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52號
再審聲請人 金門律師公會 應受送達處所: 臺北郵政信箱117
之3
兼代表人 甲○○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再審聲請人 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
應受
代表人 甲○○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等間因律師法事件,對本
院中華民國92年度訴字第24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法再審之訴
,應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依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屬非法,
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11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498號
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起訴狀內容略以:「釋字第445號
解釋其解釋理由書中亦載稱『政黨之組成為結社自由之保障
範圍,且組織正當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
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經
憲法法庭作為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之』。是其亦認為結
社之自由亦須於該等自由表現行為事後因有具體之不當行為
,方得禁止之,於此至為明確。全部文明國家及憲法判例明
定禁止『事先許可』(prior restraint )牴觸。金門律師
公會已合憲合法成立,不容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
院沒基本憲法常識者濫判。」云云,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
與其證據,亦未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再審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98號裁定係於93年12月21日送達
於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1月16日95年度裁字第
25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前開案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係
於95年12月2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在上訴審案卷可
稽,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起,原應至96 年1月
22日(星期一)屆滿。再審聲請人遲至96年5 月28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
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四、又本件聲請人於訴狀中另列畢乃俊、李玉卿、陳金圍、蕭惠
芳、黃本仁、侯東昇、李得灶、劉錫賢、蔡進田、林佳惠、
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高啟燦、黃淑
玲、黃璽君、楊惠欽、林樹埔等為相對人部分,因聲請再審
,係對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聲請人將原非本件
行政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列為相對人,對之聲請再審,其聲
請即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
、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