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7872號
TPEV,97,北簡,7872,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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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帛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2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帛耕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 年1月10日,支票號碼為BB0000000,以寶華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00,100元之支票乙紙,詎 於97年1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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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帛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