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60號
原 告 大中華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
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3836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8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虛設行號之蕾艨傳播發 行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蕾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營業稅額40,0 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所屬信義稽徵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 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000元,並按所漏稅 額40,000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200,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以95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840號 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訴願決定書引用之裁罰條款及倍數,財政部已於96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修正,其主旨乃修正「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自即日起生效。本 案原處分認定之違章事實為92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 ,進貨(廣告傳播及相關設計)金額800,000 元(不含稅) ,未依法取得憑證,可知原處分為有進貨事實的5 倍罰鍰(
無進貨事實為7 倍),但依財政部新修正之條款,頂多只應 處2 倍至3 倍的罰鍰。本件訴願決定書完全沿用過去的裁罰 倍數,未依已修正之新法更正,明顯不當,理應撤銷。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372號及86年度判字第3046 號判決分別指出,「企業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須真有虛報進 項稅額,造成逃漏稅,稅捐機關才可補稅再加處罰。至於企 業是否虛報進項稅額,應由稅捐機關舉證非由企業證明」。 而本案被告所引用之關鍵證物有重大瑕疵,不足為證:1、被告僅提出有關蕾艨公司的刑事案件移送書和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作為證據和理由,未有起訴書亦未有任 何確定判決書,表示就偵查面或審查面而言,皆尚未有任何 結果,即逕認蕾艨公司為虛設行號,自有未洽,遑論以此作 為原告須補稅之證據?況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 9 號判決意旨,檢察官起訴書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認定企業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補稅之唯一證據,稅捐機關須提出 更具體之證據自明。更何況本案僅僅憑據刑事案件移送書和 待查核的清單,被告竟將待查的證據視為證據,故本案稅捐 機關提出之證物實無資格稱為證據。
2、被告另舉的證據之一乃雷艨公司之承諾書,眾所皆知承諾書 乃由被告出具定型化的內容,為便利被告之訴訟,蓄意誘導 關係人簽署,與事情真相常有重大差異,可說是被告自行創 造之證據,其作為證據實有重大缺失。被告制式承諾書的公 信力和證據力,應比一般具體的調查筆錄還差。且按改制前 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40 號判決指出:「調查局不完整筆 錄不宜據以補稅,因為認定無銷貨的事實須憑證據,不得以 推定方式認定逃漏稅」。一般虛設行號並非一開始即屬虛設 行號,其中部分確有營業事實,即或曾逃漏稅亦非全然皆不 繳營業稅,原告只與蕾艨公司有該次營業往來,以後即無往 來,對其營業狀況或事後有無繳納營業稅並不知情,過了兩 三年,乃知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惟原告並無偵查調查權, 事先並不知其虛設行號,亦未與其共謀逃漏稅,以上述條款 要求補稅罰鍰,全在被告之認定。在證據未明,有關蕾艨公 司是否確為虛設行號之判決尚未有所定論時,即草率以待查 明證據要求原告繳納本稅和罰款,令人難服。
㈢、原告自公司成立以來,皆誠實繳納營業稅,亦從無更換負責 人,於專業上亦頗受肯定,曾榮獲中華民國年度卓越成就獎 金矩獎,自始至終皆專業經營,無逃漏稅的意圖。就本事件 中,原告申報蕾艨公司的進項發票憑證4 張(UW00000000、 UW00000000、UW00000000、UW00000000)總計進貨800,000 元,進項稅額40,000元,乃是為了執行與樂城興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樂城公司)的廣告業務,其相關品名有大圖海報 設計(UW00000000)、會場布置(UW00000000)、廣告設計 (UW00000000)、會場布置和平面廣告設計(UW00000000) ,總計銷售額共923,810 元,並已據實申報銷項稅額46,190 元,且於92年9 月19日繳納當期所有的營業稅款在案。而上 述銷項業務之執行勢必需有進項,蓋不論是海報輸出或廣告 設計或會場布置,皆需有進項的材料和勞務,被告刻意忽略 原告已誠實繳納當期該筆銷項稅額46,190元,對原告合法合 理申報蕾艨公司之進項稅額40,000元扣抵,竟不予認列。被 告如不認列原告的進項稅額,是否也應同時退回原告先前已 繳納的銷項稅額?原處分已認定原告確有進貨、當期確有繳 納銷項稅額之事實。蕾艨公司前後兩位負責人,丙○○和蘇 永祥,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送違反稅捐 稽徵法之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 園地檢)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補充說明稱蕾艨公司於91 年8 月至93年6 月,申報扣抵進項之統一發票全部來自其他 虛設行號,異常進項比例100%,顯誇大其詞:①、就蕾艨公 司進項發票張數:其中由被告認定異常的張數67張,只佔其 所開80張進項發票比例的83.75%,非100%。②、就蕾艨公司 往來企業家數:共有21家,為被告認定為虛設行號的只有13 家,只佔其所往來家數比例的61.90%,非100%。③、被告於 補充答辯已自承「汎立事業有限公司除異常進項金額3,283, 451 元,佔進項總金額3,762,032 元之87.3% 外」;且據被 告提供之14家與蕾艨公司往來14家企業明細中,資料顯示至 少有4 家非虛設行號,即群中、證譽實業、宜家潔和感恩工 程等4 家是被列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擅自歇業公司或因 經營不善,與虛設行號並無涉。所以國稅局自行評估虛設行 號往來企業在14家中只佔10家,其比例只有71.42%,若再涵 蓋汎立事業有限公司,安妮克莉絲汀有限公司,和瑞獅國際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其進項虛設行號比例佔往來企業的 比例亦皆低於20% 以下,是否真屬虛設行號,實有爭議。㈣、又蕾艨公司於本案其間92年7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已依法 報繳營業稅1,482 元,且該92年度亦皆依規定按期申報進、 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當期營業稅,無逃漏稅事宜 ,被告自不能因其他因素,要求原告繳納本案的本稅和罰款 。況本案已經被告認定為進貨事實,並經原告陸續出示相關 進貨憑證,且蕾艨公司經細查後亦非進項100%皆來自虛設行 號,而被告又無法就原告營業人確無向蕾艨公司進貨積極舉 證,且經查明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於當期完全按期申報 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顯現本案完全吻合財
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之令釋,自當 有該令釋的適用,應免予補稅處罰。
㈤、另過去行政法院判例常有出現過於偏袒行政機構或國稅局的 情形,如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 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 號判例 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上述判例已 實施多年,終於在80年3 月8 日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中 ,表明「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故上述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本旨之行政法院判例 不應再援用。而本案原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卻因蕾艨公司 有限公司與其他與原告無關公司的往來事宜而連累遭行政罰 ,顯現原處分有違反租稅行政罰過失責任原則。且除上述司 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中所言租稅行政罰需採過失責任原則 外,就舉證責任言,依最新判例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 1052號判決:「稽徵機關對人民違反租稅法裁處罰款,應就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本案中,原告已提供相關往來 憑證,稽徵機關如欲行政罰,應負積極舉證責任,而非單憑 過時不合最新令釋的舊令釋即對原告處以行政罰。復根據行 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 2335號判決即明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 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 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而本案所有原處分皆只採 原告不利事實,而捨原告和該涉嫌虛設行號於當期皆有繳納 營業稅的有利事實不顧,明顯違反行政法有利不利均應注意 原則。再租稅應對真正所得人課徵,不得對非所得人課徵。 本案中原告並非虛設行號之公司,且亦於當期繳納應納的營 業稅,顯現逃漏營業稅者並非原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國稅 局應自行向虛設行號之公司追討稅款,而不當向非逃漏營業 稅的原告課徵本稅及罰款。否則,實為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
㈥、除本事件外,先前已發生被告對原告有多次無端要求補本稅 和罰款之烏龍事件:
1、後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註銷其錯誤的處分,有高達3 次之多: ⑴、95年3 月3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50208050號的 本稅及罰款的註銷處分,原核定稅額50,448元及罰款252,20 0 元皆註銷。⑵、95年11月2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 50213044號的本稅及罰款的註銷處分,原核定稅額9,250 元 及罰款46,200元皆註銷。⑶、96年5 月2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0960223459號復查決定書,原核定92年度的呆帳損失為0
元,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360,556 元,經原告申請復查,應 追認呆帳損失2,212,700 元,免繳該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360,556 元。原告並於96年5 月23日收受被告9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稅額更正註銷單。以上經原告力爭後, 免於無端為被告濫罰金額已高達718,744 元。2、除此之外,經原告復查後,被告主動改正且允許復查的近期 則有兩次:⑴、96年4 月1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60 009869號原罰款407,500 元,更正為244,500 元,減少163, 000 元。⑵、96年5 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6021 4111號原罰款232,300 元更正為139,300 元,減少93,000元 。以上被告主動更正減少之罰款為256,000 元。若加計上述 經註銷的本稅和罰款部分718,744 元,總計被告先前對原告 誤罰之金額高達974,744 元,竟然近達百萬,此幾乎整整是 1 家小公司之創業資本額。
3、由上述事實可知,被告作業實錯誤百出,需賴原告據理力爭 才免以遭殃。本案以蕾艨公司或有虛設行號之嫌,即擅自誤 以為所有與其往來的廠商皆有違章情事,未經查證即向申請 人核課本稅和罰款,而申請復查和訴願時,在幾無進一步證 據,無充分理由情況下,相關單位即率爾做出復查決定和訴 願決定,命原告需補繳稅款並加處罰鍰,實已侵害人民之財 產權甚明。而眾多正常營業之公司皆不堪被告重罰濫罰而瀕 臨倒閉或歇業,顯現其處理方式實有重大缺失。㈦、被告為充實國庫不惜尋找代罪羔羊並課以重罰,其中種種浮 濫弊端不斷顯現,遂有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 4535500 號令釋,來矯正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 01371 號函之嚴苛浮濫。本案原處分雖引該文號,但論理用 事反多所謬誤,未能體現該釋令乃為避免被告濫罰侵害人民 之財產權的原意。本案被告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課稅處分之要件 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 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 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 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 點言之,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原 告就其與蕾艨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
稱被告應舉證乙節,顯不可採。
㈡、依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 所載,蕾艨公司於91年8 月至93年6 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次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蕾艨公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等按址查訪,未有設立事實,蕾艨公司前、後任負責人丙○ ○(原名陳義淵)、蘇永祥均係遭人冒用登記為負責人,未 領用統一發票,對蕾艨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均不知情等語,益 證蕾艨公司係虛開統一發票之虛設行號,是原告自無可能與 其交易。
1、蕾艨公司於涉案期間91年8 月至93年6 月,申報扣抵之進項 統一發票合計80紙,金額196,533,658 元,扣除加油站統一 發票等13紙,金額12,761元,其餘之進項統一發票合計67紙 ,金額196,520,897 元,全部來自其他虛設行號,異常進項 比例100%,而各該虛設行號之進項來源亦多為虛設行號,異 常進項比例100%,足證蕾艨公司係無進、銷貨事實,而開立 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之虛設行號。
2、再就原告取得蕾艨公司統一發票之92年度分析,申報扣抵之 進項統一發票合計57紙,金額163,897,159 元,扣除加油站 統一發票等13紙,金額12,761元,其餘之進項統一發票合計 44紙,金額8,194,221 元,全部來自其他虛設行號,異常進 項比例100%,其中春定國際有限公司、源益國際洋行有限公 司、泰虹實業有限公司及汛立事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為無 進虛銷之虛設行號,其餘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 之進項來源亦多為虛設行號,異常進項比例100%,足證蕾艨 公司92年度係無進、銷貨事實,而開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 進項憑證之虛設行號。
3、原告取得蕾艨公司統一發票品名為「廣告設計」等,惟蕾艨 公司92年度進項來源全部來自其他虛設行號,異常進項比例 100%,已如前述,且該等虛設行號均非廣告設計等行業,原 告亦未提示實際交易人等佐證資料,足證原告與蕾艨公司並 無交易事實。原告主張付款方式為部分支票、部分現金,惟 僅提示存摺提領現金資料,並無支票兌領相關資料,亦無現 金帳等相關帳簿憑證足以勾稽確認提領現金係付款之用,縱 確係付款之用,亦僅能證明原告有進貨事實之部分,而本件 原處分已為有進貨事實,原告並未提示足以表徵蕾艨公司收 款人員署名之相關付款簽收資料,顯不合一般經驗法則,益 證原告與蕾艨公司並無交易事實。
㈢、原告所稱就蕾艨公司涉案期間進項發票之張數、家數而言, 異常進項比例未達100%乙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之異常進項比例係以進項金額計算,非以張數、家數計 算,因進項金額始能得知營業人進項異常之多寡,且蕾艨公 司涉案期間申報扣抵之進項統一發票合計80紙,金額196,53 3,658 元,其中非異常進項係加油站統一發票等13紙,金額 僅12,761元,異常進項比例100%(取小數點以下1 位),加 油站等憑證屬費用類,並非進貨性質。又汛立事業有限公司 除異常進項金額3,283,451 元占進項總金額3,762,032 元之 87.3% 外,其91、92年度營業稅申報書進項總金額為306,07 7,932 元,顯為虛填進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虛設行號; 又異常進項比例係以進項金額計算已如前述,安尼克莉絲汀 有限公司、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異常進項金額比例均 為99.9 %。
㈣、蕾艨公司為虛設行號之涉案期間為91年8 月至93年6 月,原 告取得蕾艨公司統一發票品名為海報、廣告設計及會場佈置 ,主張係於92年7 月間將樂城公司之專案委託蕾艨公司執行 ,經就蕾艨公司92年度進項來源分析,申報扣抵之進項統一 發票合計57紙,金額163,897,159 元,除加油站統一發票等 13紙,金額12,761元外,其餘之進項統一發票合計44紙,金 額8,194,221 元,全部來自其他虛設行號,異常進項比例 100%,再就各該虛設行號92年度進項來源分析,其中春定國 際有限公司、源益國際洋行有限公司、泰虹實業有限公司及 汛立事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無進項來源,顯為無進虛銷之 虛設行號,宜家潔有限公司、正晃有限公司之進項來源為無 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震霖興業有限 公司為異常進項比例100%之虛設行號,綜上足證蕾艨公司取 得進項來源之營業人並無進貨,卻虛開統一發票予蕾艨公司 ,且虛填進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蕾艨公司 又虛開統一發票予原告等,足證蕾艨公司係無進、銷貨事實 ,而開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之虛設行號。㈤、依桃園地檢署偵查卷宗,蕾艨公司之設籍地址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現場查訪,均無設立、營業 事實;又依蕾艨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蕾艨公司係1 人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陳義淵於桃園地檢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表 示該公司沒有實際營業,沒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等公司, 益證蕾艨公司與原告並無交易事實。原告未提示與蕾艨公司 交易之相關憑證,主張付款方式為部分支票、部分現金,惟 僅提示存摺交易資料,並無支票兌領紀錄及相關資料,依其 提示資料無法證明與蕾艨公司有交易事實。蕾艨公司於92年 7 、8 月有無依法報繳營業稅乙節,營業稅法制之設計,每 一週期之稅額,係以全期進、銷項統合加減後計算而得,無
法逐筆比對,因此有無繳納稅額,須採通觀全局之方式認定 ,不能以單一週期之稅額來比較。又蕾艨公司92年度進項來 源並無進貨,且虛填進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已如前述,蕾艨公司又持該等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顯然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稅。
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 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未依規定 取得之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基於租稅法定主義,營業 人縱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 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因屬於未依規定取得之 憑證,自不得以該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之實際 交易對象既非蕾艨公司,卻取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依前揭稅法規定,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所稱 銷項稅額已申報,進項稅額不予認列,顯係誤解法令,核不 足採。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有多次補稅及處罰鍰事件,後經註 銷或更正乙節,與本案無涉。本件已依相關事證及財政部95 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審酌,原告確無 向蕾艨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000元, 揆諸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 1 項之規定、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 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規定,並無不 合。又依前開事證,既經查明原告未向蕾艨公司進貨,自無 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適用。㈦、原告以虛設行號蕾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事證明確業如前述,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40,000元處5 倍罰鍰200, 000 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僅為協 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稅捐稽徵法 第1 條之1 所稱「解釋函令」,無適用該條餘地,又上開參 考表並非法律,亦難認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定從 新從輕原則暨營業稅法第53條之1 前段從新原則可言(參照 鈞院95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從而,本件營業稅違章案 件繫屬訴願中時,財政部雖於96年3 月28日修正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訴願決定未依修正後之參考表變 更裁罰倍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罰鍰揆諸前揭法條及函釋 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就此所訴,顯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 ,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 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10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 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 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 1 款及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 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 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 定。核此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 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
㈡、次按「...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 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 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 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 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 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 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 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 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 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 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 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 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 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 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 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 500 號函釋示在案,該等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 權,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且符司法院釋字第 337號解釋意旨,所屬稽徵機關亦得予以援用。二、本件原告於92年7 月、8 月間進貨,取得蕾艨公司所開立品 名為「大圖海報設計」、「會場佈置」、「廣告設計」、「 會場佈置、平面廣告設計」之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合計80 0,000 元,營業稅額40,0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被告因所屬中南稽徵所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所屬信義稽徵所通報蕾艨公司為虛設行號,而認原告有未 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虛設行號開 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除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4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40,000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20 0,000 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 財政部96年4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38360 號訴願決定書 、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處分 書(編號:Z0000000000000)、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 屬信義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系爭發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9-23 、28 -31 、47、58-60 、66-67 、92-9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其委託蕾艨公司執 行其所承接之樂城公司專案,而取得蕾艨公司所開立之系爭 統一發票,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徒憑猶待查證之刑事案件 移送書和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即作為認定企業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補稅之證據,顯屬違法;而雷艨公 司之承諾書乃由國稅局出具定型化之內容,係為便利國稅局 訴訟,誘導關係人簽署,與事情真相常有重大差異,可謂為 國稅局自行創造之證據,復查決定引為證據乃有重大缺失。 被告以不實之論證遮掩蕾艨公司營業期間有進貨之事實,是 在蕾艨公司經判決確認為虛設行號前,被告率以待查明證據 要求原告繳納本稅和罰款,難令原告信服。又蕾艨公司於當
期已依法報繳營業稅,無逃漏稅事宜,被告自不能要求原告 繳納系爭本稅和罰款。復本件應有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 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應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再訴 願決定未依96年3 月28日修正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更正 裁罰倍數,亦明顯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 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 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 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 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 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 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 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 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 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 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 ,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 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 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 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 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進貨之事實倘有不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 1372、3046號判決係就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予以指明 ,而非為舉證責任分配之闡釋,原告執該等判決主張被告應 負舉證責任,乃有誤解,先此敘明。
㈡、經查,蕾艨公司係於91年8 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公司所在 地登記為台北市○○路136 號1 樓,董事陳義淵,嗣於92年 10月13日、93年4 月12日,陸續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 ○○路○ 段25號3 樓之2 、基隆市○○路23號3 樓;再於93 年5 月10日變更登記董事為蘇永祥,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 年2 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736020970 號書函檢附之有限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5 頁) ;又該公司自成立起至93年5 月變更董事止,均未曾實際營 業,陳義淵並未代表蕾艨公司與原告有系爭交易,更未經手 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原告,嗣承接之蘇永祥對其擔任該公司 董事乙職毫無知悉乙節,亦經陳義淵、蘇永祥分別於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綦詳,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查明 蕾艨從未在上述師大路、民生東路址營業之函復及查訪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254-263 頁),顯見陳義淵於上 開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非虛。再蕾艨公司無任何營業交易,既 如其負責人陳義淵陳述於前,竟於91年8 月至93年6 月間有 6 萬元至超過600 萬元之多筆異常進項來源(加油站之進項 除外),於系爭92年度並開立逾16,000萬元金額之統一發票 ,進銷扣抵結果,於92年度總計亦僅繳納萬餘元之營業稅, 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及 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 )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8-59 、166-172 頁);復經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 之展智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忠伸、富邦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鄭棋營、利眾廣告公司人員林麗月、臺灣奇景公司人員 溫裕隆、和緯廣告公司員工葉曉芳、嘉譽與嘉利廣告公司員 工蔡懷如分別於偵查時證述:「(問;公司業務為何人?) 業務都是我在跑。(問:是否曾與蕾艨公司交易?)無。( 問:為何有蕾艨公司之進項資料?)92年6 月時,我們分別 與綠色砂島基金會與春柁基金會交易,我們負責負擔他們辦 理活動之文宣費用3 萬元,他們就把文宣品與發票給我們, 但沒有注意到他們給的是蕾艨之發票,半年前國稅否有來查 ,我們才發現有此事。」、「我有收到蕾艨的發票,我是廣 告公司,我幫張鈞凱發一個稿,他們就把此發票交給我。」 、「我是利眾廣告公司,92年度我們有辦1 個新聞發表會, 而當時我們是請同業幫我們做,而同業就給我們蕾艨的發票 」、「我們是臺灣奇景公司是做網路的,有跟大陸的廠商合 作,而因為他們是大陸人沒有發票給我,是透過1 位周先生 而我們取得蕾艨的發票,我們沒有跟蕾艨公司交易。」、「 我是和緯廣告,我們是做緯來電視廣告,當時是有1 個金氏 企業來做廣告,當時我們要退傭金給他們,所以當時他們就 拿蕾艨的發票給我們…」、「我是嘉譽與嘉利廣告,當時嘉 利廣告是承辦衛視中文臺節目製作,而後製的部分就交給嘉 譽傳播,不知道是業務經理或會計把蕾艨發票交給我們…」 等情歷歷(見本院卷第252 、253 、264-268 頁訊問筆錄影 本),足見蕾艨公司非旦進項為虛偽,且有無交易事實卻開 立之統一發票交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情事,顯係一 藉繳納少許稅款俾得持續申領統一發票,再將取得之統一發 票交付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虛設行號,洵堪認定。是被 告認原告無與蕾艨公司交易之事實,要屬適法有據。原告主 張被告僅憑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蕾艨
公司承諾書,不得認定其違章,應俟法院判決蕾艨公司為虛 設行號,始能據以認定云云,乃未明行政處分與民、刑事案 件構成要件本有不同,且得各自認定事實,相互間並不受拘 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雖原告主張係其離職員工乙○○與蕾艨公司陳義淵為系爭交 易,而由劉錫明出貨,並提出其取得之系爭蕾艨公司統一發 票及其所開立予樂城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告92年7 、8 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營業稅繳款書、付款 簽收回條及存摺節錄;貨物簽收單、名片及公司日記帳、分 類帳等件影本為證(見原處分卷第40-45 、68-73 頁;本院 卷第233-240 頁),且聲請傳訊陳義淵及乙○○(見本院卷 第52、53頁)。然查:
1、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乙○○地址通知結果,業經郵政機關以 查無此人退回通知書;而詢之原告代表人復陳明不知乙○○ 確實住所何在(見本院卷第130 頁),致無從再予傳喚調查 ;另陳義淵通知書雖由其母代收,然伊並未遵期出庭,審酌 陳義淵就系爭待證事實前於刑案檢察官偵查時即供稱明確, 本件原告主張與之接洽交易之乙○○既無法到庭與之對質, 自無再傳喚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該公司係由其員工乙○○與 蕾艨公司負責人陳義淵交易乙節,已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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