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6年度,93號
TPBA,96,再,93,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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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93號
再 審原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 月
26日93年度訴字第259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8 月17日96年度裁字第1920號裁定移送本
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因公司法事件,不服再審被告依職權以93年1 月12 日府建商字第09303481600 號函撤銷其所屬建設局89年6 月 9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92126號函所核准聲請人改選董事、 監察人及改選林樹賢為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登記,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以93年度訴字第25 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3 月29日96年度裁字第635 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 ,乃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實屬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係指判決不適用法律、法規命令、行 政法規、大法官解釋或判例而言;不限於公法法律,尚包括 私法法律;亦不限於本院之判例,最高法院之民、刑事判例 亦包括在內,否則行政訴訟自成一系統,置其他民、刑法律 規定及判例於不顧,實無法為適法、公平、合理之判斷,亦 有一國兩制之虞。㈡次按監察人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股東 會,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監察人於無召 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人召集股東會之情 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 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於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並非決議 當然無效。從而,原確定判決認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



要時召集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乙節,顯有判決不適用公司 法規定及民事判例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 明定。
四、經查,我國司法採公、私法案件分別歸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 院審理的二元審判制度,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之終審法院各 為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此二終審法院並無上下審級關 係,其各自作成之判例,自無拘束他方之效力。再審原告援 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與其起訴時主張 內容相同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與 原確定判決有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尚難據以認 定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錯誤。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其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本案請求 有無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故 而其針對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之指摘,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胡 方 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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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