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參 加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參 加 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6年3 月30日府訴字第09670116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代理人楊金欽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4日以被告 收件松山字第21839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提出切結書、他項 權利位置圖、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就臺北市○○區○○段 77-9號(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為系爭土地上已有 同地段361 至364 建號等已登記建物,而建築法第11條第1 、3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以下略)」、「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 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以下略)」,故 要求原告補正「舉證所占有之部分非為法定空地」。嗣經被 告審認原告未完全補正,乃認本件屬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 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原駁回通知書誤植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項,嗣被告以96年3 月20日北市 松地一字第09630383500 號函更正為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以95年10月14日松山字第21839 號駁回通知書 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據原告之請求為准予地上權登記之處 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參加人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重複使 用」,所謂重複使用應當然解釋為「重複被使用於其他建 築物之法定空地」,被告對該「重複使用」之立法意旨, 顯有誤會。若原告向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申請在原建築基 地上增建房屋建築執照,應受上揭建築法條款拘束,殆無 疑義,惟原告係依民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應不受建築法拘束,於法理甚明。故本件與建築法第 11條第3 項無關。
②原告無權占有參加人丁○○等人土地,出資建築房屋(即 門牌號碼新中街6 號房屋),該屋係於72年至75年間由原 告出資請訴外人華國雄先生搭蓋,故原告為房屋所有人, 而原告具該屋納稅義務人之身分20餘年,至少連續20餘年 有間接占有人之身分,因房屋一直存在,當然推定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未曾間斷。又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並無 租約關係。從而,原告於72年就在系爭土地上使用,75年 正式申請房屋稅單,原告就是要申請地上權時效登記。又 實際上本件土地之使用範圍就如同測量圖上所載之面積, 為190 平方公尺。
③法無明文規定占有人不能因時效取得私人法定空地地上權 。內政部卻於93年8 月20日以內援中辦地字第0930725800 號令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其中第3 點第3 款規定「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不得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顯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財產權取得,與限 制違章建築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違憲情況雷同 。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 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
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法條第4 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之使用負擔。又本件原告欲申請時效取得部分之土地既經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查明其為56(松山)(崙)字第92號建 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共 利益之規定及意旨,自屬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規定之範疇,故原告主張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 不受建築法相關規定拘束乙事,係對於法令適用之誤解。 ②「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 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 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占有土地建築 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 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分別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有案。是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 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 行,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明示。又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 屋,其情形多端,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 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此亦 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參加人丁○○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主張依民 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6 條前段規定等,向原告及訴外 人高銘兆請求返還租賃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5991號判決審認,原告及訴外人高銘兆應遷出並 拆除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是原告主張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乙節,於其未提出積極可採事證之 情形下,尚難據以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
③內政部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係協助所轄 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明確掌握法令規範 等,以正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限。又系爭土地既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都市計畫區內,則系爭土地使用本應受都市計 畫法第40條及建築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範,前揭審查要點 既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參加人丙○○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不符合民法所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Ⅰ民法第769 、772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 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 準用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2552號判例:「地上權 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 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 權 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 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Ⅱ參加人丁○○於94年間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原告之夫高 銘兆返還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所出租北市○○街6 巷2 號1 樓房屋,與如被告所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A店面部 分12.03 公尺、B雨棚部分9.75公尺、C和室部分16.7 1 公尺與D廁所部分22.57 公尺,備位聲明請求原告與 其夫高銘兆一同返還北市○○街6 巷2 號1 樓房屋與A BCD等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91 號判決確定,其認本件訴外人高銘兆應將系爭土地與其 上建物北市○○街6 巷2 號1 樓房屋及C部分遷出並返 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及ABD遷出 與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Ⅲ原告向被告請求在系爭土地登記190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而此190 平方公尺分為兩個部分:北市○○街6 巷2 號1 樓房屋坐落基地與成果圖所示C部分145.65平方公 尺,A、B、D等合計44.35 平方公尺(即原告所指其 所建造門牌號碼新中街6 號房屋),新中街6 巷2 號1 樓房屋坐落基地與成果圖所示C部分,實際占有者為原 告之夫高銘兆,原告並未實際占有該部分,既未占有又 何來時效取得地上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訴外人高 銘兆原因,得而占有使用新中街6 巷2 號1 樓房屋坐落 基地與成果圖所示C部分,亦係基於訴外人高銘兆與參 加人丁○○所定之租賃契約,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至明,原告以自己並未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訂有租
賃契約,當可主張時效取得,實為不明法律之謬誤(蓋 因依原告所主張,沒人敢租土地給他人使用,因為承租 人之配偶會隨時跑出來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至於A 、B、D等合計44.35 平方公尺(即原告所指其所建造 門牌號碼新中街6 號房屋),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前審判決中,已自認伊是租地建屋,顯見其是基於承 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再者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必須占有達20年以上,原 告自稱占有A、B、D從75年5 月30日開始,惟參加人 丁○○於94年即向原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該等時效業 已中斷,原告根本未滿足繼續占有20年以上之要件。故 原告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系爭土地,且亦未和平 繼續占有滿20年,本件並不符合民法所規定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
②系爭土地為北市○○區○○段361-364 號房屋之法定空地 ,依法不得重複使用且不得與應有部分分離而為地上權設 定,原告之申請不合法:
Ⅰ按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 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建築法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 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 不應登記者」、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3 點:「三 、占有人占有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 ㈢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 。」。
Ⅱ系爭土地為北市○○區○○段361-364 號房屋之法定空 地,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而建築法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 不得重複使用之目的,即在規範某區的建築物必須空下 一定的法定空地,以保持整體都市規劃,避免都市因欠 缺空地雜亂無章,此項規定無論文義上或者規範目的上 ,當然包括不得在空地上設定地上權,否則任何人都得 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在法定空地上任意建築房屋取得權 利,不啻架空該法規範,喪失建築法規範建蔽率與建築 房屋必須保留法定空地之要旨。至於原告主張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本件無建築法適用,亦是對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望文生義之誤認。蓋本件據原告所主張,時效完成之 時間點應為95年5 月31日,且95年9 月27日向被告申請 登記,自應適用現行建築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依法 系爭土地無法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拒絕本件登記, 當屬適法。
⑷參加人丁○○主張之理由:
①「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 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 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 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 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 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第2552號判例參照)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 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 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 原告主張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應負 舉證責任。
②系爭土地為參加人所有之建物坐落所在,建物為依建築法 規定建築並取得使用執照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基地之 土地為分別共有,並依法留設法定空地。且「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法定空地不得再為建築、重複使用,亦不得因占有而取 得地上權而再為建築,否則建築法之強制規定將失其意義 。因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明文規定「占 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㈢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因此 系爭土地依建築法令當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餘地。又參加 人丁○○否認本件房屋係原告所建,縱係原告所建,依前 開建築法之規定,法定空地亦不可為地上權之標的。 ③系爭土地及壹層建物係於68年11月間,由參加人丁○○之 父謝新禮代理(斯時參加人丁○○尚未成年,謝新禮為法 定代理人)出租予訴外人高銘兆,75年要再簽約時,訴外
人謝新禮發現房子有加蓋,訴外人高銘兆說開花店需要遮 雨棚,拜託訴外人謝新禮說將來會恢復原狀返還,77、79 年發現對方有隔間,租賃兩造才在法院公證時要求若不租 ,要按現狀返還,此有訴外人謝新禮與高銘兆於75年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 5 款「....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79、 81、83、88年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5 款「.. .. 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按當 時狀況交還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貼」約定之更動文義可稽 。而原告為高銘兆之配偶,基於同居親屬之關係,為訴外 人高銘兆之占有補助人,顯非以「為自己占有,取得地上 權」之意思甚明。
④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2601 號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94年2 月20日執行筆錄公文書載明被執行人 高銘兆(即本件訴外人)於執行人員履勘現場時抗辯本件 房屋出租後,其有出資增建部分建物之事實,顯見並非原 告占有,原告頂多為占有輔助人。而從高銘兆夫婦與謝新 禮所簽立授權書記載「本人高銘兆、甲○○夫婦(甲方) 已與謝新禮(乙方)協議取得共識,願授權於王東平(小 王記)、王榮華(阿鴻)、蔡碧鑾(活力)、李介壽(唯 康)、韋羽翔(樂透)、曾鳳美(一家親)、馬郁(北京 )、丁紹承(鹿港)等8 位(以上均稱丙方),限於93年 10月底前將所承租房屋(位於臺北市○○街6 巷2 號1 樓 )租金,於每月30日按比例(如附表)提撥部分租金共計 新台幣110,000 元整繳交予丁紹承彙總轉交予謝新禮.... 」,顯見原告夫婦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
⑤原告並未曾向參加人丁○○表示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 占有,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出租於原告之配偶高銘兆,原 告既為訴外人高銘兆之配偶,負同居義務,為占有輔助人 ,參加人丁○○從不知有何原告所稱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 為占有之情事。訴外人高銘兆亦未曾變更其占有之意思, 而訴外人高銘兆為承租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未曾告知有何人占用並排除占用之情形,因此原告並非 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甚明。
⑥其餘主張如參加人丙○○之主張。
⑸參加人戊○○○主張之理由:
如參加人丁○○及丙○○之主張。
⑹參加人己○○主張之理由:
系爭土地參加人己○○係於88年9 月8 日買賣過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有案,並向被告登記,而系爭土地買賣過
戶時,無任何人占有。本件其餘主張如參加人丁○○及丙○ ○之主張。
理 由
一、與本案相關之法規:
⑴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第772 條規定:「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 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 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 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 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 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 記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 起訴願。......」,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 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規定:「占 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 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辦理。」、第3 點規定: 「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㈢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 」。
二、與本案相關之裁判:
⑴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地上權為一種物權 ,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 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 不能開始進行......」,同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非有變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 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 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⑵而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975 號裁判:「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 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 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定。則該保留作為空地者,既屬一宗 建築基地之一部,自不得再行申請分割或作其他建築使用。 」。而同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亦稱:「又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1 項第3 款(現行第57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涉及 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 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場合,有 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場合,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 利正當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
三、本件爭議在於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及參加人均爭 執於:①原告不符合民法第769 、772 條所規定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及②系爭土地為北市○○區○○段361-364 號 房屋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重複使用且不得與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地上權設定,原告之申請不合法。
⑴就①而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 之申請:(略)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略)依第1 項 第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118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 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 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 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前4 項規定,於因主張時 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故如有私權爭執,應 駁回其申請,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規定: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 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前
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即 為實際作業之規範,本案情節即為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是否符合民法第769 、772 條之規範要件)有爭執者」, 應為私權爭執,原告之申請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權益應循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 ,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裁判 。但本件被告並非以此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本院當有審酌 其他爭點之必要,亦此敘明。
⑵就②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是否不得重複使 用而為地上權設定而言。
被告以95年8 月3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445900 號函請臺 北市建築管理處查明其申請時效取得部分之土地是否為同地 段361 、362 、363 、364 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或為法定空 地;經該處以95年9 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570431900 號 函復被告略以:「主旨:有關函查本市○○區○○段77-9地 號土地是否係法定空地乙案....說明:....二、按建築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合先敘明。三、旨揭地號土地,依本局之網際網路 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 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 係為56(松山)(崙)字第92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 」。而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為建築法第11條第1 、3 項所規定,被 告通知原告補正「所占有之部分是否非為法定空地,請舉證 」,並無違物;而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 項第2 款駁回原告之申請當屬合法有據。
至於,原告稱「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若原告向臺北 市工務局建管處申請在原建築基地上增建房屋建築執照,應 受上揭建築法條款拘束,殆無疑義,惟原告係依民法規定向 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不受建築法拘束」者,實 係原告誤解於「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之真意。 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975 號裁判稱:建築法第11條 保留作為空地者,既屬一宗建築基地之一部,自不得再行申 請分割或作其他建築使用;而原告屢稱「自己該房屋(即原 告所指其所建造門牌號碼新中街6 號房屋)所有人,至少連 續20餘年有占有之身分,推定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就是以 土地上有建築物來主張地上權,這個地上權之目的就是為了 建築物(即原告所指其所建造門牌號碼新中街6 號房屋),
這就是保留作為法定空地作其他建築使用,原告所稱顯無足 採。
四、被告並認原告就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系爭土地是否非屬法 定空地,無法舉證說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