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邑強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饋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
國96年6月5日農訴字第0960111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被告申准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109 地號山坡地內新建住宅,開挖面積為761.94平方公尺,經被 告於95年1月27日以府建四字第09572843600號函核定其水土 保持計畫,並於95年5月9日核發建造執照後,依行為時山坡 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5條、第6條及被告於92年8月8日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 號公告之「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 ,於96年1月31日以府建三字第09630403500號函核定原告應 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台幣(下同)4,571,640元( 計算方式:開發面積761.9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0,000 元/平方公尺×1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 權之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 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
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範圍時,始為憲 法之所許...」,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號解 釋所明釋,並為第425號、第492號解釋反覆闡述綦詳,可 供卓參。次按「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 用,制定本法。」,森林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8條 之1規定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即係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 期造林,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故造林費用不僅是回饋金之 繳納,更包括政府依照預算法撥列之造林基金。 ⒉回饋金繳交辦法之課徵對象為對於森林破壞為開發建築使 用者,且政府機關興建山坡地開發仍實質繳納回饋金: ①按森林法第48條之1、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及 水土保持法第12條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等規定, 回饋金繳交辦法以因「破壞原山坡地原地形地貌」而提 出「水土保持計畫書」並經取得「開發利用許可」者為 限,從而為開發建築用地而破壞山坡地原地形地貌,自 應繳納回饋金,然就已開發完成之建築用地為建築行為 ,或就原有建築物為改建或重建者,縱提出水土保持計 畫書,但因其非破壞原地形地貌,自無繳納回饋金之問 題,從而96年3月1日修正之現行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 第4項乃增定「山坡地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 繳交回饋金:...四、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舊有建 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原地及原範圍或面積內改建或修 建者。」。系爭建案既係在經市地重劃後所開發建築用 地之範圍內所為,根本不涉及「破壞山坡地原地形地貌 」,自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行為,不生回饋金之問題 甚明。
②又依行為時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中央、地 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者並非回饋金繳交義務 人,故現行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3款明定「山坡地開 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三、 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者。」。政府 機關雖名為「免繳」,然事實上循預算程序長期將造林 所需費用撥入造林基金,已為實質繳納。系爭基地既經 市地重劃,被告身為土地重劃機關,已自認扣除費用後 ,猶獲利1.72倍,金額高達1,442,476,714元,本應依 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5款「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 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規定,循預算程序將長 期造林所需費用撥入造林基金,殊無就同1筆土地重複 課徵回饋金之理。
⒊若非對原始森林之地形、地貌加以破壞,自無繳納回饋金 之義務,系爭山坡地前已因被告實施市地重劃而遭破壞原 生表土,系爭建案不涉及「開挖整地」,原告並無繳納回 饋金之義務:
①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於92年12月8 日以農林字第0920168933號函(以下簡稱農委會92年12 月8日函)明示略以「...二、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 金繳交辦法第5條規定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面積 計算,其中之開發面積係指開挖整地面積,不包括『無 開挖整地』...」,並於94年4月14日以農授林務字 第0931606727號函(以下簡稱農委會94年4月14日函) 進一步指出「二、...準此,開發面積之計算,.. .不包括無關『開挖整地』...」,可知不涉及「破 壞原地形地貌」之「開挖整地」面積,應不予列入回饋 金計算開發面積範圍計算。又農委會於94年4月27日、 95年6月1日分別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8191號(以下簡 稱農委會94年4月27日函)、第0951843364號函(以下 簡稱農委會95年6月1日函)明示略以「水土保持法第12 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從事下列 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迭經主管機關核定.. .』,本案如經貴府認定位屬山坡地範圍之開發基地, 係保留原地形地貌且未涉及任何開挖整地行為者,則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在不涉及開挖整地,不改變 原來地貌情形下...』,其行為有別於『開發建築用 地』,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另鈞院91 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亦稱「...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 1項第5款所指『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 『其他開挖整地』(即相當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須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為建築地上物或其他經 濟目的,而從事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始足當之。.. .」云云,具見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以於山坡地從 事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為必要,至為昭然。再按農委會 於88年2月1日以(88)農林字第88103429號函明釋略以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 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 、建築物建築(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 、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 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 施作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現行之水土保持法 第12條)之適用。...」等語,足徵開挖地下室、施
作擋土設施係乃建築行為,殊與開挖整地純屬二事,不 容混淆。
②第以所謂「開挖整地」係指以開發為目的,對山坡地原 地形地貌採取土石方之行為,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 定有明文。是山坡地建築用地經開發完成後,若原生表 土及地形地貌悉遭破壞,自無所謂「原山坡地之地形地 貌」存在之餘地;質言之,山坡地之「原地形地貌」僅 指最初之「山坡地原生表土」(即未開發前之原貌), 於「建築用地開發完成後」即不再有「山坡地之原地形 地貌」可言。經查被告辦理木柵二期市地重劃時,即於 系爭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山坡 地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蓋重劃計畫內容之工程涵蓋 全區樹木砍伐殆盡、整地工程、全部挖土、填土處理完 成、護坡工程排水工程、道路工程在內,並皆已次第完 成,原地形地貌已完全改變,始規劃為都市計畫內之住 宅區建築用地,足明破壞原生土表以及將森林砍伐者為 被告。系爭山坡地「原生表土」既係因被告市地重劃而 遭破壞殆盡,依「損害者負責回饋」之基本法理,本應 由破壞者即被告擔負繳納回饋金之責任。
③其次,系爭建案位於木柵二期重劃完成後之住宅用地, 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單純為建築,全然不涉及「變 更原地形地貌」、「開挖整地」之行為,得逕行申請雜 項執照,毋庸申請開發許可(內政部86年12月18日台內 營字第8689280號函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 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地區,業已完成主要計畫及細部計 畫,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 得免申請開發許可。」可資參照)。雖系爭建案並無從 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行為,被告仍依地方制度法 第18條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點之規定,要 求原告於申請雜項執照時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然此由 被告要求原告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與水土保持法所稱 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二者名稱雖然相同,意義卻完全不 同,揆諸農委會94年4月27日函、95年6月1日函及鈞院 91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回饋金繳交辦法既以適 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為前提,本件即無適用回饋金繳交 辦法之餘地,故被告逕以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 ,認原告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殊有誤會。況依「農業 用地變更回饋金撥款及分配利用辦法」第2條第7款之規 定,非由政府辦理開發之山坡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時,開 發者應繳交12%回饋金。系爭山坡地之開發案由被告興
辦,若謂原地主因市地重劃捐贈39.23%土地後,仍須再 繳納12%回饋金,則地主負擔將高達51.23%,為依農業 發展條例或依產業升級條例所負擔之4.27倍,完全不符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足徵已因市地重劃捐贈土地者, 亦應免徵回饋金。
④茲訴願決定以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書載有「壹、計畫目的 :本計畫...規劃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 .。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係以保育水土資源,促進土地利 用,避免土壤沖蝕、...。本計畫書制作格式依據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8月31日頒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 督辦法製作。...,分析時依照農業委員會92年8月 所頒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伍、 開挖整地:5.1整地工程:一般基地開發為因應地形特 徵係以挖填的方式進行,施工前應配合地形、地勢及開 挖整地範圍,設置防災土堤及臨時沉砂池等簡易設施, 以防止泥沙外移造成災害。...」等語,作出不利原 告之決定。惟如前述,系爭基地於木柵二期重劃時,「 原生表土」既已破壞不復存在,則「原生表土」標的即 已不存在,所謂「開挖整地」顯為事實上之不能,且是 否為「開挖整地」、「變更原地形地貌」(即「破壞原 生表土」),係屬法律問題,並非單純「事實認定」, 自應鈞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殊無所謂「自認」之餘地。 事實上,本件並無開挖整地行為,亦無可能有開挖整地 之行為,殊不因水土保持計畫書誤為記載而受影響。 ⑤另系爭住宅區既經被告於市地重劃時開發完成為建築用 地,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即有絕對效力,惟系爭建案之 基地登記簿全無任何需繳納系爭回饋金之記載,無論對 任何人而言,均無法想像建築時居然還有系爭回饋金之 繳納爭議,無非使相信「登記公示力與公信力」之人遭 受不虞之損害,殊難謂與信賴原則之保護無違。 ⒋工程受益費原即具有回饋金性質,被告不得再要求原告重 複繳納回饋金:
按課徵工程受益費主要係因工程之施作一方面使土地所有 人受有地價上漲之利益,另一方面使環境因此遭受破壞, 須有經費予維護、填補損害,足見工程受益費與回饋金之 本質完全相同。抑且工程受益費只對當時之所有權人課徵 ,至其後之所有權人無論有無移轉,雖均享有工程完工之 利益,均已無再繳納之義務,可知工程受益費只有一次性 。系爭土地既因市地重劃而減損39.23%之土地面積,已繳 納工程受益費金額之龐大不難索解,被告因此享有驚人之
利潤,自不得再設詞要求原告繳納系爭回饋金,況木柵二 期重劃以抵費地出售(未計入未出售部分)之盈餘基金已 高達5億7千萬(木柵二期重劃區促進發展協會北木二重促 協字第066號函影本參照),該筆基金專供推展重劃區整 體計畫(內容包括13項),其中生態景觀、社區景觀、多 功能等計畫暨廣植草木與綠化環境保育水土等項目,與森 林法第48條之1及回饋金之立法宗旨相符,自無重複課以 「回饋金」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原處分顯 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回饋金繳交辦法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按農委會於89年11月30日以(89)農林字第890156162號 令訂定發布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森林 法第48條之1第2項訂定之。」,而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 規定略以「前項第1款...;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 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 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可知回饋金繳交 辦法條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故有關 「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 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等辦法,係由農委會擬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乃基於 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屬「特定授權」。上開森林法第48 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 確」之條件,且回饋金繳交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之立 法精神,此參照鈞院94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至明,是原 告主張該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應屬誤會,自不足 採。
⒉原告主張山坡地建築不涉及「開挖整地」及「變更山坡地 形地貌」,且被告始為破壞原地形地貌者,因而無繳交回 饋金義務一節,並無理由:
①按「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山坡地。」,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 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 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1百公尺以上 者。(二)標高未滿1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 5以上者。」,復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經
查系爭土地固經被告土地重劃,然地目仍為「雜」,且 經被告依當地自然形勢及保育需要劃定屬山坡地範圍, 並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故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款之山坡地至為顯然,原告爭執系爭土地建築利 用並未破壞原生地貌,無庸繳交回饋金云云,實屬誤解 法令規定,應無理由。
②依水土保持法及回饋金繳交辦法,原告負有繳交回饋金 之義務:
⑴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 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 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 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 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 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 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 土保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開發利 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 用之申請人。但由政府機關興辦者不在此限。」,復 為行為時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所規定。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新建工程案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內 容載有「壹、計畫目的:本計畫...規劃興建地上 5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山坡地之水土保持 係以保育水土資源,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壤沖蝕、 崩塌、土石流災害。...本計畫製作格式係依據行 政院農委會93年8月31日頒訂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 督辦法製作。...分析時依照行政院農委會92年8 月所頒訂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 、「伍、開挖整地:5.1整地工程:一般基地開發為 因應地形特徵係以挖填的方式進行,施工前應配合地 形、地勢及開挖整地範圍,設置防災土提及臨時沉砂 池等簡易設施,以防止泥沙外移造成災害。...」 等語,足證系爭新建工程確有開挖整地、挖填土方並 改變地形地貌之行為,而須依水土保持法地12條第1 項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故原告主張其並非依水 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出水土計畫書,或稱未 涉及「開挖整地」、「變更地形地貌」云云,顯非事 實,洵非可採。
⑶再按「...(五)、再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
月8日函說明:『二、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 法以第5條規定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面積計算 ,其中之開發面積係指開挖整地面積,不包括無開挖 整地之法定空地。三、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者 ,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且按93年4月14 日函說明:『二、...準此,開發面積之計算,為 經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各項水土保持設施、工 程、建築、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等之開發整地面 積之總和,不包括無開挖整地之法定空地。三、另所 稱於山坡地從事造林作業...若經認定需提送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則涉及開挖整地等工程,已具開發 行為而非為單純造林作業;是以山坡地得為開發之. ..農業設施...或其他開挖整地,其規範未符水 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者,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 饋金。』等內容可知,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祇要一提出 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或以『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且經核定,皆須繳交山坡地開 發利用之『回饋金』。...」,鈞院94年度訴字第 3297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判斷是否為回饋金之繳 交義務人之標準有二,即是否係對山坡地有所開發利 用及是否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經查系爭建築開發 地區確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原告也有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書,並經被告核定並獲發放建照執照在案,被 告據此認定原告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因被告實施市地重劃,山坡地已 失原貌,不應由其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云云 ,殊有誤解。
⒊工程受益費與系爭回饋金乃屬二事,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之工程費用 、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按其土 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得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 付,係屬工程受益費之性質。而本件回饋金之性質係透過 付費機制,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同時獎 勵並實施長期造林措施加強山坡地生態維護,以減緩經濟 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兩者收繳目的及計算基準有所不 同,應無重複負擔之問題。且針對視同已繳交本回饋金之 情況,行為時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已有明文規定,重劃 區工程受益費並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視同已繳交本回饋金 之情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因被告實施市地重劃,各
土地所有人業已分擔全部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負擔公共 設施用地,被告亦因此獲利無數,不應再命負擔回餚金云 云,不足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理 由
一、按「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 營或使用行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 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 但由政府機關興辦者不在此限。」、「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 ,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 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百分之12計算 。無公告土地現值時,以毗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第1項 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核算本回饋金數額,並 應通知繳交義務人於1個月內至指定地點,繳交本回饋金。 」,行為時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准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109地號山 坡地內新建住宅,開挖面積為761.94平方公尺,經被告於95 年1月27日以府建四字第09572843600號函核定其水土保持計 畫,並於95年5月9日核發建造執照後,依行為時回饋金繳交 辦法第5條、第6條及被告於92年8月8日以府建三字第 09214929601號公告之「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 之乘積比率」,於96年1月31日以府建三字第09630403500 號函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4,571,640元( 計算方式:開發面積761.9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0,000 元/平方公尺×1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坐落於 木柵二期重劃土地之原來森林早已砍伐殆盡,土地原生表土 全遭破壞,且完成規劃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建築用地,其 自無繳納回饋金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原告建築開發地 區確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復經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並 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照執照在案,原告既對山坡地有所開發利 用,自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等語資為答辯。兩造對系爭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109地號土地確係山坡地並屬都市 計畫法所公告之住宅用地一節並不爭執,茲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原告是否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三、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 2項訂定之。」,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依森
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固可作為造林基金,但 非謂開發山坡地「目的非在造林」者,可以不用繳納回饋金 ,蓋山坡地既經開發,該處已無從造林,必須以此處山坡地 開發所繳納之回饋金至其他山坡地造林,方符合森林法第4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故凡開發山坡地者,無論 係第一次開發或繼續性之開發,均有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 ,殆無疑義。原告所稱回饋金繳交辦法僅規範將原始森林素 地砍伐變成建築用地時之要求義務,其課徵標的之對象為對 於森林破壞為開發建築使用者云云,顯係誤解立法意旨,委 無可採。是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祇要一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 」之「水土保持計畫」或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且 經核定,即屬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許可」,該次從事開發者 ,須就該次開發山坡地之行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 饋金」,與「前次開發者有無繳納回饋金」本無相干,是縱 系爭土地前確經相關單位破壞原生土表、砍伐森林(嗣規劃 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建築用地),亦與本件原告究有無於 系爭山坡地土地有所開發利用行為係屬二事,原告將兩者混 為一談,自無可取。經查本件原告當時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 就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09地號之山坡地 ,規劃興建地下1層、地上5層之建築物,有建照執照申請書 及建照執照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既需於系爭土 地從事向地下挖掘工程方能建築地下1層,足見其確係在系 爭山坡地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利用行為無疑,故 被告以原告建築開發地區確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因認原告 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即非無據。第以回饋金繳交辦法所 依據之「森林法」第48條之1迄今並未廢止,水土保持法施 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現雖已刪除,然已移至水土保持法第 12條第1項,並非廢止,本件開發利用案於原告申辦開發許 可時,係依水土保持法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查,其行為既 已符合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規定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 為,且開發者即原告既合回饋金於繳交辦法第4 條:「山坡 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 申請人。」規定所指之義務人,即屬開發山坡地,則被告予 以核算回饋金數額,於法即無不合。故被告依回饋金繳交辦 法第5 條、第6 條及台北市政府92年8 月8 日府建三字第 09214929601 號公告之「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 之乘積比率」,計算系爭土地開發面積為761.94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一平方公尺為5 萬元,予以計算回饋金 為4,571,640 元,要無不妥。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 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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