼─────┼───┤
│甲○○│94/4│帳號129-20│10,891,600│賴威宗│
│ │/18 │-000000-0 │ │ │
│ │ ├─────┼─────┼───┤
│ │ │帳號129-20│ 5,444,830│賴婷鈺│
│ │ │-000000-0 │ │ │
│ │ ├─────┼─────┼───┤
│ │ │帳號129-20│ 5,444,830│賴映竹│
│ │ │-000000-0 │ │ │
│ │ ├─────┼─────┼───┤
│ │ │帳號129-20│ 5,444,830│賴映欣│
│ │ │-000000-0 │ │ │
├───┼──┼─────┼─────┼───┤
│同 上│94/4│忠孝東路5 │ 417,900│賴威宗│
│ │21 │段968 號房├─────┼───┤
│ │ │屋; │ 208,950│賴婷鈺│
│ │ │ ├─────┼───┤
│ │ │現值 │ 208,950│賴映竹│
│ │ │1,044,750 ├─────┼───┤
│ │ │ │ 208,950│賴映欣│
├───┼──┼─────┼─────┼───┤
│同 上│同上│玉成段五小│ 4,475,295│賴威宗│
│ │ │段661地號 ├─────┼───┤
│ │ │土地; │ 2,237,648│賴婷鈺│
│ │ │ ├─────┼───┤
│ │ │現值 │ 2,237,648│賴映竹│
│ │ │11,188,239├─────┼───┤
│ │ │ │ 2,237,648│賴映欣│
├───┼──┼─────┼─────┼───┤
│ │ │ 合 計 │39,459,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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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依上開財產變動流程,賴威宗等4 人取得系爭松山 路119 巷12 號 、12-1號房地確實支付對價,依現 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及被告實務上之認定均以「 買賣」認定之,而其後財產變動亦與贈與無關,更 非原告將自己所有財產贈與賴威宗等4 人,是以被 告為本案相關課稅要件之認定,即認定賴威宗等4 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係基於贈與關係取得,及以上 開事證作為贈與標的、贈與日期之判斷標準等非但 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款 及第10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等規定,亦與經濟自由原則及民法第 758 條、765 條及土地法第43條對於不動產所有之 權取得及其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之規定不符,從 而亦破壞法秩序之安定。
⒏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8 條分別規定「行政行為,非有 正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信之 方法為之方法為之,並應得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按不動產之贈與其價值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 格計算,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所明定,且法 律並未限制受贈人於受贈標的物後在一定期間內不得任 意處分該標的物(例如繼承農地免徵遺產稅,但如5 年 內不作農用應課徵遺產稅),換言之,即不因受贈標的 物之變動而影響最初贈與標的物價值之計算,以維法之 安定,從而本件賴威宗等4 人於取得系爭虎林段1 小段 442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後,加以處分變價,核屬經濟 上之自由處分,依法並不影響最初取得之法律關係,至 該法律關係究為原告主張之買賣(即賴威宗等人以640 萬元購買)抑或為被告所認定係受原告所贈,但原告並 無逃漏稅捐之行為則為事實,被告為本件補稅及處罰鍰
之處分,顯然與法不合,應予撤銷。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 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 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 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 格為準。」「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 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 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 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 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 ,處以900 元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20 號所解釋 。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 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 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 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 平課稅之原則。」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著有判 例。再按「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 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 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 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 求。」有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子女賴威宗、賴婷鈺、賴映竹及賴映欣等4 人 以歷年受贈所得6,400,000 元於本年1 月16日向其伯父 賴進灯購入臺北市○○區○○段1 小段442 地號土地及 其地上建物松山路119 巷12號、12-1號房屋,於本年3 月19日出售上述房地取得資金66,226,090元,旋於本年 4 月21日以出售房地款中39,000,000元向其母購買臺北 市○○區○○段5 小段66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188,2 39元及其地上建物忠孝東路5 段968 號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1,044,750 元(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涉及贈與,經 被告查獲,核定贈與總額39,459,079元(66,226,090-3 9,000,000+11,188,239+1,044,750)。原告不服,主張 其子女以自有資金向其兄購入上述房地,並以出售房地 部分價款向其配偶購買系爭房地,分別經被告於本年2 月11日、10月6 日發給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在案 ,且本件買賣資金流程明確,並無贈與情事,請予註銷 贈與稅款及罰鍰云云,資為爭議。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原告與其兄賴進灯間因家族財產重分配,約定以各自 所有之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互換 ,有原告配偶及兄談話紀錄可稽,原告將原應向其兄換 入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442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建物透過買賣方式移轉其子女4 人名下,旋即出售並以 部分價款向其配偶購入系爭房地,係假借買賣方式安排 虛偽資金流程,藉以規避贈與稅及移轉財產予子女,基 於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原核定贈與並無不合。惟 原告子女向伯父購入前述房地支付價款6,400,000 元應 予追減,另系爭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誤植應予追減50元, 合計追減6,400,050 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33,059,029 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