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6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曹小芬
蘇稜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6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申請書注意事項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以60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影 本、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影本、約定書影本、歷史往來明細查 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 50034622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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