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754號
TPBA,96,訴,1754,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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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54號
               
原   告 仟虹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6406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 1 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製BMW 舊汽車1 輛(進口報單 號碼:第AN/D2/95/352A/0008號),原申報Model Year(型 式年份)為西元2002年,原申報價格為FOB EUR 17,300/UNIT 。嗣經被告查驗,來貨之型式年份應為西元2003年,並參據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以實 到按FOB EUR 21,604/UNIT 核估,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 規格(型式年份),低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貨 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新台幣( 下同)586,735 元(包括進口稅198,746 元、貨物稅369,42 7 元、營業稅18,1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55 元)外,並處 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77,946元、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 362,100 元(計至百元止)、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20 ,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按系爭車輛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完稅價 格,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就被告認定系爭車輛之型式年份為西元2003年不爭執 。
⒉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以94年6 月27日台總局 驗字第0941013081號公告修正「進口小汽車應行申報配備 明細表」,係因汽車配備不斷更新,原「進口轎車應行申 報事項明細表」不易明確申報主要配備,而為方便進口地 關稅局驗貨關員之查驗。次按行政機關公告事項應將其內 容明白告知人民,然該公告未明定「即不以領牌日期作為 核算折舊基準,而明定以『Model Year』核算折舊之合理 方法,核定完稅價格」,僅係告知配備明細表格自94年7 月15日起已變更,並無被告所稱應依上開公告按「Model Year」起算折舊核定完稅價格。
⒊按驗估處96年8 月17日台總局驗字00000000001 號函公告 修正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1 點:「為核估進 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本要點」,可知進口舊汽 車以「Model Year」核估完稅價格,應自96年8 月17日起 適用,而非自94年7 月15日起適用。查系爭車輛以領牌日 期起算折舊,並以扣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為FOB EUR 17,3 00/UNIT ;如以型式年份起算折舊,並以扣減折舊後之離 岸價格則為FOB EUR 17,300/UNIT 。惟採用「領牌日期」 或「型式年份」核估完稅價格既均為關稅法第35條所允許 採用之合理方法,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即應以查得較低之價格(即以領牌日期起算折舊) 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方為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車輛型式年份之認定,業經德國BMW 公司台灣總代 理泛德股份有限公司91年8 月1 日汎﹙關﹚字第91-0801 號函確認為2003型式年份,原告亦不爭執。關稅總局以94 年6 月27 日 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公告,修正「進 口小汽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第1 項「Year」為「 Model Year」,且自94年7 月15日實施,因「Year」與「 Model Year」之關係,非屬海關應予釐清之範圍,復根據 驗估處實際案例所查得資料顯示,以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 核估完稅價格較接近實際交易價格,且業者依國際交易習 慣所提供之銷售發票均會註明汽車型式年份等資料,美國



極具公信力之KELLEY BLUE BOOK 新車行情雜誌及 N.A.D.A 舊車行情雜誌亦以型式年份作為售價之重要參考 指標,故應以型式年份作為折舊基準,始趨近實務。海關 為維護國課,自94年7 月15日起改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據 以核估完稅價格,係就無法查得交易價格之案件,使其完 稅價格更接近實際交易價格而採行之合理方法,合於關稅 法第35條之規定。
⒉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所明 定,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始有 關稅法第31條至35條之適用。本案係屬申報(查驗)不符 案件,故原申報價格不符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規定而 不予採用,且系爭貨物為進口舊汽車,各車輛之配備互有 不同,因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同樣或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原告亦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無法依關稅法第 33條規定作為核價參考,乃依關稅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 核估作業要點規定,按型式年份折舊,核定出1 個合理價 格,並無核估出2 種價格之情形。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 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 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 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 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 ,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 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 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 項、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貨物稅條例 第32條第10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二、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德國製BMW 舊汽車1 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N/D2/95/352A/ 0008號),原申報Model Year(型式年份)為西元2002年, 原申報價格為FOB EUR 17,300/UNIT 。嗣經被告查驗,來貨 之型式年份應為西元2003年,並參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



以實到按FOB EUR 21,604/UNIT 核估,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 貨物規格(型式年份),低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 追徵所漏進口稅款586,735 元(包括進口稅198,746 元、貨 物稅369,427 元、營業稅18,1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55 元 )外,並處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77,946元、所漏貨物稅額 5 倍之罰鍰362,100 元(計至百元止)、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20,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主張系爭車輛按「生產年份」或「型式年份」起算 折舊核估完稅價格,均為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方法,依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即應以查得較低 之價格(即以領牌日期起算折舊)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 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按系爭車輛型式年份起 算折舊核估完稅價格,是否違法?經查:
㈠系爭車輛為德國製BMW 7351車型舊汽車,車身號序DL93400 ,型式年份為西元2003年,原告申報進口,於報單所附「進 口小客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第1 項Model Year申報為「 2002」,並非西元2003年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見原處分卷 附件1 )、德國BMW 公司台灣總代理泛德股份有限公司91年 8 月1 日汎﹙關﹚字第91-0801 號函暨所附BMW 汽車含3 、 5 、7 、X5系列及M3車型等之2003年份Model Year之起始車 身號序証明文件、傳真電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1-54 頁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查車輛年份涉及進口小客車之 完稅價格高低(西元2002年折舊較高,完稅價格較低),是 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型式年份)、低報貨物價值、逃 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至為明確。
㈡本件原告申報進口既有不實,其原申報價格即與關稅法第29 條交易價格之規定不符,而不應採用。又進口舊汽車之配備 每各有異,原告亦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供參,致查無關稅法 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法依 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價,故本件應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由 被告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查關稅總局早於 94年6 月27日即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公告,修正「 進口小汽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第1 項原申報之「Year」 為「Model Year」(型式年份),並自94年7 月15日實施。 衡以國內中古汽車市場每以型式年份為交易價格之重要決定 因素,是被告根據驗估處實際案例所查得資料顯示,按型式 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完稅價格較接近實際交易價格,且業者依 國際交易習慣所提供之銷售發票均會註明汽車型式年份等資



料,美國極具公信力之KELLEY BLUE BOOK新車行情雜誌及 N.A.D.A 舊車行情雜誌亦以型式年份作為售價之重要參考指 標等情,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據以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 ,即屬關稅法第35條所定採行合理方法,並無違法可言。 ㈢被告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之合理方 法,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原告主張被告溯及適用關稅 總局96年8 月17日台總局驗字00000000001 號函公告修正之 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按型式年份核估完稅價格,尚有 誤會。又本件係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定系爭車輛之合理 價格,並無核估2 種價格之情形,不生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查得較低之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 格依據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 貨物規格(型式年份),低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 事,追徵稅款並科處罰鍰如前述,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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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誠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仟虹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