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5年度,14號
TCDV,105,再,14,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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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 原 告 林水柳
訴訟代理人 林清慧
      黃玉婷
再審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錫庸
訴訟代理人 劉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0年度促字第
8067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八○六七六號支付命令,於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餘額,即「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 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 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3、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 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 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獲本院於90年12月20日核發90年度促字 第806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 。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同年7月3日生效,則上開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 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又



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3、4項 為由聲請再審,且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 行後2年內為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 6年3月23日由張永府變更為王錫庸,並由再審被告於106年6 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 訟。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以訴外人黃樹鎮於85年6月4日向再審被告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85年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86年12月4日 ,並提出85年6月4日簽署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 證物,主張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 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8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務)。並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12月 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1月23日確定,惟再審被告所 提出之債權證明即系爭借據係偽造或變造,再審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雖曾於83年11月4日遭黃樹鎮誘騙至再審被告處簽 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於約定書上留存印鑑 ,擔任黃樹鎮於83年11月4日向再審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 系爭83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系爭83年借款清償期限為 85年6月4日,故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有約定期限,且系爭83年 借款已於85年6月4日前清償完畢,故再審原告就系爭83年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已消滅。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為系爭 85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然系爭借據非再審原告簽名、用印,再審原告亦未授權他人 簽名或用印,系爭借據關於再審原告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 且系爭借據上「林水柳」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所留存印鑑不 同。
㈢再審被告於85年6月4日借款給借款人黃樹鎮時,黃樹鎮並無 提出再審原告之委任書,系爭借據關於再審原告簽名亦未載 明由他人代理之旨。而再審被告在辦理授信業務對保手續時 ,對於非由連帶保證人本人簽名蓋章之情形,為杜日後爭議



,依法應以書面通知連帶保證人,徵詢連帶保證人是否願意 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查明保證人是否有授權他人代為辦 理續保手續,負實質審核義務,不得僅憑他人持保證人名義 之印章,即認保證人本人已同意或有授權他人代理。又依民 法第755條規定,保證人對於延期清償未表示同意者,不負 保證責任。再審原告既未於系爭借據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 ,亦未授權借款人代為簽名、蓋章,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 就系爭85年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應無理由。 ㈣又金融業者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 務免除其抽象輕過失責任,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 為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 審被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10條約定,持有系爭約 定書留存印鑑章者,視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然系爭約定書 第2條乃情事變更之情形,第10條則專指更換或返還擔保物 及其相關文件。再審被告主張系爭85年借款,已逾越系爭約 定書第2條、第10條約定範圍,亦不足解免再審被告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是再審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10條約 定,主張再審原告授權他人於系爭借據簽名、蓋印,即非可 採。
㈤再審被告又主張再審原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惟上開房地本即為擔保品,此與再審 原告有無擔任系爭85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關,再審原告不 知黃樹鎮於85年間有再向再審被告借錢,亦不知其將再審原 告列為系爭85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雖與借款人黃 樹鎮為法律上之夫妻,且曾於83年擔任黃樹鎮之借款保證人 ,但系爭83年借款保證期間只有一年餘。另黃樹鎮已於84年 底與他人另組家庭,其若有返家就是酗酒毆打再審原告與女 兒等情形,在員林為眾所周知之事,再審被告為在地農會, 亦應相當清楚,然再審被告卻昧著良心,縱容黃樹鎮偽造再 審原告為系爭借據(即系爭85年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 印文,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再審原告坐落台中市的房 屋於91年間遭再審被告假扣押時,即多次向再審被告承辨人 員反應系爭85年借款借據上保證人之簽名與印章係遭偽造, 但再審被告完全不理會,反而要求再審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為系爭85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 法無據。並聲明:本院於90年12月20日所發90年度促字第 80676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再審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之訴 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黃樹鎮於83年11月4日邀同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



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由黃樹鎮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再審原告所有同段87建號(門 牌號碼:員林市○○巷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 保上開借款,系爭83年借款到期另於85年6月4日辦理延展更 換新借據後,黃樹鎮自86年12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再審 被告遂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請求再審原告 清償系爭債務,並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3日核發98年司執孟字第35150 號債權憑證。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係偽造或變造,顯非事實 。系爭83年借款係再審原告親自至再審被告處簽立授信約定 書及對保,並提供員林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書之印鑑, 作為留存印鑑,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印文與系爭約定書留存 印鑑相符。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凡持有立約人印鑑, 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 理人,再審被告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系爭約定書上再審原 告印鑑與系爭借據上印文既屬同一,縱系爭借據非為再審原 告親簽,亦可能係再審原告授權他人代為更換借據並用印。 因80年間銀行放款授信規定與現行規定相異,並未強制要求 換單時需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如委託他人代為用印並變更 契約亦可,再審原告既已於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 章欄項下簽名及用印,而系爭借據係借新債務還舊債務之方 式(即定期換發新的借據),縱再審原告印文係由他人蓋用 ,亦應認係再審原告於系爭約定書之授權範圍內,非屬盜用 。況按金融借款實務上所謂換單展延即借新還舊,亦即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而授信往來約定該印章 作為留存印鑑,辦理換單展延借款,僅需蓋用之印章相符即 可,此乃金融業之慣例。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上連帶保 證人印文遭他人盜蓋,且其印鑑遺失多年,惟按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是其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再審原告亦為黃樹鎮向再審被告借款之抵押義務人,而因該 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未依約清償,經再審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作成87年度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嗣進行87年執字第4169號強制執行程序,另於本院聲請90 年度執全一字5487號假扣押執行、90年促字第80676號支付 命令、91年執字45737強制執行、97年執字第381號強制執行 ,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35150號強制執行、 104年司執字第37145號強制執行,是再審原告至遲於90年間 即知悉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借據之債務,惟再審原告均未聲明



異議或加以爭執,再審原告突於105年間主張系爭借據為偽 造,顯違常情。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該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乙節,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為限, 惟再審原告就所提出之借據係偽造乙節,並未提出業經宣告 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明文件。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約定書「林水柳」簽名及「林水柳」印文均為真正。 ⒉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 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 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 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存留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 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 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10條 約定:「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 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 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更換之。 」上開約定書第2條乃情事變更之情形,第10條則專指更 換或返還擔保物及其相關文件。
⒊系爭借據(85年6月4日)中連帶保證人「林水柳」簽名非 再審原告所簽。
⒋本院90年度促字第80676號支付命令已送達原告並確定。 ㈡爭點:
系爭支付命令所憑證物即系爭借據,關於再審原告簽名、印 文是否為他人偽造或盜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2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 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 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 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 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 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 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 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 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 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



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 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 ;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 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 程度,應可資作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上參考。是以,在一 般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 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㈡系爭借據簽名及印文非由再審原告為之: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系爭借據為證物,向本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後 ,經本院於91年1月23日核發確定明明書等情,為再審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借據、系爭支付 命令、本院91年1月23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90年度促字第80676號支付命令卷),再審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㈢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簽名及印文,非由再審原告簽署及蓋用 :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林水柳」簽名及用 印,係遭他人偽造,此雖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應由再審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借據上「林水柳 」簽名非再審原告所親簽,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⒊),堪認系爭借據上「林水柳」簽名係他人所 簽。
⒉另系爭借據「林水柳」印文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系爭借據與系爭約定書上「林水柳」印文是否相同;該 局以106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603223060號函覆本院略 為:85年6月4日擔保放款借據(即系爭借據)原本其上「 林水柳」印文編為甲類,83年11月4日授信約定書原本上 「林水柳」印文編為乙類,鑑定結果為甲類印文與乙類印 文相同等語,有該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 )。再審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上「林水柳」印文係真正,已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而系爭借據上「林水柳」與 系爭約定書印文既屬相同,故系爭借據上「林水柳」印文 ,應非盜刻印章所為。然系爭借據係由他人於連帶保證人 欄簽署再審原告姓名;又再審被告自承:系爭借據不是再 審原告簽名,應該是再審原告先生幫她簽的,再審被告不 知道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印文係何人蓋用,當時借據不一 定要本人,當時只需核對印鑑,當時的程序不需要核對本 人是否到場,80年間銀行放款授信規定與現行規定相異, 並未強制要求換單時需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如委託他人代



為用印並變更契約亦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8、104頁 );再比對系爭約定書於再審原告在場時,係由再審原告 親自簽名,而系爭借據既非由再審原告簽名,再審被告亦 未要求再審原告需在場,足見再審原告於系爭借據簽署及 用印時未在場,則系爭借據上「林水柳」印文,顯非再審 原告所蓋用。
㈣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我國 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 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 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 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657號判例)。
⒉再審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簽名及印文,非 由再審原告簽署、蓋用,且再審原告於簽署系爭借據時, 未在場表示同意,足見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印文未經其授 權蓋用,係遭他人盜蓋。
⒊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借據再審原告簽名及印文係有代理權人 為之,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再審被告雖以系爭約定書 第2條、第10條約定,主張持有再審原告於系爭約定書印 鑑章之人,視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此為再審原告所否認 。查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 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 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 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存留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 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 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 10條約定:「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 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 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更換 之。」有系爭約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系爭約定書第2條乃情事變更之情形,第10條則專指 更換或返還擔保物及其相關文件,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事項⒉)。再者,系爭借據借款時間與系爭83年借 據不同,係簽署新借貸契約,清償期亦不同,就連帶保證



人義務影響甚鉅,非僅更換擔保物文件,故系爭約定書第 2條、第10條約定與再審原告是否擔任系爭85年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無關。再審被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10 條約定,在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持有系爭約 定書上「林水柳」印鑑章之人,即視為再審原告授權辦理 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之代理人,再審原告應負系爭借據連 帶保證責任,即非可採。此外,再審被告未提出足以證明 再審原告有授權他人在系爭借據簽名、用印之證據,再審 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授權他人在系爭借據簽名、用印,難認 屬實。
⒋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簽名及印文,既非由再審原告簽署、 蓋用,亦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有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用,再 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簽名及印文係偽造 ,堪信為真實。
㈤另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借據為偽造, 該借據是否偽造,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不符。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之4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二項再 審事由,係立法者為救濟支付命令債務人、針對支付命令另 行創設之專屬再審事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 再審事由,並無同條第2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規定之適用,況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明揭「債務人若能證明 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 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進而於 同條第4項限制債務人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104年7月1 日修正施行2年內提起,無庸待「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是系爭支付命令證物是否經法院宣告有罪 判決確定一節,自無礙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㈥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 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民法 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 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是 意定代理,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 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30號判決參照)。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既非由再 審原告簽名、用印,再審被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再審原告 有授權他人為之,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姓名 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應堪採信。兩造就系爭借據借款連 帶保證人既無意思表示合致,再審被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再審原告清償系爭85年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 。
㈦又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借據偽造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於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查再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再審原告之債權,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35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 ,於99年9月10日受償731,831元(受償執行費18160元、利 息713671元);尚有利息595,521元、本金100萬元、違約金 254,958元、督促程序費用118元未受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853號卷第26頁)。是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 令之債權,經強制執行清償後,剩餘債權為「1,850,479元 (本金100萬元+利息595521元+違約金254958元=1850479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99年9月 11日後均已逾期超過6個月)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第5項規定,再審原告僅得就此剩餘債 務提起再審之訴,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再審被告前揭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借據 ,關於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之簽名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簽 及盜蓋,故本院於90年12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理由,又再審被告就 其所辯為再審原告簽名及蓋章之人有代理權乙節,未能舉證 證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系爭確定支付命 令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850,479元(本金100萬 元+利息595521元+違約金254958元),及其中100萬元, 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廢 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上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再審原告請求僅於已清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遭駁回,其全部 本金及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命由再審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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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