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陳00(姓名詳卷,民國94年生)
法定代理人 陳宥銨
被 上 訴人 劉劍佑
陳優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3月3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2萬0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6年5月2 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