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207號
TPBA,96,訴,2207,2008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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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07號
               
原   告 新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歐力勁實業社即李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9日經訴字第09606067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就註冊第0000000 號「O2 」商標申請評定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歐力勁實業社李信義(下稱參加人)於民國(下同 )93年1 月6 日以「O2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泳裝、泳衣、海灘裝、休閒服、羽毛衣、童軍服、 雨衣、運動服、跳傘衣、滑水裝、鞋子、運動鞋、滑雪鞋、 釘鞋、頭巾、運動帽、游泳帽、禦寒用手套、鞋釘、靴鞋用 防滑器等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 准審定,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於94年7 月21 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 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95年11月23日中台評字 第94027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訂。查系 爭「02」商標為氧氣,而據爭之註冊第444702號「空氣及圖 FRESH AIR O2」」商標,之觀念亦為氧氣,雖由中文「空氣 」及外文「FRESH AIR O2」及一設計圖形所組成,查其圖樣 上英文「FRESH AIR O2」應譯為「鮮空氣之氧氣」,觀念上 予人高濃度的「氧氣」(02)之感;原決定機關卻強認「 FRESH AIR O2」,配合其中文「空氣」故判定其係泛指一切 氣體,而判定二商標非近似,原告對此認定難以甘服,因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⒈而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除應審酌商標讀音、外觀相似與 否以外,尚包括「觀念」近似與否;此亦為參加人歐力實 業社李信義曾以系爭商標對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號「O2 新鮮空氣Fresh Air 及圖」申請異議時之主張,更為被告 所認同,參加人曾自述系爭商標整體予人印象…猶如為商 標市場注入新鮮氧氣(證一第3頁末至第4頁前4行),而新 鮮氧氣之英譯「Fresh O2」與據爭商標之外文「Fresh Air O2」二主體幾為相同;此外,參加人更進一步自述系 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02新鮮空氣Fresh Air及圖」 相較,二者應為「觀念近似」(證一第4頁末5行),原處分 僅以據爭商標之「Fresh Air O2」在商標整體所佔比例大 小,以外觀不近似作為申請不成立,顯有未當。 ⒉再者原告早於民國80幾年前後即創用「O2」商標於各種鞋 類商品,並於被告所主辦的許多年度發明展使用「02」於 鞋子參展,系爭商標應撤銷其註冊,才為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惟其適 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 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
⒉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O2」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文字 「O2」所構成,與原告據爭之註冊第444702號「空氣及圖 FRESH AIR O2」商標,係由較大字體之中文「空氣」,結 合比例為中文三分之一之外文「FRESH AIR O2」及一設計 圖所組成相較,其中「O2」之比例僅佔圖樣中之極小部分 ,二者構圖繁簡有別,外觀上差別顯然,整體予人寓目印 象有別,且「空氣」泛指一切氣體,與系爭「O2」商標為 氧氣之意,觀念亦有出入,不易引起二造商標係出於同一 來源或有所關聯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 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檢送「O2 」 SHOES實際使用資料,用以證明二造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一節,核與二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分 屬二事,不得依此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訴諸項理由,參加人簡單陳述並加強說明 如下:
⒈原告主張二者商標構成近似之審查方式有違整體觀察原則 、不合消費者商標判別習慣,亦有悖於現實存在的審查基 準以及選輯理論,參加人持不同見解,茲陳述如後: ⑴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 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 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 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 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 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 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 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參照)。
⑵本案系爭商標「(如附圖)」係為一單純之文字商標, 予人「氧氣」之感;據爭商標則為「空氣」、「FRESH AIR 02」文字及「(附件A圖1)」圖形所共同組成之聯 合式商標,予人「空氣」、「新鮮空氣」觀感。兩者商



標差異,析之如下:
①整體外觀不同:
據爭商標「(如附圖)」之整體構圖係以中文「空氣 」、英文「FRESH AIR O2」,搭配「(附件A圖1)」 圖形所構成;系爭商標則僅由單純之「(如附圖)」 一字構成商標圖樣之全部。就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及 設計方式而言,兩者相去甚遠。
②主要部分不同:
據爭商標圖樣中之「空氣」二字佔據整體商標圖樣近 1/2比例,外文「FRESH AIR O2」則僅為中文字樣的 1/3,更遑論其中「02」字樣比例甚為細小,於實際 購買之際十分不易惹人注意,其非屬商標之主要部分 ,甚為顯然。因此,據爭商標係以斗大之中文「空氣 」或圖形「(附件A圖1)」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 ,與本件系爭商標以「(如附圖)」作為主要部分, 兩者要屬有別。
③文字部分予人之觀念不同:
據爭商標之文字「(附件A圖2)」在觀念上係為「空 氣」、外文「FRESH AIR O2」則指「新鮮空氣」之意 ,中、外文相互呼應;系爭商標之文字「在觀念上則 係為「氧氣」,兩者文字於意涵實有所差距,不容混 為一談。
④文字部分之讀音不同:
據爭商標「空氣」、「FRESH AIR O2」,其讀音為「 ㄎㄨㄥ ㄑㄧˋ」、【如附件A圖3】;系爭商標「02」 讀音則僅為【如附件A圖4】,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 ,要屬各異。
綜上,兩者商標於整體外觀、主要部分、構圖意匠及其 予人之寓目觀感,文字部分之讀音及意涵皆屬有別,顯 非屬近似商標,誠無可疑。
⑶惟,原告竟謂據爭商標中之外文「FRESH AIR O2」應譯 為「鮮空氣之氧氣」,觀念上予人高濃度的「氧氣」 (02)之感,進而逕取據爭商標外文「FRESH AIR O2」中 之「02」部份與系爭商標加以詳細比對,稱二商標為近 似云云。實則,衡諸中文為國內消費者通用語文之情, 本案據爭商標斗大中文「空氣」於整體商標之識別性無 疑遠遠高於外文「FRESH AIR O2」,更遑論佔整體面積 1/18不到之「02」,是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對「(如附圖之據爭商標)」與「(如附圖之系爭商 標)」商標做出整體觀察後,絕無可能誤認二者出於同



源,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一再細部割裂、強加比對, 實難謂合理。
⒉原告稱其早於91年間即使用「02」於鞋子商品上云云。惟 查,原告所有之商標若非以「空氣」作為商標主體,即以 「新鮮空氣」作為主體,卻從未單獨以「02」申請註冊於 鞋類商品中( 證據一) 。再者,詳觀原告所檢附91年全國 發明展特刊廣告文宣,亦可發現全篇主要訴求為「新鮮空 氣」鞋而非「02」鞋,況以區區一張文宣而言,根本無從 得知原告是否確實行銷、使用「02」商標於鞋子上?更遑 論是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要屬無疑。
⒊綜上所陳,本案確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 用,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符法旨,並維參加人之合 法權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其適 用以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如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構成近似,自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而稱商標近似者,係 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 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 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三、查參加人於93年1 月6 日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 泳裝、泳衣、海灘裝、休閒服、羽毛衣、童軍服、雨衣、運 動服、跳傘衣、滑水裝、鞋子、運動鞋、滑雪鞋、釘鞋、頭 巾、運動帽、游泳帽、禦寒用手套、鞋釘、靴鞋用防滑器等 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審定,列為註冊第 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持附圖所示之據爭商標,於94年7 月21日以系爭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 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系爭處分為申請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商標評定申請 書及補充理由書、參加人答辯及補充理由書、系爭處分 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 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有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四、經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由代表氧分子之化學式「O2 」所構成 ,與據爭註冊第444702號「空氣及圖FRESH AIR O2 」商標 圖樣係由一長方形設計圖、外文「FRESH AIR 」與「O2 」 及較大之中文隸書字體「空氣」二字上下排列所組合相較, 足知兩者均有「O2 」之外文字、讀音及觀念完全相同。被 告固稱「O2」僅占整體據爭商標之極小部分、二者構圖繁 簡有別,外觀上差別顯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等語。 ㈡然查,審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 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 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認定、判斷之(改制前 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知判斷商 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通)體為觀察,乃因商標呈現在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者為整體圖樣,並非割裂分別呈現 。又商標另有所謂「主要部分」之觀察,此因商標雖以整體 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 象中的,可能為其中較為顯著部分,即屬商標主要部分。此 部分與整體部分相輔相成,然至終仍係以整體商標給予商品 或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為依歸。是以,判斷商標是否近 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主要依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2.3 參照)。
㈢而查,據爭商標圖樣,其醒目部分之中文「空氣」固以較大 字體呈現,而外文「O2 」則以較小字體顯示,然依上述通 體觀察原則,據爭商標圖樣外文「O2 」雖為習知之化學符 號,但卻係一般人所熟知空氣中主要成分之氧氣「O2 」, 亦即空氣主要構成分子為「O2 」,空氣觀念上係以「O2 」結合,有相互依存之關係,概念上難以割裂。被告解讀據 爭商標圖樣時,觀念上將「空氣」及「O2 」予以割裂,忽 略「空氣」及「O2 」觀念上之結合關係,自有未合。 ㈣次查,系爭商標圖樣僅為單純「O2 」,實係將據爭商標主 要識別部分「空氣」及所結合之外文「O2 」其中之外文「 O2 」予以抽取並加以放大所組成,可知無論外觀除刻意與 據爭商標之「O2 」區隔之放大外、其讀音及觀念,均與據 爭商標之主要創意相似,核屬觀念近似,是依上揭商標圖樣 整(通)體及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系爭商標圖樣既僅單純由 「O2 」所構成,係「氧氣」之意,而據爭商標圖樣上之「 O2 」與主要識別之中文「空氣」結合,主要在指氧氣而言 ,二者在觀念、含義上極相近似,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已 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將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同一系 列商標之聯想,是兩商標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疑。



㈤參加人陳稱兩商標整體外觀、主要部分、文字部分予人之觀 念不同,且文字部分之讀音亦不同,不構成近似等語。忽略 本件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中文「空氣」與外文「O2 」之 觀念結合關係,其比較自欠缺客觀,亦無足憑採。 ㈥末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泳裝、泳衣、海灘裝、休閒服、羽毛衣 、童軍服、雨衣、運動服、跳傘衣、滑水裝、鞋子、運動鞋 、滑雪鞋、釘鞋、頭巾、運動帽、游泳帽、禦寒用手套、鞋 釘、靴鞋用防滑器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鞋類商品 ,分別有渠等註冊簿資料之記載附原處分卷足佐,是兩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具高度類似性。
五、綜上,被告未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與組成 商標之「O2 」之結合關係為審查基礎,忽略系爭商標圖樣 僅為單純「O2 」,實係將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空氣」 及所結合之外文「O2 」其中之外文「O2 」予以抽取並加 以放大所組成,可知無論外觀除刻意與據爭商標之「O2 」 區隔之放大外、其讀音及觀念,均與據爭商標之主要創意相 似,核屬觀念近似,依上揭商標圖樣整(通)體及主要部分 觀察原則,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 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 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核 屬近似之商標,原處分割裂據爭商標之「空氣」與「O2」 間之基礎關係,誤認系爭商標與之不構成近似,容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因 考量原告申請評定所引法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 定要件,除兩商標須有近似情形外,尚需「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此部分未經系爭處分審酌,仍 有待被告機關依權責予以審酌,則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就 系爭商標評定事件,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即難謂已達全部 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意旨,原 告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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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