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6332號
TPEV,97,北簡,6332,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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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33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千翔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3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千翔電子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日期:93年5月25日;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千翔電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乙○○到場不為爭執, 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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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翔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