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39號
TNDM,91,訴,639,200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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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泰勝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係 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之義務。其明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乙○○於八十八 年下半年間,均未在泰勝企業社工作及支薪,竟基於意圖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而填製甲○○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分別向泰勝企業社具領薪資新 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四十一萬四千元及十三萬元;復填製乙○○ 於八十八年間向泰勝企業社具領薪資五十六萬一千元(實際薪資應為三十六萬元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虛增 營業成本,進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各年度間申報所得稅時,持向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提出申報,以此方法逃漏該企業社營利事業 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甲○○ 、乙○○分別接獲稅捐稽徵之扣繳憑單後,提出告發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甲○○、乙○○告發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其係泰勝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有出具填製乙○○於八十 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泰勝企業社具領薪資五十六萬一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之不實業務上文書,進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泰勝企 業社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報甲○○薪資犯行 ,辯稱:伊是泰勝企業社負責人,至於員工都由伊先生丁○○在管理及核發薪資 ,泰勝企業社是南協電業公司的下包商,所以有些泰勝員工會報在南協公司的員 工裡,以達到節稅的目的,乙○○部分確有虛報薪資,乙○○八十八年只在公司 工作半年,伊虛報一年的薪資,而甲○○確實有在公司工作,也是報成南協公司 員工,所以泰勝將他報稅並沒有逃漏稅,可能是丁○○沒有跟甲○○說清楚南協 和泰勝的關係,所以甲○○才以為伊亂報他的所得云云。經查,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曾在南協電業任職一年,我負責司機及外線施工,我 經朋友介紹到南協電業上班,我的老闆是庭上的丁○○,丁○○是南協電業的外 包商,我的薪資也是向丁○○領的,我不知道丁○○也是泰勝企業社的人,八十 八年我太太過世後我就離開南協,到高雄柏冠公司任職,八十八年間我在南協公 司任職約半年,我在南協領薪包括加班部分約薪資每月五、六萬元,我拿到泰勝 企業社的報稅單發現我應是南協員工,才會檢舉的」等語,核與被告就乙○○部



分之供述相符,並有乙○○之檢舉書一紙、被告填具以乙○○為納稅人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在卷可稽,乙○○於八十八年度既僅在泰勝企業社工作 半年,以其每月可領薪資六萬元計算,則當年度其向泰勝企業社領取之薪水應為 三十六萬元,然被告卻申報為五十六萬一千元,則被告有虛報乙○○之薪資,並 無疑義。另被告雖辯稱吳文德亦為泰勝之員工云云,而吳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我不知道南協電業公司與被告的公司有何關係,我八十九年間在南協電業 公司上班四個多月,我在南協公司每月領薪三萬元,八十七年在南協電業公司有 報稅,八十八年間我有在南協公司上班,也有報稅」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 七日審判筆錄),然吳文德於偵查中卻指稱:「八十七年度我在昇展圖書社賣書 ,八十八年度除上職外,我有兼差從事零工,用六六企業社的名義幫我報稅,我 沒有在泰勝企業社任職」等語(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復稱:「我 並無在泰勝企業社工作,八十七年所得稅申報後,因國稅局要我補稅,我才知道 被丙○○○報稅,我有去找她,她後來有幫我繳稅金,我告訴她以後不要再將我 當人頭報稅,她有答應我不會再作,但她又於八十八、八十九年私自將我納為她 企業社的人頭報稅」等語(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按甲○○如確為 南協電業公司或泰勝企業社之員工,則被告以其為員工報稅,乃天經地義之事, 何須幫其補繳稅金?又甲○○如自以為係南協電業公司員工,則被告在八十七年 度幫甲○○繳納稅金後,應會向甲○○告知泰勝與南協之關係,並讓甲○○瞭解 泰勝企業社有權將其申報為該公司員工薪資支出,豈會讓甲○○向其稱「以後不 要再將我當人頭報稅」?況且甲○○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未在泰勝企業社工作, ,而本院向南協電業公司查證結果,該公司亦稱甲○○於八十八年度未在該公司 任職,有南協電業公司復函乙紙附卷足參,可見甲○○確非南協或泰勝企業社之 員工,甲○○在本院所為證詞,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實情,無可採信,本 件復有甲○○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紙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犯行。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次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 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後者而適用,殊無同時適用之餘地,原判 決竟予一併適用,又有違誤」,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刑 事裁判足參。再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 人係從事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其所開立附表第一頁至第五頁所示之統一發票均 係偽造之統一發票,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申 報稅捐,係犯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仍論上訴人犯該項罪名,適用法則,難謂允當」,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刑事裁判足參。可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其犯罪態樣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



用。
三、被告丙○○○泰勝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 虛偽填製甲○○及乙○○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稅捐,自 足生損害於甲○○、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參之上開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刑事裁判 可知,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規定,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起訴法條 容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進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 所得稅,以此方法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乙○○及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其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另被告虛報甲○○薪資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 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之行為 時係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 效施行,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本文之規定,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茲經比較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 新舊法之結果,並無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 從新原則」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新法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本文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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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