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573號
TPBA,96,訴,2573,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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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甲○○
      乙○○○即蔡塗譜
      丙○○即蔡塗譜之
      丁○○即蔡塗譜之
      戊○○即蔡塗譜之
      己○○即蔡塗譜之
      庚○○即蔡塗譜之
      辛○○即蔡塗譜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壬○○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子○○
      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6008748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56-3 、556-4 、556-5 、556-6 地號等4 筆土地原為原告甲○○蔡塗譜 之父蔡豬與蔡塗譜所有,因座落於都市計畫劃設文中六用地 內,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74年報准徵收,原告等並於75 年領取補償費在案,業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另原告所有之 同小段563-5 、563-18、563-21、556-17、556-32、563-6 、563-30地號等7 筆土地,位於臺北縣新莊副都心市地重劃 區範圍內,本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自93年1 月16日起至93 年2 月15日止公告30日,公告期間原告等於93年2 月13日向 被告提出意見書,對於該頭前段頭前小段556-3 、556-4 、 556-5 、556-6 地號等4 筆土地(位於頭前國中範圍內)未 予納入重劃表示異議,並建議發還原所有人納入計劃重配土 地或予以合理補償,被告以93年2 月18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 082802號函復依該都市計畫規定,該4 筆土地不參與市地重 劃;原告再以93年3 月1 日申覆書重申前旨,被告續以93年



3 月5 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117081號函復為相同之說明後, 原告不服,於93年3 月31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 96年5 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60087489號函決定:「關於原處 分機關93年3 月5 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117081號函部分之訴 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撤銷。
⒉被告應將臺北縣新莊市變更都市計劃(配合副都市中心地 區)案範圍內原徵收之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56-3 、55 6-4 、556-5 、556-6 號之土地面積各732 、2128.67 、 2520、792 平方公尺納入原告於該區內所有之土地面積依 市地重劃分配比例計算後,重新分配予原告,或依上開55 6-3 、556-4 、556-5 、556-6 之土地面積予以原告適當 補償;或命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請求權基礎:
⑴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
⑵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行政行為...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
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 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 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 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 與其所有土地座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蓋章後 ,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
⑷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56條 第3 項規定,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時,對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而未採納之意見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



並於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復異議 人。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 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 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 畫書、圖。」。
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重 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 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 左: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 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 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 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 地,依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 條款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 。
⑹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 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 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 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 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 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 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 項分配結果有 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 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 ,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 ,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⒉本件原因事實整理:
⑴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 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 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土地所有權人對重 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 由與其所有土地座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蓋章 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本件被告就該新莊市副都 心地區市地重劃案於93年1 月15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30 022294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該重劃案業經內政部以 92年12月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9676號函核定,並 訂於93年1 月16日起至93年2 月15日止公告30日,各土



地所有權人,如有反對意見,於公告期間向被告敘明。 又被告93年2 月5 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062580號函,稱 將於93年2 月9 日起開始查估農林作物(故依該通知查 估函可知,土地分配方式已預定);根據上二通知,因 原告等人係列為本件重劃案範圍中之本次副都心案併同 其他土地再為區段重劃之563-5 、563-18、563-21、55 6-17、556-18、556-32、563-6 、563-30等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及前為興建頭前國中而已徵收之556-3 、55 6-4 、556-5 ,556-6 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蔡豬之繼承人 及蔡塗譜本人,對此公告之臺北縣第19期新莊市副都中 心地區市地重劃區案內容及方式中,排除頭前國中用地 之納入,未依法將前開已徵收部分納入分配之方式有反 對意見,故於93年2 月13日提出反對意見書。依時程及 內容以觀,該意見書之提出,係為合法。
⑵而新莊市公所於93年2 月17日以北縣莊工字第09300087 14號函轉前開意見書至被告,被告則以93年2 月18日北 府地劃字第0930082802號函覆原告等人,說明該頭前國 中用地係依法不參與市地重劃,又因後補送葉重雄、葉 坤城等人之2 月20日之反對意見書,是被告再以93年2 月20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092015函覆甲○○,並言該已 徵收部分無法撤銷亦無法併入計算,亦無法發給補償。 收受該通知後,原告等人於93年3 月1 日再提出申覆書 再為提出覆議,要求參酌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後再據以辦 理,而被告對上開覆議再以93年3 月5 日北府地劃字第 0930117081號函覆原告等人,拒絕所請。 ⑶又上開93年2 月18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082802號、93年 3 月5 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117081號(93年2 月20日北 府地劃字第0930092015函覆甲○○葉重雄葉坤城內 容與3 月5 日相同)函覆是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 條之「拒絕申請」之明確行政處分,且具有連續性,是 原告等人依訴願法第1 條、第3條 之規定,於93年3 月 31日向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提出訴願,而於內政 部受理後,拖延至96年5 月31日方以台內訴字第096087 489 號函駁回訴願,是就該訴願駁回案件,原告依行政 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並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是由上說明可知,本件提出,係 為合法。
⑷又查,本件既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提出, 而屬土地分配結果前階段之事項。今雖被告言土地分配 結果公告當時(被告自稱於95年底至96年初),因原告



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35條提出異議而產生失權效,惟 該屬較上位階之行政處分(將頭前國中排除重劃,未依 法將前開已徵收部分納入分配)結論尚因訴願,關係繫 屬於內政部而未定,且原告於該申請當時暨已表明異議 ,而被告亦知之甚詳,故對該分配結果自為不服,而無 須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35條提出異議之必要。是雖本 件非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35條提出之異議,然本件之結 果,如被告依法應將頭前國中土地納入計算,自將包含 下位階之土地分配之結果之改變(如不改變,則會產生 補償),此為本案效果之必然,再此併為敘明。 ⒊訴之聲明主張部分:
⑴就聲明中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撤銷」部分: ①按就本件訴願分為不受理及駁回二部分,而關於不受 理部分,觀其理由,係言「...關於原處分機關93 年2 月18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082802號函部分:按訴 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不屬於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卷查原處分機關上開93年2 月18日北府地劃 字第0930082802號函係對訴願人之異議所為之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核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逕自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之訴願 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云云;然查,本件原 告係依法申請要求撤銷及廢止原徵收處分,並要求併 入重劃範圍,被告以該函解釋稱該頭前國中土地部分 不在此重劃範圍中,自是明顯拒絕原告之申請,自有 發生因行政行為拒絕人民要求之效果,就其結果而言 ,自是該當行政處分之要件,是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 ,自是違法,應為撤銷重新審核無疑。
②就訴願決定駁回部分,觀其理由,係言「...訴願 人所陳原有之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63-5 等地號被 徵收土地早於74年間已完成徵收補償並依原徵收計畫 使用在案,並無撤銷徵收之事由,亦非該市地重劃區 範圍內,訴願人請求撤銷系爭被徵收土地納入新莊市 副都中心地區市地重劃區案,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 處分機關以93年3 月5 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11781 號 函復否准其請,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而沿 用被告之理由。惟查,如前說明,於74年間被告徵收 頭前國中土地時,並未依62年都市計畫之規劃範圍設 立,且亦未開發周邊土地,而使原告之父蔡豬於本區



段除因徵收損失3252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亦使原告蔡 塗譜及其共有人因徵收損失2920.67 平方公尺之土地 外,又因被告未依都市計劃開發其它頭前段頭前小段 563-5 、563-18、563-21、556-17、556-32、563-6 、563-30等地號之土地,使原告之父蔡豬及蔡塗譜等 人雖編列為住宅區之建地,但卻無法利用。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確規定,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 更之: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 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而就前 徵收處分,係依據原62年之都市計劃而來,而今原62 年都市計劃並未施行,而於近年方為變更,依上開行 政程序法128 條之規定,自應檢討依原都市計劃所作 成之徵收處分(更甚者為違反都市計畫規劃之徵收處 分),是否應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且事實上,依行 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少者。是前縱有徵收,亦應依法檢討之。前訴願決定 所引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9 、4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10條所規定之事項,於此亦有受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 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限制。今原訴 願決定捨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不用,已有違法之 處。原告主張原訴願決定此部分應為撤銷,其理亦在 此。
③另被告亦因未視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 同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僅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9 、4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所規定之事項,即拒 絕原告之申請,是被告93年2 月18日北府地劃字第09 30082802號函處分、93年3 月5 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 117081號函處分,自有明顯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原 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接應為撤銷,其理在此。
⑵就聲明中之「被告應將臺北縣新莊市變更都市計劃(配合 副都市中心地區)案範圍內原徵收之新莊市○○段頭前小 段556-3 、556-4 、556-5 、556-6 號之土地面積各732 、2128.67 、2520、792 平方公尺納入原告於該區內所有 之土地面積依市地重劃分配比例計算後,重新分配予原告 ,或依上開556-3 、556-4 、556-5 、556-6 之土地面積 予以原告適當補償;或命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部分: ①按依都市計畫法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



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 年內或5 年內 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 作必要之變更。同法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 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 計畫。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 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 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又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 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 更之: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 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又依行政程 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是 本件既牽涉都市計畫之變更,本即依法有通盤檢討之必 要,且因此變更,如前徵收行為造成人民之損害,雖係 非為土地徵收條例撤銷徵收之所列舉之範圍,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亦得要求檢討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係為對 人民最小之侵害。而本件被告於74年之徵收處分,係依 據原62年之都市計劃而來;而今原62年都市計劃並未施 行,而為變更,依上開行政程序法128 條之規定,自應 檢討依原都市計劃所作成之徵收處分,是否應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方為合法;而本件原告甲○○之父蔡豬於 本區段內原有土地共計5078平方公尺,原告蔡塗譜與其 共有人合計為6107.67 平方公尺(蔡塗譜及其妻乙○○ ○共佔3 分之2 ,折算面積為4071.78 平方公尺);而 於74年間徵收設立頭前國中,係被告未依62年都市計畫 之規劃範圍設立,而此行政行為,使原告之父蔡豬於本 區段損失3252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亦使原告蔡塗譜及其 共有人損失2920.6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同時因被告未 依都市計劃開發其它頭前段頭前小段563-5 、563-18、 563-21、556-17、556-32、563-6 、563-30等地號之土 地,亦使原告之父蔡豬及蔡塗譜等人雖編列為住宅區之 建地,但卻無法利用。今本件徵收之基礎事實(62年都 市計畫)暨已變更,是自依行政程序法128 條之規定, 被告機關應為主動檢討;及原告亦得申請檢討變更,是 為法所當然。




②且依法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 理,其邊界並應依左列原則劃定:一明顯之地形、地物 。二非屬整個街廓納入重劃區○○○街廓分配線。三計 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8 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 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都市 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 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 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 條評 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 理重劃。而該本件頭前國中土地,係屬本件都市計劃指 定整體開發地區○○街廓,並無排除之理由。而前已說 明,本件僅有就74年徵收行為是否應為撤銷、廢止或變 更,而依法有重行檢討變更之必要。是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認定本件徵收行為已經完成,即無適用之說法,即顯 然於法不合。
③而經計算,原告甲○○之父蔡豬於本區段內原有土地共 計5,078 平方公尺,如依現區段重劃之55% 比例,至少 應分得2792.9平方公尺;原告蔡塗譜與其共有人合計為 6107.67 平方公尺(蔡塗譜及其妻乙○○○共佔3 分之 2 ,折算面積為4071.78 平方公尺),如依現區段重劃 之55% 比例,至少應分得3359.2平方公尺;顯然與今日 原告甲○○與其他繼承人於重劃後分得1,040.2 平方公 尺,原告蔡塗譜與其共有人僅獲得1758.99 平方公尺( 3 分之2 為1,172.66平方公尺),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極 大之損失,不符比例原則;且事實上,前74年徵收之土 地(頭前國中)係當做該新莊市副都心計劃全體所有人 應負擔之公共設施比例,今原告等人一方面已被徵收, 一方面於現今區段重劃時又分攤該公共設施比例,顯然 為一隻牛剝兩層皮,嚴重造成權益受損,且其他頭前段 頭前小段563-5 、563-18、563-21、556-17、556-32、 563-6 、563-30等地號之土地,又因被告未依62年都市 計劃開發而無法利用,是依法原告自得申請被告廢止上 開74年之徵收處分,重新變更;而主張將原告等所有新 莊市○○段頭前小段556-3 、556-4 、556-5 、556-6 號之土地面積各732 、2128.67 、2520、792 平方公尺 納入原告於該區內所有之土地面積依市地重劃分配比例 計算後,重新分配予原告;或依上開556-3 、556-4 、 556-5 、556-6 之土地面積予以原告適當補償。而顯見 原告就此主張,是有法律上堅實之理由。
⒋法律上之主張:




⑴當事人適格性之說明:
①根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及市地重劃條例第 3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因原告等人係為列為本件 重劃案範圍中之頭前國中已徵收之556-3 、556-4 、 556-5 ,556-6 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蔡豬之繼承人及蔡 塗譜本人;及於本次副都心案併同其他土地再為區段 重劃之563-5 、563-18、563-21、556-17、556-32、 563-6 、563-3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方依法對 此臺北縣第19期新莊市副都中心地區市地重劃區案內 容及方式等未依法將前開徵收部分納入分配之方式有 意見,於93年2 月13日提出意見書,其意實則為依法 提出分配異議;93年3 月1 日原告等人再提出申請書 ,其意亦實則為提出分配異議。
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 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 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 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查前開 原告之異議,本件被告先以93年2 月18日北府地劃字 第0930082802號函復言:「...依該計畫書第八節 事業及財務計畫之開發方式所載略以:『其餘土地除 已開闢完成且不違開發目的之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頭前 國中、中信國小、昌平國小範圍內之現屬公有土地等 外,均應參與市地重劃』,台端旨開所陳頭前國中地 號土地,依該都市計畫規定不參與市地重劃...」 ,不同意原告等人異議內容而就原告申請駁回;又被 告再以93年3 月5 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117081號函復 以:「...查台端等所有旨開地號土地業已於七十 四年間完成徵收補償並已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在案,台 端所陳納入重劃分配土地發還土地所有權人併入重劃 分配土地或依當時與現在之地價予與合理補償乙節, 核與前開規定未合,尚請諒察...」云云,不同意 原告等人異議內容而直接就原告申請駁回;並未依法 查處、調處亦未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而逕為拒 絕;是就此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訴願駁回後,原 告即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方提 出本件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
③是顯見原告於提起本訴時,有當事人適格無疑。 ⑵原告法律上主張之說明:




①本件被告93年2 月18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082802號函 與93年3 月5 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117081號函依其文 意皆係拒絕原告申請而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 (行政程序法92條參照),是應皆是為行政處分,是 原告主張皆為撤銷,其理在此。
②又前說明,根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 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 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已協議價購 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 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溝渠 、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辦理抵充 ;其餘不屬該條款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 得辦理抵充...」顯見如歸屬於重劃區內之公共設 之用地,已先為徵收使用時,依其精神,就原土地所 有權人,仍應分配;而前已說明,因原告等人係為列 為本件重劃案範圍中之頭前國中已徵收之556-3 、55 6-4 、556-5 ,556-6 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蔡豬之繼承 人及蔡塗譜本人;及於本次副都心案併同其他土地再 為區段重劃之563-5 、563-18、563-21、556-17、55 6-32、563-6 、563-3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可 依法請求列入分配。
③且事實上,依都市計畫法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 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 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 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一、具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於本件 前依舊都市計劃徵收時,事後既已都市計畫之變更, 本即依法有通盤檢討之必要,且因此變更,如前徵收 行為造成人民之損害,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得要 求檢討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係為對人民最小之侵害。 且依法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 辦理,其邊界並應依左列原則劃定:明顯之地形、 地物。非屬整個街廓納入重劃區○○○街廓分配線



。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 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 劃區。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 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 地區範圍,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8 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 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而該本件頭前國中土地 ,係屬本件都市計劃指定整體開發地區○○街廓,並 無排除之理由。而本件被告於74年之徵收處分,係依 據原62年之都市計劃而來;而今原62年都市計劃並未 施行,而為變更,依上開行政程序法128 條之規定, 自應檢討,而原依都市計劃所作成之徵收處分,本應 檢討應否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方為合法;然縱未變 更,亦顯然應有市地重劃辦法31條之適用,方符合比 例原則。
④而經計算,原告甲○○之父蔡豬於本區段內原有土地 共計5078平方公尺,如74年未徵收,而依現區段重劃 之55% 比例,至少應分得2792.9平方公尺;蔡塗譜與 其共有人合計為6107.67 平方公尺(蔡塗譜及其妻蔡 葉秀蘭共佔3 分之2 ,折算面積為4071.78 平方公尺 ),如依現區段重劃之55% 比例,至少應分得3359.2 平方公尺;顯然與今日原告甲○○與其他繼承人於重 劃後分得1040.2平方公尺,蔡塗譜與其共有人僅獲得 1758.99 平方公尺(3 分之2 為1172.66 平方公尺) ,顯然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極大之損失,不符比例原則 ;且事實上,前74年徵收之土地(頭前國中)係當做 該新莊市副都心計劃全體所有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比 例,今原告等人一方面已被徵收,一方面於現今區段 重劃時又分攤該公共設施比例,嚴重造成權益受損, 且其他頭前段頭前小段563-5 、563-18、563-21、55 6-17、556-32、563-6 、563-30等地號之土地,又因 被告未依62年都市計劃開發而無法利用,是原告主張 將蔡豬及蔡塗譜所有新莊市○○段頭前小段556-3 、 556-4 、556-5 、556-6 號之土地面積各732 、2128 .67 、2520、792 平方公尺納入於該區內所有之土地 面積依市地重劃分配比例計算後,重新分配;或依上 開556-3 、556-4 、556-5 、556-6 之土地面積予以 適當補償此主張,是有法律上堅實之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原各擁有數千坪,經被告違 法處置後,僅餘數佰坪,再加上土地不能利用之下,反又



受課徵2 千多萬元冤枉之遺產稅,價值已剩無幾,而如今 再將剩餘之數佰坪殘存土地再重劃一次,要求再為負擔公 共設施,實無公道至極。而今被告及訴願決定,皆未見此 情事變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93年2 月18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082802號函及93年3 月5 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117081號函僅係告知依本地區都 市計畫規定原告原有被徵收土地不參與重劃及按土地徵收 條例第9 、4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7 條第2 項相關規定,不符辦理撤銷徵收之要件,故 無法納入市地重劃範圍或依徵收當時與目前之相對地價予 以合理補償,尚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觀念通知。 ⒉有關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沿革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為減少對臺北市之依賴及消費,提升臺北縣獨立之 地位,委託研究「臺北縣都會功能副中心計畫研究」及 「臺北縣未來購物中心發展計畫」,研究結果評選現副 都心之計畫範圍,區位及條件極為恰當,遂於77年間依 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 並於81年10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新莊(副都市中心) 主要計畫通盤檢討」。該都市計畫書中,開發方式規定 除農業區變更為建築用地部分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外, 其餘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另針對已徵收取得之中港大 排、文中六、文小十二、文小十三經徵收但變更後不與 計畫衝突,按原徵收目的執行,不參與市地重劃。同時 開發方式並規定「本計畫區區徵收或市地重劃
整體開發完成前,不得發照建築」。
⑵新莊副都心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81年10月21日發布實施 後旋即辦理擬定細部計畫作業,惟擬定細部計畫作業於 提省都委會審議時,因部分內容涉及變更主要計畫內容 ,該會決議須先行變更主要計畫後始得擬定細部計畫, 又因遭遇私部門強烈抗爭等問題,故本案於89年間採以 擬定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方式併案辦理都市計畫 審議程序,全案於90年12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新莊都 市計畫(副都市中心地區)主要計畫」及「擬定新莊都 市計畫(副都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
⑶查系爭土地係屬62年發布實施「新莊都市計畫」之「文 中六用地」,後81年發布實施之「變更新莊(副都市中 心)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及90年發布實施「變更新莊都 市計畫(副都市中心地區)主要計畫」,雖亦將其「文



中六用地」劃為副都心計畫範圍內,然計畫書開發方式 皆載明:「除於...已徵收取得之中港大排、文中六 、文小十二、文小十三及雖經徵收但於變更後不與計畫 衝突之道路或公共設施用地,仍按原徵收目的執行外, 其餘均應參與市地重劃...。」、「...(三)其 餘土地除已開闢完成且不為開發目的之公共設施用地包 括頭前國中、...之現屬公有土地等外,均應參與市 地重劃。」爰此,「文中六用地」雖為副都心計畫範圍 ,然不參與市地重劃。
⑷次查其餘同地段563-5 、563-18、563-21、556-17、55 6-32、563-6 、563-30等地號係屬90年12月20日發布實 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副都市中心地區)主要計畫」 之計畫範圍,非屬前開計畫書開發方式規定不參與市地 重劃之已開闢完成且不為開發目的之公共設施用地,爰 此依計畫書規定應參與市地重劃。
⑸另查新莊副都心辦理都市計畫作業,為免計畫區(新莊 特一號道路以西、⑬-1及⑫-1號道路以北、農業區以東 及特四號道路以南地區)在細部計畫公布實施以前搶建 情事,妨礙未來都市發展,於75年8 月15日北府工都字 第257224號函,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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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