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神明會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515號
TPBA,96,訴,151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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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代 表 人 乙○○(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96年3 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106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79年6 月20日北市 湖民字第06894 號函(下稱79年備查函)准予備查為觀音佛 祖神明會之管理人。嗣訴外人曾清峰於95年6 月30日及7 月 30日以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為不存 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檢具前開裁 判書,向被告申請撤銷79年備查函。被告乃以95年7 月13日 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曾清峰, 並副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撤銷或廢止曾森雄 (即曾龍雄)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乙案‧‧‧說明:‧ ‧‧二、被告同意依臺端所請確認曾森雄(即曾龍雄)先生 管理權不存在,並將被告79年6 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 06894 號同意曾龍雄先生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備查函撤 銷‧‧‧」復以95年7 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 號 函將前函意旨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撤銷79年備查函,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外人曾水波曾玉麟曾萬得曾金柱及原告等5 人於 78年12月11日立具聲明書說明其先祖曾圳等人設立觀音佛 祖神明會之沿革及成立宗旨,並陳明在大正12年購置坐落 台北州星郡內湖庄北劫湖541 、557 番地土地,作為祭祀 觀音佛祖之產業。復於79年6 月8 日召開觀音佛祖神明會 會員會議,會中推舉原告為管理人,並通過觀音佛祖神明 會歸約書且書立推舉書1 份。原告檢具上開證件向被告申 請備查,經被告以79年備查函復原告准予備查。依台北市 各區公所辦理神明會業務辦理要領之規定,被告自准予備 查日起,即確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存在及其管理人為原告 。
⒉訴外人曾清峰雖主張其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惟其 並未證明其所稱之神明會之會員究有何人?於何時何地設 立?是否有書面證明?及何以於光復後未向鄉鎮公所申請 備查。訴外人曾清峰既未提出相關證物以為證明,則顯不 能認定除原告等所設立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外,另有同名稱 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存在。復依被告第00000000000 號函 所稱:「另本所原有另一觀音佛祖神明會由林姓申報人申 請公告,惟該公告案後因纏訟,迄今並未經本所備查‧‧ ‧」亦證被告轄內並無同名稱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存在。 ⒊縱認訴外人曾清峰主張之觀音佛祖神明會確係存在,惟查 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 字第1035號判決中,原告與訴外人曾清峰所主張之觀音佛 祖神明會,為不同組織成員之2 個神明會,上開判決之效 力自不及於不同主體之另一社團。又曾清峰遲至96年3 月 5 日始向被告提出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系統表,申請成立 觀音佛祖神明會,益證原告所管理之觀音佛祖神明會與訴 外人曾清峰所管理者不同。被告未詳繹臺北地院及台灣高 等法院上開判決即撤銷原告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之登 記,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正11年第407 號敕令第16條規定:「神明會會產遂被 認為會員全體之共有。」又日本民法係自大正12年(西元 1923)1 月1 日起施行於臺灣,則自大正12年1 月1 日起 新設立之神明會依規定自不得再以其神明會名義享有土地 所有權,而應以會員名義登記。復按自日本民法施行後, 即明定所謂習慣上之神明會必以登記於土地臺帳為要件, 蓋於土地臺帳登記為管理人之神明會即是擁有土地之神明



會,且擁有土地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亦以日本民法施行前 (大正12年1 月1 日)已登記於土地臺帳者為限。故原告 所提「大正十二年玖月吉置」之契字並稱該觀音佛祖神明 會於大正12年9 月15日成立云云,因已逾日本民法之施行 ,顯無再以「觀音佛祖」之神明會名義登記並享有系爭土 地產權之可能。
⒉查觀音佛祖神明會所有會產土地係坐落臺北市○○區○○ 段2 小段367 號等8 筆(即重測前為北勢湖段北勢湖小段 541 、557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曾清峰與原 告均指稱為其會產土地,兩造就上開會產土地之權利主體 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並無爭執,僅神明會之會員組成及管理 人為何發生爭議,前開確定判決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經 兩造協商整理爭點後,已將爭點限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 曾圳究係原告或曾清峰之先祖,有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 2116號判決所載:「查兩造均稱渠等有先祖名為曾圳者, 依原告所提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曾 圳為曾清峰之曾祖父;依被告所稱曾圳為其觀音佛祖神明 會會員曾水波之父。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之先祖曾圳是 否即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曾圳? 如曾清峰之先祖曾圳即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神明 會之管理人,則曾清峰即有合法代理原告起訴之權利,被 告對原告自無管理權存在‧‧‧」等語可資參照。 ⒊經查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略以:「是本件之 爭點為,兩造之先祖曾圳是否即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 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曾圳?」、「綜合兩造對土地管理等 歷史淵源判斷之,台北市○○區○○段2 小段367 號等8 筆土地,記載所有權人觀音佛祖,其管理人曾圳,為曾清 峰之先祖‧‧‧」(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第 27、41頁)。又「綜觀上述土地管理之歷史淵源及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明治36年招畊帶借合約、道光13年契字、乾隆 47年上手契、道光3 年上手契、觀音佛祖開費簿及土地臺 帳等文件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觀音佛 祖神明會之管理人曾圳,應為曾清峰之曾祖父,應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雖提出大正12年之置契為憑,亦不足以認定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觀音佛祖之管理人,即為曾水波之父 曾圳。」、「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會員系統表,會員有三 姓,會員之一黃文翰證稱,會員有曾姓(即曾清峰)、柳 姓(即柳來旺)、黃姓(即黃文翰)等三姓,管理人是一 代一代傳下來,曾圳傳給曾財,曾財傳給曾有義,曾有義 傳給曾清峰等語,經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管理人採世襲制



一節相符,是曾清峰為被上訴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 ,應為明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5 號判決第12頁、第13頁)。歷審法院即已詳細調查雙方所 提證據,並就土地之管理等歷史淵源觀之,皆已確認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曾圳,應為曾 清峰之先祖無誤。況原告就前開民事確定判決2 度提起再 審之訴,皆遭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而原告與訴外人曾 明德共同訴請曾清峰賠償新台幣300 萬元,亦經判決駁回 在案。
⒋「觀音佛祖神明會」雖經被告於79年5 月31日以北市湖民 字第06095 號函核發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予原告,惟被告 79年3 月14日(79)北市湖民字第02205 號公告亦明載: 「本公告係依申請人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 申請人負責。行政機關受理申請神明會會員名冊,係依行 政慣例所為之便民工作,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 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嗣後倘有任何糾紛,係 屬私權範圍,應由權利關係人訴請法院裁判,概與被告無 關。該神明會經過半數會員立具切結書『本神明會所檢附 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謄本如有虛偽願負法 律上一切責任』在卷。」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曾圳」其人 ,並非曾水波之父,實乃曾清峰之曾祖父。基此重要爭點 之法律關係,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法院已為確定終局在 卷。因神明會之會員與管理人間本具一體,關係至緊,互 為有無,密不可分,是被告以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 09531540200 號函撤銷79年備查函,自無不合。  理 由
一、查原處分係因訴外人曾清峰檢具確認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 管理權不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撤銷79年備查函 ,以曾清峰為受處分人所為。原告雖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惟其係原處分撤銷79年備查函(就原告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 理人准予備查)之當事人,應認其對原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為利害關係人,故其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明定。查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有關 事項之申報,係依據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 號修正函示有關「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 明」辦理,並依內政部73年5 月7 日73台內民字第226120號



函釋類推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 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 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 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 訴。」第21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 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 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又有關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主管之神明會業務,業經該局以75年7 月1 日( 75)北市民三字第31637 號函擴大授權區公所辦理,並自75 年7 月1 日實施。
三、原告前經被告以79年備查函同意備查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 理人,嗣其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 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訴外人曾清峰並於95年6 月30日及7 月10 日檢具前開裁判書,向被告申請撤銷79年備查函之事實,有 79 年 備查函、前開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2 第45頁,被證 4-6 ,訴願卷第5 頁)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撤銷79年備查函 就原告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所為之備查,自屬有據。四、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曾清峰所指之觀音佛祖神明會,為不 同組織成員之2 個神明會,被告將其他同名之觀音佛祖神明 會與本件混淆,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原告與訴外人曾清峰各自主張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 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 權不存在。經查原告主張管理之觀音佛祖神明會,與前開民 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觀音佛祖神明會名稱相同,轄下財產系 爭土地,業據原告當庭陳明(見本院卷2 第115 頁),足見 二者所指觀音佛祖神明會為同一,被告並未混淆誤認。 ㈡行政機關受理神明會關於會員(信徒)名冊、財產清冊及管 理人等事項之申報所為備查,僅就申報人所提表件為形式審 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當事人與相關人等間如有爭執, 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是原告前雖經被告以79年備查函同意 備查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惟其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 管理權既經該神明會訴請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 事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被告自得據以撤銷前就原告為觀 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申報所為之備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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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