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6年度,105號
TPBA,96,再,105,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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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105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徐鈴茱律師
      黃介南律師
再 審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
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原係財團法人私立景文技術學院(下稱景文學院)第
5屆董事會董事,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6日以台(
90)技(二)字第90021119號函景文學院、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
(含再審原告),略以景文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
危機以來,再審被告業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以89年8月7日台(89)技(二)字第89099404號及同年12月6日
台(89)技(二)字第89158108號函限期董事會整頓改善在案,
經就再審原告及其他董事吳慶堂等人分別提出之2份財務具體改
善計畫書提送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核結果,所提2份計畫內容
仍未有共識,且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
,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為導正景文學院種種缺失,回復學校正
常運作,爰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包括再
審原告在內之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行為時
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由劉顯達、丁克華陳愛娥
周文賢朱振昌等5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之
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劉顯達擔任
。再審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2年9月23日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再審
被告)負擔。」再審被告不服,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28日
94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即本院)。」嗣經本院95年2月22日9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
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復經
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本部分本院另為裁定)及第14
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
次: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鈞院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之事由,而再審原告係於96年11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爰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規定,於30日不變期
間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
2、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
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可參

3、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監察院第2354期公報91年1月23日(91)
院台教字第0912400012號公告對再審被告糾正案文,此屬可
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違法。原確定判決稱:「依上述行為時私立學校
法、同法施行細則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規定,
關於私立學校校務收支等,係屬以校長、主辦會計及出納人
員為行為主體之事項,至於董事會則是處於基金管理者及財
務監督者之地位,然景文學院就該校之校務收支事項,卻未
依此等教育法令規定進行,而其第5屆董事會亦未依行為時
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執行其基金管理及財務監督等職責
,致該校董事長張萬利得以順利挪用校產,且未能及早發現
,而使該校發生重大財務危機、校務運作陷入困難;故景文
學院第5屆董事會此等怠於行使法律規定職權之行為,顯已
危及該校之發展與前途,而違反私立學校法所規範董事會設
立之目的,原審以其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自無不合。..
」云云,惟:
⑴關於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名單問題,再審被告雖早在89年7月
15日原預定舉行之景文學院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前,查明廖
麗芬所主張郭崑謨等4人改選確為無效,卻於89年12月4日方
撤銷其於89年6月9日同意董事補選之核備處分(監察院上開
糾正案文參之二過程,載明再審被告前後歷經4個多月後,
始正式發函撤銷郭崑謨等4人董事資格,顯然嚴重失職),
在此期間,景文學院第5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方有流會情形發
生,均肇因於再審被告嚴重失職,故意不函示合法董事名單
,以致景文學院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無法召開,並非董事會
有糾紛無法召開會議,故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並無怠於行
使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職權之行為,而係再審被告
嚴重失職致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無法執行其基金管理及財
務監督等職責。
⑵再審被告自始即執董事廖麗芬所主張郭崑謨等4人改選無效
為董事會糾紛,推卸確認合法董事名單責任,再審被告僅須
即時表明合法董事名單,景文學院董事會即可合法召開,何
來糾紛?何來無法執行其基金管理及財務監督等職責?再審
原告於前審判決一再陳述上開事實,亦未經再審被告否認,
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監察院上開糾正案文之可歸責於再審被
告之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⑶再審被告前以89年8月7日台(89)技(二)字第89099404號
函停止再審原告之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職務4個月,自89年8
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復以89年12月6日台(89)技(
二)字第89158108號函再延長停止景文學院全體董事職務3
個月,自89年12月7日起至90年3月6日止。而在此期間,再
審原告既遭停職,如何召集董事會?原確定判決率稱:「.
..第5屆董事會亦未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執
行其基金管理及財務監督等職責,致該校董事長張萬利得以
順利挪用校產,且未能及早發現,而使該校發生重大財務危
機、校務運作陷入困難;故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此等怠於
行使法律規定職權之行為,顯已危及該校之發展與前途,而
違反私立學校法所規範董事會設立之目的..」云云,未審
酌監察院上開糾正案文之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逕認景
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發生糾紛無法召開會議且怠於行使行為
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職權行為,故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
擔。
二、陳述:
1、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
判決加以斟酌者。惟再審原告所舉監察院糾正案文,既未於
原審訴訟程序提出,自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
2、退步言,縱監察院糾正案文業已提出,該糾正案文仍不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稱因再審被告未及時撤銷郭崑謨
4人董事資格,致影響景文學院89年7月15日第5屆第4次董事
會議之召開云云,惟參照前審判決第38頁所載,已認定景文
學院董事會於87年7 月15日前已有違法未盡財務監督之事,
包括89年6 月30日該校帳列校務基金新台幣(下同)3,042
萬元係以定存方式存於銀行,然該校僅能提供定存單影本;
依該校89年6 月30日之銀行存款明細,41帳號有34個帳號印
鑑、存摺非由該校出納組保管,且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
上述定存單之戶名為「無記名」或為「董事長張萬利」而非
該校戶名;該校校內工程,該校無法提供校務會議、董事會
會議之決議,且尚未興建即自89年1 月起陸續開票支付上述
工程款等語。是就上開違失已足徵景文學院第5 屆第4 次董
事會議召開前,該校早已發生財務弊案,而再審被告撤銷郭
崑謨等4 人董事資格是否果決,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
與景文學院第5 屆董事會怠盡財務監督責任係屬二事,不可
混為一談,故監察院糾正案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
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
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
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
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又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
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監察院第2354期公報
91年1月23日(91)院台教字第0912400012號公告對再審被
告糾正案文為由,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業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前審判
決漏未斟酌監察院第2354期公報91年1 月23日(91)院台教
字第0912400012號公告對再審被告糾正案文【見原確定判決
卷第33-34 頁之上訴理由(一)狀第5-6 頁所載】,此為再
審原告所自承(見再審原告96年12月5 日再審起訴狀第5-6
頁所載),準此,再審原告既已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該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以之為提
起再審之事由。況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本件原判
決(即前審判決,下同)以景文學院第5 屆董事會因有怠於
執行職權之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且於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下同)限期命整頓改善後,又逾期未能使整頓及改善產生
效果,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係屬適
法;原審就『董事會是否發生糾紛』所為論斷,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就董事會是否發生
糾紛無法開會,可否歸責於上訴人等所為之主張,亦無論究
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並無可採。..綜觀本案,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之董
事職務,係因上訴人有諸多違法事由及具急迫性所致,上訴
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均無可採,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
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審雖
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綜上所述,本件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亦足知本件應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而影響判決情事。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
事實,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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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