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3699號
TPEV,97,北簡,1369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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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69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翔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6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契約暨 總約定書乙項第22條及連續保證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30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 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連續保證書影本、本票及授權書影本 、明細查詢單、臺幣存款利率查詢、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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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