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4823號
TPEV,97,北簡,4823,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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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正峰
      曹小芬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290巷7
            弄39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50元,及其中新臺幣94,757 元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金額最高動用額度為新臺幣300,000 元,借 款期限自92年1月22日起至93年1月22日止,期滿無反對續約之 意,得延長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利率15% 計付。未依約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 個 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7 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



、繳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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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