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72號
原 告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吳世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
5月17日府訴字第09670078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541、542號土地(下稱系爭541及542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37號之15層樓建物),面積分別為4,539平方公尺、5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計9437/10000),前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審認坐落系爭541及542號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718.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已按該騎樓占系爭541及542號土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1/5在案。嗣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541及542號土地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7,142,21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所使用之土地..得 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所使用之土地
..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土地稅法第6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稅減免規則即 受上開法律授權所訂立之授權命令,故該規則之適用,應本 於母法規範意旨而為認定。
2、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 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所謂無償 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31 號判決意旨,係指私有土地實際上作為公共使用,經查明屬 實,而免使用期間之地價稅而言。系爭541及542號土地有部 分無償供公共使用,符合該條所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 土地」之免徵地價稅規定。又法定空地應以地政機關實際丈 量為準,始符合核實課稅原則,惟系爭541及542號土地超過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得適用該條本文規定, 免徵地價稅。
3、經雙方履勘系爭541及542號土地,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至上開土地現場丈量面積後,依該事務所95年12月12日北市 松地二字第09531823200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所載 ,上開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 私有土地」之部分甚多【被告就騎樓(A、C、D區)之減 徵地價稅部分對原告有利,原告不再爭執,本件僅爭執B、 E、H、J區,另就複丈成果圖之F、G、I區土地之地價 稅部分,原告亦不爭執】。茲就系爭541及542號土地合於上 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要件,分別說明如下: ⑴B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此為系爭541及542號土地之 南京東路轉彎至敦化北路之區域,均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 ⑵E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該部分為環亞百貨與環亞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空地,提供往來環亞百貨及環亞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特定之公眾人士自由通行,故為無償供 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免 徵地價稅。
⑶H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此為系爭541號土地上提供消 費者進入環亞百貨地下樓層之入口,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人士 自由進出環亞百貨地下樓層,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 ⑷J部分(面積為59平方公尺):此部分面積固有擺設露天桌 椅,惟並非營業使用,僅為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休憩之用,仍 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 定,應免徵地價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系爭541及542號土地(面積分別計4,539平方公尺及513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各計9437/10000,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松 山區○○○路○段337號)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派員現場勘查 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建物標示 部所載全部騎樓面積,屬原告應有部分占該等土地應有部分 面積之比例減徵1/5(即系爭541號土地減徵121.88平方公尺 ,542號土地減徵13.78平方公尺),據以核定課徵系爭541 及542號土地95年地價稅,此有地政查詢系統土地、建物標 示畫面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0115號部分使用 執照存根等影本可稽,故本件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訴願時主張系爭541及542號土地面積中共有1,037.75平 方公尺係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云云,惟依坐落系爭541及542 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登記,關於騎樓面積記載為718.75平 方公尺,此部分供公眾通行,業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該騎樓占系爭541及 542號土地面積部分之比例,減徵系爭541及542號土地之地 價稅1/5。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541及542號土地面積中319平 方公尺(即1,037.75平方公尺-718.75平方公尺=319平方 公尺)部分是否有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所稱尚有 供公共通行之無地上建築改良物之空地,面積為319平方公 尺,是否可免徵地價稅,然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查核結果, 此部分面積必須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要件,即 經查明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非法定空地之私有土地,始有減 免地價稅之優惠。而坐落系爭541及542號土地上之建物騎樓 面積登記為718.75平方公尺,且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 年4月10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0557100號函確認該騎樓地面 積為718.75平方公尺,故原告稱系爭541及542號土地除718 .75平方公尺外,尚有319平方公尺之騎樓走廊地云云,自屬 無據。
3、再者,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應以建造執照所載建 築主管機關核定之法定空地為準。系爭541及542號土地之空 地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3年11月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850 1600號函認定屬法定空地,該等空地縱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 情事存在,惟因屬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減免其地價稅,原告稱該空地 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享有免稅優惠云云,顯誤解法
令。從而,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法核定課徵系爭541及542號 土地95年地價稅,依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違誤。
4、此外,原告另案地價稅事件所提起之行政救濟案件,其87至 93年度地價稅均告確定,94年度地價稅案件,亦經鈞院95年 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上訴審理中,併予敘 明。
理 由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 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 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6條及第14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 、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 、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 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所規定。又「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 條規定訂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 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合於第7條至第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 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第9條及第24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41及542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539平方 公尺、5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計9437/10000),前經被 告所屬松山分處審認坐落系爭541及542號土地上之建物騎樓 面積718.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已按該騎樓占系爭541及542號 土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1/5在案。嗣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541及542號土地95年地價稅計17,142 ,21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95年12月12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1823200號函送土地複丈 成果圖(本院卷第25-26頁之原證3)影本所載B、E、H、 J區(下稱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得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云云【至土地複丈 成果圖影本所載A、C、D、F、G、I區土地之地價稅部 分,原告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7頁筆錄所載】。 惟查:
1、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換言之, 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 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 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2、系爭541及542號土地均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 1370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建築物之建築基地,有該使用執照 及建物標示畫面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93年11月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8501600號函略 載:「主旨:有關函查本市○○區○○段1小段541、542地 號等2筆土地等是否係法定空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三、旨揭地號土地經本處 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 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如下:(一)旨揭土地係本局72使字第 1370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1052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 ..。」(原處分卷第142-143頁),足見系爭541及542號 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2使字第1370號使用執照核准 使用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又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94年11月24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9625000號函略載:「主 旨:有關『法定空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 、按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三、本案申請基地建蔽率小於法定建蔽率,空地 仍屬上開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惟可依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本院卷第64頁 )等語可知,縱然系爭541及542號土地有原告所稱未達法定 建蔽率所定依法可供建築面積部分之空地,仍然屬建築法第 11條所定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於依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以前,亦尚難以之認定 建築基地除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外,尚有非屬法定空地 之其他一般空地存在。準此,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建築物之建 築基地,屬系爭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之規定,自不得免徵地價稅。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541及542號土地95年地價稅計17,142
,212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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