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4538號
TPEV,97,北簡,4538,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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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富宜
      曹小芬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3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16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3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契約,利息則按年利率15%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 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於95年7 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繳 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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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