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81號
原 告 甲○○
戊○○
庚○○
癸○○
丑○○
辰○○
巳○○
丙○○
乙○○
丁○○
己○○
辛○○
壬○○
子○○
寅○○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代 表 人 午○○(市長)
訴訟代理人 未○○
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
年5月3日府法訴字第09600768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於95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公告核發「祭祀公業賴日 生祀」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告以其非該祭祀公業設立人 之子孫,故無該公業派下員資格,以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 第0950063145號函駁回所請。被告復以95年11月28日中市民 字第0950064769號公告有關訴外人賴正義申請核發「祭祀公 業賴日生祀」派下全員證明。原告對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 第0950063145號函及95年11月28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 公告均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有關原處分機關
(即被告,下同)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45號函 部分,訴願駁回。有關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8日中市民字第 0950064769號公告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第 0950063145號函及95年11月28日中市民字第 0950064769號公告)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公告核發原告等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派下全員證明。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甲○○等之高高祖父賴成長公,係賴氏第十三世祖 ,亦即移來臺灣第二代祖,於清道光23年(民前69年, 西元1843年)8 月,出首承買身故無嗣之賴泰山、賴壽 山遺下之業,址在今中壢市青埔里;成長公復在既買田 業內,以田埔壹塊,以為泰山、壽山及伊祖父國玉、芳 生每年香燈墳墓祭掃之費。日本據有臺灣後,於明治31 年(民前14年,西元1898年)9 月,在臺灣全島施行土 地調查,通令各土地業主申報業主權,原告甲○○等二 房堂叔祖父賴青雲乃將上揭田埔做為獨立財產,以「祭 祀公業賴日生祀」(下稱系爭公業)名義,申報業主權 。茲因系爭公業享祀者賴泰山、賴壽山兄弟絕嗣無子孫 ,故無派下存在,由賴青雲擔任登錄管理人。大正4 年 (民國4 年),賴青雲為本公業長久之計,乃循臺灣舊 慣為本公業享祀者泰山、壽山公兄弟追立繼嗣,薦舉原 告祖父賴齡予泰山、壽山兄弟繼嗣為孫,並在享祀者泰 山、壽山原神主之內涵硃批「陽世孫齡奉祀」六字為憑 ,賴齡因此成為本公業唯一派下員,賴青雲並即辭去系 爭公業管理人職務,由賴齡依法於大正4 年(民國4 年 )9 月14日繼任為本公業第二任管理人,賴齡遂於同年 10 月7日完成本公業土地保存登記在案,迄今90餘年, 系爭公業皆由賴齡公及其一脈子孫祭掃、管理、收益, 從無他人參與或過問;賴青雲及其嫡系子孫輩亦然。再 者,民國15年(昭和1 年,西元1926年),有賴阿井等
人在臺北地區○○○街庄長所核發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派下全員證明,並據此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公業 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告甲○○等祖父賴齡,經地政機關 通知後,遂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本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 塗銷之訴,訴訟期間,賴青雲從未參與訴訟,或出庭作 證,足見賴青雲自從民國4 年(大正4 年,西元1915年 )薦舉賴齡予系爭公業享祀者繼嗣為孫之後,完全放棄 對系爭公業之權利與義務。
⒉臺灣私法第1 編第4 章第7 節第2 款祭祀公業第2 項「 公業的設定」所載:「祭祀公業有四種,其中捐獻字的 祭祀公業,派下是享祀者的子孫,或被指定為繼嗣之人 。」;而「土地業主為體恤無嗣的前業主,抽出部分土 地、租榖,充為祭祀費,此種公業並無派下」。因此, 足證系爭公業在設立之初,並無派下存在。換句話說, 系爭公業的設立,無論從「賴成長是原始設立人」的角 度看,或是從所謂的「賴青雲踐行賴成長之旨意而設立 」的角度看,在設立之初,並無派下存在。直到民國4 年(大正4 年,西元1915年),原告甲○○等之祖父賴 齡予系爭公業享祀者繼嗣為孫時,系爭公業才有了唯一 派下--賴齡。
⒊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792 頁後段記 載,「日據時期,臺灣祭祀公業改選管理人,必須提出 知事、郡守、或街庄長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以便辦 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足證,原告甲○○等之祖父 賴齡,於大正4 年(民國4 年)9 月14日接替賴青雲, 擔任系爭公業第二任管理人,係由系爭公業派下所選出 來,因為沒有派下存在的祭祀公業,不得改選管理人。 足見,原告甲○○等之祖父賴齡,因為予系爭公業享祀 者繼嗣為孫,取得了系爭公業派下身分,進一步以系爭 公業派下身分,繼任系爭公業第二任管理人,完全符合 「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 」。
⒋被告以日據時期昭和3 年(即民國17年,西元1928年) 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第97號判例為據,惟以祭祀無 繼嗣死者為目的所設立的捐獻字祭祀公業,認為「應以 設立人之子孫為派下」的說法,是在民國17年(昭和3 年,西元1928年)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第97號判例 形成之後才適用,且該判例認為「應以設立人之子孫為 派下」的前提,乃基於該祭祀公業享祀者並無子孫(因 而無派下)的條件下成立者,且系爭公業早在民國4 年
(日據大正4 年),已經為系爭公業享祀者追立繼嗣孫 ,已經是「有子孫,有派下」,與上揭民國17年第97號 判例所指的祭祀公業截然不同,故系爭公業派下權已不 為第97號判例所規範。
⒌原告甲○○等於93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叵奈被 告卻於民國95年9月4日以中市民字第0950045249號函示 原告甲○○等,謂「賴正義(另一申報人)已於95年8 月16日申請撤回申報案」,故不適用臺灣省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協調以一人申報」並以 95年11月20日駁回原告甲○○之申報案後,惟竟在相隔 不到24小時的翌日95年11月21日,再次受理已撤回申報 案之訴外人賴正義等重提之舊案,並於民國95年11月28 日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公告賴正義等派下全員證 明在案,違反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1項 的規定。
⒍被告准予公告之訴外人賴正義等申報案,其「沿革」上 所書本公業祭祀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青埔58號 」,也就是原告甲○○等三代世居之地,在祠堂內唯一 神主供奉的是系爭公業享祀者賴泰山、賴壽山兄弟及伊 祖父國玉、芳生,一百多年來從未改變,然而訴外人賴 正義等卻在其申報案「沿革」中,強調系爭公業祠堂供 奉賴日生,違反了「祭祀公業享祀者永遠不得改變」之 原則;再者,沿革又謂:光緒21年,賴成長其嫡系子孫 賴殿等兄弟,因家道中落,將成長遺留位於青埔地區( 即今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土地,全部讓售給青雲公( 即案外人賴正義等之曾祖父)並附有日據時代台灣總督 府檔案資料--土地申報書及其所附理由書,然而該土地 申告書「業主」欄內卻明記業主賴青雲為「亡祖父賴成 長繼承人」,另理由書內亦書「右記賴日生香祀業原係 管理人賴青雲先祖父賴成長於道光年間承買之業。」。 訴外人賴正義等曾祖父賴青雲,不但未在清光緒21年向 賴成長嫡系子孫賴殿等兄弟承買賴成長公遺下在青埔地 區全部土地,而是偽稱為賴成長公嫡孫之身分繼承賴成 長公在青埔地區全部土地(約40甲)。蓋賴成長為原告 甲○○等祖父賴齡之曾祖父,賴家移來臺灣第一代祖賴 招麟公育有四子:長賴成長、次賴玉喜、三賴寶慶、四 賴寶傳,此四人為賴家移來臺灣第二代祖。大房賴成長 子賴占梅、孫賴殿、曾孫賴齡。二房賴玉喜子賴友懷、 孫賴道、曾孫賴青雲,賴齡與賴青雲,皆為賴家移來臺 灣第五代,賴成長為賴齡的曾祖父,也就是賴青雲的曾
伯祖父,故上揭土地申告書及其所附理由書所載,賴青 雲自稱為賴成長嫡孫,與事實不符云云。
⒎提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賴青雲子 孫系統表(民國36年10月31日製)、杜賣斷根田契字( 清道光23年8月簽立)、合約字(清道光23年8月簽立, 昭和拾壹年拾貳月五日賴登元抄)、桃仔園廳桃澗堡青 埔庄壹五六番地等土地臺帳謄本、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享 祀者原神主外面及內函硃批之照片、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土地臺帳謄本、土地申告書及其所附理由書、訴外人賴 正義等申報案所附沿革、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被 告93年12月1日中市民字第0930063703號函、被告95年7 月12日中市民字第0950036363號函、桃園縣政府95年8 月21日府民宗字第0950237276號函、被告95年9 月4 日 中市民字第0950045249號函、臺北地方法院16年(昭和 2 年,西元1927年)缺席審判書日文本與中譯本,及18 年(昭和4 年,西元1929年)判決書日文本與中譯本等 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需有享祀 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在本申 報案中,原告甲○○在沿革中敘述大正4年,系爭公業 之首任管理人賴青雲薦舉其先祖賴齡為享祀者賴泰山、 賴壽山之繼嗣孫並於沿革中敘述本祭祀公業土地之捐獻 設立人為賴青雲(原處分卷附件2);據法務部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頁敘述「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 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 孫,均稱之為派下」,由此可知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係 決定是否成立祭祀公業的要件之一,且須為設立人本人 及其子孫,才具有派下員資格,並以此為原則,對繼承 系統表及相關文件加以審認。但原告甲○○於95年10 月29日申報本案時,所附具「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系 統表中顯示其捐獻設立人為賴青雲並附具日據時期土地 業主土地申告書為證,並在系統表中顯示享祀者繼嗣孫 為賴齡,且在沿革中敘述土地捐獻者賴青雲係此公業之 第一任管理人而其原告甲○○之先祖賴齡為第二任管理 人,而原告據此提出申報,原告之申報與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754頁中敘述「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 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
均稱之為派下」之情況不合,因其先祖賴齡並非設立人 之子孫,即便賴齡為享祀者繼嗣孫之事為真,亦不能排 除土地捐獻設立人賴青雲及其子孫之派下權,但原告之 申報完全排除捐獻設立人賴青雲及其子孫之派下權,只 以賴齡之子孫為派下,又與祭祀公業以設立人及其子孫 為派下之習慣不合,故職認為申報人甲○○95年10月29 日之申報案與祭祀公業之相關法規習慣不合,且因原告 甲○○之先祖賴齡是否為設立人,涉及申報人甲○○是 否為適格之申報人,但其先祖賴齡顯然並非設立人及其 子孫,故認本件礙難審認,而以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 第0950063145號函退回原告甲○○之申報案。 ⒉本申報案所附具之沿革中,敘明「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之享祀人為賴泰山、賴壽山,且其身故無嗣,而由非其 子孫之人(即賴青雲)捐獻土地作為本祭祀公業之獨立 財產,並任第一任管理人,但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753頁後段中敘述,昭和3年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 第97號判例明白指出「以祭祀無繼嗣人之死者為其目的 ,由非其子孫之人,抽出自己之財產所設立之獨立財產 ,在本島習慣上,早已認為祭祀公業。惟因其享祀人並 無子孫,故應以設立人之子孫為其祭祀公業之派下。」 ,故上述判例記載與申報人甲○○所附具之沿革所述一 致,故職認為本申報案適用上述判例,且既有此判例依 據,即應以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但其 先祖賴齡顯然並非設立人及其子孫,故認本件礙難審認 ,而以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45號函退回原 告甲○○之申報案(原處分卷附件4:甲○○申報案中 之沿革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頁後段)。 ⒊本申報案中,土地捐獻者賴青雲係此公業之第一任管理 人而其原告甲○○之先祖賴齡為第二任管理人,依據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中敘述「管理人之資格, 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 。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 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故非係管理 人即一定就是派下,還需審酌是否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及其子孫才具有派下資格,而在本案中申報人主張其先 祖賴齡係第二任管理人且係享祀人之繼嗣孫而主張賴齡 之子孫為派下,同理可知,本「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 土地捐獻者賴青雲係第一任管理人且係土地捐獻設立人 豈不比第二任管理人賴齡更具有派下之資格,故依據祭 祀公業相關法規習慣,探究何人係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及其子孫,始有派下資格(原處分卷附件5: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
⒋又據日據時期學者女市齒松平所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 殊法律之研究」一書中第9頁記載「至於無繼嗣者的祭 祀公業,到底有無派下存在,或以何人為派下的問題, 也有全然無派下及以設立者為派下兩種說法:(1)主 張前說者,是以派下應限於享祀者之子孫為立論前提, 認為無繼嗣者的死者並無子孫存在,自當無派下存在。 (2)主張後說者,認為派下不必僅限於享祀者之子孫 ,應泛指設立者及其子孫,故屬於祭祀?嗣死者之祭祀 公業的設立者及其子孫,應視為派下。(3)此二說之 爭,其實就是有無習慣存在的問題。余徵之民法施行前 的實例,認為第2說較為適當,關於此點,高等法院上 訴部有如下的判決:「案民法施行前,…。」,由上述 記載可知,無繼嗣者的祭祀公業並非無派下存在,而是 以祭祀絕嗣死者之祭祀公業的設立者及其子孫為派下為 當,故本申報案中並非土地捐獻者賴青雲捐獻設立此公 業時無派下,而是以祭祀公業的設立者及其子孫,應視 為派下,故原告甲○○所主張「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於 設立之初,並無派下,依相關判例,此祭祀公業應以祭 祀公業的設立者及其子孫為派下為當(原處分卷附件6 :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9頁)。
⒌原告甲○○主張本件有適用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 法第7條後段規定,但本條規定係「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 以上申報者,縣(市)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協調以一 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均駁回之」,而在本件中並不 存在同時有2人以上申報之情形,因另一申報人賴正義 ,在甲○○申報時均撤回其申報案,故本件因賴正義申 報案之撤回,只存在1個申報案件即甲○○之申報案, 而被告就甲○○之申報案予以審查,因撤回申請案乃人 民的權利,被告不能要求也無權要求賴正義不要撤回其 申報案,而使其適用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 條後段規定,故當賴正義撤回其申報案時,其申報案即 不存在,只存在甲○○之申報案,所以本件中並不存在 「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之情形。(原處分 卷附件7:95年9月4日中市民字第0950045249號函)。 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以中市民字第 0950064769號函公告申報人賴正義申報案,剝奪原告甲 ○○提起行政救濟的權利,但職以95年11月20日中市民 字第0950063145號函退回原告甲○○之申報案,並無相
關法規規定不能就另一申報案加以審核或予以公告,原 告還是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卻不能影響其他申報 人申報之權利,故原告之主張與法理不合,而被告於95 年11月28日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函公告申報人賴 正義申報案應為有效。
⒎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函公告 申報人賴正義申報案,經甲○○等人提出異議,已進入 異議程序,且原告等12人亦已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確認判決之訴,本案現正停止辦理中,須待民事確認判 決之結果再行辦理(原處分卷附件8 :95年11月28日中 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函公告、甲○○異議書、桃園地 方法院起訴狀、96年3 月2 日中市民字第0960010319號 函)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起訴之原告賴習春於96年10月17日死亡,已由其繼承 人丑○○、寅○○、卯○○、辰○○、巳○○聲明承受訴訟 ,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95年11月28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公告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 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 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 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 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定有 明文。又按「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 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 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 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2 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 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 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 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
之翌日起2 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 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及第6 點各定有明文。 再者,內政部77年8 月1 日77內民字第619386號函釋略以 ,按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確認,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 ,非行政機關權限內之事項,為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30號 判例所載,是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 項有異議者,應依修正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 點規定程序辦理等語;內政部63年2 月21日台內民字第 567776 號 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63年3 月4 日民甲字第 4019號函略以,祭祀公業派下證明申請公告期間,經人提 出異議時,係停止辦理,非公告無效,俟異議部分糾紛解 決後,再行辦理等語。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
㈢經查,本件被告以95年11月28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 公告有關訴外人賴正義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 下全員證明並徵求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機 關於公告後,若無合法異議,始得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 證明書;若有合法異議,則應俟異議人向法院提起民事確 認派下權之訴,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故本件公告,核屬 被告徵求異議「代為公告」之行為,其性質應屬程序上之 處置,並非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非 屬得獨立聲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準此,本件公告非屬行政 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等 復主張該撤銷該公告云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不備起 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有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95年12月12日廢止)第7 條第3 項「同一祭祀公業有2 人 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 3 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均駁回之。」規 定之適用云云。經查,因另一申報人賴正義,在原告甲○ ○申報時撤回其申報案,故本件因另案撤回而僅有原告甲 ○○1 個申報案,並不存在「同一祭祀公業有2 人以上申 報者」等情,有被告95年9 月4 日中市民字第0950045249 號函載明其情事附原處分卷(附件7 )可稽。是以原告主 張本件有行為時前揭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㈤又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確認,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非 行政機關之權限事項,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
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規 定程序辦理。是以本件被告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且因原告甲○○等人提出異議,已進入異議程序,原告甲 ○○等人亦依異議程序提起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訴訟 在案。是有關「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 發,被告已依法停止辦理訴外人賴正義之申請案,附此敘 明。
三、被告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45號函部分: 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 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 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 。㈠申請書。㈡沿革。㈢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㈣ 土地清冊。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㈥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 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㈦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 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 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 舉書為之。」;「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係 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 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 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 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2 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 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 之翌日起2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 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 翌日起2 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 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 ;「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 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祭祀公業派下權 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 民事習慣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5 點、第6 點、第7 點及第12點各定有明文。再者 ,內政部52年1 月31日台內民字第104245號代電略以,祭 祀公業派下之祀產係公同共有性質,除該公業有特別規約 外,其祀產不屬於一般繼承之標的,依一般習慣,其派下
之資格,凡屬該派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當然取得,故 恆有父子祖孫同堂均為派下員,各派下之本身均享有祀產 公同共有權而不排斥等語;內政部88年7 月15日台(88) 內民字第8805950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台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 ,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依日據時期昭和 3 年(即民國17年)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第九七號判 例【以祭祀無繼嗣人之死者為其目的,由非其子孫之人, 抽出自己之財產,在本島習慣上早已認為祭祀公業。惟因 其享祀人並無子孫,故應以設立人之子孫為其祭祀公業之 派下。】本省光復以來,尚未有相反或新的解釋與判例』 (法務部通訊雜誌社印行,第七一二頁),本案如王○○ 君原附『祭祀公業王○○沿革誌』之記載屬實,得視王○ ○之兄弟得繼承分配其剩餘之財產而未為之,逕予設立祭 祀公業,故參酌上揭報告意旨,得以設立人之子孫為其祭 祀公業之派下。惟王君所附【祭祀公業王○○沿革誌】是 否屬實,宜由受理機關查明相關資料及事實,本諸權責認 定之等語;內政部77年8 月1 日77內民字第619386號函釋 略以,按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確認,係屬國家司法權之 範圍,非行政機關權限內之事項,為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 30號判例所載,是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 告事項有異議者,應依修正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5 點規定程序辦理等語。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 不合。
㈡前揭事實概要有關被告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第 0950063145號函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 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 之理由。
㈢原告等並非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子孫:
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 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需有享祀人、 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在本申報案中 ,原告甲○○在沿革中敘述大正4 年,系爭公業之首任管 理人賴青雲薦舉其先祖賴齡為享祀者賴泰山、賴壽山之繼 嗣孫並於沿革中敘述本祭祀公業土地之捐獻設立人為賴青 雲,有原告甲○○提出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沿革影本附原 處分卷(附件2 )可稽;而依據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93年7 月6 版,下同)第754 頁敘述「祭祀公業既 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
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等語,故是否有設立人或派 下係決定是否成立祭祀公業的要件之一,且須為設立人本 人及其子孫,才具有派下員資格。經查,原告甲○○於95 年10月29日申報本案時,所附具「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 系統表中顯示其捐獻設立人為賴青雲並附具日據時期土地 業主土地申告書為證(參見原處分卷附件2 ),並在系統 表中顯示享祀者繼嗣孫為賴齡,且在沿革中敘述土地捐獻 者賴青雲係此公業之第一任管理人,而其原告甲○○之先 祖賴齡為第二任管理人,而原告據此提出申報,原告之申 報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 頁中敘述「祭祀公業既 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 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之情況不合。原告等之先祖 賴齡既非設立人之子孫,縱使賴齡為享祀者繼嗣孫之事為 真,原告等非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子孫,亦不具有派下員之 資格。又本件原告之申報,排除捐獻設立人賴青雲及其子 孫之派下權,只以賴齡之子孫為派下,核與祭祀公業以設 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之習慣,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否准公告及核發派下員證書,並無違誤: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公告及核發「祭祀公業 賴日生祀」派下全員證明書,就原告檢附之申請文件,依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審查結果,認原告等並非該公業設 立人之子孫,並無該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乃駁回其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仍主張具有「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員之資格,並就被告另案之公告 提出異議,及向法院提起確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訴訟在案 ,已如前述,其有關派下權之私權紛爭,自可循該等程序 尋求解決,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件被告經審查結果,以原告等非「祭祀公業賴日 生祀」設立人之子孫,無該公業派下員資格,駁回所請,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公告核發原告等為「祭祀公業賴 日生祀」派下全員證明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