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7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英郎
侯順陽
被 告 乙○○原名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7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日2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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