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872號
TPBA,96,簡,87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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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72號
原   告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96年9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3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93年度保全服務採購」等8 項採購案,履約期間分別為民國 (下同)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93年2 月16日至94 年2 月10日、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94年2 月1 日 至94年12月31日、94年2 月11日至95年1 月31日、及95 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其中93年9 月1 日至95年9 月31日 (即該會第2 階段追繳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 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 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5 月16日原民衛字第09 600235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定應追繳原告原住民 就業代金新台幣(下同)174,24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自96年2 月16日起未依法僱用原住民,願依法繳納原住民就 業代金。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專責單位,旨在促進原住民就 業,並保障其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專業單位依法必須繳納原 住民就業代金,原告本無異議。但被告若能於92年初發現原 告未履行此項義務,即發函追討補繳代金,原告依法繳納決 無異議,為何俟至96年2 月16日再來函追討補繳,補繳期間



達4 年多,被告及本件業務承辦人應負瀆職及怠忽職守之行 政責任。
(二)原告自96年2 月16日起接獲被告函文追繳代金通知後,自接 函日起如未依法僱用原住民,願依法繳納代金,決無異議。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公法義務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 ,自有本件義務之負擔,原告未依法僱用原住民,被告依法 追繳自屬適當、適法:
1、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 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 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 原住民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 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 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 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 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不足額部分。 」,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 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 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履約完成事項之日止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乃規定:「 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 營事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 (現已改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教人員保險部)所統計各該 機關或學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人數、公保人數為準。」2、前揭規定意旨乃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 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 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被告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係國 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採購法得標之廠 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 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 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自有本件公法義務之負擔 ,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文參 照)。
3、本件公法義務係屬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即有 義務之負擔。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 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本件公法爭議中 ,被告之代金追繳請求權並未因時效時完成而消滅,被告依 法追繳,自屬適當、適法。
(二)原告未因補繳代金而有損失,被告依法執行亦未受有利益, 且訴願機關亦就本件已為合目的性審查,自無瀆職及怠乎職



守之責任:
1、按瀆職罪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務員執行公務須依據法律與命令 之規定,忠誠、廉潔而公正地從事其職務工作,若有違反法 律或命令之規定,或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或濫用職權 等情事,有損國家之利益及侵害人民合法權益時,有損國家 公器之公正性,故刑法第120 條至第134 條分別列有規定。2、被告追繳原告未繳納代金,係依法律與命令執行公務,而無 恣意妄為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工作權保障法第23條、原住民 族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就業代金之支出僅得 補助、獎勵、委託或辦理法律所規定各項促進原住民之就業 支出,被告未因代金之追繳而受有特定利益,當無原告所稱 瀆職之責任。
3、行政院組織法第7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 督所屬機關。」,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 條 規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全國原住民事務。」。 本於行政一體原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有其「指揮監督 權」,並得藉由「事務監督」審查下級機關所為個別決定之 「目的性」及「合法性」,以求行政職能之完整、國家政策 之有效執行。倘訴願機關發現被告確有怠乎職守,自當於決 定主文或理由中載明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命被告與原告進 行協議(訴願法第83條、84條參照)。惟查訴願決定既已為 合目的性審查,亦未載有原處分違法或不當,原告自難據此 得以免除本件公法上義務之履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函請台北市立松山 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等招標機關,確認上開採購案之標案 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及投標聲明等,並經台北市立松 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等招標機關分別依採購決標資料所 記載確認事項逐一勾填確認,有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 職業學校等填具之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 料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又據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 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93年9 月1 日至95年9 月31日( 即被告第2 階段追繳期間)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



逾100 人,並有原告至95年9 月止之員工總人數、僱用原住 民人數表、得標案件履約期間、標案名稱、招標機關名稱、 地址表在卷可憑,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 為:原告應繳納代金之始日應自93年度9 月起算,抑或自催 告(96年2 月16日)時起算?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 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 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 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 ,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 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 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 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 計入。」
(四)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 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 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 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 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 基本工資除以30計。」
(五)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本法第 31 條 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 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公 、勞保人數為準。」
(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 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 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第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3 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 民之人數,未達第4 條及第5 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



代金。但經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 ,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 二、本件原告應繳納代金之始日應自93年度9 月起算:(一)按政府採購法早於87年5 月27日公布明定,凡依政府採購 法得標之廠商並達一定規模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 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倘不足則 應繳納代金。惟因規範不明確,致無法落實保障原住民之 就業工作機會,乃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明定應僱用原住民之比例為百分之一,同時亦 配合修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2 項,故依政府 採購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 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另於90年11月13日以(90)工程企 字第90044255號令公告揭示,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代 金繳納之方式須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及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可知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遵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第12條規定,負有法定僱用之義務,否則即應繳納代金 ,此項代金繳納義務並不以「事先通知廠商」為前提,是 原告參與投標時,本應就攸關自身權益之採購事項及法令 善加注意,無待主管機關告知或予以輔導,原告主張被告 未予通知前伊不負繳納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計8 件,而未於前開履 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 條第3 項規定,核定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174,240 元 ,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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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