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366號
TPBA,96,訴,2366,2008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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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UNILEVER N.V.)
代 表 人 史蒂芬‧法蘭西斯‧
      STEPHEN
      泰瑞‧戴利TER
訴訟代理人 蘇儀騰 律師
      潘昭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陳素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09606067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 日以「LUX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手錶、時鐘、掛鐘、 戒指、手鍊、項鍊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 查,以96年1 月10日中台異字第94133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第0000000 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參加人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中之「著名」與 否判斷標準應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所謂「著名商標」,既係世所 共知之商標,應指中華民國國境內一般消費者所共知者而 言,其認定標準,除該著名商標所表徵之商品,在時間上 須有悠久歷史外,在空間上更須有廣泛行銷之事實,在品 質上已建立優良信譽,為一般消費者所樂於購買者,始足 當之。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鐘錶 類,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214785、528117及671905 號「LUX 」、「LUX (label )」、「LUX (word)」商 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香 皂、洗髮乳、沐浴乳等清潔用品,二者商標所使用之商品 性質相異,不具關聯性,顯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前段「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因此,被告 並非引用該款前段之規定而為處分,而係適用後段之規定 而作出原處分,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 否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之情事。 ②據爭商標是否著名,其著名之程度為何:
Ⅰ商標之知名度,是一個層升概念,具有程度差異之階梯 現象,因此會有知名度大小之問題。甚至在著名商標之 情形也一樣有程度輕重之問題。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者。」係有關於商標減損(或稱淡化)之規定, 參酌實務見解,商標減損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 前段混淆誤認之虞為高,又商標減損和混淆誤認之虞在 「著名程度」之考量上仍有不同,在商標減損部分,據 為爭議之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與識別性必須已為絕大多數 的「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較之混淆誤認之虞 僅須達「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其適用條件更為 嚴格(參經濟部95年1 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1120 號 訴願決定書意旨,而本件訴願決定書第2 頁第14行至19



行亦採相同之意見)。
Ⅱ商標著名程度之認定,應考量包括一般公眾知悉認識商 標之程度及商標使用範圍等因素在內:
A.一般公眾知悉認識據爭商標之程度:
依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提出其使用據爭商標於香皂、 洗髮乳、沐浴乳等清潔用品之網站資料、雜誌廣告及 賣埸DM等資料以觀,參加人之商品除有「LUX 」作為 其英文名稱外,另有「麗仕」之中文產品名稱。而參 加人對其產品介紹多強調為「麗仕美容香皂」、「麗 仕洗髮乳」、「麗仕沐浴乳」、「麗仕造型系列」、 「國際影星都喜愛的麗仕美容香皂」、「國際影星都 喜愛的麗仕美容沐浴乳」「麗仕與你禮讚奧斯卡」「 買麗仕系列邀您免費品嚐汽泡香檳」,即以「麗仕」 之中文產品名稱為廣告之重點,而外文「LUX 」僅佔 一小部分版面,且幾乎未見僅以「LUX 」而無「麗仕 」中文之任何商品廣告,此乃因我國為使用中文之國 家,對一般消費者而言,「麗仕」之中文產品名稱自 較「LUX 」英文名稱容易知悉認識,故參加人多以「 麗仕」之中文商品名稱為廣告重點。因此,依商標知 名度高低而言,參加人之「麗仕」商標知名度高於「 LUX 」,對一般公眾而言,或許知悉認識參加人之「 麗仕」為清潔用品之品牌,但對於參加人之「LUX 」 商標,實尚未達絕大多數之「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 之著名程度。且參加人雖邀請明星拍攝廣告,費用很 高,但不足以證明有長期的廣告,且廣告並非「LUX 」商標,而是「麗仕」。
B.據爭商標使用範圍:
長期以來參加人之「LUX 」商標僅僅使用於洗髮乳、 沐浴乳、香皂等個人清潔用品與造型商品上,使用範 圍非常狹隘,而參加人亦無多角化之經營,其商標知 名度亦無因企業多角化之經營而提升。故參加人之據 爭「LUX 」商標,僅限於購買個人清潔用品與造型商 品之相關消費者較為知悉,應非具極高之知名度而達 絕大多數之「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 C.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其提出有關「LUX 」品牌歷史及產品介紹網站資料; 而就「LUX 」品牌產品雜誌廣告、賣場DM部分,參加 人僅僅提出1985、1991、2004年等3 個年度雜誌廣告 及賣埸DM十餘份,且大多在儂儂、薇薇、東京衣芙等 屬女性讀者居多之雜誌刊登廣告;而就參加人提出「



LUX 」商標在世界各國註冊證書部分,蓋此為靜態之 事實,不能證明其商標有經使用之知名度高低程度; 關於其提出「LUX 」產品在國內外之商業發票部分, 其僅能證明有出貨,無法證明其他事實;而就被告中 台評字第76207 號評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86 1262、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部分,為個案認定, 且均為被告於評定或異議程序之意見,而非經行政訴 訟程序由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意見,於本件自無參 考之重要性;就註冊商標「LUX 」洗髮乳、頭髮造型 商品、沐浴乳在臺灣同業界之銷售量、銷售額之市佔 率及電視播送之廣告費用明細部分,其所載多為推廣 中文「麗仕」商標,而非專就「LUX 」拍攝廣告,且 內容多係參加人自行製作,應無參考價值。以上至多 僅能認定據爭之「LUX 」商標,為特定個人清潔用品 與造型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但不足 證明已達絕大多數之「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著名 程度。
③商標減損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前段混淆誤認之虞 為高,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無近似,至少非謂屬高度 近似:
Ⅰ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並應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是 否會有所混淆誤認為辨別之依據。各商標獨具創意之部 分,亦為一般消費者辨別之依據。而任何具有一般英文 能力的人均可以在標準的字典中找到之文字,尚屬習知 習見,而國內外廠商喜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 請註冊於他類商品及服務者,不在少數,應為弱勢文字 ,其商標識別性較弱,因不具獨創性,任何人皆可能思 及創作,不應允許任何人專斷使用。只要設計旨趣有別 ,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近似 。
Ⅱ「LUX 」係為單純之英文單字,為照明度的國際單位, 而有「燭光、照度之單位」之意,非參加人所獨創,亦 非其家族姓氏。任何具有一般英文能力的人均可以在標 準的字典中找到的文字,在國內外多家廠商前前後後提 出以「LUX 」為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又包羅萬 象,於商標檢索系統中以「LUX 」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 者,即有150 餘件,而其中以「LUX 」外文為單獨使用 者,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案者共有40餘件。在這之中,早 自43年12月訴外人姚茂珠即使用註冊於「牙刷」商品(



註冊第00000000號),其註冊迄今已50餘年之久。又45 年12月訴外人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註冊於「油 墨」(註冊第00000000號);62年8 月起訴外人雄獅鉛 筆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註冊於「水彩、油繪顏料」(註 冊第00000000號),「鉛筆、粉筆、腊筆、原子筆」( 註冊第00000000號),「墨汁、墨膏」(註冊第000000 00號),「迴紋釘、訂書針、印泥」(註冊第00000000 號)等商品。由上述事證,可知該「LUX 」文字早經國 內多家廠商使用作為各類商品之商標多年,實為弱勢商 標。茍依被告核准上述150 餘件商標註冊觀之,其皆以 「LUX 」為其商標或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且指定之商品 極為多樣化,亦能同時並存。因此,基於商標審查之統 一性及公平性,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應 予以並存。
Ⅲ原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LUX 」所構成,而設計 上為求視覺上之特殊性,係將LUX 文字呈45度斜放且將 「X 」字型之字尾拉長,為構圖重點,設計之意涵乃是 希望藉「LUX 」字意期許原告所經營商品皆能「發光發 亮」的想法,事業有如「X 」之字尾拉長如涓涓細流, 能夠如細水長流般的長久經營。雖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 爭商標圖樣「LUX 」、「LUX (word)」、「LUX (la bel )」等雖均有使用LUX 英文字,但如前所述,LUX 應為弱勢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就字體及構圖上仍 可區別,整體觀察應非屬近似,當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 。
Ⅳ參加人之據爭「LUX (label )」商標圖樣係由外文「 LUX 」結合一女性側面半身圖樣所組成,且該女性側面 半身圖樣與「LUX 」文字乃是一不可分割之整體,以此 商標圖樣與原告系爭商標圖樣觀之,原告系爭商標圖樣 與參加人之商標圖樣外觀繁簡明顯有別,整體構圖意匠 迥異,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只要施以普通 之注意,均可輕易辨識出其差異,亦不致有所混淆而產 生誤認其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二 者應非屬構成近似商標。又依前所述,商標減損對「商 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前段混淆誤認之虞為高。而本件 系爭商標之「LUX 」為設字之英文字型、文字呈45度斜 放,顯然與參加人之據爭「LUX 」、「LUX (word)」 商標不同,又參加人據爭「LUX (label )」商標圖樣 ,係以女性側面半身圖樣與「LUX 」文字呈一不可分割 之整體,與系爭商標圖樣外觀繁簡明顯有別,不構成近



似,至少非謂屬高度近似,本件亦不符合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後段有關商標減損對「商標近似程度」須 達高度近似之要件。
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的要件是否為商品本身 不須具有關聯性,原告認為雖然其關聯性要求不如前段 的要求,但如果兩商品之間如果完全沒有關聯性的話, 應不至於造成一般公眾聯想著名商標的問題,所以不會 有減損或影響信譽的情形,因此此要件不該當。所以該 條第12款後段商品之間仍須有一般的關聯性才可以。 ④原告主觀上並無明知且其行為結果致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
Ⅰ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須具備行為人主觀上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 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導致著 名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減損 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之信譽,使用於不 同商品或服務,使著名商標之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而言 。
Ⅱ原告係早於89年2 月即向被告提出申請,獲准註冊第96 3537號「LUX 」商標,使用商品為內衣等服裝類,此「 LUX 」商標經原告用心經營,不惜投入資金,研發創新 、加購生產設備及培養專業人員以提升商品及服務之品 質,使消費者對此原告經營「LUX 」商標產生信心,不 斷口耳相傳,更是一再推薦予親友,使原告業績能蒸蒸 日上。而為能更廣泛服務喜愛原告商標與商品之消費者 ,原告有計畫的朝向多角化方式經營,於94年8 月及9 月向被告申請獲准註冊使用「LUX 」商標於本件「鐘錶 、手錶....」類別之系爭商標及另案「皮包、皮夾.... 」類別之商標等,足資證明原告已將「LUX 」商標作為 長期投資、奮鬥經營之商品品牌。而原告亦在94年5 月 註冊取得中文商標「蘭歌詩」,意義是期許商品如蘭花 般可歌誦於詩詞之中,冀望其能與「LUX 」能相互輝映 ,使原告之「LUX 」與「蘭歌詩」二商標能為更多消費 者所喜愛,亦推薦予更多人知曉。由此可見原告經營事 業之用心,完全憑以本身之努力推展事業,主觀上絕無 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參加人之商標而致減損其商 標之價值。依上所陳,原告就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係 信賴前獲准註冊第963537號「LUX 」商標之使用,而再 延用「LUX 」為商標內容,再作字型及構圖上之設計, 於鐘錶商品類別提出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原告顯為善



意之商標申請人,主觀上絕無減損他人商標價值之意思 。被告無視原告一再說明系爭商標雖與第963537號商標 英文字外觀不完全相同,但都是使用「LUX 」單一英文 字,顯為善意延用乙節,卻拘泥於二者文字外觀不同而 認定原告有主觀上減損參加人商標之意思,實有違誤。 Ⅲ被告無任何事證,亦未詳載認定之理由,草率於原處分 書內泛指原告利用著名商標之信譽,使用於不同商品或 服務,使著名商標之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亦有違誤。 ⑤另觀,如眾多跨國企業公司在被告所註冊之數件商標中, 即有多家相同法人名稱其所營事業不同之公司,皆是使用 「同一商標名稱」,指定在不同領域和相異的行業,且個 別由不同的法人公司取得各自領域中的「同一名稱」之商 標專用權,並在經過其各個不同的專業團體經營運作下, 皆創造出輝煌的佳績及其知名度,如前所述,雖都是同一 商標名稱,但最重要是其註冊商標之類別和所使用之領域 皆不相同,亦屬於各自經營其專業領域之範疇。故本件系 爭商標所指定於「鐘錶、手錶、時鐘、掛鐘、戒指、手鍊 、項鍊」等商品上使用,而原告所申請之行業別中並沒有 人申請「LUX 」商標,系爭商標沒有和據爭商標近似,本 件不會造成公眾混淆誤認誤購之虞,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 適用。
⑥「LUX 」一字已屬弱勢商標,且被告並無提出有致人誤認 或減損之事實證據:
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係以英文單字「LUX 」作為商 標名稱。惟「LUX 」一字,絕非為參加人所獨創,而係一 習見之英文單字,任何具有一般英文能力的人於英文字典 中即可翻閱得知,於國內各大入口網站提供之字典服務, 亦可輕易查閱得知。既係為習見英文單字,怎可僅由參加 人獨占使用。而以「LUX 」為名,經被告核准為商標者, 於國內在各項產品上使用者已有多年,實際上,「LUX 」 一字已成弱勢商標。又在法院實際審理之判決中,主要係 以「是否會使一般消費大眾將兩造商品誤為同一來源.... 等或真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證據事實.. .. 」為判斷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參照)。 然本件欠缺任何由被告或參加人具體提出系爭商標真有構 成一般大眾誤認或使據爭商標減損之積極事實證據,被告 在無任何事實證據可供支持之情況下,驟然撤銷原告商標 註冊,使原告莫名承擔已註冊登記之商標遭撤銷之不利益 ,無視於原告對被告核准商標註冊之信賴表現與信賴利益 ,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行政法上位概念之信賴



保護原則之違反。況被告僅以其意判定,無視於是否構成 誤認、減損仍應回歸至一般公眾可否辨別為準,且應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之。又商標既係表彰商品來源之表徵,即 應以附有雙方商標之商品一併觀察。我國國內市場開放, 市面上產品品牌至少數千種以上,一般公眾處於此種環境 中絕非為無任何辨別判斷能力之人,若商品與商標提供之 資訊足以使人輕易辨別,一般公眾即不可能有誤認,甚至 發生減損據爭商標之事。即如前述,被告應允許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在市場上並存,而非在缺乏任何積極可證實曾 致人誤認或減損之事實證據下,不盡任何舉證責任,逕予 認定指稱原告有搭便車之嫌,完全忽略「LUX 」係英文單 字已為弱勢商標之事實,即撤銷原告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被告之處分顯為草率。
⑦中、英文商標並列,並不一定中、英文商標均為著名商標 :
商標係為表彰自己商品及服務之標記,亦係為消費者辨認 該商品之標示。惟因市場開放之因素,國外廠商大舉進駐 ,為配合國內消費習慣,商標上中、英文並列之情形,俯 拾即是。面對商標上中、英文並列之情形,不能言中文商 標著名,英文商標亦一同成為著名商標;亦或英文商標著 名,中文商標亦一同成為著名商標。商標既為表彰商品及 服務之標記,則應係分別探求該中、英文並列之商標,其 中文與英文商標各自在「一般公眾」中是否能達到廣泛熟 知情形。因此,在商品上有中、英文商標並列之情形下, 僅中文商標為著名商標或僅英文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情形比 比皆是,將其並列並不會使「一般公眾」所廣泛熟知之著 名商標連帶拉抬另一知名度低非屬著名商標者因而竄升成 為著名商標之列。例如,單以英文商標「PERT」、「Whis per 」觀之,究竟有多少人認識且可指出其品牌之中文商 標名稱,或係販售何種商品;又單就中文商標「飛柔」、 「好自在」等市面上之知名品牌,有多少人可指出其英文 商標名稱,以上「PERT」、「Whisper 」、「飛柔」、「 好自在」等,均係在商品上有中、英文商標並列之情況, 足證縱使在中、英文商標並列,甚至英文商標遠比中文商 標大上數倍,一般公眾往往容易忽略英文商標之存在。蓋 因我國乃使用中文之國家,縱教育普及,愈來愈多人了解 、精通英文甚至其他語言,但在日常生活中,仍係以中文 做為最主要普遍使用之語言,無論溝通、資訊取得、閱讀 ....等。故在商品上將中、英文商標並列,並不會連帶拉 抬,而產生均擠身為著名商標之效果。承前所述,「PERT



」與「飛柔」實係代表同一品牌,其為國內第一個將洗髮 及潤髮功能雙效合一之品牌,且頗具知名度,其產品上係 為中、英文商標並列,且其英文商標明顯大於中文商標, 此種情形下,「飛柔」中文商標廣為人知,但其英文商標 「PERT」,卻是鮮少人知;又「Whisper 」與「好自在」 亦係代表同一品牌,且係為知名之女性用品品牌,其中文 商標和英文商標的知名度亦係具有嚴重之落差。本件之情 形即與上述等例屬於相同狀況,參加人之中文商標「麗仕 」及英文商標「LUX 」雖可在其商品上看到,但是否為著 名商標,應分別檢驗,而非逕自以為中、英文商標均為著 名。參加人之中文商標「麗仕」知名度絕對高於英文商標 「LUX 」係為不爭之事實,因其相關廣告均係以中文商標 「麗仕」為強力主打之內容,但於一般公眾之情形,或許 可知中文商標「麗仕」,但是否廣泛熟知英文商標「LUX 」係為參加人所有則有待商榷,仍須分別檢驗其中、英文 商標個別之著名程度。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 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 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導致著 名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減損著 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使用於不同商品 或服務,使著名商標商譽或形像遭到損害者而言。而判斷 是否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應考量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 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 在而為斟酌。
②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
Ⅰ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按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 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參加人係聞名全球經營各種清潔用品、化妝品之企業 ,「LUX 」、「LUX (label )」、「LUX (word)」 商標為其所有先使用於香皂、洗髮乳、沐浴乳及造型產 品,該商標除已在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於我國亦自西 元1983年起獲准註冊第214785、528117、671905號等商 標,並聘請知名女星於電視代言廣告,且於廣告最後都 會講「LUX 」,其商品經長期廣告行銷我國市場,已有 相當之市佔率,其所表彰之商譽,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前,為具有極高知名度之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信譽



與識別性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凡此有參 加人提出之「LUX 」品牌歷史及產品介紹網站資料、西 元1985年及1991年「LUX 」香皂、沐浴乳雜誌廣告、賣 場有關洗髮乳/ 潤髮乳之DM、世界各國商標註冊資料、 我國註冊證、西元1990年及1991年銷售至我國、新加坡 、香港、澳大利亞之銷售發票、被告商標評定書及異議 審定書、西元2004年蘋果日報洗髮乳廣告、西元2004年 及2005年刊登於東京衣芙、哈潑、柯夢波丹等雜誌代言 人介紹、臺灣同業之銷售量銷售額之市佔率一覽表、臺 灣電視播送之廣告費用一覽表等證據影本可稽。 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 察。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LUX 」單獨構成,而 其外文「LUX 」與據爭之「LUX (label )」商標圖樣 上外文相較,兩者皆同為「LUX 」三字母所構成,且兩 者外文字母「X 」字型之設計態樣如出一轍,二商標予 人之整體印象極其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 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其近似程度極高。至於原告所舉以外文「LUX 」作為 商標圖樣獲准註冊之案例,經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有 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與本件無涉,尚難比附援 引執為有利之論據。又系爭商品使用於鐘錶類別,據爭 商標商品使用於身體保養部分,但都與身體有關,一為 保養、一為裝飾品,所以有一定的關聯性。
Ⅲ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 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 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 6.2 參照)。本件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廣為使用,而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如前述。至原告固稱其早 於89年即取得註冊第963537號「LUX 」商標,已使用多 年,但前述商標註冊之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與本件系爭 商標不同,況本件參加人已另案對該商標申請評定在案



。再就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觀之,僅係幾張販賣內衣之 店面照片及標貼影本,數量有限,又其係表彰使用於內 衣等服飾類商品,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使用於鐘錶等商 品已有善意大量使用,並與據爭商標併存於市場,而各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情事,是依現有資料僅足認相關 消費者較熟悉據爭商標。
③綜上,雖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鐘錶商品與據爭商標著名 之香皂、清潔乳等商品性質有異,然以二造商標近似之程 度極高,且據爭商標具極高之著名性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 知,相關消費者又僅熟悉據爭商標等相關因素判斷,原告 於參加人商標於市場上已具相當信譽之後,始以極近似之 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應足肯認有不正利用據 爭商標之識別性,導致據爭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 能力減弱,而有致減損據爭商標之價值,或有利用據爭商 標信譽,而使據爭商標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之情事存在, 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另案 鈞院96年度訴字第2367號可以參考,該案也是採取同樣的 見解。
⑶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依被告所編印之商標法逐條釋 義明示:「本款所認定之要點有三:一、近似與否;二、 著名與否;三、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參加人據爭商標 「LUX 」確屬一具高知名度之商標,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確屬近似,且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符 合上述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3 項要點,依法 自不得註冊。謹就上開要件詳述如下:
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
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5 條規定:「商標給予 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 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 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亦即,商 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乃是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 及其近似程度之標準。而系爭商標之文字為英文「LUX 」,與據爭商標「LUX 」完全相同,且鈞院96年度訴字 第270 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均肯認二者屬 高度近似商標。準此,系爭商標顯然已達到嚴重混淆的 程度。
Ⅱ據爭商標屬一著名商標:
A.被告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



護審查基準」2.1.2.1 規定:「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 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等綜 合判斷: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㈢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 域。㈣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㈤商標是否申 請或取得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㈥商 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 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㈦商標之價值。㈧其他足以 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換言之,判斷一商標是否屬 著名商標,應以條文所規定之要件為基準;符合越多 要件或符合程度越高者,則該商標之著名程度自然越 高。
B.參加人於異議階段已提出相當多證據證明據爭商標確 屬一著名商標,且為高度著名商標(參照94年10 月 28日之異議申請書第3 頁以下及95年3 月24日之異議 補充理由書)。其中所提出之「LUX 」品牌賣場DM影 本,符合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第2 款要件;而有關「LU X 」品牌歷史及產品介紹,符合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第 3 款要件;西元1990年及1991年參加人之前手銷售「 LUX 」產品至臺灣、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亞之國外 銷售發票及多種報章雜誌廣告,符合著名商標審查基 準第4 款要件;「LUX 」商標在世界各國之註冊證影 本及據爭商標之註冊證影本,符合著名商標審查基準 第5 款要件,而被告中台評字第76207 號評定書、中 台異字第G0000000、861262、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 書,符合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第6 款要件;且依參加人 提出之註冊商標「LUX 」洗髮乳、頭髮造型商品、沐 浴乳在臺灣同業界之銷售量、銷售額之市佔率及電視 播送之廣告費用,符合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第8 款要件 。具體言之,認定是否屬著名商標之8 項要件中,參 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即符合其中6 項,顯見據爭商標確 屬一高度著名商標無疑。
C.參加人所舉之證據業已證明據爭商標為一高度著名之 商標,此點亦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96年 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肯認無誤。且依原告所舉之廣告 資料中,參加人之據爭商標「LUX 」隨處可見,每一 商品及包裝上皆附隨有「LUX 」商標。原告卻仍主張 「僅佔一小部分版面」云云,其主張之薄弱及無稽, 可見一斑。
Ⅲ系爭商標之註冊確為不正利用方式,而有減損據爭商標



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據爭商標為一高度著名商標已如前述,系爭商標又與據 爭商標完全相同,原告如非刻意抄襲,蓄意強搭據爭商 標知名度便車,何需以完全相同之字樣作為其商標申請 註冊。系爭商標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彰彰明甚。再者,參加人對其各項商品之品質控管及要 求極為嚴格,故消費大眾對於參加人之「LUX 」商標商 品品質具有高度信賴。倘原告產製之系爭商標商品,其 品質與參加人一向予消費者高品質如巨星般呵護之形象 發生落差,致使相關公眾因誤認其為參加人所出品,而 對該等產品產生不良印象,如此結果將使參加人多年來 辛苦建立之優良產品形象及信譽毀於一旦,故有減損參 加人之「LUX 」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系爭 商標之註冊乃一不正利用方式,而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誠如被告96年1 月10日中台異字第G0 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所言,原告於參加人之據爭商標 在市場上已具相當信譽之後,始以完全相同之外文作為 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已足肯認為一不正利用行為。 ②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 ,迭經被告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所肯認。以下謹就原告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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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