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 理 人 陳啟桐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10日經訴字第09606067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 日以「甲○○標章」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內衣、睡衣 、汗衫、泳裝、襯衫、褲子、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 工作服、休閒服、韻律服、制服、女裝、成衣、男裝、外套 、牛仔服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5年5 月2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以95年11月23日中台異字第950681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甲○○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 類似之程度....諸多因素(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參照)。又商標識別性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 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 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 ,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或服務相關 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水禽 類動物係自然界習見之動物,於生物分類上為雁行目鴨屬 ,以此類習見之「鵝、鴛鴦、雁、鴨」等水禽為內容之商 標,識別性較弱。以各式水禽類動物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 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在我國以「鴨/ 鵝/ 鴛鴦」圖 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者,共有3,175 件,且指定於許多種 類之商品或服務,足見在臺灣消費市場上,水禽類動物之 商標充斥,並無獨特性,且由於各種相近之水禽類動物商 標被不同產銷者大量使用在各類商品或服務上,互相沖淡 ,使該類型商標之識別性甚弱。
②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為 觀察,此乃因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 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又圖形商標雖然在觀念上相同仍 應以外觀比對為原則(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參 照)。而針對商標圖樣於觀念上以自然界中動物為設計, 而生商標有無混淆誤認等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甚多。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以大自然界動物作為商標圖樣設計主 題者,因係一般人均可思及之自然生物,並非出自某人之 獨創,縱使二商標均已同一種動物作為圖樣,只要其設計 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 謂出自抄襲」(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7 號判決參照 )。亦認為「據以評定之商標鴨頭圖,因其為自然界之動 物,其商標識別度固非甚強,尚不得以同為鴨子即遽認為 屬於近似商標或服務標章。」(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 1074號判決參照)。
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54071、864408號商標(下稱 據爭商標,如附圖2 )雖均以禽鳥圖樣,但就各商標圖樣 互為比較,其禽鳥身形、顏色、抬頭及擺尾等整體設計顯 不相同,即使細部之頭部、羽毛的設計也不同,甚且據爭
二商標除禽鳥圖樣外,尚輔以字樣或其他圖像之設計,以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互為整體觀察,應得輕易判斷其差異 ,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次查,禽鳥中之水禽類,例如: 鵝、鴛鴦、雁、鴨等,多生活於溼地或水沼地區。彼類水 禽多於水面,或捕食,或遊嬉,因此於繪製此類水禽時, 繪畫者多以水禽於水面景象構圖,而未刻意畫出水禽水下 滑水之動作。此現象亦多見於以水禽為商標圖樣者。原訴 願決定未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採用之水禽圖樣識別 性較弱,於判斷該等商標有無近似乃至於混淆誤認之虞等 情形時,尤應注意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間設計、身形 與顏色等差異。僅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觀念上均屬水禽 類動物等理由,即認定商標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顯屬 謬誤。
④本件原處分不詳究原告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而為嚴重不 公平、標準不一致、失查之錯認審核:
Ⅰ嚴重失查「原告所提出之鴨圖係弱勢(普通)圖形,任 何人可以鴨子圖作為商標」之證據:
A.依原告所提出有關「鴨圖」之多件商標註冊案商標公 報影本,則於衣服類商品,早有極多件「鴨圖(包括 鴨頭、鴨身)」商標註冊案,可證鴨圖係弱勢、普通 商標圖案。換言之,任何人只要自行設計鴨子之圖形 ,皆可申請註冊鴨圖商標,「鴨圖」不能為參加人所 獨佔。若如參加人所言「只要是有鴨頭、鴨身,即是 近似」,則為何前開多件「鴨圖」商標之商標註冊案 可分別獲准註冊。又參加人所提之據爭商標其註冊晚 於上開有關「鴨圖」之多件商標註冊案,為何可獲准 註冊。因此,對「鴨圖」商標圖樣之比論,當以「具 體造型」而論,系爭商標之構圖、花紋(鴨圖之方向 、鴨身之花樣)於據爭商標有清楚之分別,非是以皆 有鴨頭、鴨身即粗糙概括論為相同。
B.鴨子係弱勢商標圖樣,亦有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 0 號異議審定書可證,其記載:「....鴨子係大自然 習見動物,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之自然生物,並非出自 某人之獨創,縱使二商標均以同一動物做為圖樣,只 要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 辨識,即難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故原處分 嚴重失查、不深入考究鴨子圖為弱勢商標圖樣之事實 ,而為本件錯誤審核。
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屬不同之形狀觀感、意匠,足可 區別不易混淆:
系爭商標圖樣係鴨頭向右、鴨身全身為黑、上方有數點 白點、尾部呈白色。據爭註冊第154071號商標圖樣係鴨 頭向左、鴨身3 分之2 為黑、下方呈白色,亦即,鴨身 無白點、尾部呈黑色。而據爭註冊第864408號商標圖樣 係鴨頭向左、鴨身呈白色,亦即鴨身由線條構成。因此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樣,係呈不同之造型意匠, 而有不同之觀感、視覺效果,實不能以皆有鴨頭、鴨身 即粗糙概括而認為近似。另據爭商標尚有「DUCK」英文 ,而系爭商標並無英文,亦是可供消費者清楚認別不同 ,如同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之案例 ,亦是以有無英文可作為區別。
Ⅲ原處分嚴重失查、不考究「參加人提出之據爭商標係抄 襲他人註冊商標之事實」:
據爭註冊第864408號商標(附圖2 之右圖)完全相同於 原告所提出有關「鴨圖」之多件商標註冊案中註冊第39 1454號「綠的及圖」(鴨圖)商標,而據爭註冊第1540 71號商標極近似於其中之註冊第325813號「綠的及圖」 (鴨圖)商標、註冊第577434號「Lakeland &Device」 商標(而據爭註冊第864408號商標只是將註冊第577434 號商標之白色改成黑色、黑色改成白色)。由上述比較 可知,據爭商標不同於原告上開所提出有關「鴨圖」之 多件商標註冊案而可獲准註冊,系爭商標當然不同於據 爭商標。換言之,既然被告認為據爭商標不同於上開原 告所提出有關「鴨圖」之多件商標註冊案,而准據爭商 標註冊,不予撤銷,為何卻撤銷系爭商標,顯然是標準 不一、不公平。
Ⅳ另再有一案例可證明原處分對本件之嚴格度過於嚴苛、 不公平:
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對註冊第00 00000 號商標之異議,其異議證據與該註冊案皆是「狗 圖」,且是「極相似(相似度95% )」,被告卻以「某 部位不同」即判為不近似。而本件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只是「皆有鴨頭、鴨身」即為論為相似,如此嚴格實 不公平。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 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
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 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 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②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Ⅰ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 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 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註冊第154071號「DUCK及圖 」商標圖樣相較,鴨子頭部雖一為向左,另一向右,惟 兩造之鴨設計圖形無論是坐姿、頭部、身體花紋設計態 樣均為相似及嘴部、脖子、羽毛部分之設計屬於近似, 整體外觀予人印象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
Ⅱ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類似商品或服務,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 / 性質、材料/內 容、產製者/ 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 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 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 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 有類似之關係(審查基準5.3 參照)。又商標所表彰之 營業服務,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得認定為類似。不 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 不生同一或類似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794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睡衣 、外套、女裝、男裝、成衣等商品,與據爭註冊第1540 71號「DUCK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之零 售服務相較,前者於消費市場上常透過後者為行銷管道 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消費對象之重疊可能性高,如標 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間亦存 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③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及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 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及服 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 告主張以鴨設計圖、DUCK作為商標圖樣併存註冊者甚多, 並舉案例認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等情,惟該等商標圖 樣與本件有異,案情有別,依商標個案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既 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練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 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 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三、本件系爭商標異議案,被告略以,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 據爭註冊第154071號「DUCK及圖」商標圖樣相較,兩者之鴨 設計圖形無論是坐姿、頭部、身體花紋設計態樣均為相似, 整體外觀予人印象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睡衣、外套、女裝、男裝、成衣等商品 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之零售服務相較,前 者於消費市場上常透過後者為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 ,消費對象之重疊可能性高,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及服務。 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及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 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及服務為
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 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四、原告不服,訴稱於衣服類商品,早有多件「鴨圖(包括鴨頭 及鴨身)」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是鴨圖係一弱勢、普通商標 圖案,而不能為參加人所獨佔。又系爭「甲○○標章」商標 與據爭註冊第154071號「DUCK及圖」商標圖樣相較,後者尚 有「DUCK」字樣,係呈不同之造型意匠,可供消費者清楚區 辨。另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所提據爭註冊第864408號「樹之 林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完全相同於註冊第391454號「綠的及 圖」商標;據爭註冊第154071號「DUCK及圖」商標極近似於 註冊第325813號「綠的及圖」商標及註冊第577434號「Lake land &Device」商標,故原處分失查於原告所提出之各種鴨 圖,足見屬於係弱勢(普通)圖形,任何人均得以鴨子圖作 為商標之證據,而為本件錯誤審核,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係屬不同之形狀觀感、意匠,足可區別不易混淆,原處分亦 未注意參加人提出之據爭商標係抄襲他人註冊商標之事實, 對本件過度嚴格之不公平,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參加人就原告系爭商標(如附圖1 ),以註冊第154071 、864408號商標(據爭商標,如附圖2 )提出異議,認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 (參見異議卷p-09),主張應予撤銷等語。故本件應審酌者 為: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②系爭商標有無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六、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 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 之: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為標準;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 體觀察為標準;③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 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 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 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
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 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 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 ,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 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 )係由一鴨設計圖所構成,該鴨 圖之鴨首朝右,未繪出鴨腳部位,而據爭註冊第154071號「 DUCK及圖」商標圖樣(附圖2 之左圖)係由一鴨設計圖及圖 下方之外文「DUCK」所組成,該鴨圖並有一橢圓線條環繞其 外,鴨首係朝左,亦未繪出鴨腳部位,經比較兩商標圖樣, 其鴨設計圖之鴨首雖有朝右或朝左之分,且據爭商標並有外 文「DUCK」字樣,惟兩鴨設計圖之造型相仿,而外文「DUCK 」一詞本即為鴨子之意,故據爭商標整體與人寓目印象深刻 者為該鴨設計圖,是其外觀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實易產生二商標具相關聯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樣,係呈不同之造型 意匠,而有不同之觀感、視覺效果,實不能以皆有鴨頭、鴨 身即粗糙概括而認為近似者,係未考量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 ,當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 份特別引人注意(鴨子造型,鴨子頭部雖一為向左,另一向 右,惟兩造之鴨設計圖形無論是坐姿、頭部、身體花紋設計 態樣均為相似及嘴部、脖子、羽毛部分之設計亦屬於近似) ,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全體隔離觀察鴨 形),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 ,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兩圖並列而為細部區別) 者不同,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⑶而註冊第864408號商標(據爭商標,如附圖2 之右圖),造 型上應為註冊第154071號商標(據爭商標,如附圖2 之左圖 )的線條化,二者整體部分仍相似,自無需另為審酌。七、關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⑴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服裝等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 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 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 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另稱原處分失查 於鴨圖屬於弱勢圖形,任何人均得以鴨子圖作為商標,及原 處分未注意參加人提出之據爭商標係抄襲他人註冊商標之事 實,並對本件審查過度嚴格者,實際上圖形之弱勢無損於總 括全體隔離觀察原則之適用,而據爭商標之圖形是否抄襲他 人註冊商標亦與本案爭點無涉,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舉以「鴨圖」作為商標圖樣 獲准註冊併存者所在多有,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一 節,經查原告所指獲准註冊諸商標,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 別,或其所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依 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系爭商標亦 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 ,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即無 庸審究,併予敘明。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