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90號
原 告 仟虹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6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209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1月5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德 國製BMW舊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N/94/6936/0025 號 ),原申報型式年份(Model Year)為2003年;單價為FOB EUR 17,000/UNIT ;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之型式年份應為 2 004 年,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 查價結果:「原申報(Model Year:2003)按FOB EUR 18,0 00/UNIT 核估,實到貨物(Model Year:2004)按FOB EUR 23,336/UNIT 核估」,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 型式年份) ,低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 計新臺幣( 下同)98,02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 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642,934 元(包 括進口稅217,477 元、貨物稅404,208 元、營業稅20,860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389 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 規定,按補徵貨物稅額91,092元處5 倍之罰鍰計455,400 元 (計至百元止) ,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 業稅法) 第51條第7 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17,568元處1. 5 倍之罰鍰計26,300元( 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無論以舊汽車型式年份(Model Year)或領牌日起算折 舊,並以扣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均為關 稅法第35條所允許採用之合理方法之一種,此為財政部 關稅總局驗估處96年2 月2 日台總局驗字第0961000742 號函及96年3 月15日台總局驗字第0961004517號函對原 告所屬汽車公會之說明。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採用較低之估價方式,方為合法 ,易言之,不得採用從高核估之價格。
⒉系爭車輛以型式年份起算折舊,並以扣減折舊後之離岸 價格為FOB EUR 23,336,以領牌日期起算折舊,並以扣 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為FOB EUR 18,000,依前所述,被 告應不得採用較高之估價方式及價格,而應採用領牌日 期起算,並以扣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FOB EUR 18,000為 核估價格方為適法。
⒊按94年6月27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公告修正「 進口小汽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係因汽車配備不斷 更新,舊有之「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不易明 確申報主要配備,以方便進口地關稅局驗貨關員之查驗 而已。又按行政機關公告事項應將其內容明白告知人民 ,觀之該公告並未明文規定「即不以領牌日期作為核算 折舊基準,而明定以『Model Year』核算折舊之合理方 法,核定完稅價格」,則該公告僅為告知配備明細表格 自94年7 月15日起已變更,並無被告所辯稱「系案貨物 係於95年1 月15日報關,自應依據前揭公告按『Model Year』起算折舊核定完稅價格」之適用。再者,驗估處 96年8 月17日台總局驗字00000000001 號函公告修正「 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1 點,「為核估進口舊汽 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本要點」,由此觀之,進口舊 汽車以「Model Year」核估完稅價格,應自96年8 月17 日起適用,而非被告所稱自94年7 月15日起適用,否則 何必另於96年8 月17日台總局驗字00000000001 號函公 布修正「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而作為核估進口
舊汽車完稅價格之依據。因而,採用「領牌日期」核估 完稅價格為關稅法第35條所允許採用之合理方法之一種 ,故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以 查得較低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方為適法。 ⒋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暨同條例第45條之1規定處 以罰款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 漏稅 額未超過5,000 元) ,得免予處罰。故本件系爭貨物, 仍應由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實到貨物」及「原申報貨 物」之合理價格,兩者稅差有無超過5,000 元,作為是 否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處罰之依據,否則應 回歸關稅法之領域。被告所稱僅為查得「實到貨物」之 合理價格,並未說明「原申報貨物」合理價格為如何。 ⒌被告另稱鈞院96年訴字第1383號判決係類似本件情節, 唯鈞院96年訴字第1383號判決書並未載明94年6 月27日 台總局驗字0941013081號函公告修正「進口小汽車應行 申報配備明細表」與96年8 月17日台總局驗字00000000 001 號函公布修正「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之先後 關係,僅敘明行政罰之過失概念,與本件原告所為爭執 之事項迥異,要難以該判決相擬,自仍應就個案詳為審 酌云云。
⒍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驗估處96年2月2日台總局驗字第 0961000742號函及96年3 月15日台總局驗字第09610045 17號函、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進口轎車應 行申報事項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係以關稅法第29 條規定核定之交易價格為其主要核估依據,無法依前開 法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方有同法第31至35條之適用 。次查原告所舉驗估處96年2 月2 日台總局驗字第0961 000742號函及96年3 月15日台總局驗字第0961004517號 函文中均有詳細說明,無論以舊汽車型式年份(Model Year)或領牌日起算折舊,並以扣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 核估完稅價格,均為關稅法第35條所允許採用之合理方 法之一種,惟依業者國際交易習慣所提供之銷售發票均 註明汽車型式年份原資料;且美國極具公信力之KELLEY BLUE BOOK 新車行情雜誌及N.A.D.A 舊車行情雜誌亦皆 以型式年份做為售價之參考指標,故以型式年份作為折 舊基準,應屬允當。再者,依實際案例資料顯示,以按 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完稅價格較接近實際交易價格, 海關為維護國課自94年7 月15日起即不再以領牌日期起
算折舊,而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係 對於無法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之案件,使其完稅價格更接 近於實際交易價格而採行之合理方法,合於關稅法第35 條之規定,應屬於法有據,且合於WTO 關稅估價協定採 行交易價格制度之精神。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鑑於舊汽車 進口無法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且為確保國課、賦稅公平 原則,乃於94年6 月27日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 公告,修正「進口小汽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第1 項 ,原為「YEAR」,改為「MODEL YEAR」,且自94年7 月 15日起實施,即不以領牌日期作為核算折舊基準,而明 定按Model Year核算折舊之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 以避免混淆,既合於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亦合於WTO 關稅估價協定採行交易價格制度之精神,殆無疑義。再 查系案貨物係於95年1 月5 日報關,經被告查驗結果, Model Year為2004年,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據以核估完 稅價格,並無不當。又查上揭公告後,被告對進口舊轎 車之完稅價格均按Model Year為唯一核估依據,本件並 無兩種價格從高核估之情事,原告對上揭關稅法及其施 行細之規定,顯有誤解。
⒉與本件類似之進口舊汽車虛報貨物規格(型式年份)案件 ,業經鈞院於96年11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有案可稽,謹提供參考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天生,嗣變更為乙○,並由 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 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 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 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 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 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 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
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 定有明文。另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 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 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 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之情事:
按進口貨物之申報,影響進口稅費之核課,應據實申報。而 財政部關稅總局鑑於舊汽車進口無法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且 為確保國課、賦稅公平原則,於94年6 月27日以台總局驗字 第0941013081號公告,修正「進口小汽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 表」第1 項,原為「YEAR」,改為「MODEL YEAR」,且自94 年7 月15日起實施。經查,原告於95年1 月5 日委由公誠報 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德國製BMW 舊汽車1 輛(進 口報單號碼:第AN/94/6936/0025 號),原申報型式年份( Model Year)為2003年;單價為FOB EUR 17,000/UNIT ;經 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之型式年份應為2004年,參據驗估處通 報查價結果:「原申報(Model Year:2003)按FOB EUR 18 ,000/UNIT 核估,實到貨物(Model Year:2004)按FOB EU R 23,336/UNIT 核估」等語,足認原告確有虛報系爭進口貨 物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德國供應商有提供BMW Widmann +Wi nterholler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並無虛報系爭進口貨物 云云。惟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2月21日台總局驗字 第0951027477號函檢送之「歐規BMW 品牌各車款自2001至20 07型式年份(Model Year)之辨識資料彙整表」,其中車身 型號:「NA71」中,MODEL YEAR 2003 年式未生產,至於20 04年式第1 輛起始車身序號為「B102865 」,而系爭進口車 輛車身型號「NA71」,實到貨物之車身序號為「B102885 」 ,依上開辨識資料彙總表,足證其屬MODEL YEAR 2004 年無 訛;且原告所稱德國供應商所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查係BM W Widmann +Winterholler公司之相關文件,並非屬德國原 廠(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本件被告採型式年份而非領牌或出廠年份核認,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驗估處應以領牌日期作為核估價格依據,進口舊汽 車以「Model Year」核估完稅價格,應自96年8 月17日起適
用云云,惟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2 月2 日台總局驗字 第0961000742 號 函略以,說明:二、…(一)…1 、…海 關自94年7 月15日起改以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完稅價格 ,係對於無法查得交易價格之案件,使其完稅價格更接近實 際交易價格而採行之合理方法,合於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 應屬於法有據,且合於WTO 關稅估價協定採行交易價格制度 之精神。2 、…3 、按進口人對於進出口貨物之通關,負有 誠實申報義務,進出口貨物如有申報不符並涉及漏稅情事, 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要件,除法條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均應依法論處。再分析本案各進口人93年7 月至94年底進口 舊汽車案件,其涉虛報型式年份之各案皆發生於94年7 月16 日至同年底間,而各該進口人在93年7 月至94年7 月14日間 曾有進口舊汽車案件,均能於報單及配備明細表上依規定申 報該車之型式年份,並無申報出廠年份之情形,換言之,汽 車代理商或貿易商進口舊汽車,已知悉於相關報單及配備明 細表必須申報之年份,即為車輛之型式年份,並非領牌年份 或出廠年份,故海關折舊基準之改變與誤報型式年份之間並 無信賴保護之因果關係等語;及說明:二、…(三)…至於 歐規BMW 車輛,絕大部分已可由歷年來BMW 原廠提供之起始 車身序號完成辯識等語,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1 ) 可稽,故被告自94年7 月15日即以汽車之型式年份起算折舊 核估完稅價格。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又財政部關稅總 局95年12月21日台總局驗字第0951027477 號 函檢送之「歐 規BMW 品牌各車款自2001至2007型式年份(Model Year)之 辨識資料彙整表」,係因每年BMW 原廠均有提供型式年份( Model Year)之辨識資料,財政部關稅總局為減少進口車輛 型式年份之爭議,根據歷年來BMW 原廠所提供之起始車身序 號證明文件彙編而成。原告復稱該函所檢附之資料彙整表於 95年12月21日始有效力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核屬誤會,亦 非可採。
六、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低報貨物價值,逃漏進 口稅費,而為追徵、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 型式年份 ) ,低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98,0 2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642,934 元(包括進口稅217,477 元、貨物稅404,208 元、營業稅20,860元、推廣貿易服務 費389 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按補徵 貨物稅額91,092元處5 倍之罰鍰計455,400 元( 計至百元
止) ,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 17,568元處1.5 倍之罰鍰計26,300元( 計至百元止) ,並 無違誤。
㈡原告復主張其以領牌年份申報系爭進口貨物,應無過失云 云。經查,原告係從事進口舊汽車之廠商,對於進口舊汽 車之通關業務,應具備充分之知識及經驗;被告自94年7 月15日即以汽車之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完稅價格,已如 前述,原告對於小客車應於報單及配備明細表申報之年份 ,為車輛之型式年份,並非領牌或出廠年份,自不得諉為 不知;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進口貨物即BMW 汽車之型式年 份,未能善盡查證之義務,致涉有虛報進口舊汽車型式年 份,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 張其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 型式年份) ,低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98,020元,追徵進口稅費計642,934 元(包括進口 稅217,477 元、貨物稅404,208 元、營業稅20,860元、推廣 貿易服務費389 元),按補徵貨物稅額91,092元處5 倍之罰 鍰計455,400 元( 計至百元止) ,及按所漏營業稅額17,568 元處1.5 倍之罰鍰計26,300元( 計至百元止) ,於法並無違 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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