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889號
TPBA,96,簡,889,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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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889號
原   告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羅孝賢(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88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陳奕 彰訂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約定由陳奕彰提供H2-505號營業小客車登記為原告所 有及使用原告之營業車額牌照營業等事項。嗣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於89年04月15日在臺北市市 ○○道與林森北路口臨檢查獲駕駛人雷耀華無執業登記證卻 駕駛該H2-505號營業小客車,乃開立89年04月15日北市警交 字第01129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被 告審查相關資料後,核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89年05 月22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4388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 以下同)9 千元罰鍰。另該H2-505號營業小客車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於89年08月28日5 時36分在 國道三號南下25公里處查獲由駕駛人雷耀華違規超速行駛。 原告於91年12月16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違規案 件歸責駕駛人,經該所以91年12月30日北市裁二字第091478 21800 號函移請臺北市監理處查明原告有無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該處遂以92年01月08日北市監四字第0913562310 0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原告僱用駕駛 人之申報情形,經交通警察大隊以92年01月10日北市警交大 五字第09260402300 號函查復,雷耀華原領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84年05月15日為 該局註銷在案。臺北市監理處乃以92年01月20日北市監四字 第09260127200 號函檢送北市監四字第023688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被告審認原告未善盡車行 之管理責任及僱用駕駛人雷耀華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1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 規定,以92年03月05日北市交監㈣字第004661號處分書,處 原告9 千元罰鍰。原告不服被告上開二行政處分,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最終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08月15日 91年度裁字第796 號及95年05月11日95年度裁字第937 號裁 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原告另提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 告上開89年05月22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4388號處分及92 年03月05日北市交監㈣字第004661號處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不成立。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 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惟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 等行政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即應提起撤銷訴訟請 求救濟,方屬正辦。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 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 ,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準此,對於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行 政處分,自不得再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認訴訟僅具有補充性,並非 用以補救業已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之手段;蓋若聽任行政處 分確定,始提起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將使行政處分 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法之所許。查原告不服被 告上開89年05月22日北市(交)監四(89)字第004388號及 92年03月05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4661號等二行政處分, 原告業已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1年08月15日91年度裁字第796 號及95年05月11日95年度裁 字第937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如前述,茲原告就上開 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公法上關係不成立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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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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