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277號
TPBA,96,訴,2277,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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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當傑(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會計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0000000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原告為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 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同時負責賀勝公司民國9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業務,涉嫌違反會計師法第22條 第3 款,會計師不得對其本人有利害關係之事件執行業務之 規定,乃報請被告懲戒。案經被告以原告對其本人有利害關 係之事件執行業務,違反會計師法第22條第3 款規定,決議 對原告予以申誡處分。原告不服,申請覆審,經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覆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非賀勝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臺北市政府商 管處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不得僅憑一紙切結書就斷定原 告為賀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93年2月8日簽署切結 書係以「財務顧問」名義之見證人角色下為之,主要係見 證賀勝公司將於93年6 月底股東會完成法定改組程序後, 由訴外人羅雄田擔任負責人,而原告再以「財務顧問」角 色見證及協助新經營團隊之改組事宜。就原告認知鍾機源



董事長並未先請羅雄田簽署,故此份切結書應屬無效之文 書。又羅雄田為公司大股東,而原告並無任何投資,何以 此份切結書即認定原告為賀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 時認定原告與賀勝公司有利害關係而執行職務。 ⒉從切結書中之真意得知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指羅雄田董事, 原告僅以「財務顧問」名義簽署見證之,同時附帶口頭聲 明需完成法定程序。何況,一家公司豈有兩位實際負責人 ,顯然不合常理。
⒊原告與賀勝公司之大股東均係熟識,由於鍾董事長與原經 營團隊埋念不合,急欲轉往臺中發展,竟預先寫好切結晝 脅迫原告簽署,惟當時原告已受賀勝公司委託,故在簽署 前特別聲明及約定,先完成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法定程序 後,原告才以「財務顧問」名義見證及協助新經營團隊就 賀勝公司之財務、業務及經營管理等提供必要之協助。原 告乃為協助公司順利改組,避免業務運轉中斷,導致員工 及股東權益受損,才以見證人身分先行簽署此份切結書。 ⒋另依切結書簽署時之真意,係由羅雄田接賀勝公司之新董 事長(需取得羅雄田之簽署同意),並完成股東會之法定 程序為要件,否則以一紙切結書私下約定將公司交由其他 人(即羅雄田董事,而非原告)經營,豈不成立背信罪。 何況原告係基於順利協助公司運轉下被脅迫以見證人「財 務顧問」身分簽署,故此切結書應屬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會計師法第22條規定,會計師不得為左列各款之行為: ‧‧‧三、對其本人有利害關係之事件執行業務。原告曾 於93年2月8日簽署切結書,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據該 份切結書所載「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機源已於 92年11月13日請辭,在新任負責人尚未到職前,為使本公 司能正常運作,鍾君同意仍暫時擔任負責人,惟實際經營 者為本公司董事羅雄田及顧問甲○○等兩人,嗣後本公司 之經營責任,凡依法應由鍾君負責之事項,概由實際經營 者共同承擔,特此簽立切結書」,該份切結書其上有羅雄 田及原告之簽名,且查前揭文書原告簽名式樣與北市財政 局留存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卡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且屬有效之約定文書。
⒉原告雖主張僅係以「財務顧問」名義見證簽署該份切結書 ,俟賀勝公司93年6 月底前股東會完成法定改組程序,由 羅雄田擔任賀勝公司新董事長後,再以「財務顧問」角色 見證及協助新經營團隊之改組事宜等云云,所述核與切結 書內文表示「實際經營者為本公司董事羅雄田及顧問甲○



○等兩人」不符,且倘如所稱93年6 月底完成改選董事及 董事長係屬該切結書成立之重要前提要件,既未見書面記 載於切結書,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難據以採 信。又原告於93年2 月8 日出具該切結書後,賀勝公司即 於93年2 月2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 千 萬元,原告並擔任是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台灣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決可稽,倘所述其僅係賀 勝公司之財務顧問而非實質負責人,則原告願以自身財產 及信用為受查公司向銀行之借款擔任保證人,與常理未符 。且原告既為賀勝公司擔任保證人,要難謂賀勝公司與原 告間未存有利害關係,則原告同時負責該公司9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核有違反前揭規定。
⒊至原告主張係遭鍾董事長脅迫簽署該切結書乙節,經查該 切結書文字用語簡明,原告如不同意切結書所載內容,自 得不簽署該切結書,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 項訂有明文,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 業依上揭規定為撤銷。
⒋原告雖未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業登記資料登記為公司負 責人,惟據93年2月8日切結書所載實際負責賀勝公司之經 營,又原告於自承其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後,仍負責賀勝 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業務,並於93年 5 月28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其對於與本人有利害關係之事 件執行業務,核有違反會計師法第22條第3 款規定,被告 之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會計師不得為左列各款之行為:一、‧‧‧三、對其本 人有利害關係之事件執行業務。」及「會計師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二、申誡。三、停止執行業務2月以上、2年以 下。四、除名。」為會計師法第22條第3 款及第40條所明定 。
二、經查,原告於93年2 月8 日簽具之切結書上載「賀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機源已於92年11月13日請辭,在新任負 責人上未到職前,為使本公司能正常運作,鍾君同意仍暫時 擔任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為本公司董事羅雄田及顧問甲○ ○等兩人,嗣後本公司之經營責任,凡依法應由鍾君負責之 事項,概由實際經營者共同承擔,特此簽立切結書」,其上 有訴外人羅雄田及原告之簽名,原告亦承認其上之簽名確為 其所為(見本院卷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告於93年2



月8 日簽具該切結書後,賀勝公司即於93年2 月26日向臺灣 土地銀行借款1 千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俟賀勝 公司未清償該借款,經臺灣土地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原告連帶清償該借款確定,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依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原董事長鍾機源已於92年1 1 月13日請辭,在新任負責人尚未到職前,鍾機源僅暫時擔 任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本公司董事羅雄田及顧問甲○○ 等兩人,嗣後本公司之經營責任,凡依法應由鍾君負責之事 項,概由實際經營者共同承擔」,已載明原告為賀勝公司實 際經營者之一;且原告於93年2 月8 日出具該切結書後,並 擔任賀勝公司於93年2 月2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1 千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其與賀勝公司間自存有利害關係,難期其能 客觀公正執行賀勝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業務 ,其竟未迴避,仍於93年5 月28日執行賀勝公司民國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業務,自有違反前揭會計師法 第22條第3 款規定。
三、原告雖稱其有口頭聲明俟93年6 月底前完成股東會改選董監 事,由羅雄田擔任賀勝公司新董事長後,其再以「財務顧問 」角色見證及協助新經營團隊之改組事宜等云云。惟其所述 核與切結書內容表示「實際經營者為本公司董事羅雄田及顧 問甲○○等兩人」不符,又倘如所稱93年6 月底完成改選董 事及董事長係屬該切結書成立之重要前提要件,既未見書面 記載於切結書,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難據以採 信,所述核無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係遭鍾董事長脅迫簽署該切結書云云。惟查該切 結書文字用語簡明,原告如不同意切結書所載內容,自得不 簽署該切結書,亦未舉證證明其係被脅迫。且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業依上揭民法規定撤銷該簽署 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所述核屬辯詞,要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賀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之一,與賀 勝公司間自存有利害關係,而同時負責賀勝公司9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業務,核有違反會計師法第22條第 3 款規定,依會計師法第40條第2 款規定,對原告處以申誡 處分,核無不合。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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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