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470號
TPBA,96,訴,2470,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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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70號
               
原   告 天然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吳世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5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7420 號(案號: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 新臺幣(下同)-9,087,303元、彌補以往年度虧損0 元及未 分配盈餘-9,087,303元,經被告以89年度結算申報會計師查 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61,803,536 元及前5 年核定 虧損本年度扣除額82,992,219元,核定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 定扣除之虧損額82,992,219元及未分配盈餘21,188,683元, 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118,86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以96年1 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55634號復 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以逾 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鄭民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聘雇,並派駐於環 亞購物廣場之保全人員,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自非 屬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送達代收人。本件被告送 達程序,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等規定有違:



1、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本文規定,可知行 政機關對於法人之送達,應向營業所為之;對於法人代表人 之送達,亦應向營業所行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 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行政機關無法踐行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 項、第2 項送達程序時,始得依同法第73條第1 項 之規定補充送達,否則即依法有違,亦對人民提起行政救濟 之權利造成侵害。對此,學者楊淑卿亦表示「...郵政機 關私自省略『本人送達』(即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 本文及第2 項本文等規定)之必要法定程序,直接以第2 順 位『補充送達』方式向大廈管理員為送達,該送達方式,就 『法定應踐行程序』未予遵守,顯屬違法。又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2 項規定:『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則郵政機關將送達方式由『羈束處分』轉為『裁量處分』, 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由於應受送達人與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合法送達日』之認定不同,導致稅捐稽 徵機關、財政部及行政法院逕以應受送達人『逾法定期限』 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以『程序不合』為由, 駁回應受送達人各階段行政救濟之冤抑情勢,進而對應受送 達人請求『實質審理』之權利,造成無法彌補之實質影響。 」即同此旨。
2、再按,依據憲法第19條之規定,繳納稅捐既係國民正當之義 務,國家欲要求國民實現此一義務即必須植基於一「合法」 、「無瑕疵」之正當送達程序,而所謂正當送達程序,絕非 得由行政機關便宜行事暨片面認定,必須回歸上開法規範之 文義及目的而為整體探求。法律既未允許稅捐稽徵文書得逕 為「補充送達」,行政機關自不得主張文書已合法送達,否 則即已違反人民合法收受文書之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人民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又陳集齡乃原告處理會計事項及 收受稅務文件之人,此有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 算申報資料記載「會計記帳人:陳集齡」等文字可稽。原處 分書於96年1 月24日送至鄭民處,經由鼎永強實業有限公司 職員彭秀明轉收後,陳集齡始於96年1 月30日以原告受任人 身分,收受原復查決定書。故本件訴願期間之起算,亦應以 收受之翌日(即96年1 月31日)開始起算,並未逾越提起訴 願之期限,甚為灼明。
㈡、實體部分:
1、有關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原告因逾2 年而未付之應 付費用21,188,683元,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據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規定轉列 其他收入。惟商業會計法並無任何「已逾2 年之應付費用應



轉列其他收入」之相關規定,故原告僅能按查核準則規定於 稅務申報時調整轉列其他收入,而不得於財務報表內調整入 帳,故就原告89年度損益情形而言,仍虧損6,209,422.5 元 ,事實上並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 2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為求未分配盈餘更接近營利事業實際 之保留盈餘,稅捐機關計算保留盈餘時,本即應以商業會計 法規定為依據,甚為灼明。本件處分既作成於95年7 月間( 其製表日期為95年7 月13日),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早於95年6 月14日即已修正,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自應參 酌新條文之修正立法意旨,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 度稅後純益為基礎,始為正確。詎被告對此竟未審酌,顯有 違誤。
2、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21 號、94年度判字第254 號 判決意旨,縱令原告89年度有盈餘(原告對此予以否認), 依據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告亦須彌補 虧損後始得分配。原告86年度以前累積虧損為151,317,666. 27元,87、88年度虧損為42,354,982.5元,依據公司法第23 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告縱令將被告所認定之89年 度盈餘21,188,683元彌補虧損後,仍屬虧損狀態,依法自無 任何盈餘可供分派;該年度既無可分派之盈餘存在,被告竟 仍認定原告89年度有「未分配盈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依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本件復查決定書於96年1 月24日經原告所在地環 亞購物廣場及接收郵件者「鄭民」蓋章收受,有復查決定通 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 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日不變期間,係自96年1 月25日起算,至96年2 月23(星 期五)屆滿,因該日適逢過年調整之假日,依規定應以次星 期一(即96年2 月26日)代之,而原告遲至96年3 月1 日始 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總收文日期章可按,依訴願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 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經訴願決定 不受理,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不知「鄭民」為何人乙節, 顯不可採。
㈡、實體部分:
1、依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規定應轉列其他收入之應付費用係 逾2 年「尚未給付」者,故原告所稱「不能分配所得」27,3 87,246元,實是原告雖未實際給付,然依稅法規定可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先列報減除之應付費用,惟其逾2 年仍 未實際給付始轉列其他收入。系爭應付費用原即未給付,何 有「不能分配」之理,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合先敘明。2、按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所稱之「盈餘」,固係公司依商業會 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所產生之財務可分配盈餘 。惟因兩稅合一實施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係採「年度」 課稅方式,即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未分配,即應加徵10% 營 利事業所得稅,致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爰規 定得減除之虧損,必須源於「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是行 為時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虧損」,應係指為完成 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 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該虧損之彌補,依行為時公司法第 20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30 條第1 項規定 ,則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 序為之方可;又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 項復有:「 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 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 註中註明。」之規定,是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 2 款規定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 2 款規定立法意旨符合,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3、又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前揭行為時公司法規定 ,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餘而未 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 仍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適用。本件原告89年度既屬虧損並無盈餘,無從依上 開公司法之規定提出虧損撥補議案,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第2 項第2 款之適用,被告否准核認應無違誤,原處分應 續予維持。相似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81號及 96年度判字184 號可資參照。至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已言明自94年度起之案件始有適用 ,原告認本件應參酌修正意旨,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 年度稅後純益為計算基礎始為正確,顯係誤解,併予陳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 ,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 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機 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2 項、第73條第1 項著有規定。查被告就本案之復 查決定書係寄送至原告營業所,而於96年1 月24日由承租環 亞購物廣場大樓之寶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千翔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鄭民代為收受,並交付與原告同屬環亞 股份有限公司之鼎永強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收受,又該保全公 司並未負責該大樓之郵件收受工作等情,業有送達證書及寶 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86頁、本院 卷第53、101 、102 、129 頁),是上開收受郵件之保全公 司人員尚難認係屬原告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係於96年1 月30日始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業經其陳明在卷,並提出簽收 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應認系爭復查決定係 於96年1 月30日始送達原告,迄其提起訴願之96年3 月1 日 ,尚未逾30日之訴願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訴願業已逾期 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第1 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 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 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 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 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 各款後之餘額...」、「(第4 項)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 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 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一百條規定辦理。 」「(第5 項)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本 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 積虧損之數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核上述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規定,乃 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 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 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又為正確計算該應加徵營所稅之未 分配盈餘,爰於上述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未分配盈餘之計 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 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 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 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扣除,俾使 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2,188,683 元、「前5 年核 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82,992,219元、當年度「課稅所得額 」為-61,803,536 元,被告則依其申報數核定當年度原告全 年所得額、「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1,189,283元 、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0 元。嗣原告就89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列報項次1 「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 」-9,087,303元、項次4 「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核定 之虧損」(即彌補以往年度虧損)0 元及項次22「未分配盈 餘」-9,087,303元,經被告以89年度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簽 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61,803,536 元及前5 年核定虧損 本年度扣除額82,992,219元,核定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 除之虧損額82,992,219元及未分配盈餘21,188,683元,未分 配盈餘21,188,683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118,868 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 96年5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7420 號訴願決定書、復查 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 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8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 分卷第89-91 、86、82-84 、68、61、45、3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依商業會計法認列89 年度損益後,虧損已達6,209,422.5 元,並無任何盈餘可供 分配。縱令原告89年度有盈餘(惟原告對此仍予以否認), 依據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告亦須彌補 虧損後始得分配,故縱令本件原告有被告所認定盈餘,惟將 89年度盈餘彌補虧損後,原告既仍屬虧損狀態,依法自無任 何盈餘可供分派。詎被告竟稱原告89年度有所謂「未分配盈 餘」,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



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 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 ,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法第39條著 有規定。如前所述,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而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82,992,219元、當年度「課稅所得額」-61,803,53 6 元,則其於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將項次1 「結算申報 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列報為-9,087,303元、項次4 「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核定之虧損」(即彌補以往年 度虧損)列報為0 元,自有未合;被告依法將其課稅所得額 及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分別調整為-61,803,536 元 、82,992,219元,核定未分配盈餘21,188,683元,並加徵10 % 營利事業所得稅2,118,868 元,核與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 之9 第2 項規定,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即0 元 ),加計已依第39條規定核定扣除之虧損(即21,189,283元 ),總計為21,189,283元之金額既於原告較有利,即尚無不 合。
㈡、次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效 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績力,是處分機 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的效力 。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 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也。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 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 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 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 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 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查被告對原告89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核定,未據原告申請復查,業已確定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復查編號查詢在卷可憑,是被告對 原告就系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既已確定,則核 定中有關原告89年度全年所得額為2,188,683 元,別無其他 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免徵所得 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於本件即屬確定之事實,本院無從為相 異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年度實際虧損已達6,209,42 2.5元,並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云云,自無可採。㈢、雖其另主張縱有盈餘亦已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致無任何盈餘 可供分派云云;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規定亦 將「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惟按「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 累積虧損之數額。」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 所明定;又「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 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 常會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 ,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 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 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 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行為時公司法 第20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0 條第1 項、 第232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再「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 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 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復為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第26條第2 項所明定。是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 定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 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該虧損 之彌補,依上述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及第 230 條第1 項規定,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 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方可;而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規定,將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以「『彌補』以往 年度虧損」,而非僅為「以往年度虧損」用語,且明所謂「 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乃指有實際彌補之行為,即營利事業依 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處理之帳載未分配盈餘依公 司法規定為虧損撥補,否則即無法實際為彌補虧損之行為。 故所得稅法第66條之第2 項第2 款規定,得為未分配盈餘減 項之「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要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上述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之「實際」(彌補)字樣雖為母法 所無,然此細則規定,原係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加以闡釋,其規定「實際彌補」,既無違公司法規定之會計 操作及所得稅法授權意旨,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而與租稅 法律主義無悖,本院自得適用。查原告於系爭89年度並無何 盈餘依上述公司法規定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行為,業經其訴 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原告上開縱有 盈餘亦已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主張,亦無可取。至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254 、521 號判決並非判例,且有同院96 年度判字第1630號判決表示不同見解,故本院自不受拘束。



㈣、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既在於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僅25%,而 綜合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則為40%,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 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 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基於租 稅公平正義原則,且為正確計算應加計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未分配盈餘,即難謂與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或實質課 稅、量能課稅原則有違;至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固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未分配 盈餘起,應以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 ,期使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 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然該修正條文既明文規定自94年 度起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始有適用,則本件依行為時條文 規定核定如上述,仍無違誤,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而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不受理,雖有未洽,然同為原告 不利益之結果,是認尚無逕以撤銷之必要。原告猶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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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然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永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