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8605號
TPEV,97,北簡,8605,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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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8605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玉燕即安康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605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書 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 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3月9日起算)。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 契約書、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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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