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9039號
TPEV,97,北簡,9039,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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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飛利公關活動智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4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飛利公關活動智庫有限公司應將RICOH廠牌、VE-0270機型、機號Z0000000000號之影印機壹台(含周邊配備:列表單元、傳真單元、自動送稿機)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損害金。並自民國97 年2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影印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租賃契約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飛利公關活動智庫有限公司(下稱飛利公司 )於民國94年7月28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RICOH廠牌、VE-0270機型、機 號 Z0000000000號之影印機壹台(含周邊配備:列表單元、 傳真單元、自動送稿機),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600 元,租期至97年7月31日,遲付租金時按年息 12%計算損害 金。詎飛利公司自96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隨即發



函通知安鑫公司終止租約,爰依租賃契約第8、9條約定和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 12%計算之損害金,另依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飛利 公司返還該影印機,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7年2月13日起之不當得利 每月6千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飛利公司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 賃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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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利公關活動智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