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8403號
TPEV,97,北簡,8403,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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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即林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2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9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80元
合    計    2,2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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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