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5535號
TPEV,97,北簡,5535,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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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5535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鄭舒方
被   告 乙○○原名黃淑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訴訟雖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之訴訟,惟按不合該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自明。本件兩造約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業經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甚明,應認兩 造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行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查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 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6年12月6日為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551,421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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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