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848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孟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6月22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持 卡於原告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226,223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客戶最低應繳金額 查詢、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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