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17號
TCDV,104,重訴,51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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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曾治郡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謝君彥
訴訟代理人 謝文岳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04年度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
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7 萬1301元, 嗣迭次擴張及減縮請求金額(見附民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 第20至23頁、第140至143頁、第189 頁),最後請求被告給 付447萬4358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與訴外人何國豪楊森衛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阿進 海產店飲宴,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飲宴結束後,何國豪楊森衛陪同原告返回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原告與何國豪繼 續在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其間原告表示其與任職全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全心銘公司)之訴外人陳彥 吉有糾紛,何國豪遂於同年月6 日凌晨撥打電話請被告協 助排解,楊森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原告、何國豪、訴外人吳瑋祥前往臺中市大肚區博愛路 52巷口與被告見面。同年月6日凌晨2時許,現場突然停放 一輛來歷不明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原告誤認係被告找人欲



對其尋仇,遂下車毆打被告,兩造發生衝突,詎被告竟持 刀往原告揮砍,造成原告左手腕創傷性截肢、左手肘鷹嘴 突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7 公分、腦震 盪、背部及臀部挫傷,經手術縫合後仍因神經受損可能導 致永久性感覺與運動功能喪失之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763號提起公訴,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15萬4866元:原告自受傷起,陸續前往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診,並購買醫療器材,共計支出15萬4866元。 2、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原告自受傷起3 個月需專人照顧, 依看護費每日2200元之行情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9萬 8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90日=19萬8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47萬2332元:原告原在全心銘公司任職, 每月平均薪資3 萬9361元,受傷後1年期間內(即103年11 月6 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密集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復 健,無法工作,損失合計為47萬2332元【計算式:3萬936 1元12=47萬2332元】。
4、勞動能力減損114 萬9160元:原告因截肢性外傷,左手成 為雞爪手,功能受限,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12%,而原告係75年2月10日生,受傷時為2 8歲,尚可工作逾37年,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1年期間,自 104年11月6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 尚可工作逾36年,故以被告不爭執之月薪3 萬9361元計算 ,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14萬9160元【計算式:3萬9361元12 20.27459(36年霍夫曼係數)=957萬6338元,957萬63 38元12%=114萬9160元】。
5、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左手成為 雞爪手,功能受損,手指及腕關節喪失功能,已達勞工保 險殘廢標準表之第9 等級殘廢標準,終身生活不便,且影 響擇偶機會,身心承受巨大創痛,且日後復健途遙,衍生 交通費及醫療費仍屬可觀,爰併計入精神慰撫金計算,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6、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7萬4358元。(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7萬4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 致重傷犯行並不爭執,但被告之所以持刀揮砍原告,係因 原告先毆打被告,原告應負一半責任。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藥費15萬4866元:對於原告已提出單據證明支出者均不 爭執。
2、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原告應無受看護之必要,且其僅係 左手腕受傷,生活上並非完全不能自理,縱有看護之必要 ,每日應以500元計算。
3、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2332元:對於原告受有42萬2332元之 薪資損失不爭執,但要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4、勞動能力減損114 萬9160元:同意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2%,但應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減損之金額。 5、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一)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 度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後,再經臺中高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被告、檢察官之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而確定。
(二)兩造對於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三)原告於102年7月至103年10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9361 元。
(四)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如有理由,兩造同意原告減 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2%。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3 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與何國豪楊森衛等人,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阿進海產店飲宴,迨於 同日晚間11時許飲宴結束後,何國豪楊森衛陪同原告返 回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原告與何國豪繼續在原告住處樓下 之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其間原告向何國豪抱怨其對任職於 全心銘公司之同事陳彥吉不滿,何國豪遂於同年月6 日凌 晨0 時48分許撥打電話央請被告協助排解,雙方並約定在



臺中市大肚區博愛路52巷口見面,楊森衛即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何國豪吳瑋祥等人前 往該巷口與被告見面,迨抵達該巷口之空地後,何國豪告 知原告及車內其他人先不要下車,由其獨自與被告洽談如 何邀約陳彥吉之乾哥李任翔出面排解,惟於同年月6 日凌 晨2 時許,現場附近突然暫停一輛來歷不明之黑色自用小 客車,原告酒醉後誤認係被告找人前來要對其不利,乃持 楊森衛車內之空心白鐵管下車,推了被告一下,並持該白 鐵管毆打被告,被告因無端遭毆打,心有不甘,取出其藏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西瓜刀,返回 現場與原告理論,原告復持白鐵管毆打被告,被告因一時 氣憤,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向原告揮砍,疏 未料到原告舉起雙手擋在胸前,致原告之左手肘及左手腕 遭砍及,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手腕創傷性截 肢等傷害,而原告送醫後,經施以左手腕斷肢再接手術及 左手肘鷹嘴突傷口清創、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其左 手腕創傷性截肢經手術復健後,雖無壞死現象,但因神經 、肌腱斷裂,感覺部分僅手掌側恢復部分感覺,尚無恢復 任何手指感覺功能,手指與手腕之彎曲伸直仍嚴重沾黏與 疤痕攣縮,導致功能不佳,同時正中神經與尺神經損傷後 造成手掌與手指固有小肌肉之萎縮,使其無法從事任何精 細動作,長期而言無可能恢復到原有正常感覺與運動機能 ,最多僅能恢復到原有功能之一至二成,已達嚴重減損原 告之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 傷害致重傷犯行,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後,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69 號判決駁回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身體既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傷,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藥費15萬4866元: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 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 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02 年度台上字20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後,在光田醫院支出醫療費14萬55 04元(健保給付12萬2561元、自付金額2 萬2943元),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8962元(健保給付3770 元、自付金額4922元),另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00 元,合 計15萬4866元,係提出醫療單據及其製作之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第175頁反面、第190頁),被告 對於原告已提出單據證明醫療費用者,亦表示不爭執,完 全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且原告並非因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為之醫療 給付,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醫 療費自付金額及醫療器材費用,與其提出之醫療單據所載 內容相符,被告自應如數賠償。至原告主張之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金額,經核實係各醫療單據上所列「健保申報點數 」,然健保申報點數並非1點1元給付,亦為各醫療單據所 載明,是原告主張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金額顯然有誤。為 此,本院乃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該署就原告 提出之各醫療費用單據,所為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金額為 何,據覆略以:核付金額總計11萬3328元,有該署106年3 月17日健保中字第1064014355號函暨函附醫療費用彙整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嗣兩造亦同意以11萬33 28元計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金額(見本院卷第226 頁)。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金額為14萬1593元【 計算式:2萬2943元+4922元+11萬3328元+400元=14萬 15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自受傷 日起需專人照顧3 個月,看護費為每日2200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 經本院函詢光田醫院結果,據覆稱: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



,且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金額,參照坊間長照照護中心,合 於市場行情等語,有該院106年5月4日(106)光醫事字第 106甲0016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6 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90日之看護費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 90日=19萬8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被告空言 辯稱原告無受看護之必要,如有看護必要,亦應以每日50 0元計算看護費云云,要無可採。
3、不能工作之損失47萬2332元:原告主張其案發前在全心銘 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3萬9361元,受傷後1年期間(即 103年11月6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密集前往醫院接受治 療、復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合計為47萬2332元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清冊、全心銘公司開立之請假暨離職證明及 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 第176、1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與 有過失部分,詳如後述)。
4、勞動能力減損114萬9160元: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 ,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 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 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係75年2 月10日生,受傷時年滿28歲,正值青年, 身體健康正常,並無影響其勞動能力之既有疾病,且於10 2 年7月至103年10月受僱於全心銘公司,每月實領金額最 少為3萬4785元,最多為4萬628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9



361 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清冊可佐(見附民卷第34至3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案發前領取之薪資明顯 高於勞工基本工資,且為時甚久,堪認其於通常情形下可 取得之每月收入已達3 萬9361元,況隨工作經驗之累積及 物價水準調整等因素,原告更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案發前 為高,故原告主張自其受傷後1年(即104年11月6 日)起 ,至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之日(即140年2 月10日)止,以每月3萬9361元為 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自屬合理可採。至於基本工資 僅係國家保障勞工所能獲得之最低勞動所得,不能忠實反 映原告之勞動能力價值,被告辯稱應按基本工資計算原告 之勞動能力減損云云,要無足取。又本院檢送原告於光田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囑託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左手腕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是否遺 存障礙?如有遺存障礙,影響其行動內容為何?減損勞動 能力之百分比為何?鑑定結果略以:原告確有左手手腕關 節、第2至5手指及手掌關節攣縮,左上肢體功能顯有受限 左手手腕關節可活動範圍僅10度,第2至5手指近端關節90 度攣縮(可活動範圍0 度),因有90度攣縮現象,僅提供 部分手鉤掛輕物功能,但因指尖麻痺,手腕關節活動受限 ,鉤掛物經常滑落,人類手部功能較為精細,故原告之左 手可視為機能幾乎喪失,原告慣用手為右手,若左手機能 全失,所占上肢障礙比率為20%,換算成整體之全人損傷 比例為12%,且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九等 情,有該院105年7月13日函暨函附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130至133頁),衡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中部地區 知名醫療機構,所屬醫師應具相當專業學識經驗,且上開 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參酌本院檢送之卷證資料,並通知原告 到院進行診斷後,綜核全部資料所出具,應堪憑採,且兩 造復合意以12%做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 第226 頁),本院自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準此,原告每年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萬6680元【計算式:每月3萬9361 元1212%=5萬6679.84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17 萬0411元【計算式 :5萬6680元20.00000000+(5萬6680元0.0000000) (20.0000000-20.00000000)=117萬0411.0000000000 元。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365=0.00



00000 ),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一次 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4 萬9160元,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5、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②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 骨折、左手腕創傷性截肢等傷害,傷勢頗重,在醫院接受 治療甚久,奔波勞累,但長期而言左手無可能恢復到原有 正常感覺與運動機能,最多僅能恢復到原有功能之一至二 成,已達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可視為左手機 能幾乎喪失,業如前述,上開傷勢對於原告正常生活必然 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原告身體、精神上應遭受極大痛苦無 疑,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而原告為國中畢業,係單親家庭,案發前在全心銘公司任 職,102年申報所得22萬3603元,103年申報所得26萬2800 元,名下有汽車2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20萬元;被告 為大學夜間部肄業,案發前在大肚養菇場上班,案發後在 工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102年申報所得 22萬7059元,103 年申報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177 頁),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8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 情形、身分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 萬1085 元【計算式:14萬1593元+19萬8000元+47萬2332元+11 4萬9160元+60萬元=256萬1085元】。(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損 害之發生,不以損害本身為限,並包括助成損害發生原因 事實之成立在內。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 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最高法院就侵權行為係因 他方言語或動作之挑釁而生者,即有著眼於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肯定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至於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雖謂:「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 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 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其案例事實,乃雙方互有 嫌隙,群起互毆,致生損害,而須各自就自己之侵權行為 對被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已抗辯原告係事件 之起因,應負一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在酒醉之際,誤 認被告欲對其尋仇,竟持白鐵管率爾毆打被告所致。雖被 告行為時,原告之侵害行為業已結束,被告尚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據以免除其賠償責任,然倘原告未先出手毆打被 告,本件衝突即不致發生,是本件衝突係由原告所挑起, 甚為明確,此與無從分辨係由何方挑起之互毆行為有所不 同,自非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所指應排除民 法第217 條規定適用之情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 既有可歸責之處,若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 負30%之責任,始符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酌減被告30%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減輕為179萬2760元【計算式:256萬1085元70 %=179萬2759.5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四)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 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 ,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 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 求償。查原告因遭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重傷,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67萬 2629元,並於105 年4月8日如數給付原告,有該署105年5 月24日中檢宏直盛105 求償21字第057658號函可查(見本 院卷第220 頁)。基於上述說明,本判決判命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 額,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 萬0131元【計



算式:179萬2760元-67萬2629元=112萬0131元】。(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 繕本係於104 年4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 民卷第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4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2萬0131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曾擴張訴之聲明 及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滋生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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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