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1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國陽光學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訴外 人譚震宇、朱孟娟及被告乙○○、丙○○背書,以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1, 000,000元,支票號碼:JC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96年10月25日之支票一紙,詎於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於上開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曾授權他 人於該支票上簽名或蓋章,該支票上之蓋章係偽刻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一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 認背書之真正,而辯稱該支票上之蓋章係偽刻等語,是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被告之背書為真正而行使票據權利之原 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背書為真正,或被告曾授權他人於該支票上蓋章 ,或該支票上之蓋章非係偽刻,依上開規定,自難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遽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共同給付 票款1百萬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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