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嘉慧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台南縣立左鎮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雄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煥智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南縣立左鎮國民中學應將坐落台南縣左鎮鄉鎮六一八-四地號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六一八-七地號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六一八-八地號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台南縣立左鎮國民中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台南縣立左鎮國民中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台南縣立左鎮國民中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叄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台南縣立左鎮國民中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台南縣立左鎮國民中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台南縣左鎮鄉鎮六一八-四地號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同 區段六一八-七地號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同區段六一八-八地號面積二十 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佔有面積以實測為準),將該三筆土 地返還予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二十七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座落於台南縣左鎮鄉鎮六一八-四、六一八-七、六一八-八地號等三 筆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可證(見證一)。 (二)前開三筆土地,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擅自佔有 使用該三筆土地,經原告向被告陳情請求搬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惟迄 今仍未有正面回應(見證二),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訴。 (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所有權為之請求。本件原告依據上揭請求權,自 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將該三筆土地返還予原告甲○○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另被告無權佔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六一年 台上一六九五號)。查被告於民國五十七年即行佔有,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止,無權佔有期間至少有三十餘年,爰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同法第一0五條等之規定,復依民法第一二六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八 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依申報土地申報總價,每平方公尺 分別為三二0元、二二0元及四二四元,而其佔有面積,如第一項所述,面 積分別為八一五平方公尺、二八四平方公尺、二十平方公尺,所受利益有二 十六萬八百元、九萬八百八十元、八千四百八十元,計有三十六萬一百六十 元,依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及參以原告持有比例為三分之一,五年間之 租金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六萬零二十七元(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為此 ,爰依法起訴,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聲明所示,而維權益是禱。 (五)被告左鎮國民中學辯稱系爭建築物為被告台南縣政府所有。(此部份顯與稅 籍資料等不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六)查關於系爭校舍所有權問題,由於興建時,根本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以致並無所謂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可尋,並因無法登記,顯為違章建築, 合先敘明。
(七)並據被告左鎮國中校長勘驗時台南縣政府八八府教國字第一九五一八四號函 所自稱,由被告台南縣政府接辦,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 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 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之㈠照)。故原始部分校舍即應視為為被告 台南縣政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八)另於後來校舍部分建築,如花台、圍牆、水泥等,後來興建時皆以被告左鎮 國民中學名義為招標對象,故其後所建之違章建物,應以被告左鎮國民中學 為原始起造人殆無疑義。至於日後被告台南縣政府是否有另將原始部分之校 舍復讓予被告左鎮國民中學,作為其校產之一部分,請鈞院去函被告左鎮國 民中學命其提出校產資料表,以明本件事實。
(九)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乃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其要件除請求
人原則上須為所有人外,相對人須為現在的無權占有人始足當之。查現實占 有及使用原告土地之人為被告左鎮國中,然其關於校舍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 ,竟皆互相推諉,依實務向來之運作,皆以現實無權占有人為被告,如他人 有任何權利之主張,自應命其提出相關證物,始得主張自己非為事實處分權 之人,本件為求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拆屋還地之事件一次解決,以利訴訟經濟 ,請鈞院准予追加台南縣政府為被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之初僅以台南縣立左鎮國民中學為被告,嗣後復再行追加台南縣 政府為被告,就此部分被告不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台南縣政府為左鎮國中之上級機關,有關左鎮國中之建設、校長、職員之任 免、學校經費、預算之決定、撥款、一般行政均由台南縣政府監督、執行, 是本案公立國中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為該管縣、市所有,台南縣政府應為 直接占有人,而左鎮國中為直接使用機關,僅為管理機關,屬間接占有人, 其屬台南縣政府之所屬機關,皆無處分系爭建築之權能,原告以左鎮國中為 被告訴請拆物還地,自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台南縣立左鎮國民中學前身為私山中學,於五十一年由齊柏庭先生等創辦, 因奉政府昭示並配合政府延長九年國民教育之新政策,於五十七年春,由台 灣省政府教育廳召集台南縣政府暨私立玉山中學董事會協商決定,由台南縣 政府價購,並由台南縣左鎮鄉公所負責承辦有關校園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 宜,五十七年八月改制為台南縣立左鎮國民中學迄今。原告主張之系爭坐落 台南縣左鎮鄉鎮六一八-四、六一八-七、六一八-八地號土地,均在 買賣範圍內,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佔有使用 ,並非無權佔有,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之法律關主 張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自無可 採。
(四)被告前身為私立玉山中學,因奉政府昭示並配合政府延長九年國民教育之新 政策,於五十七年春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召集台南縣政府及私立玉山中學董 事會協商決定,由台南縣政府價購,並由台南縣左鎮鄉公所負責承辦有關校 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
(五)系爭土地即台南縣左鎮鄉鎮六一八之四、六一八之七、六一八之八號土 地均在前開買賣範圍內,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佔有使用。 (六)台南縣政府係被告左鎮國中之上級機關,有關左鎮國中之相關行政事務均由 台南縣政府監督、執行,是本件左鎮國中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係台南縣政府 所有,被告左鎮國中僅係管理機關,並無處分系爭建築物之權能。 (七)被告確有購買系爭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
占有使用本件系爭土地,此有左鎮鄉公所發放左鎮國中校地地價補償請領清 冊、玉山中學地價收支情形明細表、台南縣政府七十五年十月一日七五府教 國字第一一六二九七號函等附卷可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僅列台南縣立左鎮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左鎮國中)為被告,嗣追加台 南縣政府為被告,此追加雖為被告左鎮國中所不同意,惟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已包含被告應拆除坐落台南縣左鎮鄉鎮六一八-四地號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 、同地段六一八-七地號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同地段六一八-八地號面積二十 平方公尺三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而被告左鎮國中 既認系爭三筆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台南縣政府,原告追加台南縣政府為被 告,自不甚礙被告左鎮國中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原告追加台南縣政府為被 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左鎮鄉鎮六一八-四、六一八-七、六一八-八地 號之系爭三筆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惟系爭 三筆土地自五十七年間即為被告所占有,被告並在其上有地上物,爰依物上所有 權法則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 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因使用系爭三筆土地所受之利益共六萬零二 十七元等語。被告則以左鎮國中之前身為私立玉山中學,於五十七年由台南縣政 府價購,並由台南縣左鎮鄉公所負責承辦有關校園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五 十七年八月改制為左鎮國中迄今,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三筆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惟系爭三筆土地 為被告左鎮國中所占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復為被告左鎮國中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左鎮國中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應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予原告乙 節,被告左鎮國中、台南縣政府均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係因買賣而占有,並非無權 占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左鎮國中、台南縣政府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係 因買賣關係而占有乙節,固據提出合約書、玉山中學地價收支情形明細表、左鎮 鄉公所發放左鎮國中校地地價補償印領手冊、左鎮國中校地移轉登記協調會紀錄 、左鎮國中校地已支地價與公告地價差額表、左鎮國中與台南縣政府或左鎮鄉公 所往來函文為憑,惟查前揭買賣合約並無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蕭王瑞之名字在其上 ,而前揭書證均未提及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參加協調或領取土地價款,是原 告主張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並未簽立買賣系爭三筆土地之合約書亦未領取任何買賣 系爭三筆土地之價金,原告並未出賣系爭三筆土地予被告左鎮國中、台南縣政府 等語,為可採信;而被告左鎮國中、台南縣政府抗辯被告左鎮國中占有系爭三筆 土地係因買賣而占有,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末查,系爭三筆土地實際占
有使用之人為被告左鎮國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 求實際占有使用之被告左鎮國中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予原告及其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南縣政府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予原告部分,即乏 依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土地或建物,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而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或建物,買受人所受之損失,亦相當於 租金,應認係社會上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為校 地受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利益,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損害,被 告自應返還其利益乙節。查被告左鎮國中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左鎮國中返還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止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 理由。原告復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中坐落台南縣左鎮鄉鎮六一六一八-四、六 一八-七二地號二筆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叁佰貳拾元,而同地段六一八- 八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肆佰貳拾肆元,而被告左鎮國中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面 積依序為八一五平方公尺、二八四平方公尺、二十平方公尺,所受利益有二十六 萬八百元、九萬八百八十元、八千四百八十元,計有三十六萬一百六十元,依土 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及原告持有比例為三分之一,五年間之租金被告左鎮國中 至少應給付原告六萬零二十七元(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左鎮國中給 付陸萬零貳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左鎮國中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查,原告請求被告台南 縣政府同負返還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利益乙節,因被告台南縣政府並未實際占有 使用系爭三筆土地,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依據,應予駁回。五、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乙節,被告抗辯未經實際測量, 無法特定有何地上物及其範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歷經年餘,被 告亦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前揭抗辯,惟兩造均不願聲請測量,致本件 訴訟無法進行實地勘查測量系爭三筆土地有何地上物及其範圍,本院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四日發函命兩造明確表示是否欲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惟兩造均函覆不 願聲請勘驗現場及進行實地測量。綜上所述,原告既不願聲請測量,亦無法舉證 系爭三筆土地有何地上物及其確定之範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之 聲明即無法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依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台南縣立左鎮國民中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