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243號
TPBA,96,訴,2243,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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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5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1778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分別取得未 上市(櫃)之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麗光 碟公司)及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齡電子 公司)股票,旋全數贈與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以下簡稱烏來 鄉公所),並依序於93年12月9 日、同年月17日完成過戶登 記;烏來鄉公所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 依原告提供之海麗光碟公司93年8 月31日、百齡電子公司93 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計算,出具原告總計捐贈 價值新臺幣(下同)29,932,400元股票之證明文件。嗣原告 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列報該等股票捐贈予烏來 鄉公所之扣除額29,932,400元。被告初查以其不符合列報扣 除之規定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1 月4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516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 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無償贈與股票,經受贈單位烏來鄉公所完成該股票過戶 登記,自生贈與法律效力,另原告依據烏來鄉公所開具之收



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均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之規定; 烏來鄉公所礙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通報系爭股票 對該公所無實益,遂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股票,於法無據,且 無法改變既成之贈與關係及法律效力。
1、原告於93年間無償贈與海麗光碟公司及百齡電子公司之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業經受贈單位烏來鄉公所93年11月29日 北縣烏財經字第0930012402號函及同年12月8 日北縣烏財經 字第0930012825號函表示同意接受系爭股票之無償贈與並致 原告謝忱之意,顯見原告與烏來鄉公所就系爭股票贈與之意 思表示一致,且原告據以完成交付,烏來鄉公所亦已依法辦 理該受贈股票之登記程序,此為被告所不爭,依民法第406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原告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 均已完成贈與行為,具有贈與法律效力,甚為明酌。準此, 原告既已完成贈與程序並取具烏來鄉公所93年12月23日北縣 烏民字第0930013403號函載明該受贈股票總價值為29,932,4 00元,原告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 1 小目規定,檢附烏來鄉公所核發受贈股票價值之證明文件 ,列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額29,932,400元, 洵屬合法。且按民法第2 編第2 章第4 節有關贈與之相關規 定,僅有規定在特定情況下,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並未規定 由受贈人主動撤銷贈與行為,顯見即使本件烏來鄉公所於原 告捐贈行為嗣後,主動通知原告領回其受贈之股票,尚無法 改變其與原告既成之贈與關係,以及原告當時贈與行為之法 律效力。
2、再者,所得稅係採所得課稅年度為計算申報所得基礎,依所 得稅法第11條第6 項規定「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 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 」,本件股票贈與契約之簽定、交付及辦理過戶登記程序, 均已於93年度完成,依照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原告列 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額,洵屬有據,烏來鄉 公所雖因受松山分局主觀認定通報該股票對該公所並無實益 ,遂於94年11月間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股票。惟此項贈與既有 明定之贈與契約,且依規定申報及經被告核發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並交付過戶登記完成在卷,除贈與人有法定撤銷 權(如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412 條及第416 條等)外, 尚無受贈單位撤銷贈與之適用;且就贈與稅稽徵實務而言, 依財政部78年5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0年1 月31 日台財稅第790316851 號函意旨,本件贈與股票既均已完成 過戶登記,故於贈與稅稽徵實務上即無所謂得撤回贈與之情 事。本件原告申報贈與稅業已完成核定交付受贈單位,烏來



鄉公所亦完成贈與標的登記,跨年後另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股 票之行為,於贈與稅核課既無法認定得撤回贈與申報,且此 一通知行為有無烏來鄉公所另為贈與原告行為之適用?以及 原告若領回系爭股票,有無被視同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其他 所得併計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之稅負等問題均未釐清,被告 即武斷據以剔除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顯 有違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年度之認定原則。而且同一事件行 為,於贈與稅稽徵不准贈與人撤回贈與申報,與本件所得稅 稽徵認定屬撤回贈與,同一稽徵機關,對同一事件之認定顯 屬矛盾與衝突,其認事用法,有違行政一致性原則。被告撤 回贈與認定違反上開財政部贈與稅撤回之規定,於法無據, 應予撤銷。
㈡、原告係根據捐贈行為時,由受贈單位烏來鄉公所出具收據所 載之股票金額29,932,400元,依法完成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 ,洵屬有據;被告未審究實情,擅否准原告申報捐贈列舉扣 除額,於法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1、有鑑於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難以認定其客觀 市場價格,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定時價之必要, 方有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以贈與行為時該公司之 資產淨值估定,復依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台財稅字第35440 號函釋揭櫫:「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 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 。」據此,本件原告於93年度將系爭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海麗光碟公司及百齡電子公司贈與烏來鄉公所,並取具由該 公所出具有載明系爭股票價值29,932,400元之收據,而前開 收據所載之股票金額,係烏來鄉公所依據原告贈與行為發生 時,該系爭股票公司之帳面價值計算認定,即以資產淨值估 定系爭股票之價值,自屬有據,且相對客觀可信。2、依前開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台財稅字第35440 號函釋示,營 利事業之「資產淨值」既為其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 顯見營利事業縱有巨額負債,未必表示其無資產淨值甚明; 惟被告卻逕以海麗光碟公司及百齡電子公司有積欠鉅額稅捐 之情,即認原告所捐贈系爭股票無實質價值,對受贈單位無 實益,顯屬率斷。再者,烏來鄉公所依據原告贈與行為發生 時系爭股票公司之帳面價值,估定系爭股票之價值,自屬相 對客觀可信,縱使其中百齡電子公司於原告贈與行為發生後 次年度解散,亦屬該公司之期後事件,與贈與行為當時之財 務狀況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惟被告據此斷然否認烏來鄉公所 於原告贈與行為發生時,所估定系爭股票價值,被告認事用 法顯出於臆測,損害原告權益,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



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自有非合,應予撤銷。㈢、股票為有價證券之財產,該財產贈與經允受而成立,受贈單 位如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規定 者,即可依法列舉扣除額減除應納稅額,為所得稅法量能課 稅之原意,難謂為納稅義務人投機規避稅負之行為。1、股票係屬有價證券之財產,其財產價值計算,一般而言,均 以每股淨值為基準;惟就投資者而言,被投資公司經營績效 及產業發展性等因素,具有影響股票財產價值計算之關鍵性 。所稱淨值係指: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而言,本件系爭股票 價值,依烏來鄉公所自行計算海麗光碟公司93年8 月31日每 股淨值為5.86元,百齡電子公司93年11月31日每股淨值為7. 36元,均非屬負數價值。公司法第20條、第170 條及第171 條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12月31日)6 個月內,除 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將公司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會同意或 股東常會承認。原告贈與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贈與時並未 召開股東會議,亦未通知原告相關積欠稅捐之情事;而且稽 徵機關亦未將系爭股票發行公司積欠稅捐金額、事由等資訊 ,於原告辦理股票移轉之證券交易稅或贈與稅申報時,提供 予原告知悉,故原告無從瞭解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任何積欠稅 捐之資訊,自無從告知受贈單位相關訊息,況且原告於贈與 股票時,業已將贈與股票之發行公司各種相關資料提供烏來 鄉公所,該公所如有必要,均可充分調查查詢,自無被告及 訴願決定所指稱「未告知」受贈單位實情之情事。2、其次,原告按受贈股票帳面淨值申報列舉捐贈扣除額乙節, 原告93年度贈與系爭股票予烏來鄉公所之贈與行為,既為被 告所不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 1 小目規定,自可檢據申報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額,至於原告依捐贈股票淨值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係依據 被告對所得稅申報申報實務宣導指稱:申報捐贈股票之列舉 扣除金額計算,如捐贈之股票為上市公司,以捐贈日收盤價 格計算,未上市公司以淨值計算之。且本件原告申報列舉扣 除淨值,亦係依據烏來鄉公所93年12月23日北縣烏民字第09 30013403號函復告知捐贈總價值為29,932,400元,原告據以 申報,核與行為時稽徵申報實務並無不合(按:所得稅法對 股票財產之捐贈列舉扣除額計算並無明確規定,故歷年來稽 徵機關實務上均係參照屬所得屬性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上市(櫃)股票價值計算採 淨值計算;迄至財政部94年7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 令規定,惟該令依財政部94年10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



號令核示,係自該令發布日起之捐贈案件開始適用,即自94 年7 月8 日起贈與之未上市(櫃)股票,應俟受贈單位出售 該受贈股票,才可列報捐贈列舉扣除。故本件93年度贈與行 為無上開財政部令釋示之適用,一併敘明。)
3、此外,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列舉扣除額之設計,為 所得稅法為核定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應納稅額,達到量 能課稅真諦之原始設計,其捐贈列舉扣除項目,有獎勵個人 參與公益救助,而給予租稅負擔減免之優惠目的,迄至63年 12月30日,才有仿美國辦法增列免檢據之定額標準扣除額之 適用,故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設計既自其綜合所得總額中減 除之項目,本即有減免應納稅負之效果功能,要難謂每1 位 納稅義務人依法適用扣除額而達成減輕應納稅捐負擔,均屬 被告所稱之租稅規避行為。因此,列舉扣除額既為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明定,原告據以依法選擇適用 ,達到減輕稅負效果,乃為適法行為亦為原告申報之權利、 義務,更為徵納雙方履行租稅法律主義具體表現,被告等誣 指原告適用列舉扣除為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行為,顯有誤 解所得稅法列舉扣除額立法意旨及效果,應予撤銷。㈣、受贈單位受贈有價證券財產乃無償取得,受贈股票既非屬負 值,受贈單位依法無其他額外負擔,難謂無受贈實益;贈與 財產非保證財產價值行為,受贈單位既已表明受贈股票對財 產增加有益無害,被告以積欠稅捐率斷認為無捐贈實益,有 誤解贈與真意及違反證據法原則,應予撤銷。
1、按公司法第154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 僅以已繳清之股份金額為限,無須認列額外之負擔。又受贈 財產為無償取得,依烏來鄉公所前開第0930013403號函示, 系爭股票依其資產負債表計算每股淨值分別為5.86元及7.36 元,均為正值,該受贈股票既為受贈單位無償取得,自有其 實益價值,而非無實益價值。復以,股票實益價值,會因產 業變動而有所增加或減少,贈與僅就贈與當時財產價值,由 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本於自由意識判斷,其後因故肇致系爭 股票價值增減變動,自非雙方於贈與當時考量因素,與贈與 事件本身無涉,蓋贈與並非保證贈與標的財產在一定期間內 價值之行為,故被告以捐贈後之事由變故,推定贈與時無其 實益,顯有誤解贈與之法律規定,更擴大所得稅法捐贈列舉 扣除之適用限制,當屬違法。
2、又烏來鄉公所於95年4 月委請格法理通律師事務所侯水深律 師,於95年4 月6 日95格法字第037 號函通知原告,轉述烏 來鄉公所指稱:撤銷捐贈之原因,係因國稅局(臺北市國稅 局松山分局)告知當事人(烏來鄉公所),系爭股票不具捐



贈實益。惟原告無法知悉松山分局所認定依據及理由為何? 國稅稽徵機關藉由行政機關公權力行為,干涉訴外人-受贈 單位私法上受贈意思,有違行政中立原則。況且,依該律師 通知函說明二,其轉述烏來鄉公所指稱「...領回股票並 辦理過戶後,僅回復捐贈前之原狀而已,對於台端(即原告 )之財產增加有益無害。...」,既經律師轉載受贈單位 表示系爭股票對財產增加「有益無害」,足見本件贈與股票 自有其實益存在,自非松山分局所稱無捐贈之實益,復依改 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被告未探求受贈 單位真意,而主觀以積欠稅捐為由,推定系爭股票無捐贈實 益,剔除原告列舉捐贈扣除額,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應予撤 銷。
㈤、列舉扣除額適用要件有二,一為受贈單位組織性質為公益社 團或政府機關,一為扣除金額額度因受贈單位組織性質而不 同,被告逕以對受贈單位有無實益為認定標準,創設法律所 無之規範,加諸納稅義務人不必要之法限制,違反行政程序 法之第174 條之1 所規定,其認事用法,顯屬錯誤。1、90年12月28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65010號令修正 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現行 實務上職權命令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須配 合行政程序法檢討修正或廢止,其中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 對外效力者,宜檢討提升,於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 於法律中增列授權訂定之依據,否則逾期失其效力。按司法 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 規所為之釋示,屬「職權命令」之性質,意在闡明法規之原 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亦持相同見解。另依法務部91年3 月 14日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文,因此,「法規命令」規範 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均須適用該法條規定,於施行 後2 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
2、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規定,足見 納稅義務人適用列舉扣除額適用要件有二,一為受贈單位組 織性質為公益社團或政府機關,一為扣除金額額度因受贈單 位組織性質而不同,並無其他規定要件。本件原告捐贈股票 之受贈單位係屬政府機關,符合上開所得稅法受贈要件,並 得全額適用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額。惟被告逕 以系爭股票對受贈單位已無實益,而全額剔除原告捐贈列舉 扣除,顯有創設法律所無之規範,誤解法令規定,同時亦有 加諸納稅義務人不必要之法限制,其認事用法,顯屬錯誤,



應予撤銷。
㈥、系爭捐贈股票係原告透過他人仲介,確實支付價金購得,並 依行為時之法令及規定,完成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自屬 有據,且被告應參酌財政部有關個人捐贈土地之申報列舉扣 除金額歷次解釋令之規定,核定原告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 ,始符依法行政規定,並兼顧政府立法鼓勵捐贈財產之美意 ;惟被告擅以系爭股票公司有積欠鉅額稅捐,即認定系爭股 票無捐贈實益,全數剔除原告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事用法 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亦有違反比例原則。1、按財政部92年6 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令規定個人以 購入之土地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緣因所得稅法未 就個人捐贈土地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予明確規定, 故在財政部頒布前開92年令規定之前,稽徵機關實務上核定 土地財產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向來亦係參照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0條規定,以捐贈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另按財 政部分別於94年2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95年2 月 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93及94年度個人捐贈土地 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顯見,土地財 產雖有永久固定屬性,不同一般固定資產會發生折舊或廢棄 之情事,但隨各期間整體經濟景氣循環及區域經營發展情況 之差異,土地價值亦會變動,財政部鑑於社會輿情反映,故 於92年6 月3 日發布解釋令規定,自93年1 月1 日起方為變 更土地財產捐贈價值評定標準,確符合教示規定,亦為信賴 保護之表現,自為徵納雙方所應遵照。對於動產捐贈,尤其 是股票之捐贈,其捐贈價值之認定,稽徵實務上均比照土地 捐贈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核定,而其評價標準改變,財 政部既於94年10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明定該部94 年7 月8 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令規定,自發布日(94年7 月8 日)起之捐贈案件開始適用,個人俟受贈單位出售捐贈 股票取得現金後,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在該令明定評價 標準之前,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照行為時法令及通案認定原則 ,按捐贈時股票淨值核價,正如同對上市(櫃)股票捐贈, 迄97年仍應以遺產及贈與稅法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 定,按捐贈當時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故本件系爭未上 市(櫃)股票捐贈,系爭年度為93年,自應依捐贈時系爭捐 股票淨值計算特別扣除金額,始符依法行政之規定。2、又本件捐贈標的係原告向所有人丙○○購得海麗光碟公司及 百齡電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支付買賣股款8, 081,700 元匯入指定之銀行專戶(皇東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確實完成支付股票買



賣價金之程序,至為灼明。前開股票原告業分別於93年12月 9 日及93年12月17日捐贈予烏來鄉公所,並獲該公所93年12 月23日北縣烏民字第0930013403號函復二者股票捐贈總值合 計為29,932,400元在案。被告尚應參酌財政部前開92年6 月 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94年2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0號及95年2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等歷次修正 個人捐贈土地財產之申報列舉扣除金額之估價規定,以核定 原告捐贈系爭股票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始符合依法行政 規定,並兼顧政府立法鼓勵捐贈財產之美意;惟被告徒以系 爭股票公司有積欠鉅額稅捐,擅斷推定原告所捐贈系爭股票 無實質價值,否准原告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權益,完全未審 究原告行為時之法令規定,或參酌前開財政部94年令規定意 旨,認事用法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之規定,且 本件原處分顯有過當,亦違反比例原則。又本件系爭捐贈股 票確實係原告向丙○○購得,至於被告指陳系爭股票出售人 為周連滄等人並非王君,應係屬王君另行購入或取得之行為 ,王君交付原告股票之名義人為誰?其間相互關係如何?均 非原告所能知悉或左右,此乃一般股票投資市場「認票不認 人」之交易型態,要難據以否認原告買賣交易之事實。系爭 股票確實係由原告支付價金購買,並捐贈予烏來鄉公所完成 贈與股票交付及過戶程序在案,且股票價值之認定,投資者 憑藉評價一般為財務會計報表資訊,與稅務會計課稅資訊自 有不同;惟被告卻僅憑稅務課稅資訊,擅指摘原告徒具捐贈 之形式,政府未受有實質上利益,無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 認事用法顯為率斷,自有未合。
㈦、本件被告分別臚列海麗光碟公司及百齡電子公司歷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金額及核定課稅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等數據, 惟上開被告核定系爭營利事業之課稅所得額既均負數,卻又 稱系爭營利事業有鉅額欠稅,對系爭營利事業之應納稅額核 定明顯犯有邏輯矛盾,自無足採。並且被告擅以一般投資人 所無法充分自由取得之所得稅課稅資訊,藉以認定系爭股票 幾無價值可言,無具有增進公共之利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自有未合:
1、按經濟部86年9 月23日商第00000000號及85年7 月13日商第 85212030號函釋,財務會計係提供公司股東、債權人及投資 人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之用,稅務會計係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與應納稅額之用,兩者目的顯有 不同。財務會計乃係將公司企業經營之交易活動,加以蒐集 、整理、紀錄、分類、彙總、編表、分析解釋,進而提出有 關企業實際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之財務報表,供股東、債權



人、投資分析專家以及投資大眾暸解,作為相關決策判斷之 依據;惟對於政府基於課稅需要,進一步對企業所申報之會 計資料、股東可扣抵稅額及未分配盈餘,根據稅法規定與限 制加以調整,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兩稅合一之課稅基礎, 故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並非公司企業之實際所得, 非能正確表彰公司企業真正之實際經營成果,尚不得據以配 發股東股息或紅利,意即現行實務投資人要難取得股票發行 公司之核定課稅所得及未分配盈餘資訊,進以評估公司股票 之價值。
2、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謂全年 所得額(科目編號53)係指營業淨利(科目編號33)+非營 業收入總額(科目編號34)-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科目 編號45)後之餘額;至於所謂課稅所得,則係指前開全年所 得額(科目編號53)-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科目 編號55)-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科目編號57)-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科目編號99)-免徵所得 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損失)(科目編號101 )後之餘額;換 言之,全年所得額是指營利事業包含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 營業收入總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為計算基礎,課稅所得 是以扣除免稅所得之應稅所得額為基礎,顯見,營利事業之 全年所得額申報金額未必然等於課稅所得申報金額,二者絕 對不可等同視之;惟被告所稱海麗光碟公司及百齡電子公司 89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金額,究竟係全年所得額或 係課稅所得額卻未予明確指明?僅臚列該2 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各年度申報金額,據以認定系爭股票無價值可言,被告 認事用法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自是非合。3、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本年度應納稅額(科目編號 60)為課稅所得額(科目編號59)×稅率-累進差額後之數 額,意即營利事業必須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正數者,始有發 生應納稅額,如果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為負數,絕無 應納稅額情事。惟被告卻指陳:「關於百齡電子公司部分: ...,自89年至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經 原查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依序為25,456,622元、-25,985,475 元、0 元、-28,010,826 元、-4,658,967元。」及「... ,次查百齡電子公司至93年度止尚欠稅捐4,600 餘萬元,故 百齡電子公司93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就應付 所得稅而言,低列負債4,000 餘萬元,...」,被告既指 百齡電子公司除89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5,456,622元外,其餘 各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均非正數,卻又指稱「該公司至93年 度止尚欠所得稅捐4,600 餘萬元,該公司93年11月30日之資



產負債表有低列應付所得稅金額4,000 餘萬元之情事,」, 被告核定系爭營利事業之課稅所得額既均負數,卻又稱系爭 營利事業有鉅額欠稅,被告對系爭營利事業之應納稅額核定 明顯犯有邏輯矛盾,其認事用法除有違常理外,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以明顯犯有邏輯矛盾之核定數據 指摘,自無足採。
4、退萬步言,海麗光碟公司及百齡電子公司縱有鉅額負債,或 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為負數等情事,因其核定內容或有存在 徵納雙方徵免所得稅見解之差異,及是否屬於核課確定案件 ?皆非一般投資人能充分自由取得之所得稅課稅資訊。再者 ,是項表徵未必表示該公司淨資產為負值,且與原告捐贈行 為時股票發行公司之財務狀況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被告尚不 能根據一般投資人所不能充分自由取得之所得稅課稅資訊, 逕認定原告所捐贈系爭股票無實質價值,對烏來鄉公所無實 益,否則將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亦不符合現行投資人以股票 發行公司之財務報表資訊,作為股票買賣決策重要依據之投 資實務。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規定,主要 目的係基於個人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有助 政府財力之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時,以其具有 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而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是以從 其立法目的與為避免人民規避租稅的解釋而言,必以其捐贈 政府因而受有實質上利益,始能構成該條之捐贈行為;此與 民法之贈與契約,係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因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兩者係分別獨立之法律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捐贈准予扣除之處分,雖必然 建立於一合法成立有效之贈與契約上,然而並非一旦成立贈 與契約,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作成准予扣除之處分。否則,納 稅義務人徒具捐贈之形式,而政府卻未受有實質上利益,無 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納稅義務人卻可以享有綜合所得稅扣 除額之優惠,即無法確保國家稅收及課稅之實質公平,故納 稅義務人欲適用上述列舉扣除額之規定,自應以其捐贈具有 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及可達成上開公共目的為必要;而稅捐 機關核定時亦應以此為基準覈實認列,並非漫無限制認為一 有捐贈行為,即當然賦予減除稅額之效果,否則豈非任由不 肖機構、團體或公務人員與納稅義務人相互勾結,假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之名,行逃漏稅之實,以致紊亂稅政、破 壞賦稅公平性之情形發生?此絕非立法之本意。㈡、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



第1 項所規定,係就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時,有關遺產或贈 與物如何估價所為之規定,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目第1 小目,則係規定符合規定之捐贈得認列所得稅扣 除額,二者分屬不同之法律,計算綜合所得稅時並不當然可 以援用,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列舉扣除額 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 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 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 ,如捐贈物係實物者,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 觀點,其扣除額度應約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 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此參所得稅 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益明,合先陳明。
㈢、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23日以每股5.86元向海麗光碟公司負責 人周連滄及配偶購入該公司股票1,340,000 股,並於同年月 26日全數捐贈烏來鄉公所;於93年11月25日以每股7.366 元 向百齡電子公司負責人陳武璘、薛莒君(2 人於93年10月21 離婚)及陳育成(其父親為該公司監察人)購入該公司股票 3,000,000 股,並於同年12月8 日全數捐贈烏來鄉公所,該 公所遂依其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海麗光碟公司93年8 月止, 百齡電子公司93年11月30日止),計算出海麗光碟公司每股 淨值5.86元及百齡電子公司每股淨值7.36元,原告93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遂列報捐贈烏來鄉公所上揭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扣除額29,932,400元,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系爭股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東轉讓通報 表、93年度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及贈與稅不計入贈 與總額證明書可稽。
1、關於海麗光碟公司部分:該公司業於96年1 月1 日申請停業 ,且自89年至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申報鉅額虧損, 其各年度申報虧損金額依序為-48,807,630 元、-266,409,6 04元、-14,138,591 元、-11,378,112 元、-19,375,984 元 ,而經原查核定之課稅所得額,除89年度為正數外(4,480, 886 元),自90年起均為負數,90至93年度依序分別為-115 ,865,772元、-13,945,169 元、-11,367,008 元、-19,316, 796 元。又海麗光碟公司87至93年度之各年度未分配盈依序 為2,083,225 元、6,588,994 元、-21,623,074 元、-315,2 97,845元、-73,450,213 元、-51,263,610 元、-53,066,96 1 元,合計93年度止累積虧損數已達-506,029,484元;又該 公司之不動產在91年間即因鉅額欠債無力清償,經法院查封 ,則原告提示海麗光碟公司於93年8 月止資產負債表金額顯 示土地113,500,000 元、房屋及建築43,620,000元、累積虧



損-268,814,800元,顯有虛增資產價值、低列負債及虛增股 東權益之實。則原告捐贈海麗光碟公司股票予烏來鄉公所時 幾無價值可言,顯無具有增進公共之利益。
2、關於百齡電子公司部分:該公司於94年8 月15日解散,自89 至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申報金額依序為15,968 ,456元、-25,985,497 元、0 元、-28,010,852 元、-12,84 1,810 元,而經原查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依序為25,456,622元 、-25,985,475 元、0 元、-28,010,826 元、-4,658,967元 。百齡電子公司92年底資產負債表其資產總額78,795,025元 (應收票據991,158 元,票據備抵呆帳0 元;應收帳款50,9 53,338元,帳款備抵呆帳51,944,496元;存貨0 元;商品79 6,206 元),負債總額74,486,917元(應付稅捐11,633,110 元 ),淨值總額4,308,108 元;93年底資產負債表其資產 總額56,957,320元(應收票據925,158 元,票據備抵呆帳92 5,158 元;應收帳款50,953,338元,帳款備抵呆帳50,953,3 38元;存貨0 元;商品796,206 元),負債總額65,701,677 元 (應付稅捐11,633,110元),淨資產總額-8,744,357元 (本期損益-13,052,465 元);原告捐贈時所檢附百齡電子 公司93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其資產總額169,318,599 元( 應收票據10,941,158元;應收帳款20,194,155元;商品存貨 59,058,943元),負債總額42,151,683元(應付所得稅5,21 5,407 元),業主權益127,166,916 元(本期損益7,548,23 1 元),惟百齡電子公司92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其期末存貨 796,206 元,93年度申報營業稅進貨及費用總金額僅157,92 0 元,又該公司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決清算申報書, 申報營業收入0 元,營業成本0 元,百齡電子公司至93年度 止尚欠稅捐4,600 餘萬元,故百齡電子公司93年11月30日之 資產負債表,就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商品存貨而言,虛增 資產9,000 餘萬元,就應付所得稅而言,低列負債4,000 餘 萬元,而業主權益應為負數,虛增127,166,916 元。則原告 捐贈百齡電子公司股票予烏來鄉公所時幾無價值可言,顯無 具有增進公共之利益。
㈣、是原告於短期間買賣及捐贈系爭股票,且捐贈所得高達29,9 32,400元,約占其所得之六成六,規避稅賦達11,972,960元 (29,932,400×40% ),又經查得其股票無價值可言,其捐 贈行為顯無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原告所為之私法行為 顯以規避稅賦為目的,而且烏來鄉公所已於94年11月25日北 縣烏財經字第0940011485號函及第0940011486號函復原告: 「旨揭未上市(櫃)公司,經前開函示,尚積欠鉅額國稅, 對本所並無實益,為免影響本所權益,擬退回台端所贈股票



,請於文到15日內至本所領回所捐贈股票。」,領回系爭股 票在案,並表明不接受捐贈,原告自無法享有系爭股票捐贈 所生租稅上之經濟利益。
㈤、且本件依證人丙○○所述原告取得系爭股票目的係作為申報 綜合所得稅抵稅之用,故原告所為捐贈系爭股票之私法行為 乃是規避稅賦為目的。原告捐贈時之海麗光碟公司及百齡電 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經查得有虛增資產價值、低列負債及 虛增股東權益之實,其股票無價值可言,故其捐贈行為已無 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且烏來鄉公所已函復原告,領回 系爭股票在案,並表明不接受捐贈,原告自無法享有系爭股 票捐贈所生租稅上之經濟利益。至原告主張確實有支付成本 價金購得系爭股票,被告應參酌財政部函釋規定,以取得財 產之成本核定本件捐贈扣除額金額乙節,依證人王君所述, 雙方買賣系爭股票價格約為公司資產淨值之27% 即8,081,70 0 元成交,縱其主張為真實,亦僅為原告雙方就其系爭股票 價值意思表示合致而已,非當然可認為一般之時價,況且查 得公司資產淨值為負數,其股票無價值可言,原核定否准認 列捐贈系爭股票之扣除額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被告既稱核 定系爭營利事業之課稅所得額均負數,卻又稱系爭營利事業 有鉅額欠稅,被告對系爭營利事業之應納稅額核定明顯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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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