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81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65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4日以「Lio Liang 六兩及 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758297號「LA NEW及牛頭圖」商標(下稱據 爭商標,如附圖2 )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同一 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6年1 月16日中台異字第 94130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
明及陳述依其書狀所載):
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須以商標構成近似為前 提。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其相 似之處,或標示在相同/ 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 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審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通 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 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 獨認定、判斷之(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124 號判 決)。又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 分影響商標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 之虞者,亦可輕易區分二者之不同處,二者實無構成近似 商標,引致混淆誤信之虞。另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考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 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 意等各種混淆誤認之因素,此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所明定。
②系爭商標係由經卡通化設計之牛頭圖,搭配外文「Lio Li ang 」輔以中文「六兩」所共同組成不可分割之聯合式商 標圖樣,是以,被告恣意割裂、擷取中文「六兩」部分並 強加以閩南語發音,遽認為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其商標 審查方式顯有重大違誤:
Ⅰ系爭商標係由經卡通化設計之牛頭圖,搭配外文「Lio Liang 」輔以中文「六兩」所共同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 樣,其中,卡通化牛頭設計圖創意概念源自於臺灣社會 固有民情,臺灣人民在與耕牛相處300 年之後,牛已為 臺灣歷史、生活、文化的一部分,尤其諺語中呈現著牛 與農民密切的生活關係與感情(諸如牛脾氣、牛犁耙.. ..等) ,因此,如果說臺灣牛已成為臺灣人一種堅毅韌 性圖騰的象徵亦不為過。原告以經卡通化的牛頭設計作 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期以最純僕簡單、最振奮人心及 最貼近民情的臺灣牛圖騰,提昇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又 考究中文「六兩」、外文「Lio Liang 」之創意緣由, 蓋原告係七股鄉鄉下出生的小孩,從小牽牛、餵牛吃草
吃蕃薯籤,種田、拔草,生活困苦未能有好的成長環境 ;再者,於純樸的農業社會、父母親對子女成龍成鳳的 深切期望、耳濡目染伯父算命、卜卦,還有收驚、改運 下成長,也因而增添命相學上的印象概念。之後國中畢 業,因緣際會的經由舅舅引薦進入鞋業,迄今已近30年 了,而原告思及擔任命相師的長伯父曾提及八字命局中 以六兩為最(詩云:「一朝金榜快題名,顯祖榮宗立大 動;衣食定然原裕足,田園財帛更豐盈。」乃「有福有 祿」之意),原告以這樣的期待創意、經營系爭商標, 並以相同的期待自許,故以六兩命局,象徵系爭商標擁 有完美之六兩命格,整體意涵別富設計之巧思用心;反 觀據爭商標係由一「反向豎立之牛皮鞋所組成之寫實牛 頭」圖形,與外文「La new」所構成,並無如系爭商標 之巧思意涵,二商標在外觀、讀音、觀念各方面相差甚 遠,說明如下:
A.整體外觀、組成不同:
本件系爭商標係以經卡通化設計之牛頭圖作為設計主 軸,圖形下方搭配外文「Lio Liang 」輔以中文「六 兩」所構成,圖樣與文字間產生一種互補互襯的協調 感;據爭商標則為一「反向豎立之牛皮鞋所構成之寫 實牛頭」圖形,與外文「La new」所共同組成,顯無 創意與特色,且二者之外文、中文無一相同,整體而 言,二者商標之整體外觀、組成份子、構圖意匠及設 計方式繁簡有別,大相逕庭。
B.讀音不同:
據爭商標外文「La new」之讀音取自於據爭商標權人 (即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老牛(ㄌㄠˇ ㄋㄧㄡˊ)』皮」;系爭商標讀音則為「ㄌㄧㄡˋㄌ ㄧㄤˇ」,其設計來由已如前述,是以外文「Lio Li ang 」讀音搭配中文「六兩」讀音,二者幾近一致, 更讓人留存深刻印象,二商標實無構成近似之可能。 C.所傳達表彰之觀念、意涵不同:
系爭商標以經卡通化設計之牛頭圖作為設計主軸,輔 之以「Lio Liang 」、「六兩」,象徵其擁有完美之 六兩命格,並以掌握相同命局的人生共勉,整體意涵 別富,設計之巧思用心展露無遺。又牛頭圖體現了臺 灣人民一種堅毅韌性圖騰的象徵,意涵細膩而深遠; 據爭商標則將公司形象投注於商品品牌之中,予人據 爭商標權人(即參加人)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老牛La new」標章之寓目觀感,二者所表彰意涵有著
天壤之別,觀念上容易區分。
D.綜上,顯見以二商標圖樣整體外觀、組成份子、主要 部分、讀音與所傳達表彰意涵之迥然差異,非為近似 之商標,絕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誠無 首揭法條之適用,自屬當然。
Ⅱ承上,經濟部於93年4 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5 月1 日 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3 點略謂:「 我國使用之中文多係源自萬物形象,故著重於其形意, 因此在比對中文商標時,應可較側重外觀及觀念之比對 。惟若使用之商品/ 服務係以唱呼為主要行銷方式者, 則應提升其讀音比對之比重。反之,拼音性之外文如英 法德日語等,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於其讀音,在比對時 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但若該外文有特殊設計者,則又 應回歸於外觀之比對如⑴之例。... 」又5.2.3 點並特 別表示:「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 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是以,本件被 告割裂系爭商標圖樣,以恣意發音比對之審查方式不僅 違背現行商標審查實務,亦不符相關消費者見到系爭商 標圖樣後所產生之感官認知。實則,據爭商標「La new 」是義大利語,翻成英語是The new ,也就是新穎、摩 登的意思,若將二單字與參加人公司特取部分「老牛皮 」相互比照,老牛La new想傳達的商業訊息應是他們所 銷售的專業氣墊鞋,是以提供健康、舒適、品質為主, 並以專業提供顧客選擇一雙摩登又健康舒適的鞋子之意 。再觀系爭商標圖樣「Lio Liang 」輔以中文「六兩」 ,則係象徵其擁有完美之六兩命格,原告並以掌握相同 命局的人生與所有購買系爭商標系列商品之消費者共勉 之。從而,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二者商標無 論於外觀及觀念之比對上「老牛」VS. 「六兩」、「La new 」VS. 「Lio Liang 」、「新穎、摩登」VS. 「六 兩命格」或讀音之比對上「ㄌㄠˇㄋㄧㄡˊ」VS. 「ㄌ ㄧㄡˋㄌㄧㄤˇ」等,無一相同或近似,實難謂有導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待言。從而,被告未詳 究我國商標法規及實務見解,逕予擴大參加人商標權之 保護,其審查基準顯有未恰。
③被告以中文、外文、方言交叉比對之審查方式,不僅違反 比例原則及判決先例,更有開智慧財產權倒車之嫌: Ⅰ「商標文字之讀音,是否近似,應就通常一般購買者之 普通發音是否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兩商標文字之讀音是否果屬相類,應以兩商標本身之文 字讀音為準,若介入第三種文字讀音,輾轉翻譯,始顯 示其有相牽涉之情形,仍難遽認為商標之近似。」改制 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92號、47年判字第32號判例意旨 可參。蓋「閩南語」迄今只是一種方言,有其音未必能 寫出字,有其字亦未必能普遍使用....就算勉強書面化 ,只恐仍難與十多億華人交流,再者,若一商標之申請 ,須輾轉以各式語言評斷其近似度,則在臺灣地區,所 應考量者絕非止於本件所引用之閩南語,尚應包括客語 、原住民語....等,如此,未免失之過嚴。又智慧財產 權與國際接軌關係甚密,倘所有語言均須參考其中,則 日後每一商標創意,均須以中文、外文、方言交叉比對 ,如此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且勞時費力,更有開智慧財 產權倒車之嫌。退萬步言,縱商標之審查須輾轉以各式 語言評斷其近似度,惟中國文字源自萬物形象,著重於 其形意,同音不同字、同音不同義者在所多有,況本件 之「六」與「La」、「兩」與「new 」一為指事文字、 一為拼音文字,無論於讀音、外觀、觀念上無一相同, 二者要無引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Ⅱ原告提出數案例,以其並存事實與商標現狀佐證二者商 標不構成近似,茲臚列如下:
A.鈞院91年度訴字第3506號判決「酷魚Corhea」VS. 「CROCODILE & DEVICE」非屬近似商標:「....惟查 ,「酷」與「鱷」二字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差別甚大 ,尤其「酷」字為現代流行用語,通常在一名詞之前 加上「酷」字,做為形容詞,以形容主詞,例如「酷 狗」、「酷爸」、「酷哥辣妹」,在現代一般消費者 習慣用語上,對「酷」皆以「ㄎㄨ」(四聲)唸之, 從經驗法則上,不易也不會將「酷」字以閩南語唱呼 為「ㄎㄛ口」,系爭商標「酷魚」從其組合方式及現 代用語,其唱呼亦同。至於在漢文中雖有「酷」字, 但當欲轉換成閩南語唱呼時,僅限於特定用語,如「 酷刑」、「冷酷無情」;即使就「酷」與「鱷」在閩 南語發音上亦有區別,前者為「kok 」,後者為「 ghok 」 ;何況「酷」與「鱷」字,能以閩南語發音 之年輕閩南人,恐亦不多見,且在商標隔離觀察情形 下,一般購買者更不易也不會將「酷」字以閩南語唱 呼。是系爭商標之外文「corhea」讀音及中文「酷魚 」之讀音予消費者之印象實難直接產生係鱷魚台語發 音之聯想,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非屬近似之
商標。被告以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一般商品購 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認非屬近似之商標,乃為申 請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均無不當 。」。
B.現行商標註冊實務:
a.閩南語讀音相同得並存案例:
註冊第751189號「SUI 」商標及註冊第864992號 「水」商標,兩者商標與閩南語讀「漂亮」讀音 相同,均為「sui 」,並存無礙。
註冊第887769號「DEER」商標、註冊第497855號 「豬」商標及註冊第802366號「珠」商標,前二 者商標與閩南語「豬仔」的讀音相同,均為「低 阿」,並存無礙;後二者商標「豬」與「珠」國 語讀音皆為「ㄓㄨ」,且「珠」之閩南語發音為 「豬」。
b.法文讀音相同得並存案例:
註冊第810776號「邦喬BONJOUR 」商標(類別03 )及註冊第386994號「邦喬BONJOUR 」商標(類 別06),兩者商標與法文「早安」讀音相同,均 為「bonjour 」,並存無礙。
註冊第466358號「喬丹」商標(類別040 )與註 冊第343434號「橋登JORDON」商標(類別044 ) ,兩者商標與法文「我愛你」讀音相同,均為「 Je t′aime」,並存無礙(羅馬拼音「ger 」「 teme」)。
c.日文讀音相同得並存案例:
註冊第566986號「仙克拉SAKURA」商標(類別03) 及註冊第0000000 號「櫻花SAKURA」商標(類別03 ),兩者商標與日文「櫻花」讀音相同,均為「sa kuru 」,並存無礙。
C.上述案例與本件高度雷同,即兩兩商標間之文字讀音 本不相同,待介入第三種文字讀音,輾轉翻譯,始顯 示其有相牽涉之情形,惟其均獲被告核准註冊於相同 / 類似商品,究其並存之因,乃由於判斷商標近似與 否,不得僅觀察讀音,尚須就整體文字意涵是否相同 、是否有其他足資區辨之文字/ 圖形等因素整體加以 衡量,且判斷二商標文字之讀音是否果屬相類,應以 兩商標本身之文字讀音為準,若介入第三種文字讀音 ,輾轉翻譯,始顯示其有相牽涉之情形,仍難遽認為 商標之近似。同理可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非拼音
性之中文「六兩」輾轉恣意發音後,遽與拼音性外文 「La new」為比對,逕謂以國人熟悉的台語發音,其 讀音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La new」極為相似,仍有 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遽為推論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有前述條款之適用,確有違反平等原則、人民信 賴之保護及實務、判決先例,自無可採。
④所謂社會通念並不可將特定族群之概念強加諸於一般大眾 。依參加人所提出之雅虎網站搜尋網頁資料看來,前10則 檢索經完全指向LA NEW熊,然而,實際執行檢索發現,同 一搜尋網站同樣執行「六兩」之檢索,所得結果與參加人 所提出之資料並不完全相同,又於全球最大搜尋網站GOOG LE之檢索結果相去更遠,惟這當然不是執行檢索時間差所 造成的差異,而是因檢索條件及群組不同所造成的。事實 上,參加人於檢索時特意選擇奇摩知識+ ,而選擇其中的 關鍵分類- 台灣職棒(此非臆測,實際操作即可得與參加 人相同之結果),檢索結果當然僅出現職棒隊伍LA NEW熊 ,造成所謂由搜尋結果可輕易看到目前社會通念已將「六 兩」與「La new」劃上等號或國人確實有將「La new」讀 為「六兩」之事實的人造假象,特意限縮檢索條件在台灣 職棒之內所得結果當然與單純以依關聯性做排列的GOOGLE 搜尋引擎大相逕庭,要不待言。再以,職棒隊伍LA NEW熊 與參加人之從屬關係則更不待原告贅言,是以,參加人特 意營造「六兩」=「LA NEW熊」之人造假象實非難事。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未釐清參加人所提事證究係有無證據力的 情況下,僅憑數份網頁資料,逕認國人確實有將「La new 」讀為「六兩」,其處分內容實乏所據,應予廢棄,至為 顯然。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 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 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 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 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 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②本件參加人係專為產製皮鞋及休閒鞋之知名廠商,「La n ew」為其首創使用之商標,除取得據爭商標權外,透過各 項媒體,諸如電視廣告、雜誌、報章廣告等廣為宣傳,並
於全省各地成立300 家左右之直營門市,且成立職棒隊, 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並有相關消費者將「La new」以台語唱呼為「六兩」之 情形存在,此有參加人提出之被告中台異字第910186、92 17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網路搜尋資料可稽。而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以供參酌,足認相關消費者 僅熟悉據爭商標。又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六兩」倘以國 人熟悉之閩南語發音,其讀音與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La new」極為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交易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
③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休閒鞋、皮鞋、運動鞋、女鞋、童鞋、拖鞋、涼鞋 」商品,二者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④綜合本件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既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 所熟知,引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可能性即為較 高,且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程度較高之商品, 而兩商標讀音於唱呼之際復有其相似之處等相關因素綜合 考量,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 ,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案例核 其圖樣與本件有異,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 併予敘明。
⑶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卡通牛頭圖形下置外文「Lio Liang 」 、中文「六兩」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La New 」及一雙反向豎立之皮鞋側面與牛角構成狀似牛頭之圖形上 下分列所組成。二造商標圖樣上之牛頭設計圖雖有所差異, 惟依原處分卷附相關網站檢索資料觀之,國人確實有將「La New 」讀為「六兩」之事實;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 一之中文「六兩」,以國人熟悉之台語發音,其讀音與據爭 商標圖樣上之「La New」極為相似,相關消費者於市場交易 連貫唱呼之際,仍有可能產生誤認之虞,是二造商標應屬構 成近似。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以及本件二造商標中相關消費者僅熟悉據爭商標
等節,業據本件原處分理由論明綦詳,並無不合,且為原告 所不否認。故本件衡酌二造商標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 高度類似,以及相關消費者僅熟悉據爭商標等因素,系爭商 標之註冊仍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 爭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自應不 准註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練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件參加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委任狀供參, 但行政訴訟法第49條關於訴訟代理人之限制業經修正,參加 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合於該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無由 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三、本件系爭商標異議事件,被告係認參加人為專門產製皮鞋、 休閒鞋之知名廠商,「LA NEW」為其首創使用之商標,除取 得據爭商標外,並透過各種媒體廣為宣傳;然原告並未提出 系爭商標相關使用證據,故本件足認相關消費者僅熟悉據爭 商標。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六兩」若以國人熟悉之閩南語 發音,其讀音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A NEW」極為近似 ,故二者應屬構成近似商標。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商 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休閒鞋、皮鞋、運動鞋等商品復 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衡酌相關消費者僅熟悉據爭商標,二商 標構成近似以及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等因素,相關消費者 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四、原告不服,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上除中文「六兩」,尚有外文 「Lio Liang 」作為發音輔助,況熟悉閩南語者皆知「六兩 」之發音並非「ㄌㄚㄋㄧㄡˋ」或「LA NEW」,故不論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均無致消費者產 生混同誤認之虞。被告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六兩」須 以台語發音,且刻意忽略系爭商標圖樣上尚有外文部分作為 發音輔助,及與據爭商標圖樣截然不同之獨創可愛牛圖形, 遽認二商標構成近似,實與事實不符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故本件應審酌者為: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
②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 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 之: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為標準;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 體觀察為標準;③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 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 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 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 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 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 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 ,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 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係由一卡通牛頭圖形下置外文「 Lio Liang」、中文「六兩」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圖樣(如 附圖2 )係由外文「La New」及一雙反向豎立之皮鞋側面與 牛角構成狀似牛頭之圖形上下分列所組成。二造商標圖樣上 之牛頭設計圖雖有所差異,惟依原處分卷附相關網站檢索資 料觀之,國人確實有將「La New」讀為「六兩」之事實;而 系爭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六兩」,以國人熟悉 之台語發音,其讀音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La New」極為相 似,相關消費者於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已屬高度雷同, 況兩商標又都以牛頭圍標誌,自有可能產生誤認之虞,是二 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
六、關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⑴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 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 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 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 定,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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